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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胡堅勤盧軍傑高增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慧君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慧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林嘉欣」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合作協議書上偽造「林嘉欣」

署名壹枚、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沈慧君明知林英宏、黃一誠、林書任、游宇利、李錳杰、陳玉蓉、周詩華、曾子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林英宏、周詩華、陳玉蓉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係以林英宏與黃一誠為首,由在大陸地區的不詳姓名女子假冒她人或不實際存在人的名義,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的不特定男性民眾,經由密切電話聯繫以增長彼此的情感與信任關係後,進而以投資化妝品生意、急需款項清償地下錢莊債務等不實名義,向在臺灣地區的不特定男性索取財物,再由擔任控檯的李錳杰指定在臺灣地區同一集團的成年女子諸如綽號「美金」的周詩華、綽號「歐元」的陳玉蓉、綽號「小紫」的曾子湘或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扮演被冒名之人,由該在臺灣地區之女子搭乘計程車或同集團擔任外務的林書任、游宇利駕車搭載至約定地點,由該在臺灣地區之女子出面收受不特定男性被害人交付的財物後,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或黃一誠,該出面向被害人收受款項的女性成員,則可獲得依取回款項10% 計算之報酬,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於民國101 年6 月中旬某日,經由黃一誠的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前述林英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對蔡OO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林英宏所屬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雪兒」之成年女子假冒「林嘉欣」名義,於101 年8 月初,曾從大陸地區接續撥打4 次或5 次電話予在臺灣地區的蔡OO,蔡OO則因與「林嘉欣」,毫不相識,不予理睬,俟因「雪兒」以「林嘉欣」與蔡OO均為宜蘭人而為同鄉等話題,吸引蔡OO,進而卸下蔡OO心防,再以密集電話聯繫,取得蔡OO的信任後,旋即於同年月10日,以「林嘉欣」為動漫公司的員工,同時兼職從事化妝品直銷工作為由,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從事化妝品生意,有利可圖,需先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等語,蔡OO因與假冒「林嘉欣」的「雪兒」多次電話聯繫,而產生一定的信賴感,誤認「雪兒」係借款投資且有償還的真意,致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6 萬元款項,「雪兒」進而聯繫沈慧君,告知沈慧君其與蔡OO聯繫認識與索款過程,再由沈慧君於同年月15日,假冒「林嘉欣」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與蔡OO會面,沈慧君除向蔡鎮靖表示自己就是「林嘉欣」外,並當場收受蔡OO交付的6 萬元現金,而順利詐得6 萬元款項得逞,沈慧君取得蔡鎮靖交付的6 萬元款項,即以電話回報「雪兒」與林英宏,並將收受的6 萬元款項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

㈡沈慧君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01 年8 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由「雪兒」再次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先前借用的6 萬元,已經回收,但因另有投資案件,故暫將該6 萬元放在伊身邊,但仍差49萬元的金額以從事投資云云,致使蔡鎮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在電話中與假冒「林嘉欣」的「雪兒」相約於101 年8 月22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上會面,屆時則循同上模式,由「雪兒」告知沈慧君向蔡OO詐騙的理由、見面時間與地點,以及蔡OO應交付的款項數額,同時並告知蔡OO可能會要求沈慧君簽署合作協議書等事項後,再由沈慧君出面假冒「林嘉欣」名義與蔡OO見面,收受蔡OO所交付的49萬元現金,並為取信蔡OO,雖明知實際上並無「林嘉欣」其人,仍在蔡OO事先草擬的合作協議書上,偽簽「林嘉欣」之署名1 枚,並填寫實際不存在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偽造「林嘉欣」名義製作的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蔡OO留存,沈慧離開後,即以電話回報「雪兒」與林英宏有關已收受並偽簽「林嘉欣」名義的過程,並將受領的49萬元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嘉欣」及蔡OO。

㈢101 年8 月24日或同年月25日,「雪兒」再次假冒「林嘉欣」名義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因投資化妝品生意,尚欠60萬元的投資款云云,蔡OO仍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與假冒「林嘉欣」的「雪兒」相約見面交付款項的時間與地點,再由「雪兒」轉告沈慧君與蔡OO見面的時間與地點,並告知蔡OO可能會要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沈慧君則循同一模式,於101 年9 月14日14時許,假冒「林嘉欣」名義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內與蔡OO會面,由蔡OO當場交付60萬元現金予沈慧君收受,蔡OO為保障自身權益,乃要求沈慧君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益,沈慧君為取信於蔡OO,因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嘉欣」之署名1 枚,並填寫實際不存在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偽造成「林嘉欣」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交予蔡OO留存,之後沈慧君即行離開,並以電話通知「雪兒」與林英宏有關取款與偽簽本票之過程,並將收受的60萬元款項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足以生損害於「林嘉欣」及蔡OO。

