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1、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拘役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6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拘役30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上開諸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8年1 月14日始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3 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0 年6 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江文德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0 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6 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江文德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124巷1
1弄13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並以97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19日刑期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100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
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0月27日函文1份:證明被告於被
查獲前所服用藥物,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