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541 、1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貳具(廠牌不詳,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時四十六分許、十六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明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6年5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1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0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獨自基於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詳如附表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由李明芬自行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以此方式獨自或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李明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乃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李明芬、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另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前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明芬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配用之手機為其所持用,且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與蔡○○、陳○○、葉○○、陳○○以行動電話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與蔡○○、陳○○、陳裕文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給他們;而葉○○因曾經販賣毒品給與伊同住之朋友,後因有金錢糾紛,故他一直打電話來煩伊,而伊當時只有口頭答應他,實際上並沒有幫他調貨,也未交付毒品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證人蔡○○不確定所謂「老闆娘」是否就是被告本人,再證人李○○亦不確定所代收之物品即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日交付毒品並非在場之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予蔡○○之犯行;㈡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部分,證人陳○○於偵、審證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於審理中亦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陳○○;㈢就附表二編號六部分,被告並未交付毒品給葉○○,而證人葉○○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夙有怨隙,是證人葉○○所述實有可疑;㈣就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證人陳○○於偵、審中證述前後不一,實難憑採;再本件被告並未為警查獲持有大量供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其他販賣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帳冊等,且未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足認被告並無販入大量毒品供販賣並已獲利之情事,是被告所稱伊係與陳○○、蔡○○、陳裕文等人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情,應值審酌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雄部分:
⑴證人蔡○○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 月7 日9 時14分、10時22分、10時28分、13時01分、13時43分、13時45分等6 通通話內容是和綽號「老闆娘」的女子聯絡買毒品事宜,且伊當日有拿到毒品,是對方帶安非他命1 包(放在不透明小紙箱內)到五股鄉(現改制為五股區,下同)登林路交給伊的朋友李維益,李○○再轉交給伊,伊並請李○○幫伊交付新臺幣7,000 元予對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118 、11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7 日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是為了向她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於99年9 月7 日在五股登林路的工地,蔡○○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寄一件東西給他,叫伊幫他代收,並要伊先拿6 、7千元給對方,但送貨的女生不是在庭的被告;送貨的人好像有打電話問伊說工地的路要如何去,而打來問的好像也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154 頁反面、155 頁),均大致相符,且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相吻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蔡○○間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問陳○○可不可以提供手機號碼可以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是證人蔡○○是透過陳○○才取得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聯繫方式,顯見證人蔡○○與被告間原無任何之交情,是被告若僅是與證人蔡○○合資購買毒品,則被告取得毒品之後,理應係證人蔡○○前去被告處所領取毒品為是,豈可能係被告另外請「專人」快遞至證人蔡○○所指定之地點交貨,此顯不合情理,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蔡○○上開所證大相逕庭,而證人蔡○○與被告並無何仇隙,亦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動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責之詞,實無足採。