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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胡堅勤高增泓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孟坪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被告
丁家鈞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62號、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未扣案轉讓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張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61號、第1404號、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則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0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㈠於101 年2月14日17時36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過程中,聞及甲○○有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需求,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所求,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購入淨重10公克以上,約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隨於翌(15)日0 時21分許甲○○致電探詢時表明已購得所需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繼約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碰面,隨於乙○○抵達上址後當場轉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收受等同原購得成本之甲○○支付對價3 萬元。㈡乙○○又於同年月16日14時25分許甲○○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時,得悉甲○○有意再請其調取相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便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音譯)」之人購買3 萬元,淨重10公克以上約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便於同日20時1 分許致電約至甲○○上述住處碰面,待乙○○於同日21時4 分許再行去電表示已經抵達樓下,甲○○旋即下樓將乙○○帶回3樓住處,由乙○○於屋內轉讓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等同原購得成本之甲○○支付對價3 萬元。嗣因乙○○所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經監聽,員警在掌握乙○○行蹤後即對其展開追查,而於101 年2 月16日持續跟監乙○○,待見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從甲○○住處離去,俟於同日21時50分許停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 巷口下車步行,至興華街117 號前時終認時機成熟予以攔停盤查,並在徵得乙○○同意後陸續於其身上及前揭自小客車內搜扣查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愷他命3 包、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現金3 萬元。

三、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持有與非法販賣,竟先後:㈠於100 年12月5 日23時36分許,丙○○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得知丙○○有意購買愷他命,為圖得差價利益,遂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承諾出售原已持有之愷他命,甲○○並於同日23時59分許接獲丙○○來電告知已抵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樓下後,下樓與之碰面並將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售與丙○○,日後丙○○亦已將該次約定之交易對價1 千5 百元補付給甲○○。㈡於101 年2 月15日21時26分許,丙○○又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提及購買愷他命之意願,甲○○為圖得差價利益便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出售原已持有之愷他命,俟於同日22時5 分許丙○○再行致電表示已至甲○○住處附近後,甲○○即出面於前址樓下售與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與丙○○,約定毒品價金1 千5 百元則暫讓丙○○賒欠。㈢於同年月17日11時59分許丙○○復藉前述方式電聯甲○○,甲○○乃再次萌生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應允出售原即持有之愷他命,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甲○○致電確認丙○○已在路上後某時,在其住處附近之三賢街、五華街路口家樂福前將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售與丙○○,約定交易對價1 千5 百元則亦讓丙○○暫行賒欠。後因員警已自監聽過程中查知甲○○前述所為,終於101 年2 月21日0 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甲○○住處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現金161,300元。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丙○○在員警詢問時就被告甲○○販賣愷他命經過作成之相關陳述,係屬被告以外者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無法釋明該等證詞縱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內容不符且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然是否確屬證明被告甲○○本案所為之必要證據,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情,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丙○○之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不利自己被訴事實部分所為之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甲○○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已遭承辦員警以「若不承認出售愷他命與丙○○,會讓更多人咬你」等語威嚇,被告甲○○方在不得已情形下違反個人真意自白曾出售愷他命給丙○○,待警詢結束後被告甲○○旋遭移送至檢察署,因在警局時員警便一再強調「等等檢察官訊問時不能翻供」,致被告甲○○於偵查中繼續為非真意之自白,則被告甲○○所言既不具任意性,應不得作為判定其販賣罪行之證據等語,認被告甲○○之警詢、偵訊自白內容無證據能力。

(二)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製作筆錄之員警宋玉寬到庭後,其業就查獲被告甲○○及隨後進行警詢之相關經過,以:伊們跟甲○○很多天了,是先逮捕乙○○才逮捕他,跟的過程也知道了很多,所以大多是拿譯文或是伊們知道的事實來問,當時也有先作夜間停止詢問,讓甲○○休息,白天才問第二次。(問:是否有向甲○○說如果不承認賣愷他命給丙○○,會有更多人咬他?)其實丙○○伊們已先抓到,伊們有足夠事實證明甲○○販賣,所以不需要這樣跟他講,且在伊記憶中甲○○於詢問時並無異常狀況。(問:在夜間停止詢問至第二次製作筆錄前,有無跟甲○○有額外交談?)問筆錄之前,會先瞭解一下他的想法跟伊們想法是怎樣,伊覺得這是正常交談。(問:交談過程有提到案情部分嗎?)伊們會先問他知道的部分,其他伊們手頭上的,伊的習慣是等他自己卡死自己後,才會拿資料來問他,不會透露太多東西等語予以詳盡陳明,且於詰問之後,被告甲○○與辯護人經詢亦已對證人宋玉寬所陳表示再無其他意見。

