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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王瑜玲魏俊明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克威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99年度偵字第27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

事實

一、甲○○(綽號「阿醜」、「醜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無償提供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予其友人黃昱儒(後更名為戊○○)、曾友政、黃雅俐(後更名為黃楟辰)輪流施用。

二、甲○○與阮怡嘉曾為男女朋友,其知悉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凌晨約3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見阮怡嘉拿取其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客廳內,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欲施用,並未為勸阻或禁止,仍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阮怡嘉施用。嗣阮怡嘉因以不詳方式施用過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上午約6 時許,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致其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發作,甲○○遂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間,撥打電話請其友人乙○○至上址幫忙,嗣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乙○○抵達上址,發現阮怡嘉僅著內褲、身體不斷顫抖,且表明身體發燙,乙○○見阮怡嘉之異常狀況,即向甲○○表示應予以緊急送醫救治,而甲○○明知阮怡嘉罹有恐慌症及精神分裂症,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極易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危及生命情狀,應立即送醫救治,惟甲○○目睹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如遇異常發病緊急情形應速將阮怡嘉送醫急救,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竟未將阮怡嘉送醫急救,僅予以簡單照護,直至同日中午12時許,見阮怡嘉嘴唇發黑且嘔吐4 次不支倒地,始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阮怡嘉送醫救治。嗣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98年9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因惡性高熱、肌溶解症及併發症肺炎引發呼吸性衰竭與代謝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丙○○。

㈡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己○○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與甲○○達成以1 公克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之合意,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嗣因甲○○手上暫無愷他命,故向己○○表示尚需等候才能取得愷他命,惟綽號「明昌」之成年男子不耐久候先行離去,故未完成交易而不遂。

㈢於99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己○○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凌晨2 時39分前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

㈣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6 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丙○○。

㈤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甲○○旋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 樓207 室居所樓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乙○○,惟乙○○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2,000 元予甲○○,再於翌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向乙○○收取餘款500 元。

四、甲○○復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然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予其女友丁○○施用。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阮怡嘉之母何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阮聖翔、曾友政、黃昱儒、何玉蘭、黃雅俐、阮怡菁、郭張詩、丁○○、廖英菱、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阮聖翔、曾友政、黃昱儒、何玉蘭、黃雅俐、阮怡菁、郭張詩、丁○○、廖英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曾友政、黃雅俐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昱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伊和曾友政、黃雅俐一起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被告有拿1 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吸食器給伊和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被告沒有跟我們收錢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94 反面、195 頁);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 、9 點,伊和黃雅俐、黃昱儒一起到阿醜(即被告)家,我們一到被告住處,被告就拿出吸食器問伊要不要用,當時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和黃雅俐、黃昱儒都有用1 、2 口,這是被告請我們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99頁);證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和曾友政、黃昱儒原本在曾友政住處樓下喝酒聊天,黃昱儒說有土地的生意要談,所以我們3 人就到被告位於中和的住處,我們抵達被告住處後,先談土地的事,之後被告就從桌子底下拿出吸食器,被告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接著就問我們3 人要不要一起玩,於是我們3 人都有施用一、兩口,是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第101 頁),互核證人黃昱儒與證人曾友政、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衡以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上開證詞,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曾友政在98年9 月22日凌晨1 、2 點離開伊住處時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伊住處客廳,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大約凌晨3 點時,阮怡嘉說她想用,伊無法拒絕她,她就自己拿起來用了。阮怡嘉曾經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出現恐慌、躁鬱的情形,但是經過4 、5 個小時,她的情緒就會好轉,當天大約在中午11、12點多,伊看阮怡嘉發病的情況沒有好轉,伊就打119 將她送醫,伊承認伊延誤叫救護車,伊感到很內疚,但伊並沒有轉讓毒品給阮怡嘉施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阮怡嘉的死亡是基於濫用藥物史,死亡方式是「自然死」,死亡原因為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休克死亡,可見阮怡嘉之前就有濫用藥物的問題,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雖證述阮怡嘉說她不碰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離開被告住處後,阮怡嘉究係如何施用毒品,上開證人均不在場見聞,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怡嘉施用,又參以證人阮怡菁、何玉蘭也說阮怡嘉有恐慌症,所以阮怡嘉可能是濫用藥物後導致恐慌症死亡,阮怡嘉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無關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部分:

⑴證人曾友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黃昱儒、黃雅俐要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一直叫伊留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因為被告是黃昱儒的朋友,我們在被告住處停留那麼久,基於人情伊就留一些毒品給他。一開始伊只留半個,被告說不夠,叫伊多留一點,於是伊留了大約快1 個。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殘渣袋裡,再交給被告,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00 、101 頁、99年度偵字第27344號卷第20頁);證人黃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要離開時,被告要求「阿春」(即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被告提出要求後,就把曾友政拉到旁邊去,說要多一點,曾友政好像有多加點。曾友政有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住處客廳,被告就把毒品拿去收起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6 、89、103 頁);證人黃雅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記得被告有把曾友政叫到旁邊去講話,好像有叫曾友政留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曾友政就直接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被告請我們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夾鍊袋裡。被告說他請我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請別人調的,所以曾友政就拿500 元還給被告,也有留下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說不夠,被告的意思是看能不能多留一些,後來被告有把500 元還給我們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02 頁),互核證人曾友政與證人黃昱儒、黃雅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留下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給伊的等語(見99 年 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18 、220 、316 頁),足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證人曾友政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被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為被告所有,殆無疑義。

⑵被告雖辯稱:是阮怡嘉自己拿去施用,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阮怡嘉云云。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收在桌子底下,後來大約凌晨3 點多,阮怡嘉說她想吸看看,伊有問她說妳這樣子可以嗎?妳之前有發作過不怕嗎?阮怡嘉說過了這麼久了應該不會,於是伊沒有出聲,阮怡嘉就拿去施用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號卷㈠第117 、118 頁),是被告當時既然知悉阮怡嘉向其表示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未當場反對,並任由阮怡嘉加以取用,其即有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阮怡嘉之意思甚明,此不因究係被告自行交付,或係阮怡嘉自行取用而有差異,益徵被告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思而任由阮怡嘉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歷記錄、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病歷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屍體照片共35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㈠第82至165 頁、相驗卷㈡第1 至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死者阮怡嘉之死因,經解剖後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阮怡嘉,24歲,濫用藥物史,因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併發惡性高熱、肌溶解症、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及代謝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⑶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死者阮怡嘉死亡之有關事項,該所則函覆稱:「‧‧‧㈡有關本案使用毒品方式,因已住院3 日且呈中毒後併發嚴重惡性高熱症,引起全身器官衰竭,尤其肺臟功能已呈休克後之變化,較無法由有氣管收縮及有無垢物存留(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常見的併發症)、出血性肺水腫等研判有無經由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特徵。故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較無法研判之。㈢因本案由98年9 月22日6 、7 時發生異常,致中午12時有嘔吐,較支持98年9 月22日6 時前即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過量)情境至98年9 月25日21時20分死亡,已達3 日15時以上,粗略為使用87小時後死亡,由血中甲基安非他命保守估算至少在最初中毒發生異常之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約代謝為1.8 乘10即(1/2 )至4.3 乘10倍即(1/2 )濃度,以解剖時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122ng/ml 換算使用中毒即98年9 月22日6 時之濃度接近於6.7ng/ml (因休克狀況代謝率較慢故以15小時半衰期為計算原則),但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5.1 ng/ml 。故吸食平均致死血中濃度為2 ng/ml 。㈣以甲基安非他命容積分配值為3-7 L/kg,以死者156 公分寬厚各約為30及21公分,體重約以50公斤推算甲基安非他命之分佈體為150-350 公升,故以6.7 ng/ml 換算約為0000-0000mg 即1.005-2.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大量服用導致吸收率降低,研判約為經口服用0.5-4 克即已達到死亡狀況,且因中毒性休克較可能口服範圍為0.5-1 公克間。若吸食吸收率高則能口服量更低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 8號卷㈡第73、74頁),是本院依死者阮怡嘉之死因及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綜合研判,認死者阮怡嘉之死亡,應非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所致。

⑷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責任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死者之死亡,是否由於被告之疏未於被害人病發時能即時發現而採取救護措施,未即時自行或通知家屬送醫救治(以下簡稱延誤送醫)所致。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訂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開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是本件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重點,乃在於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係之有無?

