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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99年度偵字第178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契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契宏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與其另案所犯之恐嚇取財、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徒刑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③惟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84號、7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前揭③、④二罪及②所示之假釋遭撤銷後殘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17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16-GCT 號重型機車,至尤美娟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 中正路101 號1樓之鐘錶行,向尤美娟佯稱欲購買手錶,經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成交後,陳契宏於同日21時45分許,當場以1 張1,000 元真鈔夾帶5 張玩具鈔票( 面額均為1,000元) 之方式充作欲給付之價款,致尤美娟陷於錯誤,而將手錶交予陳契宏,陳契宏在取得手錶後即離開現場,並旋將之轉售得利,因尤美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契宏於得逞後,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1日22時30分許,由「阿基」騎乘機車附載陳契宏至謝淑姿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09 號之「立銘商行」,向謝淑姿佯稱欲購買香菸,經謝淑姿將價值共計5,430 元之香菸7 條( 計有七星廠牌香菸4 條、峰廠牌香菸1 條、大衛廠牌香菸2 條) 交予陳契宏後,陳契宏乃將5 張玩具鈔票( 面額均為1,000 元) 交予謝淑姿充作香菸之價款,致謝淑姿陷於錯誤,陳契宏在取得香菸後即離開現場,並旋將之轉售得利,嗣經謝淑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陳契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8巷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嗣因其涉犯上揭詐欺案件,而於99年1 月24日18時10分許,經警通知其到警局說明,陳契宏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㈣、陳契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99年5 月31日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9 號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吳明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4953-KG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㈤、陳契宏明知其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31日10時43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民族路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丁振修佯稱欲添加800 元之92無鉛汽油云云,致丁振修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將價值800 元之92無鉛汽油注入陳契宏所駕駛車輛之油箱內,詎陳契宏於加油完成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4 鄰石岡子16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㈥、陳契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4 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志」之友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住處( 已改制新北市土城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 月30日3 時25分許,陳契宏搭乘「明志」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巷口前時,為警盤查,陳契宏見狀心慌乃將其身上存放之吸食器1 組丟棄於路邊草叢,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契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尤美娟、謝淑姿、吳明祥、丁振修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交付之玩具鈔票照片3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0日、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共2 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旋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 ;就事實一㈢、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之詐欺犯行,與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係因涉嫌詐欺案件到警局說明案情時,經警員詢問其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其有在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就事實一、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於短時間內,反覆以玩具紙鈔詐得被害人所販售商品,再轉賣得利之方式犯案,且恣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汽車,得手後,雖明知己無支付加油款項之能力及意願,仍以上揭方法詐得汽油使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其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其各次詐欺、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備註      │
   │號│                              │          │
   ├─┼───────────────┼─────┤
   │  │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事實欄一│
   │1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㈠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契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事實欄一│
   │2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㈡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3 │陳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事實欄一│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㈢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陳契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即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㈣      │
   │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5 │陳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事實欄一│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㈤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契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即事實欄一│
   │6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㈥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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