(三)被告甲○○與辯護人一方面對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未有任何爭執,另方面又作以上抗辯,其意當指員警是在正式錄音以外期間曾有威逼行為,然按司法警察為求筆錄製作之順利,多會在正式筆錄製作前先行與預定受詢問人進行對話,藉以掌握案情問話重點並避免失焦,此即所謂之磨合期,員警宋玉寬既為本案跟監被告甲○○再行查獲之承辦員警,為能第一時間確認被告甲○○對所犯販賣愷他命罪嫌之基本態度,遂在正式詢問之前,先行與之洽談,於偵查實務之運作上亦常可見,該部分談話內容縱未顯現於筆錄當中,亦非定可恣意猜測其間必曾涉及不正詢問,員警宋玉寬既為親自實施對談之人,若有相關事例可為被告甲○○抗辯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所憑,在該名員警以證人身分到庭之際何以不更藉詰問程序提出有力質疑,遑論一如其作證所言,斯時員警已備有先行作成之證人丙○○筆錄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被告甲○○歷次販賣毒品之充分佐據,縱無被告甲○○之自承情節,諒亦不致對移送事實之確認另行造成絕對影響,況若真欲使被告甲○○屈從就範,又豈會任由其只以:(問:丙○○向你購買愷他命幾次?時間、地點、數量各為何?)他向伊購買過2-3 次愷他命,時間、地點不記得等語以為模糊應對,未再命其依照譯文顯示內容詳加確認,藉此鞏固陳述間之一致性,以徹底杜絕被告甲○○之翻供可能。

(四)再查被告甲○○接受警詢之前,即經告以係受毒品案件之偵查,且在員警詢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提示證人丙○○之陳述內容,欲確認其兩人間交易狀況之際,被告甲○○更必明瞭其已遭懷疑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此由被告甲○○經員警初次問到是否曾有販賣所為,便立刻予以斷然否認,及員警另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減損速度,未能從被告甲○○自稱之個人施用頻率中獲得合理說明,遂向其重行求證當下,被告甲○○亦知保持緘默消極回應當中,便可得悉其為免遭致販毒重罪訴究,始終謹慎而為之基本態度,參以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於本案前未久之100 年間才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偵查,並於101 年1 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自應對販賣一詞之法律定義須含主觀圖利要件,及若草率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勢必牽連後續程序與極高刑責之利害關係存有高度認知,倘在警詢、偵訊時任意自白,更可能將被法院判處甚重刑度,被告甲○○智識原屬正常,對此焉得再稱不知,並在警偵期間隨性應訊,縱被告甲○○以上辯解為真,倘若問心無愧,訴諸正當程序以證己身清白當無困難,又何必擔憂員警虛捏他人誣賴指證,甚僅因員警曾對其命以「不得翻供」,便置個人將來權益於不顧,在無其他證據可認檢察官另有不法威逼情事之狀況下,再對販賣愷他命與丙○○之行為加以自承。從而,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核之既與常情事理大有違背,所執被告甲○○警詢、偵查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之辯詞要無可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兩人、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調查之其他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非傳聞法則適用對象,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可併作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壹)被告乙○○部分:

一、查被告乙○○曾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時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兩次,重量、價格俱如其內記敘此事,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承不諱,核與被告甲○○前後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作證情節亦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佐參,及被告乙○○經警查獲時搜得之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和現金3 萬元扣案為憑,凡此俱徵被告乙○○就此出於任意性之自白部分確與實情相符,堪為本案認事之依據。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兩次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各以3 萬6 千元之價格將重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售與被告甲○○,並援用被告甲○○之結證所述為其論據。然查:

