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德
- 選任辯護人
- 辛 武律師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第2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部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耀德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耀德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因故得知李賓經營之盛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因金融風暴衍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迄97年7 月1 日止,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貸予李賓所屬盛美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737萬5000元之金錢,並向李賓收取附表三所示年利率202.78%至392.86%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耀德借貸金額、收取利息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李賓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等方式清償利息及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694萬8200元予王耀德,仍餘42萬6 千800 元無力支付。
二、王耀德為逼迫李賓清償借款及繳付利息,於97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某日,王耀德陪同李賓前往大陸地區尋求資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路243 號之咖啡廳內,以檢視李賓之護照、臺胞證是否過期為由,以強取李賓之我國護照、臺胞證等旅行文件之強暴手段,妨害李賓在大陸地區行使護照、台胞證等文件之權利。而王耀德迄至離開大陸前,仍未交還上開旅行文件,致李賓嗣後被迫以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護照、臺胞證,始得離開大陸地區。
三、97年9 月11日上午,王耀德率同2 名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樓盛美公司,王耀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拉李賓右手簽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共3 份之強暴手段,而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用以證明盛美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 0000 號、第00000000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所蓋用印章確屬讓與人盛美公司所有,逼迫李賓同意移轉盛美公司所有商標予王耀德,以抵償債務。
四、98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耀德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竟率同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賓所有臺北縣蘆洲市○○路241 號房屋,王耀德與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德向承租該址房屋經營「北一」補習班之負責人李祥麟及班主任吳憲斌恫稱: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 ,找警察來或黑白道來也沒有用等語,致吳憲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而恐嚇吳憲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王耀德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年5 月5 日在電話中,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 1號3 樓盛美公司之李賓,脅迫稱其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致李賓心生畏懼,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1 紙,由莊育澄持交予王耀德,以擔保李賓為盛美公司所借款項之債務。
六、98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王耀德與友人林嘉政、洪文欽,共同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之辦公室內,王耀德即要求李賓之女李佳樺聯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因聯繫過程不順,王耀德即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向李佳樺辱罵三字經幹妳娘......妳爸欠我錢害我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李佳樺因害怕即蹲至辦公室沙發旁,王耀德說著說著就舉起其右手握拳做勢要毆打李佳樺,而以此方式恐嚇李佳樺,致李佳樺心生畏懼,躲藏於沙發角落哭泣。王耀德復以其手機拍攝李佳樺哭泣的樣子,事後並將畫面給盛美公司顧問莊育澄觀看。林佳樺之紐西蘭籍姊夫史帝夫聽到後立即走進辦公室內,王耀德始停止欲毆打林佳樺之動作。
七、98年10月9 日,李賓因考量家人安全,乃與林嘉政聯繫,期待林嘉政出面協調其與王耀德間之債務,並約定於翌日見面。詎王耀德知悉李賓行蹤後,即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358 號1 樓「小歇泡沫紅茶店」,王耀德、林嘉政、洪文欽等3 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嘉政以手搭上並環扣李賓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保證李賓之安全等語,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稱「你不上車嗎!」等語,洪文欽亦圍上前之方式,共同強押李賓上車,途經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之「尊德宮」停車,短暫停留後,原欲繼續商談,因王耀德等人一再懷疑有人跟蹤,乃再將李賓載往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30 0巷20 號,由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之事,沿途李賓之手機雖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李賓之家人無法聯繫李賓而去報警,始允許李賓撥打電話給其女兒李佳樺,及接聽李佳樺一通電話「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李賓不可多嘴洩露行蹤,此後李賓即未能再對外聯繫,均由林嘉政與李佳樺間通聯,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迨至宜蘭砂石公會,王耀德即一再逼迫李賓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李賓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並恫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其餘在場之林嘉政等人,亦在旁附和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云云,李賓只好說出盛美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子零件等情。嗣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王耀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腹部,並要求李賓簽下債權轉讓書,致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 對肋骨骨折等傷害。李賓並因此心生畏懼,被迫簽下「授與人林濟誠」、「債權讓與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切結書,王耀德等人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嗣李賓簽妥該債權轉讓書後,王耀德等人始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李賓由宜蘭三星鄉砂石公會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欲待李賓之女兒李佳樺前來會面,並要李佳樺在該債權轉讓切結書之保證人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當場為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求影印該債權轉讓切結書,惟在場員警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嗣該派出所員警詢問李賓是否報案提告,因李賓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身體不適,乃極欲離去,始在李佳樺陪同下脫身離開,並前往醫院就醫驗傷。