⑸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阮怡嘉之前是男女朋友,阮怡嘉有躁鬱症、恐慌症等疾病,伊知道她如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違禁品就會發病,會出現精神異常的情形。阮怡嘉過去發病時會一直衝過來、衝過去,而且她情緒激動的狀況都要持續4 到5 個小時,經過4 、5 個小時後,她的情況就會好轉,但是過去沒有像這次這麼嚴重。阮怡嘉有異樣時,伊打電話請乙○○過來幫忙,乙○○過來時已經快10點了,因為他當時在網咖,沒辦法過來,乙○○到伊住處時,有看到伊在照顧阮怡嘉等語;證人阮怡菁(即阮怡嘉之妹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生前有看身心科醫生,她的精神疾病是跟被告在一起後才發生的。被告用阮怡嘉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車貸,車貸後來是我們家在繳,但很沈重的卡債都是阮怡嘉在繳,因為阮怡嘉壓力很大,有恐慌症,所以我們在1 年多前把阮怡嘉帶回家,防止她與被告聯絡。大約1 年多前,阮怡嘉有時候會去找被告,阮怡嘉有打電話給伊或伊母親,並在電話中不斷重覆:「我會不會死掉、你要不要來救我」,大約有2 、3 次這樣的情況,伊跟伊母親就會去帶她回來,其中1 次還有會同警方。被告只有去找被告的時候,才會有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的現象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7頁反面、28、71 、72 頁);證人何玉蘭(即阮怡嘉之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阮怡嘉在98年9 月22日上午6 點至10點間,不斷地打手機給伊,打了很多通,伊忘了是幾通,內容是:「媽媽,快來救我、快來救我」,還有「媽媽,你要不要來救我」,伊打電話回撥要問阮怡嘉人在哪裡,電話有接通,阮怡嘉還是講說:「媽,你快來救我」,伊向阮怡嘉表示:「你要跟我講住址」,接著電話就被掛掉,伊不斷回撥,但手機都沒有接通。接著快到上午10點的時候,阮怡嘉打最後1 通電話向伊表示手機沒電,叫伊打被告的手機,伊打被告的手機,打了幾十通,被告都沒有接。阮怡嘉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他們在新莊中山路3 段或4 段租屋處同居。阮怡嘉只有跟被告在一起時,才會有打電話求救等精神症狀發作,阮怡嘉會打電話向伊表示「媽媽、救我」,伊跟阮怡菁好幾次會同警方去把阮怡嘉帶回家等語(見相驗卷㈠第26、27、71、7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抵達被告住處,伊上樓後嚇一大跳,客廳裡的所有東西都被翻倒,阮怡嘉待在客廳只穿1 條內褲,在那邊一直發抖,被告跟伊說阮怡嘉吃藥變成這樣,被告說丁○○回來有看到,並且跟被告發生口角,接下來阮怡嘉就越來越嚴重,一直發抖,一下好,一下不好,情緒很不穗定,一下子清醒,一下子又沒辦法控制自己,說一下很熱,要從客廳往外面跑,被告就把阮怡嘉拉住,伊問被告為什麼會搞成這樣,甲○○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知道阮怡嘉說她全身很燙,一下手攤開在發抖,一下子有,一下子沒有,阮怡嘉情緒激動時就會開始雙手攤開發抖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㈡第86至8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阮怡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誘發其精神方面的疾病,則依習慣上社會一般人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觀之,本件被告對於阮怡嘉施用過量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極易引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情狀,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以防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況且,當天上午約10時許,證人乙○○抵達其住處時,阮怡嘉發病之情形異於平常且愈趨嚴重,甚至出現顫抖、高熱等症狀,被告發現阮怡嘉身體出現上開異常現象時,被告既無醫療設備及能力,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卻不予以儘快送醫,實難謂無過失。再者,被告對阮怡嘉既負有注意身體狀況是否有異狀之義務,發現阮怡嘉身體有異常現象時,自應立即送醫救治,也許有救治機會,被告既無醫療專業知識能力,卻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而任由阮怡嘉發病,不予送醫急救,顯有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被告有明顯疏失至為明灼。

