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0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吳奇偉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陸萬叁仟捌佰貳拾玖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伍本、光碟目錄貳拾張、封面玖仟玖佰張、裝封塑膠袋柒佰個、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 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吳奇偉與柳至仁(柳至仁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明知渠等於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起,由渠等共同以吳奇偉之「吳先生」名義及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手機作為聯絡管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籍人士「李浩」,以附件一所示「Playstation 」、「Play station2 」系統之電腦遊戲光碟及附件二所示之電腦遊戲光碟每片新台幣(下同)50元之代價,多次購買數量不詳(但應遠超過6 萬3,829 片)之上述電腦遊戲光碟,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光碟(侵害之各該光碟名稱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其中附件一所侵害之電腦程式為上開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軟體,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附件二所侵害之電腦程式即為各該電腦遊戲軟體,侵害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原名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如附件一、二所示光碟之「Playstation 」、「PS設計圖」、「Koei」等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光碟等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分別為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渠等所購買之上開電腦遊戲光碟,同時亦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各該註冊商標或使用於光碟標示面上,或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光碟時,在電視畫面上會呈現註冊商標)。渠等明知如此,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聯絡,且基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光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僱用同有此等犯意聯絡之陳明杰擔任店員(陳明杰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於前開販入後起至94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街367 號「大公路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大公路專賣店)、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46 巷3 弄5 號1 樓商店、臺北縣三重市○○街210 巷16號7 樓柳至仁住處等地,以上述電腦遊戲光碟每片70元至200 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而交付不特定顧客以牟利。嗣於94年8 月1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循線至上開大公路專賣店、三民街商店執行搜索,扣得盜版遊戲光碟7,829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5 本、香港廣傑公司BEBITNOTE45 張,復於同年月20日為警方在上開柳至仁頂崁街住處扣得盜版遊戲光碟5 萬6,000 片、封面9,900 張、裝封塑膠袋700 個及光碟目錄20張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新力公司、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吳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吳奇偉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柳至仁、陳明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佐,復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陳明杰所出具之書面聲明1 紙、警方採證照片及前揭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9 、142 至144 、146 至179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日商新力公司94年9 月20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書影本、鑑識證明及鑑識結果、聲明書(原文與中譯)影本、如附件一所示之清冊等資料及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晉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以上參見他字卷、偵查卷第101 、102 頁)、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光碟封面影本、如附件二所示之清冊等資料(參見偵查卷第95、96、100 、103 至120 頁)附卷可按及前揭扣押物品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著作權法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經刪除,被告所為即應回歸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犯前項(即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販賣盜版光碟雖有多次,但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詳如後述),故被告所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後,則僅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項前段、第2 項之罪一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新舊法比較即容有未洽,已見前述。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柳至仁、陳明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相同商標商品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散布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係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散布、販賣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被告持續進行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而交付前揭盜版及仿冒商標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及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惟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㈢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前亦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販賣之光碟係屬盜版光碟,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牟私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且販賣之盜版光碟數量至鉅,販賣時間非短,惡性自屬非輕;其次,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光碟,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自屬可議,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雖係經本院通緝到案,但本院乃係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8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核非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通緝,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合計6 萬3,829 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5 本、光碟目錄20張、封面9,900 張、裝封塑膠袋700 個、香港廣傑公司DEBITNOTE45 張,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3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按: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規定因應前揭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之刪除修正,乃同時調整沒收規定之文字,而將其條文內有關常業犯之條號文字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一併修正施行。然沒收係屬從刑,乃附隨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逕從主刑之規定。是本件主刑既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沒收自亦應一同適用現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9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