八、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王耀德又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竟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恫稱:「叫莊仔(莊育澄)打電話,他們如果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看不到才算」、「8 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上班你就會見紅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張明玉,致生危害於安全。
九、王耀德另為逼迫協助李賓處理債務之莊育澄儘快清償債務,在多次聯繫莊育澄解決未果後,竟於99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至7 時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五股地區,利用電話恫嚇莊育澄稱:「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莊育澄稱:王大,我不怕你,直接跟你嗆賭,我不怕你)你敢跟我說」、「(莊育澄稱:我沒大聲,我是說理由)哪有講理由,社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試一下看看」、「(莊育澄稱:你在社會混那麼久你會怕喔)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出手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話語恐嚇莊育澄,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李賓報案,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準此,本件證人莊育澄、吳憲斌、張明玉、李佳樺、李慧旻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或由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莊育澄、吳憲斌、張明玉、李佳樺、李慧旻居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王耀德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證人莊育澄、吳憲斌、張明玉、李佳樺、李慧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李賓、李佳樺、吳憲斌、張明玉、莊育澄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證人李賓、李佳樺、吳憲斌、張明玉、莊育澄復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得對其等行詰問之權利,故證人莊育澄、吳憲斌、張明玉、李佳樺、李慧旻於審判外之上揭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以下卷內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之文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耀德固坦承曾借款予李賓,在大陸地區收取李賓之護照、台胞證文件;取得李賓簽立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 份、面額1500萬元本票1 紙、債權轉讓書1 份;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58 號1樓的「小歇泡沫紅茶店」與李賓、林嘉政見面,並與李賓、林嘉政、洪文欽一同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宜蘭縣砂石公會」及分別打電話予張明玉、莊育澄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趁李賓急迫的情形,是李賓請求我幫忙調錢,我確實沒有賺他的錢;在張家港市老樹咖啡店,李賓因為尿急,怕證件掉了,所以主動把證件拿給我,請我幫他保管;我絕對沒有強拉李賓右手簽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是他自願簽的;98年4 月21日是朋友陪他到北一補習班,到了之後要找李賓,對方說李賓不在,然後就報警,警察都在場,我沒有恐嚇吳憲斌;一千五百萬元是李賓和我會算的結果,我們都是在電話中講的,沒有脅迫李賓;98年10月8 日我絕對沒有作勢要毆打李佳樺的事情,警察也在場;98年10月10日我沒有妨害李賓的自由、打他的意思,李賓是自願上車、前往,我講話比較激動,動作比較大一點,我並沒有打李賓,後來我們回到五股,我們還去麵店吃東西,後來警察也來了;那天我喝了酒,我打電話給李賓,他都不接,我只好打電話去公司,我跟張明玉無仇怨,我絕對沒有恐嚇張明玉的意思;我確實沒有恐嚇莊育澄的意思,這些話是被斷章取義的,他也有對我嗆聲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貸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李賓,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稱:伊從97年3 月31日開始向王耀德借了2000多萬元,每借100 萬元1 天利息7500元,借款當天就預扣借款天數的利息,每次還要給王耀德介紹費,向王耀德借款總金額為2737.5萬元,這是公司財務精算的結果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273 頁至第274 頁、99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第19頁、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100 年11月10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為李賓處理借款及簽發還款票據之李慧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 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且有盛美公司與被告王耀德間之借款與還款情形說明表、傳票、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帳冊明細、銀行支票、盛美公司支票存根、支票存款明細表、同意書及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309 頁至第45 8頁)。
(二)被告雖辯稱並非乘李賓急迫情形而貸與款項云云。然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貸放附表三所示款項,藉以取得之利息,週年利率在202.78% 至392.86% 之間(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已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借款人李賓非出於急迫情形,當不致向被告借貸,使自己身陷經濟深淵。證人李慧旻亦證稱:「當初的想法是王耀德的利息即便是比較高,但利息方面不會像地下錢莊一樣刁難我們,....此企業是我爸一手創造,為了挽救公司,王耀德又提出利息及他有這方面資金,所以沒有考慮就進行借款」等語,顯示李賓當時確實因盛美公司亟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借款,參酌借款之利率及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民間借款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情形,是被告確有乘李賓急迫情形,而貸與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7年7 月30日至8 月3 日間,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的老樹咖啡廳內,強取李賓之護照及台胞證,而妨害李賓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賓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三】第274 頁至第275 頁、99年度他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核亦與證人李慧旻、莊育澄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一】第285 頁、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偵查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係李賓自願交予云云,然查,護照及台胞證係屬旅行之重要文件,一般人均係自行保管,豈有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當時被告對於告訴人追討借款甚急,告訴人甫於97年7 月30日交付人民幣12萬元一紙予被告,此有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82頁、第229 頁),告訴人對於被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將護照及台胞證交予被告保管,致陷自己受制於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情理不合,顯難採信,此部分犯行甚為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97年9 月11日上午,在盛美公司內,強拉李賓之手,逼使李賓簽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 份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275 頁,99他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並稱「王耀德等3 人進來後,王耀德強拉伊右手簽下商標轉讓同意書等文件,李佳樺有試圖搶回上開文件,但沒有成功」等語,核亦與證人即李賓之女李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01 頁,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253 頁至第254 頁)。