(一)遍觀被告兩人於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中之相關討論,事實上從未察見彼等確曾針對毒品對價乙情有所言明,只憑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一人所言,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問:何以乙○○於偵查中均供稱他賣你2 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賣3 萬元?)3 萬6 ,因為外面的行情不可能那麼便宜此等未經鑑驗真偽之單方說法,當無遽信之理。再者,被告乙○○於經查獲之前,方結束與被告甲○○之毒品交付及收取對價行為,並在員警持續監視下直至遭到逮捕,就此已有證人宋玉寬於本院證稱之:(問:當時你們是看著乙○○去甲○○家?)對。(問:印象所及,乙○○離開甲○○家至逮捕之間,有無下車作任何行為?)現在沒有印象不敢確定,伊記得是沒有,伊們一直跟到三重。當時跟了多久無法確定,但始終沒有脫離伊們的視線掌控等語可為大略印證,苟被告乙○○向被告甲○○收受之毒品對價真係3 萬6 千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是日離開被告甲○○住處後曾經另作大筆支出,並恰將其中6 千元現款消費完畢未有找零之情形下,如何解釋員警最後只在被告乙○○身上扣得現金3 萬元,基此適足證被告乙○○自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實為3 萬元之說並非全然無稽,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採計有利被告乙○○之判斷結論,而為如事實欄二之轉讓價額認定。

(二)又所謂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必不可缺,苟未具此意念,而僅以原價轉讓毒品與他人,縱屬有償行為,仍只得依轉讓罪名論處。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乙○○兩次各係以何等價格購入其後交與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且由卷附渠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甲○○兩次於電話中言明要取得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乙○○均非立即應允並相約交付,而是分別藉:這樣我等一下幫你設法啦;要等一下看怎樣好嗎等語表示需時處理,據此對照被告乙○○所持兩次皆是由其出面先向藥頭購買,再行轉給之調貨說法,實亦難認其定屬虛構,則被告乙○○、甲○○依憑其等私交,在一方存有大量毒品之使用需求情形下,由他方代為出面調取,並輪流充作彼此之貨源支應,且為期維持相互友好之關係,俾使將來自己亦可獲得對等挹注,乃以原價供貨未另抽成牟利,在毒品交易實務上此一現象衡情當非鮮見,即便大量互調毒品常伴隨後續之販賣所為,在檢察官另查得證據可認被告甲○○收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再行轉售他人,並據此改論被告乙○○或有幫助販賣罪行之前,於此既難全然推翻被告乙○○之調貨辯解,實無從率斷其必有於轉手之間賺取差價。

(三)至被告乙○○雖曾在警詢及偵訊時,作成:(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清(即被告甲○○)」之男子?)有。(問:101 年2 月15日、16日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阿清?)有。(問:是否承認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是的,此等似屬販毒自白之相關供述,然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尚不曾因販賣毒品罪嫌而另涉訟之狀況,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明,在詢問員警及偵訊檢察官未對販賣法律定義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營利意圖存在為其要件先行詮釋情形下,誤會只要牽扯金錢支付,並非無償之毒品交付行為即屬販賣,實亦不難想像,蓋在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本未乖離一般人所理解之中文文義,此由被告乙○○於偵訊結束後經向本院聲請羈押,於訊問庭內另行呈現之:(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問:你買來賣給阿清獲利多少?)伊沒有算差價,因為他之前幫過伊,伊買3 萬元,也賣給他3 萬元,伊也沒有從中拿一點來吸食等陳述轉折,毋寧更屬灼然,被告乙○○當時非但未因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便在本院庭訊之初,即為脫罪打算改口否認,反係直至法官正式提問有無賺取差價後,才將其是以原價進出一事加以澄清,則在此前之自承販賣是否確符被告乙○○之真意,自已難謂篤定。

(四)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被告兩人間之毒品交付與收受價款事實,與被告乙○○原意難明之警偵供認,便遽為斷定其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既難憑用卷存證據佐證被告乙○○確實有賺取甲基安非他命進出差價之圖利意圖及對應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乙○○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改以轉讓罪名相繩。

