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輝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嗣於100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18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地下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順隆管理、載送之16公斤桶裝瓦斯1 桶。得手後,隨將該桶裝瓦斯搬回住處,經張順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順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明輝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8651 號偵查卷宗第2 背面至3 、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7 至10、18至20、43至45頁),足認被告吳明輝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瓦斯桶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