復有李賓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影本3 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26 頁至第328 頁)。證人即現場到場處理警員黃克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9 月11日到現場時,李賓有主張被脅迫簽立讓渡書,表示被王耀德用手拉去簽的,且李賓女兒也表示有看到李賓被人家拉著手簽名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參以盛美公司之商標權為告訴人經營盛美公司之極重要資產,告訴人李賓僅積欠被告42萬餘元,茍非受被告一再逼迫還債,承受巨大之壓力,並遭人以強暴手段強拉,李賓豈會在無任何對價下,任意將公司之重大資產讓與被告,是被告辯稱係李賓自願讓與云云,亦顯有悖情理,而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五)前揭被告於98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41 號1 樓北一補習班,夥同10餘人共同恐嚇班主任吳憲斌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吳憲斌分別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31 頁至第334 頁,99年度他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101 年1 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吳憲斌於警詢中即稱:「(98年4 月21日你們補習班開幕期間有發生何事?)當天下2 點半左右,王耀德駕駛8858 -EX自小客車與3 至4 人同時下車,就直接進到我們北一補習班1 樓大廳坐下,然後王耀德就大聲令我叫李賓出來,然後我就問王耀德有何事,王耀德答說,因為我跟李賓有債務糾紛,如果李賓不出現,我們就賴著不走,那你們今天開幕也不用開了,我即向王耀德反應,該地方是我們跟李賓租賃,你與李賓的債務關係,與我們無關。而且該房子已為我們所租賃,要不要讓你們進來也是我們的權利。王耀德說什麼房子是你們的權利,這間房子是我的,我就是不走,叫警察來也是一樣。王耀德在向我咆哮期間,有接聽電話,也有撥打電話出去,隔約2 分鐘左右,接著就進來約10幾名小弟走進大廳,他們這些都聽從王耀德的指揮,王耀德叫他們坐下,他們就坐下。其中有一位年約20幾歲的男子,附和王耀德,在現場對我說,你不要講太多,你就叫李賓下來,意思表明如果李賓未出現,你們補習班也不用營業了,另一位戴黑色墨鏡的男子在我跟王耀德對話時,我跟王耀德說,你們債務問題,不關我們的事情,在我說到不關我們的事情時,該男子就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衝向我說,什麼不關你們的事,當時我看到這情形時,我也感到相當害怕,一時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們公司老闆李祥麟從遠端監視器有看到,怎麼補習班圍那麼多人,然後就請王耀德聽電話,內容大約是,王耀德對我老闆說,今天如沒有見到李賓,我們就不走,不管你叫誰來都一樣,在這電話掛斷後,我老闆再次撥電進來,並請王耀德接聽電話,然王耀德就將電話交與上述那位年約20幾歲的男子接聽電話,那名男子與我老闆對話內容大約是,你叫哪一個人或是哪一個大哥出來都一樣,李賓沒出現我們就是不走。這些情形僵持了約2 小時左右,後來我得知我老闆可能透過關係找人,與隨同王耀德一起進來的人通過電話,他們隨後就離開。對我本人之恐嚇及恫赫,我當時相當害怕。當時我們補習班正值招生當中,有許多路過的學生及家長看到情形,對我們補習班造成很大的負面影響」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說如過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是何人說的?)王耀德親口對我說的」等語。核與證人李慧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第286 號至第288 頁)。且有李慧旻所拍攝98年4 月21日北一補習班前之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至第101 頁、第289 頁至第298 頁、第339 頁至第342 頁、99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四】第89頁至第106 頁之告證36號照片)。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胡謝祈、侯博文雖到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王耀德有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證人胡謝祈、侯博文既非本案一發生時,即在現場親自聽聞,其等對於到達現場前所發生之事實,自難期待能親自見聞;且對於被害人之出言恐嚇,係屬違法之事,被告等人至愚亦無可能於警方到達後,仍對於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是則警方於趕抵現場時,未見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自與常情不違。況證人胡謝祈亦證稱其並未進入北一補習班一樓大廳內查看,僅於補習班門外查看,亦未詢問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吳憲斌現場情形等語,顯見現場處理警員對於全部實際情形,亦未能全盤掌握了解,自不能以上開警員所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衡情以觀,證人吳憲斌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素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罪嫌,恣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憲斌既為北一補習班之班主任,本諸經營補習班和氣生財之理,苟非確有其事,衡情亦無設詞誣控被告,以得罪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吳憲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自屬可採。
(六)查被告王耀德於進入本案北一補習班案發現場時,即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其後復再以電話聯繫10餘名同夥一同前來乙情,已如前述,參以該10餘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告訴人吳憲斌之營業場所後即受被告指揮,其中1 人並出言附和被告,一般人均可輕易察覺該眾人來意顯非良善,該眾人若非寓有挑釁尋仇或其他非良目的,何以有如此異於尋常之舉措,又被告王耀德雖辯稱是朋友告知該址由北一補習班經營,始與友人一同前往了解,其僅認識其中2 、3 名男子,其餘皆不認識云云,惟被告王耀德苟與另10餘名不明男子無共同犯意聯絡,又何以10餘名不明男子會隨同進入該營業場所,並聽從王耀德指揮坐於該地,且一再附合王耀德之說詞,對吳憲斌施以恫赫。再者,一般人見此糾眾滋事極有可能引發暴力衝突之情況,縱有相識之人參與其中,苟與之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免受無妄之災所波及,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可能積極趨前參與,致己有受誤認為其中一員之虞,被告王耀德既為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與該10餘名不明男子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又該其中2 名不明男子復仗其等人多勢眾,對被害人大聲咆哮「你不要講太多,你就叫李賓下來......什麼不關你們的事」等言語,而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被害人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妨害渠等經營補習班之招生權利之行使業如前述,該10餘名人士苟其非基於共同助勢之犯意聯絡,衡情豈有可能停留在北一補習班內2 個小時,顯見被告王耀德於到場之初,即已對此行目的瞭然於心,並有積極參與之作為,被告與該10餘名不明男子顯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限,亦不以共同正犯間相互認識為必要,被告縱僅認識部分人士,亦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與10餘名不詳姓名人士,既已有仗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以此現實惡害示之被害人,迫使渠等心生恐懼,並妨害渠等行使權利,自有恐嚇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與該等10餘名不明男子間,對前開恐嚇北一補習班吳憲斌之犯罪行為,彼此間有相互協助與分工合作,實甚明確,則被告對此部份之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均無足採。
