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機車車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正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 月27 日至同月29日下午6 時間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時,見陳景傑所有車牌號碼為722-LPC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便以徒手方式將螺絲鬆開方式,拆卸該車之車牌1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其竊得前開車牌後,復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剪貼黑色色紙方式,將上開車牌「P 」字變造為「B 」,而將「722-LPC 」號車牌變造為「722-LBC」(起訴書誤載為「726-LBC 」,應予更正),再將該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其不知情之兄鄭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體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景傑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7 分許,由「阿明」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正達,沿路尋找竊取目標,行至新北市○○區○○街0 號前,見吳嬌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由「阿明」在車上負責把風,鄭正達則下車徒手開啟該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吳嬌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各1 本、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機車行駕照、吳嬌容之子陳凱偉所有之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鑽戒1 枚(價值約2 萬元)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騎車離去。
㈣其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由「阿明」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正達,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靖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亦由「阿明」在車上把風,鄭正達則下車徒手開啟該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曾靖惠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駕照、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3 張、皮夾(價值約2,000元)、I-Phone 4S手機1 支(價值約2 萬4,000 元)、亞太手機1 支(價值約3,500 元)、現金2 萬3,000 元等物】,得手後,2 人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曾靖惠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並以手機定位系統查詢,循線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發現鄭正達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吳嬌容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郵局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各1 本、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 張、吳嬌容之子陳凱偉之健保卡1 張;另扣得曾靖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及學生證各1 張、金融卡3 張等物。
二、案經吳嬌容、曾靖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嬌容、曾靖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變造車牌1 面扣案之稽,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光碟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偵卷第36至3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頁)、000-BMT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 紙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行竊前之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與「阿明」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上開車牌係由「阿明」所變造,因而認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變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於本院程序業已坦承該變造車牌之犯罪行為,係由伊一人在伊住所獨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認「阿明」亦有參與該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應認定如上。再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造成吳嬌容與陳凱偉之健保卡遭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上開四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6 月、6 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4 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嬌容、曾靖惠失竊之物品雖有部分業經領回,然仍受有財物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