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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原關於被告蕭佩佩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號、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 月確定,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8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 月24日止,嗣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 號、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其假釋即遭撤銷,於102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並與其所犯後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8 至9 行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查訪,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佩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又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自述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蕭佩佩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佩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101年10月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
    ,接續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和街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尿送驗後,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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