(七)前開被告於98年5 月5 日脅迫被害人李賓,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李賓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三】第276 頁、本院101 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莊育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亦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101年4 月12日審理筆錄),且有告訴人李賓於98年5 月5 日簽發之1500萬元本票影本1 紙存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299 頁)。被告雖辯稱係李賓自願簽發予伊云云。然查,依前所述,告訴人李賓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僅尚餘42萬餘元,被告復曾強拉告訴人之手,簽立轉讓盛美公司之商標權之讓予人印章具結書與被告,告訴人李賓衡情自無再簽立1500萬元本票與被告之理,苟非一再受被告之言詞脅迫,在承受被告強大壓力之下,告訴人豈願再負擔如此鉅額之債務,是被告辯稱係李賓自願簽發云云,殊難採信。此部分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八)前揭被告於98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盛美公司恐嚇李佳樺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李佳樺先後於警偵訊時證述稱「王耀德於98年10月8 日強行進入蘆洲市○○路公司,辱罵伊「幹你娘」,並作勢要毆打伊,使伊嚇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01 頁至第302 頁、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254 頁至第255 頁,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張明玉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偵查卷第165 頁、本院1015月17日審理筆錄),並稱「王耀德與林嘉政於98年10月8日強行進入公司,罵李佳樺髒話還摔東西,並作勢要毆打李佳樺,使李佳樺嚇哭」等語,且有被告所拍攝,當時告訴人李佳樺蹲在沙發旁狀甚恐懼之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被告100 年8 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被證12),照片顯示告訴人李佳樺當時蹲於沙發旁,其姊夫史帝夫在旁以手搭於其背安撫,顯見告訴人當時確實甚為恐懼,否則豈會蹲於沙發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淳凱、陳威達雖到庭證稱未見被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其二人亦非被告王耀德到達現場時,即立刻趕到,對於未到達盛美公司前所發生之事實,警方證述未見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告訴人李佳樺及證人張明玉之證述均屬可採,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明確,殆無疑問。
(九)前揭被告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58 號1 樓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前,與林嘉政、洪文欽3 人共同強押告訴人李賓,前往宜蘭縣三星鄉○○路○ 段300 巷20號之宜蘭砂石公會,協商解決債務之事,王耀德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即以徒手毆打李賓成傷,並要求李賓簽下債轉轉讓切結書後,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將李賓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等情,亦據告訴人李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訴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三】第276 頁至第277 頁、【卷四】第7 頁至第9 頁,99年度他字第2965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1 年2 月16日即3 月22日審理筆錄),李賓復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日告訴人依約單獨前往,與林董(按指林嘉政)在咖啡店(按指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碰面,王耀德竟隨即現身,令告訴人驚恐萬狀,原欲藉機離去,惟隨後又有1 名男子出現(林董稱該名男子為其司機,事後經指認應係洪文欽,以下仍稱其為林董司機),守候於店門口,作勢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只得留於店中與王耀德、林董會談,大約10餘分鐘後,王耀德表示此地太吵,不好談事情,要求告訴人與其上車換地方談,告訴人雖不願意,但林董隨即以手搭上,環扣告訴人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伊保證告訴人之安全等,而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揚稱「你不上車嗎! 」等語,該名林董司機亦圍上前,見此情狀,告訴人心知若不依從恐遭不利,只能與其上車。隨即王耀德自行駕車離去該地,而林董司機則駕車搭載告訴人與林董跟隨在後,並在車上向告訴人以強硬口吻表示:等一下王董事長(按指王耀德)要怎樣,你就按照他的意思等語,且沿路似惟恐李佳樺等人報警而甚為警戒,左顧右盼觀察有無他人跟蹤,此情狀更令告訴人擔憂渠等是否將對其不利,而更加恐懼不已!車行經過成蘆大橋,至一間廟宇(按指尊德宮)停車,下車之後,短暫停留,原欲繼續商談,惟因王耀德等人一再懷疑有人跟蹤,隨又要求告訴人坐上王耀德知車離開該處,由王耀德駕車,林董坐右前座,告訴人坐右後座,而林董司機則坐左後座,車型往宜蘭方向,告訴人絲毫不知將被帶往何處,可能發生何事,以致心驚膽跳,害怕不已,沿路手機多次響起,惟均未敢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告訴人之家人無法聯繫而去報警,始允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李佳樺,及接聽一通電話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不可多嘴洩漏行蹤,此後告訴人即未能再對外聯繫,而均由李董與李佳樺間通聯,而李董於李佳樺詢問時,則一再表示告訴人與其在一起商談,不會有事云云,藉以安撫李佳樺之情緒。約晚間到達宜蘭縣三星鄉之宜蘭砂石公會,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王耀德即叫告訴人把手機留下置於桌上,且派人在旁看守告訴人,待告訴人如廁完畢後,欲取回手機,卻遭王耀德用手打落地上,並由在場某人拾起扣留。以當時情況而言,告訴人不知身在何處,不識在場之人,不知其意欲何為,由其行動遭受控制,又遭扣留手機,斷絕對外之聯繫,實令告訴人甚為恐懼。此後,王耀德即一再逼迫告訴人提出債務解決方案,逼問告訴人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並恐嚇稱:今天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而其餘在場之林董等人,亦均在旁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云云,告訴人遂在渠等控制及脅迫威逼下,不得不說出自己在大陸溫州中捷公司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腦零件等情。王耀德表示在場之人係伊背後之金主,要求將債權轉讓予渠等,債權金額以1500萬元計,隨即由王耀德自擬債權轉讓書後,指示一名自稱王副總幹事之男子以電腦繕打。告訴人表示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王耀德竟隨即憤而抓起告訴人,並揮拳重擊告訴人左側頭部及胸腹部,致告訴人嚴重頭暈及胸部劇烈疼痛,而在場之人非僅無人出手阻止,甚至表示要告訴人乖乖配合云云,告訴人當場乃未敢再作聲。待債權轉讓書繕打完畢,王耀德要求告訴人簽名蓋手印,告訴人亦未敢不配合,保證人欄,則表示返回台北後要求李佳樺前來簽署。文件簽署完畢後,因王耀德急欲返回台北找李佳樺簽名保證,乃隨後駕車搭載告訴人、林董及林董司機,返回台北,前往蘆洲成州派出所,並由林董撥打電話給李佳樺,指示其前往蘆洲成州派出所會面,並帶回告訴人。其後李佳樺及友人劉長彬趕赴成州派出所,並撥打110 報警,而王耀德及林董、林董司機亦帶同告訴人至派出所,並取出債權轉讓書要求李佳樺在保證人欄簽名,當場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求影印該債權轉讓文件,惟在場警員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因告訴人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惟恐王耀德之人脈關係,乃急欲離去故暫緩報案,遂在員警放行之下,由劉長彬駕車離開等語」(見99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四】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李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三】第255 頁至第256 頁,本院101 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李賓簽立之手謝債權轉讓書影本1 件、電腦繕打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影本1 件、由李佳樺所抄寫之債權轉讓書影本1 紙及李佳樺與王耀德、告訴人李賓間98年10月10 日 之通聯紀錄1 件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 頁、第106 頁,【卷二】第116頁、【卷四】第26頁以下之告訴補充陳述狀所附之告證38、告證39)。