⑹綜上各節,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時,應注意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竟疏於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救醫救治,而僅給予簡單之照護、自行救治,於救治無效後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而發生上開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致生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點多,丙○○在桃園縣龜山鄉打電話給伊,拜託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自己也要跟藥頭買1,000 元的毒品,伊就先去中和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把毒品拿給丙○○。伊只是幫忙購買,並不是伊直接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不一致,自無法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問被告是不是在板橋,並且跟被告說伊在桃園,伊要跟被告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是不是要用欠的,伊說伊要付現金,被告問伊多久會到板橋,伊打完電話後,大約1 個半小時到被告位於板橋的居所樓下,我們約在外面交易,伊把500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交給伊。監聽譯文中提及的「玻璃球」,就是伊請被告幫伊挖好吸食用的玻璃球,因為伊不會用。伊不是委託被告幫伊買毒品,伊是直接找被告買,伊把錢交給被告,同時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 至271 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19 、220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於99年5 月4 日凌晨晚上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丙○○):你現在在板橋嗎?(被告):對啊!(丙○○):我在桃園啦,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被告):有啊!(丙○○:我馬上過去找你?(被告):你是要欠喔?(丙○○):我現金給你。(被告):你多久到?(丙○○):1 個半小時! 〈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你那有球仔嗎?有的話先幫放裡面!(被告):全部?(丙○○):不用啦!吸管幫我插著。我拿到就可以用了! 〈99年5 月4 日晚上11時41分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益徵證人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況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下午3 時17分許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欲迴護被告(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54 至261 頁),可見證人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剛好也要向藥頭買毒品,伊只是幫丙○○一起去向藥頭買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是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並未委託被告去幫伊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22 、223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又依上開99年5 月4 日凌晨晚上11時40分被告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詢問「我要的東西你有留嗎?」,被告亦立刻表示「有啊」,被告均無任何要求證人丙○○等一下,讓其先確認是否聯絡得到藥頭或是否能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則由該2 人電話通話內容觀之,顯然被告可以自行決定證人丙○○能否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僅係跑腿代買之身分,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虛捏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參以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偵查中供稱:99年5 月4 日伊賣丙○○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丙○○來板橋館前西路那邊找伊,丙○○現場有交給伊現金500 元。丙○○都叫伊幫他問,他拿不止一次,伊完全沒有圖利任何東西云云(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313 頁),於99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99年5 月4 日,伊是跟伊朋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丙○○和己○○在99 年5月4 日都有打電話給伊,一開始是丙○○打給伊,丙○○跟伊說什麼時候會來找伊,請伊聯絡藥頭,如果確定有,再聯絡他,但是伊身上的錢不夠,己○○的錢也不夠,所以伊跟丙○○約在永和靠近安平路及宜安路路口的檳榔攤見面,因為藥頭要先看到2,000 元才肯把毒品給伊,所以丙○○先當面把1,000 元給伊,藥頭把含袋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請藥頭把毒品分成2 袋,1 袋伊當面馬上拿給丙○○,另外1 袋伊帶回去跟己○○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209 、210 頁),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99年5 月4 日晚上11點多,丙○○在龜山鄉打電話給伊,隔天凌晨己○○也過來找伊,伊才過去中和跟藥頭拿藥。伊跟丙○○約在宜安路檳榔攤那邊見面,丙○○買1,000 元,丙○○自己開車去檳榔攤拿毒品,丙○○去拿毒品時,是伊先去跟藥頭交易再拿回來給丙○○,當天伊自己有跟藥頭買1,000 元的毒品,己○○是買500 元,藥頭把毒品分成2 包,伊再拿回去館前西路交給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先後辯解不一其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自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丙○○所為證述內容前後反覆,認證人丙○○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晚上7 時許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今天下午到地檢署所證述之內容是作偽證。因為伊下午離開地檢署後,覺得不妥,伊跟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沒有必要為被告說謊,所以伊打電話給蔡警官,向蔡警官表示伊願意照實陳述,再由蔡警官打電話給檢察官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頁),而證人丙○○因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不實證述,遭檢察官以其涉有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 34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99年度偵字第27344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查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怨隙,且業已因涉有偽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倘其果真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自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刻意於偵審中誣指被告犯罪之理,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丙○○證詞反覆,亦屬無據。

四、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己○○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己○○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5 日凌晨約1 點時,伊到藥頭那邊,伊打算要買伊、己○○、丙○○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該處等丙○○從桃園過來時,己○○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可以順便一起拿,通話時藥頭在旁邊,伊就跟藥頭轉述己○○要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請藥頭一起過去板橋或由伊幫己○○帶回去,伊身上並沒有愷他命,也沒有賣愷他命給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0 時19分許、0時57分許、1 時40分許、1 時5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99 頁反面、200 頁),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⑴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你的褲子1克要多少?(被告):自己的!看本錢多少就算本錢就好。隨便要給多少就給多少!(己○○):本錢大概1克300吧?我朋友在附近!(被告):見面再說!(己○○):你來市場好了!(被告):我在我家巷口。」