㈣蔡OO返家後,發現沈慧君在上開合作協議書與附表所示本票上填寫的身分證字號,不盡相同,產生些許懷疑,詎「雪兒」復於101 年9 月中旬,假冒「林嘉欣」名義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投資化妝品的回收款項,均遭伊父親挪用以抵償賭債,卻仍不足抵償賭債,伊本欲以房子抵押貸款,以清償向蔡OO的借款,但伊持房屋所有權狀前往銀行途中,遭黑道份子押至地下錢莊,權狀並遭地下錢莊扣留,需拿現金35萬元清償以取回權狀云云,並表示: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有一個阿拉伯數字不一樣,是一時誤寫等語,致使蔡OO誤認確有「林嘉欣」其人,且「林嘉欣」有償還借款的真意,為使「林嘉欣」能取回房屋所有權狀以辦理貸款,取回自己的資金,而陷於錯誤,同意提供資金解決,因而在臺北火車站前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35萬元現金,交付予假冒「林嘉欣」到場的沈慧君,沈慧君因而順利詐得35萬元款項,沈慧君取得款項後,以電話通知「雪兒」與林英宏,並將款項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收受。

㈤「雪兒」另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假冒「林嘉欣」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地下錢莊認為35萬元,不足以支付利息,尚需12萬元,才能解決云云,蔡OO因急於取回自己先前提供的資金,致不疑有詐,而陷於再次提供資金協助即可順利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回自己資金的錯誤,與假冒「林嘉欣」的「雪兒」相約在新竹火車站外之遠東百貨公司前見面,「雪兒」旋即通知沈慧君,由沈慧君出面假冒「林嘉欣」,至遠東百貨公司前與蔡OO見面,收受蔡OO所交付的現金,沈慧君因而順利詐得12萬元款項,沈慧君順利取得款項後,即以電話通知「雪兒」與林英宏,並將款項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收受。

㈥「雪兒」另於101 年10月31日某時許,假冒「林嘉欣」撥打電話向蔡OO佯稱:因伊父親在外積欠債務,造成家裡的危機,現在只差17萬元,便可以解決一切事情云云,蔡OO經歷前述5 次詐騙後,已不再信任「林嘉欣」,幾經思考後,仍與假冒「林嘉欣」的「雪兒」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見面,蔡OO通完電話後,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察指示,在一只牛皮紙袋裝放廢棄紙張充當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以取信屆時到場的「林嘉欣」,而「雪兒」則以電話通知沈慧君假冒「林嘉欣」前往約定地點向蔡OO拿取17萬元現金,沈慧君因而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之3 號租屋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抵達後,沈慧君即進入蔡OO駕駛的小客車上,準備取款時,當場為埋伏在旁的警察查獲,沈慧君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蔡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沈慧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140 頁),且於本院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 年6 月間,經由黃一誠的介紹而加入以林英宏與黃一誠為首的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尚有林書任、游宇利、李錳杰、陳玉蓉、周詩華、曾子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女子,且其曾配合在大陸地區的不詳姓名女子,由在大陸地區的女子以「林嘉欣」名義與告訴人蔡OO電話聯繫,並以投資化妝品生意、所有權狀遭地下錢莊扣留需款贖回、處理家中危機等不實事由,先後6 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告訴人應允後,再由其充當「林嘉欣」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受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的財物合計162 萬元得逞,其並曾依告訴人要求在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填寫「林嘉欣」的身分證字號,並簽署「林嘉欣」的署名,以取信告訴人,以及其最後1 次於101 年10月31日假扮「林嘉欣」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方逮捕而未能得逞等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與伊配合而在大陸地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的成年女子,就是「林嘉欣」,伊並係依「林嘉欣」提供的年籍資料,在附表所示的本票與告訴人提出的合作協議書上簽署「林嘉欣」的署名與身分資料,伊係在「林嘉欣」的授權下在本票與合作協議書上簽署「林嘉欣」署名,自無偽造的問題云云;辯護人則以:公訴人並無法舉證確無「林嘉欣」其人,難認被告辯稱係在「林嘉欣」授權下在本票與合作協議書上簽署「林嘉欣」姓名,並非事實,故被告並非無權製作「林嘉欣」名義文書之人,在本案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犯行為由,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間,經由黃一誠的介紹而加入以林英宏、黃一誠為首的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在大陸地區綽號「雪兒」的女性成員以「林嘉欣」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經由數次聯繫而取得告訴人信任後,明知無償還借款或投資款的真意,仍先後以事實欄㈠至㈤所示投資化妝品、所有權狀遭地下錢莊扣留需款贖回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資助後,再由被告假扮「林嘉欣」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並先後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的6 