(十)觀諸上開李賓於98年10月10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所載,王耀德將高達1500萬元之債權轉讓與案外人林濟誠,該債權轉讓之金額顯已超出告訴人李賓實際積欠與王耀德之金額甚多,且切結書文件復載明:「李賓同意,....,多付大陸溫州中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5% ;另台北縣五股凌雲路三段至合倉儲內所有之電腦編織機零件,由債權人權權處理變賣」云云,更屬積欠債權以外之額外支出,對於李賓甚為不利,對照李賓前於97年9 月11日及98年5月5 日,已分別被迫簽立「商標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 分及1500萬元知本票1 紙與被告,此項債權轉讓切結書更屬債上加債,對於李賓顯屬不合理之剝削,苟非在被告等人之強力威逼之下,告訴人焉有可能簽下如此不平等之契約。且被告動輒對於告訴人及其員工、家屬威嚇之行為,已如前述,早已造成告訴人李賓之恐懼心理,李賓對於被告更是避之唯恐不及,豈願與被告單獨見面、並同意隻身前往宜蘭與被告談判債務,而不協同其家屬或友人一同前往之理?顯見告訴人並非自願前往。證人林嘉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強押、沒有恐嚇李賓云云,證人洪文欽亦附和稱沒有威脅李賓一定要上車云云,核均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再參以卷內之通聯記錄所載(見99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四】第26頁之告訴補充陳述狀所附之告證39),98年10月8 日至10日間告訴人李賓之女林佳樺曾與被告、林嘉政等人多次聯繫,嗣李賓與被告、林嘉政、洪文欽一同前往宜蘭三星鄉商談債務時,李佳樺亦曾與被告、李賓、林嘉政密切聯繫,顯見林佳樺當時對於李賓之安危甚為關切,苟李賓係自願與被告前往宜蘭三星鄉商談債務,其大可偕同女兒李佳樺一同前往洽商,何必單獨一人孤軍深入,前往宜蘭?況協商債務理應於告訴人或被告之辦公處所,或告訴人、被告辦公室附近之餐廳、咖啡廳等公開場所商談,何以捨近求遠,遠至與被告或告訴人毫無任何地緣關係之宜蘭縣三星鄉砂石公會?顯見被告係意圖將告訴人置於孤立無援之境地,以遂行其對於告訴人強迫逼債行為,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十一)前揭犯罪事實欄八、九所載,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及為李賓居中協商債務之莊育澄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張明玉、莊育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439 頁至第441 頁,【卷二】第371 頁至第373 頁,99年度偵字第21834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 頁 、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1 年5 月17日、101 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且有王耀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2 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456 頁以下至第465 頁、第483 頁至第486 頁,99年度偵字第2026 8號偵查卷【卷二】第142 頁至第148 頁、第183 頁至第190 頁背面)。上開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恐嚇盛美公司員工張明玉之監聽譯文,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確實與卷內之監聽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恐嚇行為,要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犯重利、恐嚇、強制、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足資覆按)。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被告若無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夥同林嘉政、洪文欽強將告訴人李賓押上車,並載至宜蘭縣三星鄉之宜蘭砂石公會,嗣因王耀德不滿意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決方案,而出手毆打李賓成傷之行為,客觀上明確有先後之分,難認被告毆打李賓之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且被害人係遭強押至宜蘭縣三星鄉之宜蘭砂石公會後,始遭被告毆打,是被告毆打告訴人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上開被告強押告訴人至宜蘭縣三星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妨害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手段,或妨害李賓行使權利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被告王耀德與同案林嘉政、洪文欽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 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五、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二、三、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四、六、八、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在密接之97年3 月31日至同年7 月1 日止,持續向告訴人李賓實行收取重利行為,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恐嚇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吳憲斌之犯罪事實,與該不詳姓名之10餘名成年人士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三、五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四、六、八、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七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僅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普通,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擔任法務助理之工作,本應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為之,斷無容忍私人糾紛以強暴脅迫手段解決之餘地,以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大可尋求司法途徑謀求解決,竟屢屢以威脅恐嚇之手段,恃強逼討債務,動輒對被害人強暴脅迫,復仗人多勢眾之便,對被害人北一補習班班主任吳憲斌強行恐嚇,夥眾強押告訴人李賓至宜蘭縣三星鄉逼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李賓淪為被告任意支配的客體,嚴重侵害人身自由,此種目無法紀,窮凶極惡,欺壓善良,魚肉鄉民的討債行為,傷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容採取姑息縱容之態度,以助長暴力討債之氣焰,及被告歷經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李賓及被害人吳憲斌、李佳樺、張明玉、莊育澄身心所受之創傷,告訴人李賓受拘留之時間長達7 小時,但被告終究自行釋放告訴人李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附表二所示之(一)李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3 份(如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26 頁至第328 頁所示)。(二)李賓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1 紙(如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299 頁所示)。(三)李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1 份(如99年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二第116 頁所示)。