三、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乙○○兩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相關事證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除不爭執其曾於事實欄三㈢之時地交付愷他命5公克給丙○○此情外,對其餘被訴情節部分則全部予以否認,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事實欄三㈠、㈡兩次是丙○○約伊出來要還錢,沒有毒品交易,第3 次拿毒品給丙○○,伊也沒有拿錢云云。辯護人則再以:由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確曾向被告甲○○借錢,後因前往還錢,被告甲○○方以無償提供愷他命方式供證人丙○○施用,被告甲○○更不會和證人丙○○算錢,證人丙○○之所以在偵訊時指證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全係因員警在詢問中一直要證人丙○○配合,希望其講出被告甲○○之販賣所為,並表示當時剛好在調查被告甲○○,復不讓證人丙○○撥打電話回家,致證人丙○○與其配偶還為此衍生爭吵,之後偵訊時又因檢察官口氣不佳,使證人丙○○未敢翻異,可見員警製作筆錄前,已先入為主認定被告甲○○有販售愷他命之行為,進而要求證人丙○○配合指摘,其為求脫身,方違背本意表示愷他命是向被告甲○○購得,是除證人丙○○之審理所述外,其餘均與事實有違等語,為被告甲○○補充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先後3 次分別販賣愷他命各5 公克與丙○○此情,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以:(問:提示100 年12月5 日23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不是和甲○○的通話內容?)是,約在通話後15分鐘左右,伊開車到甲○○三重區福隆路住處樓下,甲○○自己下來,伊跟他買5 公克愷他命,1 千5 百元,伊有拿3千元給甲○○,不過因為先前欠他5 千元,連同這次的1千5 百元,伊還欠他3 千5 百元。(問:警詢時稱101 年2 月15日也有跟甲○○買5 公克愷他命,地點在他家樓下是否實在?)是的,警察有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另於101 年2 月17日21時許,伊在三重區三賢街、五華街街口,警察盤查伊,伊交出約5 公克愷他命,是約在被查獲前3 分鐘,甲○○在三重區三賢街、五華街路口的家樂福前賣給伊的,伊用0000000000電話和甲○○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那些愷他命是用1 千5 百元買的,但因原先就欠他3 千5 百元,這次伊沒帶錢過去,所以用欠的等語結證明甚,核其所述交易情狀,確亦與卷附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5 日、101 年2 月15日、17日與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經予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經過相符無訛,而丙○○於101 年2 月17日與被告甲○○約見購買愷他命後,隨即為警扣得之該包毒品,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101 年5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鑑定確認係屬淨重4.5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二)嗣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丙○○雖於作證時改稱:伊有向甲○○借過錢,甲○○雖請過伊愷他命,但已不記得時間與次數,當時查獲時伊是拿錢去還甲○○,警方說要伊配合一點,才讓伊打電話回去,那時伊老婆在家裡跟伊吵架一直要離婚,伊在警詢時根本沒有心去回答,上述時日伊是拿錢去還給被告甲○○,後來偵訊時檢察官口氣也很不好,一直逼問伊,伊說忘記了,因為太多次,伊才跟檢察官說愷他命是以1 千5 跟被告甲○○購買,也是伊拿錢還給他,剛好員警(於101 年2 月17日)起出的5 公克愷他命是伊向網路上的朋友,綽號「阿魁」購買的云云,然有疑義者為,員警與被告甲○○原應無何怨隙可言,依證人丙○○所述,復可知其本對曾向被告甲○○收受毒品乙事未有爭執,若另能提供他人不法販毒情資更為追查,員警何須捨棄此等更破他案之良機不顧,只願專注於已有相當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可作認定連結之被告甲○○一人身上;徵以證人丙○○警詢時之以下問答內容:(問:有無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上過課跟罰金過,沒有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因為伊當時是使用愷他命等語,復可見其對施用愷他命非屬刑事可罰行為一事本有所悉,則在己身應無另受刑責訴究之認識前提下,實亦無畏懼擔憂員警抑或檢察官之後續處置,繼在壓力作用下選擇配合陳述之理,縱不念及被告甲○○曾在有所求時慷慨借款資助之恩,證人丙○○亦應知曉一旦虛構他人犯罪,勢將使之承受莫大滋擾,不論所謂因與配偶爭吵心生煩躁是否為真,其既具備正常智識,又怎會在權衡之間決定逕對被告甲○○販毒情節妄加指證;且查,經公訴人逐筆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丙○○確認,並以其何以於上述時日每和被告甲○○聯繫之際,各曾以「啊…那種的…我老婆?」、「嗯,我老婆有不同的嗎?」、「我…我老婆啊,有夠嗎?」等語相詢時,證人丙○○亦不否認「老婆」均為彼等間關於愷他命之聯繫代號,甚自承:101 年2 月17日當晚有跟甲○○見面,他有用衛生紙揉成一團東西給伊等語,嗣證人丙○○雖又以:伊不知甲○○交給伊衛生紙作什麼云云,企圖簡單帶過此一問題,惟其仍在本院最後問以:(提示偵5762卷第69頁背面以下)請再確認有無從被告甲○○那裡拿到愷他命後,回稱:應該有吧;(問:是3 天都有嗎?)伊忘記了,應該是有等語,重對被告甲○○於本案時地確有交與愷他命諸情坦然以對,則對照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忽而含糊忽而反覆之作證立場,其在偵訊中同於警詢所述(警詢所述雖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評斷偵訊證詞憑信性之依據),且查無不實動機考量之指稱態度,自更據可信之處。

