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澪於偵查中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天澪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9號刑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6 月21日(起訴書誤載「93年5 月26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業於97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五)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李天澪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而遭巡邏員警上前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及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265公克、淨重0.032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42頁)。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043882),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 年8 月8 日;報告序號:大同-4;實驗室檢體編號:AD88052) 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7、58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22 、26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265公克,淨重0.0326公克,取樣0.0163公克,驗餘淨重0.0163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於100 年8 月1 日出具之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其係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2 犯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6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16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