乃被告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取得之物,業已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德為求訴請盛美公司移轉商標及清償票據債務訴訟順利進行,竟於98年9 月28日民事訴訟開庭結束後,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內,尾隨李賓委任之律師林佩儀並向其恫稱:妳最好不要接這個案子,在路上要小心,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致林佩儀律師心生畏懼,迅速搭車離去。因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林佩儀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耀德堅詞否認有此部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們開完庭出去時,我兒子在外面等我,我和我兒子並沒有恐嚇律師,而且我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那麼久,怎麼可能恐嚇她等語。經查:公訴人起訴此部份之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害人林佩儀之片面指訴,為其唯一證據,參照前揭說明,本不得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之行為,且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是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此部份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94.02.02)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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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王耀德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王耀德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相當重利之犯意,因故得知李賓經營之盛美公司因金融風暴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生資金調度困難,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民國97年3 月31日起│,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迄97年7 月1 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蘆洲│ │
│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貸│ │
│ │予李賓所屬盛美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737萬5000元之金錢│ │
│ │,並向李賓收取附表二所示年利率202.78%至392.86%不等,│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耀德借貸金額、收取利息之時間詳│ │
│ │如附表二所示)。經李賓以支付現金、交換票據等方式清償利│ │
│ │息本金結果,共計支付2694萬82 00 元予王耀德,仍餘42萬 │ │
│ │6800元無力支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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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王耀德為逼迫李賓清償借款及繳付利息,於97年7 月30至同年│王耀德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
│ │8 月3 日間某日,王耀德陪同李賓前往大陸地區尋求資金,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大陸地區江蘇省張家港市塘橋鎮○○○路│,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3 號之咖啡廳內,以檢視李賓之護照、臺胞證是否過期為由│ │
│ │,以強取李賓之我國護照、臺胞證等旅行文件之強暴手段,妨│ │
│ │害李賓在大陸地區行使護照、台胞證等文件之權利。而王耀德│ │
│ │迄至離開大陸前,仍未交還上開旅行文件,致李賓嗣後被迫以│ │
│ │遺失為由,另行申請補發護照、臺胞證,始得離開大陸地區。│ │
│ │ │ │
├─┼───────────────────────────┼─────────────┤
│三│97年9 月11日上午,王耀德率同2 名不詳姓名友人,共同前往│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 │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 樓盛美│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賓於│
│ │公司,王耀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拉李賓右手簽下「商標讓│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
│ │與人印章具結書」共3 份之強暴手段,而使李賓行無義務之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參份沒收│
│ │,用以證明盛美公司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 │
│ │第733849號商標申請移轉契約書,所蓋用印章確屬讓與人盛美│ │
│ │公司所有,逼迫李賓同意移轉盛美公司所有商標予王耀德,以│ │
│ │抵償債務。 │ │
├─┼───────────────────────────┼─────────────┤
│四│98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耀德為逼迫李賓出面解債務│王耀德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
│ │,竟率同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李賓所有臺北│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 │縣蘆洲市○○路241 號房屋,王耀德與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有期徒刑肆月。 │
│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耀德向承租該│ │
│ │址房屋,經營「北一」補習班之負責人李祥麟及班主任吳憲斌│ │
│ │稱:李賓不下來,你們補習班就不用開了,..... ,找警察來│ │
│ │或黑白道來也沒有用等語,致吳憲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財產│ │
│ │之事,而恐嚇吳憲斌,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五│王耀德鑑於上開借款之還款票據均為盛美公司所有,擔心盛美│王耀德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
│ │公司之償還能力不足,為確保債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8│事,處有期徒刑伍月。李賓於│
│ │年5 月5 日在電話中,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號13樓盛美│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
│ │公司之李賓,脅迫稱其知悉李賓女兒及孫子住處,無論李賓跑│仟伍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 │到何處其都知悉,如不簽本票,就到公司吊死貓、噴狗血等語│ │
│ │,致李賓心生畏懼,簽下發票人為李賓,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 │
│ │1 紙,由莊育澄持交予王耀德,以擔保李賓為盛美公司所借款│ │
│ │項之債務。 │ │
│ │ │ │
│ │ │ │
├─┼───────────────────────────┼─────────────┤
│六│98年10月8 日下午3 時許,王耀德與友人林嘉政、洪文欽,共│王耀德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 │同進入臺北縣蘆洲市○○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之辦公室內,│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
│ │王耀德即要求李賓之女李佳樺聯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因聯繫│徒刑參月。 │
│ │過程不順,王耀德即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向李佳樺辱罵三│ │
│ │字經幹妳娘......妳爸欠我錢害我怎麼樣怎麼樣等語,李佳樺│ │
│ │因害怕即蹲至辦公室沙發旁,王耀德說著說著就舉起其右手握│ │
│ │拳做勢要毆打李佳樺,而以此方式恐嚇李佳樺,致李佳樺心生│ │
│ │畏懼,躲藏於沙發角落哭泣。王耀德復以其手機拍攝李佳樺哭│ │
│ │泣的樣子,事後並將畫面給盛美公司顧問莊育澄觀看。林佳樺│ │
│ │之紐西蘭籍姊夫史帝夫聽到後立即走進辦公室內,王耀德始停│ │