萬元、49萬元、60萬元、35萬元、12萬元,合計162 萬元款項,被告將受領的款項,均透過李錳杰轉交林英宏,自己則可按受領款項的10% 作為報酬,俟因「雪兒」於101 年10月31日故技重施,以家中發生危機,急需17萬元款項解決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因告訴人已發現「雪兒」的詐騙伎倆,與「雪兒」約定見面地點後,即報警處理,待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準備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9 頁、第14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且有手機翻拍照片6 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牛皮紙袋照片、本票、合作協議書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載的時、地,以「林嘉欣」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受告訴人交付的49萬元款項時,曾因告訴人的要求,在告訴人草擬的合作協議書上,簽署「林嘉欣」的姓名,並填寫「林嘉欣」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取信告訴人後,復於事實欄㈢所載的時、地,以「林嘉欣」名義與告訴人見面,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60萬元款項時,依告訴人要求,在告訴人提出的空白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的面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後,簽署「林嘉欣」的署名,且書寫「林嘉欣」的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住址則填寫「宜蘭縣○○○○路000 號」一節,業據被告供稱:「關於第二、三次拿款的時候,蔡OO應該有跟大陸地區的林嘉欣達成協議說要簽合作協議書與本票,所以在前往拿款之前,林嘉欣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拿款的時候,要簽立合作協議書與本票,所以她有告訴我,她的年籍資料」、「因為林嘉欣跟我說被害人可能會要求我簽本票及借據,本票是蔡OO提出,我在上面簽林嘉欣的名字;合作協議書也是蔡OO提出,我在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偵查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問:合作協議書,是你事先寫好的嗎?)答:是」、「(問:合議書的哪些內容是被告寫的?)答:就是林嘉欣的署名,還有身分證字號」、「本票是我準備的,本票上面只要手寫的部分,例如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到庭被告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並有被告簽署「林嘉欣」署名的合作協議書與本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固堪認定。然被告在前開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所填寫的身分證字號,不論是「Z000000000」或「Z000000000」,實際上均無其人,且被告在本票上所書寫「林嘉欣」的住址即「宜蘭縣○○○○路000 號」,實際上亦不存有該地址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警方根據妳所簽訂『林嘉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Z000000000來查詢相關戶政資料系統,但畫面所顯示,皆為身分證字號錯誤,妳做何解釋?)答:我只是照著『林嘉欣』給我的資料來書寫」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宜蘭縣蘇澳那邊去查,沒有本票上所寫的地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警方連結戶役政系統輸入「Z000000000」與「Z000000000」等身分證字號卻顯示輸入錯誤之網頁畫面2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堪認被告雖與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女性成員共同以「林嘉欣」名義與告訴人接觸,但實際上並無「林嘉欣」其人,「林嘉欣」不過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女性成員共同捏造之虛擬名字,用以向告訴人掩飾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女性成員的真實身分。

㈢依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警詢及本院102 年4 月17日審判期日供稱:伊於101 年6 月間經由黃一誠的介紹而加入林英宏的詐欺集團,首腦為林英宏與黃一誠,伊與綽號「美金」的周詩華、綽號「歐元」的陳玉蓉、綽號「小紫」的曾子湘都是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的小姐,控檯是李錳杰,林書任與游宇利則擔任外務,詐騙模式就是由在同一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負責撥打電話給臺灣的男子,以投資化妝品或要考取專業證照需學費或報名費的理由,向臺灣地區的男子索取款項,之後,CALL客秘書再撥打電話給控檯的李錳杰,由李錳杰指定伊或其他臺灣地區的小姐出面取款,外務則負責駕車載小姐出面取款,外務會先確認被害人到場,再請伊出面與被害人見面,等到伊與被害人見面後,外務就會離開,每次前往取款前,CALL客秘書會告知被害人的姓名、年紀、綽號、特徵,以及其與被害人的聊天內容,並且告知我「該次是扮演何種角色跟客人見面、以何種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也會跟我說這次客人準備要付我多少錢」,取得款項後,除將收受款項情形轉知CALL客小姐外,所得款項亦需上繳控檯,伊每次所得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0% 