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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秋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秋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助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受僱前往鍾慧茹位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從事施作鐵皮屋頂整修工作時,見鍾慧茹所有皮夾1 只置於屋內房間,且四處無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9,000 元取出,隨即將皮夾丟棄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1樓之鞋櫃內。迨鍾慧茹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慧茹、證人謝健民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 。

二、核被告郭秋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3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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