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部分: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跟李明芬買過安非他命、海洛因,她也有出面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伊過;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於99年9 月8 日11時18分之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電話中「1 張」是指1,000 元的意思,碰面後李明芬交海洛因1 包給伊,伊交1,000 元給她,地點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附近;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於99年9 月13日11時21分、11時48分之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後來在新莊市(現改制為新莊區,下同)洪金寶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碰面,電話中的「半」是指500 元的意思,見面時李明芬拿海洛因1 包(應該是0.02公克)給伊,伊則拿500元給她;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於99年9 月15日6 時18分、6 時22分、6 時26分之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門口碰面,時間是第三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電話中的「硬」是指安非他命,「軟」是指海洛因,「1 張半」是指1,500 元,「半張」是指500 元,見面時李明芬拿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給伊,伊共拿2,000 元給她,那次是伊替綽號「丁丁」之女性友人購買的;00000000 00 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間,於99年9 月26日10時39分、10時46分之譯文內容,是伊與李明芬聯絡買毒品之事宜,我們在新莊市洪金寶大樓後面的停車場碰面,這就是李明芬電話中所謂「一樣的地方」,時間是第二通電話結束後沒多久,電話中的「半張」是指500 元的意思,見面時李明芬拿海洛因1 包給伊,伊拿500 元給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140 至144 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相吻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間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222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之情,彰彰甚明。
⑵至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99年9 月8 日那天見面碰到的不是李明芬,但有拿到海洛因1 包;99年9 月13日伊未拿錢給李明芬,但有拿到海洛因;伊忘記99年9 月26日當日的情形;伊係和李明芬合資出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106 、108 頁),惟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99年9 月15日當日有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李明芬約在鴻金寶大樓附近見面拿毒品,事後又打電話抱怨她的毒品品質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是衡以證人陳○○倘係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則證人陳○○若拿到品質不佳的毒品時,其理應抱怨其2 人合資購買毒品之上游為是,豈有抱怨能於晚間11時許,亦能隨時配合其前往合資購買毒品之被告,此顯與常情有悖。再質以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被告與證人陳○○間對話內容,均無二人談論合資購買之情節,且證人陳○○均係稱「喂! 我要一張」、「喂! 有嗎?」、「喂!有沒有?」後,被告旋即稱「好」、「半,還是一」、「什麼東西」等語,並未提及須向其他人購買毒品後始能交付之隻字片語,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應均係被告販售毒品給證人之對話,是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且顯與譯文內容不相符,自不足採,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部分:
⑴證人葉○○於偵查中結證稱: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0月27日20時9 分、20時11分之通話內容,係伊與李明芬購買海洛因的對話;地點是約在新莊市八德街、四維路附近的洪金寶大樓後,她帶伊到洪金寶大樓地下室男生廁所,並在廁所門口交付1 包海洛因、1 個全新注射針筒給伊,但伊沒有當場交錢給她;再譯文所提到「原子筆」是注射針筒的意思、「跟你處理個1 千好不好」是要跟她買一千元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106、10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於99年10月27日在鴻金寶大樓附近向被告李明芬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相吻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葉○○間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之情,彰彰明甚。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譯文內容,證人葉○○稱:「好了嗎?」、「你準備好了是嗎?」後,被告旋即回稱「等一下我們約鴻金寶好嗎?」、「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衡以被告若僅是敷衍證人葉俊傑而未幫證人調貨者,被告豈須與證人另外約「鴻金寶」之見面地點?且由被告向證人所稱:「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證人於「鴻金寶」處見面。再證人葉○○所稱:「我錢過幾天再拿給你。」,被告旋即回稱「好」,益見被告確實已完成交付毒品給證人葉○○之舉,否則證人葉○○亦不會稱過幾天再拿錢給被告之詞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文部分:
⑴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 日1 時15分之通話,是伊跟李明芬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伊和李明芬在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三龍街122 號居所門口碰面,碰面時她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重量不到0.2 公克,伊則交500 元現金給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91、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11月6 日凌晨1 時,有與被告李明芬約在樹林三龍街碰面購買毒品,當日有拿到一小包0.2 公克不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且交付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譯文內容(見附表三編號七所示)相吻合,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譯文內容係其與陳○○間的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之情,至為明確。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質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證人陳○○合資購買毒品之隻字片語,且證人於前揭時日係直接詢問被告「大姐,有沒有?」,並要求被告將毒品送至其住所,此對話內容顯係證人陳○○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請被告親自快遞毒品至其處所,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迥異,況證人陳○○與被告並無何仇隙,亦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動機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販入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李明芬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陳○○、陳建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葉○○,應均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明芬前揭所辯,無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二至六部分,雖載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云云,惟此部分犯行均係被告獨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親自交付毒品予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已如前所認,是此部分被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數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有5 次,但對象僅有2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僅500 元,足見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再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足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7,000 元、1,000 元、500 元、2,000 元、500 元、500 元,雖均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六部分,經證人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被告交付毒品時沒有拿錢給被告,且不記得事後有無交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114 頁),是被告是否有收取此部分之販毒所得尚有疑問,故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尚未收取此部分之所得,故就此部分本院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偵查卷第94、95頁),供其犯上揭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SIM 卡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係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正犯;然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成年男子既均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7 時46分許、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鴻金寶」大樓後方停車場內,分別以500 元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 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保安街近樹林工業區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因認被告李明芬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明芬於99年9 月17日7 時46分許、同日16時許,分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99年11月7 日21時20分許,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9年9 月17日7 時46分許、同日16時許所涉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持用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7日7 時22分39秒、同日7 時46分54秒、同日16時16分13秒之通聯譯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聯譯文後,勘驗結果為:「第一通的通話對象為兩個男子的聲音,非被告接聽、第二通也是兩個男子的對話,不是被告接聽、第三通也是兩位男子的對話,非被告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上開通聯既非被告與證人陳○○之對話內容,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故實難僅因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持用,即執此逕推認被告定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之犯行。再者,證人陳○○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二次交付毒品均是一名男子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613號偵查卷第143 頁),足見上開兩次交付毒品之人亦非本件之被告,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與交付毒品之人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實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⑵至檢察官雖另補充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持用0000000000號於99年9 月17日12時49分23秒之通聯譯文,欲以證明被告於99年9 月17日16時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該通聯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男聲:喂。