⑵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走過來啊!(被告):在哪?(己○○):是這邊abc賣糖果這嗎?(被告):好。」

⑶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 (己○○):褲子順便用1 個過來!(被告):錢勒?(己○○):300喔?(被告):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己○○):45???(被告):4啦。不要囉唆!(己○○):好啦。(被告):就這一次喔!(己○○):足嗎?(被告):你又要東西又不給人家賺?(己○○):好啦,朋友要的又不是我要的!那你朋友哩?(被告):他在中和等我啊!(己○○):我是說辦褲子的ㄟ!(被告):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己○○):快點。 」

⑷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你還要多久啊?(被告):路上了,我要出發了。(己○○):你還在他家裡?我朋友在等你的褲子耶!(被告):好啦,我出發了。」

⑸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1 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要繞去拿褲子阿。(己○○):不用褲子了啦,人都走了。(被告):你又不早講。(己○○):你又還沒拿。(被告):拿啦。(己○○):你拿了嗎?(被告):沒關係啦,不要算了。(己○○):好啦!」

⒉ 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乙節,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5 日晚上12點多,伊跟「小胖」去南雅西路市場找一個叫「明昌」的朋友,「明昌」也有在吃「褲子」(即愷他命),剛好沒有「褲子」,要調貨,被告的家剛好在旁邊,所以伊就打電話問被告,電話中提到「ABC 」就是指愷他命的意思。被告要去中和朋友家調貨,被告問我們有沒有錢,伊就問「明昌」有沒有錢,就叫被告去拿「褲子」、問價錢,被告說至少要本錢,伊說1 克300 元。被告說至少要給人家賺50,意思就是被告拿就要400 元,要再給50元給被告賺,伊在電話中說45,就是指450 元,伊不太接受,被告就說400 給伊,就是賣伊400 元,雙方達成共識後,我們就等被告去跟上游調貨。後來因為被告拖太久了,人家就不要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103 、104 頁),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向被告稱「300 喔?」、「45???」、,被告則稱:「沒有啦!沒辦法啦!你也要給人家賺50、45吧!」、「4 啦。不要囉唆!」等語,益見被告對證人己○○所購買之毒品交易價格有自主決定權,並有利潤可圖至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五、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小胖」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小胖」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胖」,伊也沒有賣二級毒品給「小胖」。當天是己○○開車來找伊,伊剛好要去中和拿毒品,伊本來要己○○開車載伊去,但己○○的車子沒油了,伊就自己去找藥頭,當天一共拿了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把一部分的毒品分給己○○,己○○在館前西路的攤販等伊,己○○給伊500 元,伊給他0.2 或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己○○身上沒有錢,所以才去找「小胖」出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和證人己○○是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被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己○○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許、2 時39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199 頁),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認無誤:

⑴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跟旁人說:他有在賣褲子,也有在賣安仔跟號仔。我都去那邊吃免錢的!(己○○):你在家?(被告):對啊。(己○○):我在你家附近!要問問看你有沒有褲子?(被告):多少啊?(己○○):要錢歐?你這人真無情!(被告):褲子本來就要錢!(己○○):水車拿下來啦!快點!(被告) :你哪時到的?(己○○):再3分鐘就到了。」

⑵己○○於99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9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被告接聽,通話內容為:「(己○○):0.1多而已吧!(被告):不只吧,我在那邊有秤重過耶,怎麼可能!(己○○):多少?(被告):0.2。(己○○):0.2會不會太誇張啊!?(被告):0.2多吧,我就剛好分一分人家拿走啦。(己○○):我在桃園出給人家都比你多了好不好,真的啦!被你打敗了。(被告) :我明天再補給他啦!(己○○):不用補了,我朋友覺得很少,他還想退哩!(被告):我剛剛就很趕,在路上沒辦法弄啊!我明天再補給他。(己○○):最好是要,等一下補!(被告):等一下哪有東西啊!?我剛剛我朋友等我朋友,整個他就拿走啦!」