│ │止欲毆打林佳樺之動作。 │ │
│ │ │ │
│ │ │ │
├─┼───────────────────────────┼─────────────┤
│七│98年10月9 日,李賓因考量家人安全,乃與林嘉政聯繫,期待│王耀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林嘉政出面協調其與王耀德間之債務,並約定於翌日見面。詎│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李賓│
│ │王耀德知悉李賓行蹤後,即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立之債│
│ │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358 號1 樓「小歇泡沫紅茶店」,王│權轉讓切結書壹份沒收;又傷│
│ │耀德、林嘉政、洪文欽等3 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 │聯絡,由林嘉政以手搭上並環扣李賓之肩膀,聲稱一起去,保│。 │
│ │證李賓之安全等語,王耀德則在旁以強硬之口氣稱「你不上車│ │
│ │嗎!」等語,洪文欽亦圍上前之方式,共同強押李賓上車,途│ │
│ │經新北市五股區之「尊德宮」停車,短暫停留後,原欲繼續商│ │
│ │談,因王耀德等人一再懷疑有人跟蹤,乃再將李賓載往宜蘭縣│ │
│ │三星鄉○○路○ 段300 巷20號,由許榮德經營之宜蘭砂石公會│ │
│ │,協商解決債務之事,沿途李賓之手機雖多次響起,惟均未敢│ │
│ │接聽,後因王耀德等人擔心李賓之家人無法聯繫李賓而去報警│ │
│ │,始允許李賓撥打電話給女兒李佳樺,及接聽李佳樺一通電話│ │
│ │「報平安」,但均嚴詞交代李賓不可多嘴洩露行蹤,此後李賓│ │
│ │即未能再對外聯繫,均由林嘉政與李佳樺間通聯,藉以安撫李│ │
│ │佳樺之情緒。迨至宜蘭砂石公會,王耀德即一再逼迫李賓提出│ │
│ │債務解決方案,逼問李賓所得及財產狀況等情,並恫稱:今天│ │
│ │一定要做出一個讓我們滿意的交代,不然就別想回去了等語,│ │
│ │其餘在場之林嘉政等人,亦在旁附和幫腔作勢,表示王耀德怎│ │
│ │樣要求,就怎樣配合,不然兄弟不好做事,以後會很難看云云│ │
│ │,李賓只好說出盛美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情形,及盛美公司│ │
│ │台北倉庫尚有少許電子零件等情。嗣因李賓無法提出滿意之解│ │
│ │決方案,王耀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李賓之頭部│ │
│ │、腹部,並要求李賓簽下債權轉讓書,致李賓受有頭部鈍挫傷│ │
│ │、併左側胸部鈍挫傷、併疑似左側第8 對肋骨骨折等傷害。李│ │
│ │賓並因此心生畏懼,被迫簽下「授與人林濟誠」、「債權讓與│ │
│ │人王耀德」、「債務人李賓」之債權轉讓切結書1 份,王耀德│ │
│ │等人即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李賓之行動自由。嗣李賓簽妥該債│ │
│ │權轉讓切結書後,王耀德等人始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李│ │
│ │賓由宜蘭三星鄉之砂石公會載返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成洲派出所│ │
│ │,欲待李佳樺前來會面,並要李佳樺在該債權轉讓切結書之保│ │
│ │證人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但當場為李佳樺拒絕簽名,並要│ │
│ │求影印該債權轉讓切結書,惟在場員警表示此為債務糾紛,不│ │
│ │許影印,只能由李佳樺概略抄寫。嗣該派出所員警詢問李賓是│ │
│ │否報案提告,因李賓尚處於極度恐懼之中,且身體不適,乃極│ │
│ │欲離去,始在李佳樺陪同下脫身離開,並前往醫院就醫驗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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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9年6 月4 日下午6 時許,王耀德又為逼迫李賓出面解決債務│ 王耀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
│ │,竟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電話向臺北縣│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 │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41 號3 樓盛美公司│ 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 │員工張明玉接續恫稱:「叫莊仔(莊育澄)打電話,他們如果│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不相信,到時候我是會整簍碎糊糊」、「我跟你說,我處理事│ 壹日。 │
│ │情,你去外面問看看,我打蟑螂不是輕輕打會死喔,我是打到│ │
│ │看不到才算」、「8 點之前不回電話,如果出什麼事情,你禮│ │
│ │拜一也不用來上班了」、「他們今天沒回我電話,你明天可能│ │
│ │上班你就會見紅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張│ │
│ │明玉,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九│王耀德另為逼迫協助李賓處理債務之莊育澄,儘快清償李賓之│ 王耀德以加害生命、身體、 │
│ │債務,在多次聯繫莊育澄解決未果後,竟於99年6 月20日下午│ 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 │5時 許至7 時許止,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五股地區,利│ 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 │
│ │用電話恫嚇莊育澄稱:「晚上就給他放煙火,我跟你們講一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話,我不是在跟你們分,我跟你說你處理事情,不要公親變事│ 元折算壹日。 │
│ │主,我已經忍耐很多了,也不要跟你說太多了」、「(莊育澄│ │
│ │稱:王大,我不怕你,直接跟你嗆賭,我不怕你)你敢跟我說│ │
│ │」、「(莊育澄稱:我沒大聲,我是說理由)哪有講理由,社│ │
│ │會事社會處理好不好,我講給社會的人聽,沒關係你已經長大│ │
│ │了」、「你臉皮都不要,我就整個掀,好不好」、「切一下梨│ │
│ │子看看,試一下梨子看看,你如果不相信,沒關係啊,你開車│ │
│ │,我也開車,大家來撞看看,對不對,大家來撞看看,看誰懶│ │
│ │鳥較大支」、「幹你娘,你出來替人家那種喔,如果你不相信│ │
│ │試一下看看」、「(莊育澄稱:你在社會混那麼久你會怕喔)│ │
│ │我怕啊,怕人家錢不還我,我把人家打到死的很難看,我怕我│ │
│ │出手啊」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話語恐嚇莊育澄│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
│ │ │ │
└─┴───────────────────────────┴─────────────┘
附表二:
(一)李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簽立之「讓與人印章具結書」
參份(如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326 頁至第
328 頁所示)。
(二)李賓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簽立,面額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
壹紙(如99年度偵字第20268 號偵查卷卷一第299 頁所示
)。
(三)李賓於九十八年十月十日簽立之債權轉讓切結書壹份(如
99年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卷二第116頁所示) 。
附表三:
(一)借款已還清部分:(合計實際借款金額為1558萬5000元)
┌──┬──────┬─────┬────┬──────┬─────┬────┬────────┐
│編號│借款時間(民│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收取利息地點│實際收取利│ 利 率 │ 備 註 │
│ │國) │新臺幣) │時間 │ │息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 1. │97年3月31日 │200萬元 │97年4月 │臺北縣蘆洲市│30萬元 │15日為1 │97年4月15日本金 │
│ │ │ │15日 │(現改制為新│ │期,年利│及利息一併還清 │
│ │ │ │ │北市蘆洲區)│ │率365% │230萬元 │
│ │ │ │ │中正路241號 │ │ │ │
│ │ │ │ │盛美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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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月25日 │298萬元 │㈠97年4 │同上 │45萬元 │均以15日│97年5月12日除支 │
│ │ │ │ 月25日│ │ │為1期, │付利息45萬元外,│
│ │ │ │㈡97年5 │ │ │年利率 │另清償本金100萬 │
│ │ │ │ 月12日│ │ │365%、 │元。97年6月12日 │
│ │ │ │㈢97年5 │ │ │367.45% │一併清償本金200 │
│ │ │ │ 月28日│ │ │ │萬元 │
