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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各壹枚、刷卡人留存聯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楊傳風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同)中山一路238 號前,見陳宏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4210-DX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內陳宏富所有之長壽牌香菸1 包、零錢新臺幣(下同)70餘元、黑色皮夾1 只(內有陳宏富之聯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日8 時43分許,與林家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竊得之陳宏富上海銀行信用卡,由林家慶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3517-R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傳風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76 號之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後,推由楊傳風下車,向該店店員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750 元之香菸,且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富」署名1 枚,表示「陳宏富」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富、上海銀行及頂好超市蘆洲三店,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宏富本人消費,因而交付楊傳風所購買之香菸。

㈢復於同日9 時22分許,與林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傳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五華街282 號之家樂福蘆洲店後,2 人一同進入店內,推由林家慶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26,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且在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宏富」署名1 枚,表示「陳宏富」承認該筆刷卡消費之意,再將該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宏富、上海銀行及家樂福蘆洲店,並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宏富本人消費,因而交付林家慶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1 台。

㈣另於同日11時40分許,與林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家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傳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4 號之家樂福重新店後,2 人一同進入店內,推由林家慶佯稱係陳宏富本人,以上開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23,789元之物品,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陳宏富掛失,致無法通過刷卡審核,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宏富及上海銀行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傳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富於警、偵訊時、告訴代理人侯順堂、證人張燕雪、共同被告林家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4210-DX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3517-RJ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刷卡簽帳單影本各2 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陳宏富聲明書影本、上海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100 年9 月16日上卡字第1000000072號函各1 份、上開商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事實㈣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慶冒用陳宏富之身分刷卡消費欲購買物品,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已掛失,無法通過刷卡審核,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家慶2 人間,就前開事實㈡、㈢、㈣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陳宏富」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1 次竊盜、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㈣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並冒用告訴人陳宏富之身分刷卡消費,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不僅造成發卡銀行之損失,亦造成告訴人陳宏富生活及心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陳宏富及上海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㈠、㈡、㈢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之「陳宏富」署名各1 枚,均係被告或共犯林家慶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所取得之頂好超市蘆洲三店、家樂福蘆洲店刷卡簽帳單刷卡人留存聯各1 紙,係被告與共犯林家慶所有,且為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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