⒉關於上開通話內容意義為何乙節,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5 月5 日凌晨1 點多,伊要跟被告拿1公 克的褲子(即愷他命),但被告一直拖,後來就沒有拿到愷他命,所以伊朋友「小胖」跟被告拿「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水車拿下來」的意思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拿下樓,因為「水車」是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拿下樓,被告說他沒東西,正要準備去拿,並問伊身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叫伊去問「小胖」、「明昌」有沒有錢,最後伊就向「小胖」拿500元給被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在南雅夜市旁邊交易。被告原本說秤重0. 2公克,但被告所交付的毒品看起來像只有0.1 公克,所以伊在電話中向被告抗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 5號卷第141 至144 頁),足見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小胖」無訛。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當天伊是打電話請被告幫伊朋友「小胖」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委託被告去跟藥頭拿毒品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與證人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提及「幫忙買」之情,苟證人己○○所述為真,被告如何從通話中即知證人己○○係請託幫忙購買毒品?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己○○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不足時,被告竟能在尚未向所謂上游藥頭詢問是否有毒品時,立即回答證人己○○「我明天再補給他」,益見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請被告幫忙去跟藥頭買毒品云云,顯係附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和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不僅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觀之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倘如被告所稱是合資購買毒品,何以雙方就如何合資、金額為何、如何分配等情,均隻字未提,益徵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難採信。

六、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9 日丙○○打電話給伊說下班後要來找伊,丙○○來伊板橋住處時,藥頭剛好也在,藥頭表示要將他手上的毒品賣給我們,藥頭說約0.5 公克,但我們量完後不足0.5 公克,當下拿到的毒品是由藥頭分500 元的量,以那個價錢的等份下去分,之後丙○○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藥頭拿過來補沒有,後來藥頭來了,伊請藥頭把不足的毒品補還給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5 時18分許、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7 時39分許、99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99年7 月15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偵訊時、99年11月1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5 月9 日在被告住處林家花園附近跟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只給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量,但是跟伊收1,000 元。99年5 月4 日與99年5月9 日都是拿給伊不足的量,所以伊才生氣的跟他說以後不用了。伊只是很單純的拿錢給被告,伊就走人,伊私底下跟被告沒什麼交情,伊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跟他拿毒品而已。伊只跟被告買,伊不會跟他一起約定各付一部分的錢去買來用。被告在99年5 月8 日凌晨打很多通電話給伊,但伊沒接到,被告打電話問伊還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覺得99年5 月4 日用過後,覺得還好,並沒有很High,所以伊掰個藉口說伊父親在旁邊,這整通電話就是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調、要不要拿,於是伊就說要不然500 元,意思就是說,願意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一直強迫推銷,於是他就說先打個電話再撥給伊。卷附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說500 元有嗎?如果沒有的話就算了,被告在電話中要伊幫他弄1 張300 元的電話易付卡,伊說不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67 至271 頁、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221 、222 頁、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再參酌證人丙○○與被告於99年5 月9日下午5 時10分許、5 時18分許、同日晚上6 時13分許、7時39分許、99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被告):昨天是怎樣拉?(丙○○):我昨天爸爸在旁邊我要怎麼接電話,現在有沒有?我現在過去找你。(被告):7 點。(丙○○):7 點就沒辦法了。你現在身上沒有嗎?(被告):不夠給你。(丙○○):不然500 塊也好。(被告):我先打個電話,你待會打給我。(丙○○)好。〈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丙○○):500 塊有嗎?500 也好。(被告):我現在走不開拉,你先幫我弄1 張儲值的300 塊。(丙○○):什麼東西儲值的300 塊啦!我去哪弄啦!(被告):seven 買就好了,密碼跟我講,我趕緊連絡啊,我不能離開這。(丙○○):怎麼這麼麻煩,等你弄好再打給我。〈99年5 月9 日下午5 時18分許〉」,「(被告):喂,我看到你了,在後面啦!〈99年5 月9 日晚上6 時13分許〉」、「(丙○○):你剩下的東西什麼時候拿的到?(被告):我在催了。(丙○○):這批東西很棒,還有嗎?(被告):都沒了,有的話我剛剛就拿給你了,到的時候我打給你。(丙○○):要快喔,不夠,都用完了,剛剛朋友來我家用完了。(被告):好。〈99年5 月9 日晚上7 時39分許〉」、「(被告):就出狀況啊!(丙○○):你又拿這種東西,真的是!(被告):你不是說不錯?(丙○○):以後不要拿了。〈99年5 月10日凌晨3 時12分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可見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丙○○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伊和丙○○合資向藥頭買約0.5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拿到的毒品是由藥頭分500 元的量,以那個價錢的等份下去分,之後才發現藥頭給的量不足,丙○○打電話問伊何時可以補足云云,不僅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且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丙○○於99年5 月9 日之上開通話內容,證人丙○○於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時,僅見被告依照證人丙○○所要購買的數量立即回答「不夠給你」,卻未見被告提及其有意與證人丙○○合資購買乙事,再者,證人丙○○暨向被告抱怨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被告之回應,亦未提及係向其他賣家購買,衡之常情,倘被告真係向他人購買,被告自應與證人丙○○共同前往向所謂上游藥頭反應,甚至要求退款,然被告卻在未質問藥頭之情形下,即否認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品質不佳之情,此已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人,足徵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藥頭交付不足交易量的毒品云云,實無足採。