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的組織性,組織成員彼此的分工,亦屬細膩,此核與證人林英宏、曾子湘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5頁至第97頁),互核相符,而該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分工,除使各成員彼此監督外,最重要目的在使被害人發生混淆,誤認出面取款的小姐,即為其平常電話聯繫的對象,以致在提供電話號碼或通聯紀錄時,無法與出面取款的小姐產生連結,此外,電話聯繫者與出面取款者均使用捏造的不實姓名,使被害人無法向檢警機關提供該詐欺集團任何成員的年籍資料,造成檢警機關追緝上的困難與障礙,以本案而言,若非被告係現場遭警逮捕,告訴人如僅提供與其聯繫的手機門號或「林嘉欣」的年籍資料,因根本無從與被告產生任何的連結,致無從追查被告為涉嫌者,由此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使用真實姓名與被害人接觸,而此亦核與被告供稱:「(問:在加入詐騙集團之後,該詐騙集團的成員彼此之間都是用真名稱呼往來嗎?)答:不是,全部都是用綽號」、「(問:妳會告訴蔡OO,妳的本名嗎?)答:我不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第145 頁反面),相互吻合,則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的女性成員以「林嘉欣」名義與告訴人聯繫,有關「林嘉欣」不過是虛擬捏造的不實姓名一節,應有所認識,自無可能會發生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僅使用綽號而不使用真實姓名相互往來,反而在對外行騙時,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繫,使自己容易為警查獲之理!倘若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擔心自己的身分曝光,而願使用真實姓名與告訴人聯繫,何以不一開始就以取款小姐即被告的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以使被告能向告訴人出示自己的證件資料,以取信告訴人?且先以真實姓名即「林嘉欣」與告訴人聯繫,事後又掩飾實際的身分證字號與住址,並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填寫不實的身分證字號與住址,豈不迂迴且相互矛盾?佐以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使用「大陸CALL客小姐於電話中告知我‧‧‧該次是扮演何種角色跟客人見面、以何種理由詐騙客人交付金錢,也會跟我說這次客人準備要付我多少錢」、「配合的CALL客秘書好像叫『雪兒』,共同扮演『林嘉欣』」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顯示與被告配合而從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的同一集團女性成員,綽號為「雪兒」,而「林嘉欣」則為一虛設供與告訴人聯繫、接觸的角色,由被告與綽號「雪兒」的女性成員共同扮演,倘若「雪兒」就是「林嘉欣」,則被告代替「雪兒」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只有代替與頂替的問題,不生任何角色扮演的問題,益證被告對於其在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簽署的「林嘉欣」,實際上並無其人,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業已自承與其配合向告訴人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者,為綽號「雪兒」之女子,其與「雪兒」共同扮演虛擬的「林嘉欣」與告訴人接觸並詐欺取財(見偵查卷第119 頁反面),已如前述。雖被告於102 年1 月29日偵查時,辯稱與其配合的大陸CALL客秘書自稱是「林嘉欣」云云,但表示:伊不知道該女子是不是實際叫「林嘉欣」,伊從未見過「林嘉欣」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的成員,並無直接接觸,亦互不相識,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並非以真實姓名相互稱呼往來,而全部都是用綽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被告於前揭警詢陳稱與其配合而在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為綽號「雪兒」的女子一節,應屬真實,至於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稱「林嘉欣」云云,顯與其供陳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均以綽號,而不以真實姓名相互稱呼與往來一情,相互矛盾,而難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改口辯稱:「雪兒」就是林嘉欣,伊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時,與大陸地區的CALL客秘書通電話時,就是稱對方為「林嘉欣」,伊是在一年前,因「林嘉欣」向伊推銷化妝品並作問卷而認識,後來「林嘉欣」就去大陸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不僅與其前揭證稱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以綽號相互稱呼,而不以真實姓名往來一節不符,更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從未見過「林嘉欣」一情,相互齟齬,經質以「林嘉欣」去大陸地區之後,是否與被告一同加入林英宏為首的詐欺集團,被告竟表示:我不知道「林嘉欣」算不算是同一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膽面),而與其一再辯稱與其配合而在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之女性成員,為其所認識的「林嘉欣」一事,相互矛盾,經再質以如不清楚「林嘉欣」與其是否為同一集團,又豈會將其依「林嘉欣」指示取回的款項,繳交給同一集團的李錳杰,被告始又改稱:「我跟林嘉欣是同一集團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所辯情節,彼此供述之間,相互抵觸,而無可採。