(三)況被告甲○○早於警詢時,便承認於101 年2 月17日曾拿5 公克之愷他命與丙○○,約定之價錢則為1 千5 百元,進而在偵訊時清楚供陳:丙○○有叫伊幫他調愷他命,錢都欠著,有還再欠,就是他有錢的時候會還給伊。(問:於100 年12月5 日是否有賣丙○○5 公克、1 千5 百元之愷他命?)有。(問:丙○○表示101 年2 月15日21時26分和你通完電話,他到你住處樓下買5 公克、1 千5 百元愷他命,有無此事)有,這次錢是用欠的。(問:101 年2 月17日21時許有無在三重區五華街、三賢街口家樂福前賣給丙○○5 公克愷他命?)有,但那次是用欠的,他沒有拿錢給伊等語,甚在檢察官明白告以其所犯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後,被告甲○○仍不改變其自白之基本立場,則被告甲○○既在本案遭員警查獲之前,即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曾遭偵查乃至起訴已如前析,在本案警偵過程中,一經詢以有無更涉販毒情事,自對質問者意在釐清其圖利想法此點了然於胸,被告甲○○其時既有充分思量衡酌,決定如何回覆之自主空間,而未受有不正訊問之狀況可見上載,仍願就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丙○○之事實直接坦承,甚在檢察官探究其愷他命之來源及成本時,補充表示是跟前手以約20公克,4 至5 千元之價格先行購得,對自己係以低價買入(1 公克約200 元至250 元),繼藉高價售與丙○○(5 公克約定售價1 千5 百元,則1 公克約為3 百元)之大略營利計畫毫不避諱(關於被告甲○○指稱被告乙○○即為供應愷他命使其得以販賣之人,因別無證據可供查考故難斷言詳見於後),所為販毒營利之自白當再無瑕疵可指,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顯屬卸責之舉,要難盡信。辯護人末以被告甲○○工作情形正常且有穩定收入,主張其應無販毒謀利之必要,然前開推論若欲成立,必先認定實務上販毒者絕無正當工作之大前提確係存在,惟此等辯護人所指之經驗法則既查無證據可資為憑,所為前述辯陳容亦非屬允恰。

(四)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甲○○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證被告甲○○販賣愷他命與丙○○之價格,必較原先之買入價為高,其確具營利意欲再無庸議。至被告甲○○與丙○○約定之愷他命5 公克販售對價部分,自應以其等偵訊時之相符陳稱即1 千5 百元為採認依據;又依兩人所述可知,被告甲○○確常應允丙○○暫賒購毒款項,再由丙○○於手頭寬裕時漸次償還,是除第一次即100 年12月5 日該次販毒犯行,因距本案查獲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甲○○於偵訊自白時未再強調價款仍遭積欠,可認丙○○應曾於先前償畢外,其餘兩次販毒所為尚難併認被告甲○○已獲所得。