七、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三、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是乙○○跟綽號「阿寶」之人開車來館前西路找伊,他們問伊是否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伊就幫忙聯絡藥頭,之後伊跟乙○○一起坐車去中和莒光路跟藥頭拿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乙○○只有5,000 元,藥頭說一共要5,500 元,伊就貼500 元,所以伊有分到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是幫忙聯絡藥頭,伊沒有賣毒品給乙○○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7 時44分許、7時46分許、7 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207 室居所樓下,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伊要多少,伊問被告1 克及2 克各要多少錢,被告說1 克是2,500 元,2 克是4,500 元,伊問被告拿2個的話,1 個可不可以算2,000 元,被告說他要問,問了之後,他說2 克4,500 元,伊跟被告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被告說2 克4,300 元,最後伊只跟被告拿1 克,並且說能不能算2,000 元,被告說不行,所以伊先給被告2,000 元,隔天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再給被告500元。當時伊和「阿寶」一起去找被告,被告在其板橋租屋處樓下與伊交易,伊拿2,000 元給被告,被告當場把毒品交給伊。伊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伊只針對被告,沒有對別人,伊只有問被告有沒有毒品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242 至244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乙○○於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7 時44 分 許、7 時46分許、7 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乙○○):你那邊有嗎,現有的?(被告):看你要多少?(乙○○):1 以上的啦,要足ㄡ,你人在哪,多少錢?(被告):現有啦!板橋,隨便啦,2 啦!(乙○○):要有足。〈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30分許〉」、「(乙○○):你那邊有多少?(被告):我這裡喔!。(乙○○):我們在旁邊而已。(被告):我馬上問好嗎?〈99年6 月9日晚上7 時45分許〉」、「(被告):45。(乙○○):先拿2 個算多少?(被告):1 個20啦!2 個43啦!。(乙○○):你拿2 個啦。(被告):你到了嗎?(乙○○):縣民大道上面啦!〈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47分許〉」、「(被告):你自己嗎?(乙○○):我跟阿寶啦!〈99年6 月9 日晚上7 時57分許〉」等情完全相符,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益徵證人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復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是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開譯文內容互核一致,足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9年6 月9 日伊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多少毒品,伊和「阿寶」到被告的租屋處時,伊急著要上廁所,被告聯絡藥頭後,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帶我們去板橋監理站附近拿毒品。被告叫我們在車上等,被告就下車去拿毒品,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來了,被告就把毒品拿給伊云云,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雖附和被告所辯前情而證稱是拿錢請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係直接與被告聯繫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至被告之貨源為何及如何調,應僅係被告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以遂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均無礙於被告係出面與證人乙○○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人,蓋一般毒品販賣者,除非自身即為毒品大盤,否則於存貨不足時向其上手調貨後再賣予他人,實屬常態,是以,縱如證人乙○○所述被告係向上手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證人乙○○,被告亦無從因此卸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即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否則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第三人參與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觀之被告於證人乙○○上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可知證人乙○○當時無論就現貨數量、交易價格等詢問購毒細節,均係向被告確認,並由被告決定出售及交付情形,足徵被告顯係居於賣家地位而為本件毒品交易甚明。準此,本件證人乙○○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交易條件,自始至終均僅與被告1 人聯繫,並於渠等聯絡中相互達成合意,其後亦由被告向證人乙○○收款、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業述如前,是以整體交易過程觀之,被告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並決定交易與否,乃居於支配整體犯罪之角色,並有聯繫買家及親赴交易現場收取價金、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中所謂之幫助代購情形相間。綜上,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聯絡藥頭云云,為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八、依證人丙○○、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己○○之友人「小胖」、乙○○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證人丙○○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平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己○○之友人「小胖」、乙○○,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而足認被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如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予丁○○部分:被告對其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785 號卷第57頁),此外,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證人丁○○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21785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22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應堪予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丁○○、阮怡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被告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一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昱儒、曾友政、黃雅俐施用,而同時觸犯三個轉讓禁藥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個轉讓禁藥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雖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就事實欄四所犯轉讓禁藥予丁○○施用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然該等行為業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科刑,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意旨固認此部分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死罪,然被告轉讓禁藥予阮怡嘉施用之行為與最後阮怡嘉死亡之結果間,尚無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起訴罪名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先後3 次轉讓禁藥罪、1 次過失致人於死罪、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猶漠視法令禁制,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且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不宜寬貸,復審酌被告於本件刑事訴追程序中,猶設詞飾卸,不知反省,避重就輕,企圖開脫因延誤送醫致阮怡嘉死亡結果之刑事責任,且對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犯行,亦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僅坦承一部分犯行(即轉讓禁藥予丁○○部分),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應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轉讓禁藥予丁○○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但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三、㈠、㈢、㈣、㈤所示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合計現金4,500 元(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供被告與證人丙○○、己○○、乙○○聯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阮怡嘉有上開精神病史,身心狀況極不適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阮怡嘉於98年9 月21日晚上,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租屋處,已堅決向被告表明不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能預見服用甲基安非他命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為使阮怡嘉產生興奮感並引起其性慾,以使其與自己發生性關係,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阮怡嘉所喝之飲料中,使阮怡嘉因不知情而喝下,以此欺瞞之非法方式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解剖屍體照片共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施測過程錄音光碟1 片、美國精神醫學期刊(Americ an Journal ofPsychiatry)、默克(Merck )藥廠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阮怡嘉自己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她跟伊說了以後,就自行拿毒品施用,伊並有沒有把毒品摻入飲料中給阮怡嘉施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98年9月21日晚上,我們在被告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沒有看到阮怡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阮怡嘉說她打死也不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們3 人大約在翌日凌晨約1 、2 點一起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87至89、99、100 、101 、102 頁),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於99年9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間即離開被告上開住處,僅剩被告與阮怡嘉獨處一室,且被告亦否認有將毒品摻入飲料中給阮怡嘉施用,依此,尚難僅以證人戊○○、曾友政、黃雅俐上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阮怡嘉施用毒品之行為。