再被告加入的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的組織性,集團成員各自間的分工細膩,已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該詐欺集團會教導集團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掩飾並防免自己真實身分遭被害人識破或查覺,乃維護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免於為警查獲的必要前提,當為教導與被害人應對時的首要課題與任務,該詐欺集團自無可能未教導或提醒集團成員如何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詎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在受到上開教導的時候(指詐欺集團教導如何跟被害人應對),是不是有包括要對被害人掩飾真實的身分以防止遭到查緝?」,則顧左右而言他的表示:「我不懂」,經檢察官再問:「妳覺得詐騙集團有可能跟被害人詐騙時,會以真實姓名、身分證號碼跟被害人往來嗎?」,被告仍閃爍其詞的回應:「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我真的沒有跟被害人講過電話,他們用的理由,說什麼,我都不是很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凸顯被告之心虛,蓋其所屬詐欺集團是否曾教導被告掩飾真實的身分,乃屬簡單易懂的問題,被告未正面回應「有」或「沒有」,卻表示「我不懂」,顯屬閃爍其詞,再被告詢問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可能以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被害人往來,亦屬可輕易理解的簡單問題,且與前一個問題相互關連,被告除態度迴避,而未正面回應是否可能,反而以風馬牛不相及的內容搪塞,益見被告之心虛,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徵得「林嘉欣」的同意或授權下,在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簽署「林嘉欣」的署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從本案各項卷證資料,已可認定所謂「林嘉欣」,不過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與告訴人接觸、往來時,所創設的虛擬人物,藉以掩飾集團成員間的身分,縱使臺灣地區有名為「林嘉欣」的女性,亦非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而在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的「雪兒」所稱的「林嘉欣」,辯護人認公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上並無「林嘉欣」其人存在,尚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㈡、㈢所載的時、地,在合作協議書與本票上簽署的「林嘉欣」,雖屬捏造而實際並無其人,已如前述,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仍構成偽造私文書與有價證券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5 次詐欺取財既遂、1 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林英宏、黃一誠、林書任、游宇利、李錳杰、陳玉蓉、周詩華、曾子湘及同集團內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諸如化名「雪兒」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合作協議書上與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偽造「林嘉欣」的署名各1 枚,乃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欄㈡所示之101 年8 月22日,假冒「林嘉欣」並將偽造的合作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償還借款的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9萬元現金,乃以行使偽造合作協議書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且侵害不同的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乃為實務所採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85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夥同「雪兒」順利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款項時,為免告訴人起疑,始由被告配合告訴人簽發本票的要求,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偽簽「林嘉欣」的署名與填寫不實的身分證字號,以充作向告訴人借款的擔保,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㈢所載的時、地所犯詐欺取財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的另一行為,雖被告取得的款項,與附表所示的本票金額相同,但究非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難認被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即含詐欺之性質,然被告係在同一時、地收受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的款項,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2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於事實欄㈥所載之時、地,推由「雪兒」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㈣㈤所示3 