│ │ │ │㈣97年5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㈤97年6 │ │ │ │ │
│ │ │ │ 月12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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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5月5日 │170萬元 │97年5月 │同上 │70萬元 │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月20日 │ │ │365% │借款本金為170萬 │
│ │ │ │ │ │ │ │元,借款日數45日│
│ │ │ │ │ │ │ │,還款總額為240 │
│ │ │ │ │ │ │ │萬元,利息為70萬│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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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5月14日 │150萬元 │㈠97年5 │同上 │㈠22萬5000│15日為1 │還款172萬5000元 │
│ │ │ │ 月29日│ │元㈡22萬 │期,年利│,兌現預付利息22│
│ │ │ │㈡97年6 │ │5000元 │率為365 │萬5000元 │
│ │ │ │ 月14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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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5月16日 │177萬元 │㈠97年5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月16日 │ │ 預扣利息│312.76%│借款本金為177萬 │
│ │ │ │㈡97年6 │ │ 23萬元 │ │元,借款日數30日│
│ │ │ │ 月15日│ │㈡連同本金│ │,還款總額為222 │
│ │ │ │ │ │ 、利息共│ │萬5000元,利息為│
│ │ │ │ │ │ 清償222 │ │45萬5000元 │
│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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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6月2日 │86萬5000元│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日 │ │ 預扣利息│392.86%│借款本金為86萬 │
│ │ │ │ │ │ 13萬5000│ │5000元,借款日數│
│ │ │ │ │ │ 元 │ │29日,還款總額為│
│ │ │ │ │ │㈡連同本金│ │113萬5000元,利 │
│ │ │ │ │ │ 、利息共│ │息為13萬5000元 │
│ │ │ │ │ │ 清償113 │ │ │
│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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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6月2日 │86萬5000元│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日 │ │ 預扣利息│392.86%│借款本金為86萬 │
│ │ │ │ │ │ 13萬5000│ │5000元,借款日數│
│ │ │ │ │ │ 元 │ │29日,還款總額為│
│ │ │ │ │ │㈡連同本金│ │113萬5000元,利 │
│ │ │ │ │ │ 、利息共│ │息為13萬5000元 │
│ │ │ │ │ │ 清償113 │ │ │
│ │ │ │ │ │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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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6月2日 │91萬元 │97年7月 │同上 │㈠借款當日│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日 │ │ 預扣利息│248.96%│借款本金為91萬元│
│ │ │ │ │ │ 9萬元 │ │,借款日數29日,│
│ │ │ │ │ │㈡連同本金│ │還款總額為109萬 │
│ │ │ │ │ │ 、利息共│ │元 │
│ │ │ │ │ │ 清償109 │ │ │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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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6月6日 │80萬元 │97年6月 │同上 │利息3萬元 │年利率為│連同本金、利息 │
│ │ │ │11日 │ │ │273.75%│共清償83萬元, │
│ │ │ │ │ │ │ │利息部分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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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7年6月16日 │100萬元 │97年6月 │同上 │連同本金、│年利率為│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17日 │ │利息共清償│202.78%│借款本金為100萬 │
│ │ │ │ │ │105萬元, │ │元,借款日數9日 │
│ │ │ │ │ │利息部分5 │ │,還款總額為105 │
│ │ │ │ │ │萬元 │ │萬元,利息為5萬 │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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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7年6月16日 │119萬5000 │97年6月 │同上 │借款當日預│年利率為│97年6月25日清償 │
│ │ │元 │25日 │ │扣利息10萬│356.35%│本金共130萬元。 │
│ │ │ │ │ │5000元 │ │利率計算係以實際│
│ │ │ │ │ │ │ │借款本金為119萬 │
│ │ │ │ │ │ │ │5000元,借款日數│
│ │ │ │ │ │ │ │9日,還款總額為 │
│ │ │ │ │ │ │ │130萬元,利息為 │
│ │ │ │ │ │ │ │10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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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未還清部分:(合計實際借款金額為11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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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收取利息│收取利息地點│實際收取利息金│ 利 率 │ 備 註 │
│ │(民國)│新臺幣) │時間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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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5月 │532萬5000 │97年6月 │臺北縣蘆洲市│借款當日預扣利│ │已還款154萬5000 │
│ │16日 │元 │15日 │(現改制為新│息67萬5000元 │ │元 │
│ │ │ │ │北市蘆洲區)│ │ │ │
│ │ │ │ │中正路241號 │ │ │ │
│ │ │ │ │盛美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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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月 │188萬元 │97年6月 │同上 │借款當日預扣利│ │已還款10萬5000元│
│ │26日 │ │9日 │ │息12萬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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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月 │222萬5000 │97年7月 │同上 │ │ │未還款 │
│ │19日 │元 │月3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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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月 │236萬元 │97年7月 │同上 │ │ │未還款 │
│ │1日 │ │1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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