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31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3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35、4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殘渣袋貳個、塑膠剷管壹支、馬克杯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參個、塑膠剷管壹枝、殘渣袋參個、馬克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印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8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 月15日、2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 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 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⑥至⑩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就⑥至⑧部分及⑨、⑩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⑪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1 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7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個、殘渣袋2 只、塑膠剷管1 支、馬克杯1 個;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殘渣袋1 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印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類反應之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9 日編號00000000號、101 年8 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 張,及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3 只、塑膠剷管1 支、馬克杯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塑膠剷管1 枝、殘渣袋3 只、馬克杯1 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