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此於以下竊盜犯行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19日17時至同日21時2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至翌日7 時20分許)間之某時,見林文琛所有車牌號碼F2-5467 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04 巷口前之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並發動電門竊取該車駛離,供其代步之用,並於100 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21 號前。嗣經林文琛於100 年11月20日7 時2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一段121 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該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前揭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3 月25日、96年5 月16日、96年6 月2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30號、第16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而該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10月15日以前,則該3罪如經判決確定後,即有與前揭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3 月、6 月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裁判意旨,前揭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3 月、6 月部分,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因此,爰於本案不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選擇行竊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且入監執行,卻仍不知悔改,故態復萌,足見其品行及素行不良、惡性非輕,前次刑之宣告顯未生警惕及教化之效,本件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調查上之訴訟資源,暨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