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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干濤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干濤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項㈠第7 行「‧‧‧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應補正為「‧‧‧在干濤瑋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租處‧‧‧」,㈡附表編號二第2 行「‧‧‧LEVIE ‧‧‧」應更正為「‧‧‧LEVI'S‧‧‧」;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和倫、干濤瑋2 人如聲請處刑書第二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2 人如聲請處刑書第二項㈡及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明雄」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次持信用卡盜刷購物時,分別係以一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2 人如聲請處刑書第二項㈡及附表編號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僅因未能過卡,無法結帳,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和倫、干濤瑋2 人上開各項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和倫有如聲請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項犯行所獲利益、其各項行為對於告訴人陳明雄、第一商業銀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楊和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干濤瑋犯後則避重就輕、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和倫、干濤瑋2 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先後3 次持卡盜刷購物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陳明雄」簽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楊和倫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楊和倫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項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楊和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一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上偽造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楊和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二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上偽造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楊和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三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
 │                        │上偽造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楊和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項㈡及附表編號四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附表二:被告干濤瑋部分
 ┌────────────┬───────────────────┐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干濤瑋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項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干濤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一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干濤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二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干濤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項㈡及附表編號三        │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之「陳明雄」簽名壹枚沒收。            │
 ├────────────┼───────────────────┤
 │聲請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干濤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項㈡及附表編號四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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