㈡證人丁○○於偵查雖具結證稱:被告想要與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就會請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性。伊在98年9 月22日上午回到被告住處時,伊一進門就看到阮怡嘉裸著上半身,只穿著內褲坐在地上哭鬧。依當時看到的場景,伊主觀上認為被告與阮怡嘉一定有發生性關係,但這是伊當時在氣憤之下的想法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㈠第352 至355 頁),是證人丁○○證述其推論被告有與阮怡嘉發生性行為之陳述,顯係證人臆測之詞,公訴人徒以證人丁○○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為使阮怡嘉產生性慾,而有以欺瞞方法使阮怡嘉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另按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以被告於99年10月13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就問題「你有沒有對阮怡嘉施用(吸食、注射、餵食、摻入飲料中)安非他命?」及「案發當天,你有沒有對她(阮怡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調偵字第488 號卷㈡135 至157 頁),足認被告有為本件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測謊係以人之接受測謊時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無說謊之憑藉,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按:即屬證據之再顯性)不同,逐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心理狀況、配合度、當日身體狀況之不同,以及對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所呈現之恐懼、壓迫感與否,而呈現出不同結果,因此受測結果,難認為有百分之百真實性呈現(按:即刑事訴訟程序於證據採酌上,所具積極證據之顯現),仍有誤差性,換言之,該施測結果,仍然存在合理性懷疑,此等懷疑之利益,自應歸於受測者即被告所享有,亦即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復均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被告之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欺瞞方法使阮怡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遍查全卷,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把毒品摻入飲料中供阮怡嘉施用,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涉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轉讓禁藥致死罪部分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7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
│    │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3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8   │如事實欄四所示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    │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