女聲:喂。男聲:我阿南仔,他在嗎?他有在嗎?女聲:有啊。男聲:叫他聽一下。女聲:他在睡。男聲:叫得醒嗎?女聲:我去就好。男聲:可我在我丈人那裡。女聲:什麼路?男聲:你來過一次。女聲:無尾巷那裡。男聲:有卡好的無?女聲:嗯,昨天的咁無卡好,我盡量跟老闆講,同款的。男聲:你過來,還是我過去?女聲:你過來方便嗎,若方便,拜託你。男聲:我過去,我在附近,我隨到,咁有查甫的?女聲:有啦。而被告雖亦不爭執上開通聯係其與證人陳○○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1 反面),惟質以證人陳○○於該通聯斯時既稱:「我過去,我在附近,我隨到,咁有查甫的?」等語,顯見證人陳○○應已在被告處所之附近,故才會陳稱「隨到」等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99年9 月17日16時許之犯行,與上開通聯之時已相距有4 小時之久,此與證人所稱「隨到」之客觀情狀顯然有別,是上開通聯實難爰以作為被告該次犯行之不利認定。至上開通聯是否係被告所涉之他次販賣毒品犯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9年11月7 日21時20分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提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持用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7 日21時6 分9 秒、同日21時20分49秒之通聯譯文為據,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聯譯文後,勘驗結果為:此通電話中之B 係女子之聲音,被告表示此通電話中之女子之聲音並非其聲音。第二通電話中之B 係女子之聲音,被告表示此通電話之女子之聲音並非其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209 頁),且質以該譯文內容,證人陳○○陳稱:「你姐啊,有在嗎?」,該女子係回稱:「她在睡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益足徵與證人陳○○通話之對象應非本件之被告,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與該名女子間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故亦難僅因0000000000號號門號係被告所持用,而執此逕認被告定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犯行。再者,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月7 日是與被告同住之女子送毒品給伊,並不是被告李明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是交付毒品之人既非本件之被告,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與交付毒品之成年女子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實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於99年9 月17日7 時46分許、同日16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明,於99年11月7 日21時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明,故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於99年9 月17日7 時46分許、同日16時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99年11月7 日21時許,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主刑 │從刑 │ ├──┼─────┼───────────┼───────────────┤ │ 一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 │號一所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號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三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號四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陸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五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貳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含門號為098045│ │ │ │ │6522之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六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 │ │號六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詳,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 │ │ │貳月。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附表二編│李明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號七所示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捌月。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動電話手機壹具(廠牌不詳,含門│ │ │ │ │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經過 │所得財物│相關譯文│ ├──┼────┼────┼───┼─────────┼────┼────┤ │ 一 │99年9 月│臺北縣五│蔡○○│蔡○○以其所使用之│7,000 元│見臺灣板│ │ │7 日某時│股鄉(現│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 │院檢察署│ │ │ │北市五股│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區)登林│ │電話(門號:000000│ │偵字第11│ │ │ │路某工地│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6頁之│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編號15、│ │ │ │ │ │成年女子交付數量為│ │17所示(│ │ │ │ │ │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即如附表│ │ │ │ │ │基安非他命予李○○│ │三編號一│ │ │ │ │ │,再由李○○轉交蔡│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二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陳○○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見臺灣板│ │ │8 日11時│莊市(現│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 │院檢察署│ │ │ │北市新莊│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區、下同│ │電話(門號:000000│ │偵字第11│ │ │ │)「鴻金│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寶」大樓│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附近某處│ │,販賣1 小包第一級│ │編號23所│ │ │ │ │ │毒品海洛因(重量0.