三、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丙○○3 次所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因前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由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故其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以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論其性質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原則應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然行為人若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則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罪刑相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則查本案被告乙○○先後轉讓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未經扣案,然其兩人既同聲表示重量確為半兩無誤,被告甲○○並曾於警詢供認收受之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約達17.5公克,佐以其經查獲時,尚另持有鑑定確認淨重共達28.8650 公克(毛重30.4850 公克)之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據被告甲○○警詢所述,此係稍早另向綽號「馬桶」之人購得之物,其並對該等毒品重約30公克左右一事已有掌握,堪可徵被告甲○○在頻繁買進毒品所為間,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必曾在購入毒品前先行藉自身方法確認標的數量,而無任憑出貨者以少報多謀詐利益之可能,於此自不得再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仍難排除包裝重量或達7.5 公克以上之可能,致大幅限縮前開加重刑罰標準適用空間,進而導致被告乙○○獲致刑度維持之不法利益,此一證據法則於實務運作上原即存其共識,蓋吾人尚不至於因未扣得毒品現貨,便將販賣與買受人從未爭執之販賣圖利交易細節恝置不論,而仍會認定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責,對於此一單純之加重條件,在論斷上又何必例外而為。據此,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時,因可認其淨重應均已超過10公克,參憑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刑罰標準,並依前揭說明意旨,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規定處斷,而不另論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應成立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當之處已如前述而有所失,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各為其等嗣後之轉讓與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被告甲○○,及被告甲○○先後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丙○○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乙○○、甲○○各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曾因另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乙○○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淨重都可認已超過10公克,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原則以為審視,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述時地,先後2 次以3 萬元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約半兩給被告甲○○之犯行,就彼等間約定交付毒品重量與價格等相關細節均無任何隱瞞,自已符合在偵審中皆有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遞加後減輕之;另被告甲○○雖曾在偵訊時坦承前開3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但於起訴之後,其既一反前詞僅願坦承於事實欄三㈢時地曾經交付約5 公克之愷他命與丙○○,並另辯稱:伊沒有拿錢,偵查中所述不是伊自願陳述,伊當丙○○是弟弟,不需要跟他收這些錢,伊認為給他不好的東西,不需要收錢云云,足見其甚對與丙○○曾就價金有所約定一事亦予更易否認,此時實難再認被告甲○○只是單就有無獲利意圖,得否為販毒評價等情存其爭執,而是全盤否認販賣成罪判斷之基本事實,自無由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另查被告甲○○雖稱其售與丙○○之愷他命係自被告乙○○處購得,惟此一來非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另見後述),再者本案起訴書內復未有關於此一來源之明白記載,可認檢察官並未全然採信被告甲○○之個人說法,是被告甲○○應亦不得另行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主張本案丙○○後2 次取得之愷他命原屬被告乙○○所售出之情形已有查獲並得予減免其刑。至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皆屬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不法犯罪,被告乙○○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又非微小,被告兩人並自稱各有工作,其等溫飽應屬無虞,而被告甲○○甚在本案之前已經查獲他案販毒罪行,當可期待守法自重,勿蹈法網,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前開多次轉讓與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乙○○、甲○○犯罪之際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乙○○、甲○○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分別瞭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於收受施用之人將有一定之戕害,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上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念及被告乙○○犯罪後即願坦承所為,態度良好,被告甲○○則一再反覆,未見有充分悔意,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行為所得、交付毒品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再審及彼等所犯之轉讓、販賣毒品各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仿,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且因被告甲○○販賣而交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鉅,對買受人之健康危害,尚難認極屬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其等所犯再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被告乙○○其內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與扣得之被告甲○○其內安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分別經被告乙○○、甲○○坦承各屬其等所有,用供聯絡轉讓與販毒事宜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乙○○因轉讓毒品先後收得之各3 萬元價款,及被告甲○○第1 次販賣愷他命與丙○○已經收得之1 千5 百元對價,因各屬其等轉讓、販毒之所得,自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法文與說明宣告沒收,除被告乙○○第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後所得3 萬元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應分別以被告乙○○、甲○○個人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另經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另經查獲之現金161,300 元,既經其等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得憑以為異此之認定,衡之亦不具違禁物性質,自均難為沒收諭知。又被告乙○○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愷他命3 包,及被告甲○○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參以其等供陳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吸食器則為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無論真偽與否,核亦無法認定與本案事實有涉,則以上扣案物品或有在將來其他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續作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確定後再為沒收與否之聲請處置,併予指明。