次詐欺取財既遂、事實欄㈡所示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㈢所示之1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㈥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等6 罪,犯意個別,且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林英宏、黃一誠為首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而該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女性成員透過積極自動撥打電話,與在臺灣地區男性頻繁聯繫之方式,先取得對方的好感,進而博取信任之後,再編造各種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索取款項,破壞社會的信任關係,本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女性成員,一再撥打電話聯繫,並以同鄉話題卸下告訴人的心防之後,進而透過密集的電話聯繫,取得告訴人信任,再以前揭投資化妝品、權狀遭地下錢莊扣押需繳費贖回、家中有急事需款孔急等不實事由,向告訴人騙取財物,先後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62 萬元款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少,且破壞社會和諧與信任基礎,被告於過程中更以偽造合作協議書與本票方式,以取信告訴人,破壞文書的證明作用,與票據的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先後6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其中1 次為未遂),堪認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並透過其男友或未婚夫蔡啟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152 萬元,蔡啟誠已為部分的履行,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一節,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9 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暴利,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小,被告僅坦承詐欺取財的犯罪事實,對於偽造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仍飾詞否認犯罪,以及被告智識程度、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金額不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㈩按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起訴所指的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蔡啟誠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參考的事由,但與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要屬不同的二事,尚不得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已透過他人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罪,因犯罪集團具有組織性且彼此分工,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且犯罪利益巨大而日益猖獗,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雖非主謀,但其與同集團而在大陸地區擔任CALL客秘書的「雪兒」共同虛擬並扮演「林嘉欣」角色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取財物非少,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均在於取信告訴人,並掩飾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身分,犯罪情狀,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尤以被告到案後,仍設詞掩飾詐欺集團的存在,未能立即悔過供出全案情節,被告迄今仍飾詞狡辯「林嘉欣」即係與其配合的詐欺集團成員的真實姓名,未見誠摯而毫無保留之悔意,本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在合作協議書上偽造的「林嘉欣」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的合作協議書,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後,已屬告訴人所有之物,雖經告訴人提供警方充作辦案參考而附於偵查卷第32頁,仍不因而使告訴人喪失對該合作協議書的所有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告沒收。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嘉欣」之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諭知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205 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偽造之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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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嘉欣  │新臺幣60萬元│101年9月4日 │101 年9 月6 日│偽造「林嘉欣」│
│    │        │            │            │              │署名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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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