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仁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記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劉仁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三)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四)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一)至(四)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就(一)、(四)案件裁定減刑並與(二)、(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此間於97年8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內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於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19日;另外,(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九)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及(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嗣上開(五)至(十)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四)案件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9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2 年2 月7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水混合後再持針筒抽取並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及磅秤1 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仁記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計5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即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先前(一)於上開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三)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四)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一)至(四)案件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就(一)、(四)案件裁定減刑並與(二)、(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此間於97年8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其後因於假釋期內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於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19日;另外,(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九)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及(十)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五)至(十)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四)案件之殘刑8 月19日接續執行後,甫於101 年9 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2 年2 月7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沾染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磅秤1 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磅秤1 個,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性,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