(肆)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事實欄二㈠時地與被告甲○○以電話通聯後,曾在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以約4千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約20公克與被告甲○○,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必減免其刑,是以買受毒品之人既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任意指認他人即為其毒品來源之可能,所言真實性自有足為合理懷疑之空間。故為發見真實,防範買受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有關於毒品由來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可用以證明與被指他人販毒情節真實性存在之證據而言,必須與指認者所為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供述人與被指他人認真存關連,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進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更有甚者,若指認人之供述本身即已存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故法院對買受毒品之人有關其毒品來源之陳述,不僅須考量其指述之內容有無瑕疵,更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進而相互參酌,乃至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之程度,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於101 年2 月15日凌晨曾同時販售20公克之愷他命與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相關證述,被告乙○○經查獲時,曾經扣得愷他命3 包,而被告甲○○經查獲時,亦有扣得愷他命1 包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㈠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此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0公克之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甲○○就被告乙○○係於何時,以何等價格販售愷他命之細節供述上,存在諸多矛盾且不合常理之處,可信與否已然存疑,且本案既僅有購買毒品者之單方指證,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乙○○行補充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作證之時,雖曾提到其愷他命係於101 年2 月15日向被告乙○○所購得,復表示被告乙○○原欲以5 千元之價格販售20公克愷他命,後因其同時另有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半兩,故被告乙○○只收4 千元之對價,惟在本院審理中由被告乙○○之辯護人行詰問之際,被告甲○○卻先證稱向被告乙○○拿20公克愷他命之對價為1 萬元,直至辯護人以警偵陳述相質,被告甲○○始再改謂:因為那時候被告乙○○甲基安非他命算伊3 萬6 元,所以愷他命就算4 千元,全部算4 萬元。(問:你的意思是被告乙○○本來要收1 萬元的愷他命對價嗎?)是的。伊跟他講一起拿算整數云云,關於20公克愷他命之約定對價,被告乙○○竟可在被告甲○○隨口央求之下,出現如此之讓價空間,甚至低於最初預定售價之一半,全然悖離毒品實務之交易常態,被告甲○○所證是否可採,即滋疑義,況被告甲○○在本院作證時,對被告乙○○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對價,本亦感覺與其認知之市場價碼不具極大差異,被告乙○○若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收取上不存極高獲利,又何能對被告甲○○更作愷他命之販售折扣,被告甲○○以上所指於此既已察見其中矛盾,自難率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由被告甲○○偵訊所陳之:(問:你知不知道供出毒品上游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以減到3 分之2 ?)有啊,知道等語當中,當可確認其早有概念,是於本案自難排除被告甲○○在自白曾經販賣愷他命與丙○○之後,另再指證愷他命來源為被告乙○○時,主觀心態上已然存有獲邀寬典之可能,其供出愷他命之由來源自被告乙○○,若經檢察官採納列為起訴事實之一,即可產生自身刑度減免之效果,參照前開法文所述,本應歸屬有利於己之陳述,再不得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視作同一,為擔保被告甲○○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其在利己思考下逕為損人之不實陳述,對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遑論被告甲○○之前揭指述內容原即存有啟人疑竇之處,非可遽信為真,是以被告甲○○所言本身既存有相當瑕疵,本院復無法完全排除其或有為邀輕典而作不實陳述之此等懷疑,依嚴格證明之法則,應無從憑以為被告乙○○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認定。

(三)至被告乙○○於被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3 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確有接觸持用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習性,而被告甲○○被查獲時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事實上亦只得作成同一推論,而無從證明各該毒品原均歸屬於被告乙○○,且被告乙○○、甲○○於商量事實欄二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中,也查無任何關於其等更有價購交付愷他命之討論跡象,經本院另詢員警宋玉寬,欲確認在查獲之前是否已在監聽過程中得悉被告乙○○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亦僅表示不甚清楚,從而,本案在查無足供檢驗,可據為判斷被告乙○○另行被訴販售愷他命與被告甲○○事實存在真偽之相關補強證據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告甲○○片面且存有瑕疵之一人證言,率認被告乙○○確有以4 千元對價販賣20公克愷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僅有被告甲○○單一且有瑕疵而未可盡信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公訴人就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並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實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進而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和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經論處罪刑之前開部分,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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