│ │示(即如│ │ │ │ │ │02公克)予陳○○。│ │附表三編│ │ │ │ │ │ │ │號二所示│ │ │ │ │ │ │ │) │ ├──┼────┼────┼───┼─────────┼────┼────┤ │ 三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陳○○以其所使用之│500 元(│見臺灣板│ │ │13日11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起訴書誤│院檢察署│ │ │ │樓後方停│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載為1,00│100 年度│ │ │ │車場內 │ │電話(門號:000000│0元) │偵字第11│ │ │ │ │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29、│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30所示(│ │ │ │ │ │)予陳○○。 │ │即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三│ │ │ │ │ │ │ │所示) │ ├──┼────┼────┼───┼─────────┼────┼────┤ │四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陳○○以其所使用之│2,000元 │見臺灣板│ │ │15日6 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 │院檢察署│ │ │ │樓門口 │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 │ │電話(門號:000000│ │偵字第11│ │ │ │ │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4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39、│ │ │ │ │ │洛因1 包、第二級毒│ │40、41,│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本院卷│ │ │ │ │ │(重量均不詳)予陳│ │第221 頁│ │ │ │ │ │○○。 │ │反面所示│ │ │ │ │ │ │ │(即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 │ │ │ │ │ │ │四所示)│ ├──┼────┼────┼───┼─────────┼────┼────┤ │五 │99年9 月│臺北縣新│陳○○│陳○○以其所使用之│500元 │見臺灣板│ │ │26日10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未扣案│橋地方法│ │ │46分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 │院檢察署│ │ │ │樓後方停│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車場內 │ │電話(門號:000000│ │偵字第11│ │ │ │ │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5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54、│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55所示(│ │ │ │ │ │)予陳○○。 │ │即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五│ │ │ │ │ │ │ │所示) │ ├──┼────┼────┼───┼─────────┼────┼────┤ │六 │99年10月│臺北縣新│葉○○│葉○○以其所使用之│1000元 │見臺灣板│ │ │27日20時│莊市「鴻│ │行動電話(門號:09│(尚未收│橋地方法│ │ │21分許 │金寶」大│ │00000000)撥打李○│取) │院檢察署│ │ │ │樓前 │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100 年度│ │ │ │ │ │電話(門號:000000│ │偵字第11│ │ │ │ │ │0000),談妥交易細│ │541 號卷│ │ │ │ │ │節後,在左開時、地│ │第49頁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編號74、│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 │75、76所│ │ │ │ │ │)予葉○○。 │ │示(即如│ │ │ │ │ │ │ │附表三編│ │ │ │ │ │ │ │號六所示│ │ │ │ │ │ │ │) │ ├──┼────┼────┼───┼─────────┼────┼────┤ │七 │99年11月│臺北縣樹│陳○○│陳○○以其所使用之│500元 │見本院卷│ │ │6 日1 時│林市(現│ │行動電話(門號:00│(未扣案│第222 頁│ │ │25分許 │改制為新│ │00000000)撥打李○│) │及反面所│ │ │ │北市樹林│ │○所有而使用之行動│ │示(即如│ │ │ │區、下同│ │電話(門號:000000│ │附表三編│ │ │ │)○○街│ │0000),談妥交易細│ │號七所示│ │ │ │122 號前│ │節後,在左開時、地│ │) │ │ │ │ │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成年男子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 │ │ │ │ │ │ │裕文。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門號 │譯文內容 │ ├──┼────┼──────────┼─────────────────┤ │ 一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你好! │ │ │7 日9 時│0000000000(A) │B:喂,請問這是不是阿正的電話。 │ │ │14分10秒│ │A:請問你是那位。 │ │ │ │ │B:我是志仔的朋友。 │ │ │ │ │A:那一個志仔? │ │ │ │ │B:住在樹林。 │ │ │ │ │A:樹林哪裡? │ │ │ │ │B:他在做皮鞋的那個。 │ │ │ │ │A:喔。 │ │ │ │ │B:啊,這支電話是不是阿正的電話?│ │ │ │ │A:對。 │ │ │ │ │B:喔,因為我要找他… │ │ │ │ │A:喔喔,我知道,你…一張、半張?│ │ │ │ │B:蛤。 │ │ │ │ │A:你再叫他打電話跟我講好不好? │ │ │ │ │B:好好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7 日10時│0000000000(A) │B:喂!他剛剛有打給你嗎? │ │ │22分29秒│ │A:嗯,他有跟我說了。 │ │ │ │ │B:那我們是要先約地方嗎,還是…直│ │ │ │ │ 接當面給。 │ │ │ │ │A:在那個昆明游泳池。 │ │ │ │ │B:在哪邊? │ │ │ │ │A:阿保安街你知道嗎? │ │ │ │ │B:是樹林保安街嗎? │ │ │ │ │A:嗯,保安街三段有一家全家、一家│ │ │ │ │ 7-11。 │ │ │ │ │B:嗯,到那邊再打給你嗎? │ │ │ │ │A:嗯。 │ │ │ │ │B:現在嗎? │ │ │ │ │A:嗯。 │ │ │ │ │B:好。 │ ├──┼────┼──────────┼─────────────────┤ │ 二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8 日11時│0000000000(A) │B:喂!我要一張。 │ │ │18分32秒│ │A:好。 │ ├──┼────┼──────────┼─────────────────┤ │ 三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13日11時│0000000000(A) │B:喂! 有嗎? │ │ │21分49秒│ │A:半,還是一。 │ │ │ │ │B:半。 │ │ │ │ │A: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13日11時│0000000000(A) │B:喂! 趕快啦! │ │ │48分44秒│ │A:好啦。 │ ├──┼────┼──────────┼─────────────────┤ │ 四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有沒有?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什麼東西。 │ │ │18分50秒│ │B:硬的1張半,我的要軟的半張。 │ │ │ │ │A:洪金寶這裡。 │ │ │ │ │B:新莊喔? │ │ │ │ │A:對啦。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我朋友追加軟硬各一。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好啦。 │ │ │22分55秒│ │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我到了。 │ │ │15日6 時│0000000000(A) │A:你到了喔,你等我一下。 │ │ │26分34秒│ │B:洪金寶大門口等你。 │ │ │ │ │A:好。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A:嘿~ │ │ │15日7 時│0000000000(A) │B:妳會慘啊! │ │ │18分24秒│ │A:怎樣? │ │ │ │ │B:給我朋友嫌啦!唉~啊我那一包很│ │ │ │ │ 小包啊(呵呵) │ │ │ │ │A:什麼? │ │ │ │ │B:我那包又很小包。 │ │ │ │ │A:我聽你在…我聽你在放屁。這樣下│ │ │ │ │ 次不要好了。 │ │ │ │ │B:啊就我朋友在嫌。 │ │ │ │ │A:(以國語表達)我跟你講好不好(│ │ │ │ │ B:嘿),我已經給你8個了,你 │ │ │ │ │ 還嫌,隨便你。 │ │ │ │ │B:(以國語表達)是喔?! │ │ │ │ │A:隨便你啦! │ │ │ │ │B:好啦! │ ├──┼────┼──────────┼─────────────────┤ │五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半張。 │ │ │26日10時│0000000000(A) │A:一樣的地方。 │ │ │39分53秒│ │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 │ │ ├────┼──────────┼─────────────────┤ │ │99年9 月│0000000000(B)撥打│B:喂!我到了。 │ │ │26日10時│0000000000(A) │A:好。 │ │ │46分29秒│ │ │ ├──┼────┼──────────┼─────────────────┤ │六 │99年10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27日20時│0000000000(A) │B:跟你處理個1千,好不好? │ │ │9分44秒 │ │A:可是我這邊沒有,我等等處理一下│ │ │ │ │ ,再給你。 │ │ │ │ │A:我到打給你。 │ │ ├────┼──────────┼─────────────────┤ │ │99年10月│0000000000(B)撥打│B:好了嗎? │ │ │27日20時│0000000000(A) │A:等一下我們約鴻金寶好嗎? │ │ │11分54秒│ │B:你準備好了是嗎? │ │ │ │ │A: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下去。 │ │ │ │ │B:我的那個原子筆順便幫我拿一下。│ │ │ │ │A:好。 │ │ │ │ │B:我錢過幾天再拿給你。 │ │ │ │ │A:好。 │ │ │ │ │B:啊,我原子筆你丟掉了? │ │ │ │ │A:我不知道,應該丟掉了吧。 │ │ │ │ │B:好啦好啦。 │ ├──┼────┼──────────┼─────────────────┤ │七 │99年11月│0000000000(B)撥打│A:喂~ │ │ │6 日1 時│0000000000(A) │B:大姐,「有沒有」? │ │ │15分50秒│ │A:你那哪? │ │ │ │ │B:「都快兩點了,還要等啊?!」 │ │ │ │ │A:「不用了啦,快要好了啦!啊下雨│ │ │ │ │ ㄋㄟ」 │ │ │ │ │B:啊待會妳拿來我家好不好?我沒有│ │ │ │ │ 車ㄟ。 │ │ │ │ │A:你沒有車? │ │ │ │ │B:嘿啊~我沒有車啊!我車被我那個│ │ │ │ │ …「跟我在一起的借去騎,去打麻│ │ │ │ │ 將。」 │ │ │ │ │A:你跟我講一下你家的住址好不好?│ │ │ │ │B:蛤~ │ │ │ │ │A:你跟我講一下你家住址,我又忘記│ │ │ │ │ 怎麼走了。 │ │ │ │ │B:「挖哩勒~」三龍街有沒有(A:│ │ │ │ │ 三龍街)三俊街旁邊工業 │ │ │ │ │ 區啊! │ │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你跟我講三龍│ │ │ │ │ 街… │ │ │ │ │B:嘿啊~三龍街122 號。「我家妳不│ │ │ │ │ 要讓別人知道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你自己一個人來喔!」 │ │ │ │ │A:「我知道啦!」 │ │ │ │ │B:「我家沒人喔!」 │ │ │ │ │A:「知道啦!」 │ │ │ │ │B:「順便帶工具來。」 │ │ │ │ │A:「帶什麼?」 │ │ │ │ │B:「帶」機器、用具。 │ │ │ │ │A:「好啦,我…」 │ │ │ │ │B:啊我「錢」順便拿給妳。 │ │ │ │ │A:喔~ │ │ │ │ │B:好,還要我等很久嗎?老大。 │ │ │ │ │A:不用。 │ │ │ │ │B:好啦,你看你要出來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 │ │ │A:OK! │ │ │ │ │B:bye bye! │ │ │ │ │A:bye by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