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智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福睿律師
- 被告
- 陳錫奇
- 選任辯護人
-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13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7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柒拾塊(合計淨重玖肆肆捌玖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玖肆肆捌伍點叁貳公克、純質淨重柒柒叁伍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佰柒拾個、扣案之白色麻布袋拾個、筆記本壹本、紙條貳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陳錫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錫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佰柒拾塊(合計淨重玖肆肆捌玖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玖肆肆捌伍點叁貳公克、純質淨重柒柒叁伍捌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貳佰肆拾包(合計淨重貳叁玖零玖零點叁柒公克、驗餘淨重貳叁玖零捌零點捌肆公克、純質淨重貳貳柒伍肆貳點叁壹公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各貳佰柒拾個、貳佰肆拾個、白色麻布袋拾個、筆記本壹本、紙條貳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元、人民幣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黃智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智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智賢、陳錫奇及李欣喜(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先由李欣喜透過不明管道在我國境外之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0 塊(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 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純度81.87%),並於民國102 年9 月初某日洽詢黃智賢是否有管道將上開海洛因私運進口回國,黃智賢因知悉陳錫奇於越南經營農產品進口回臺,且其生意之經濟狀況欠佳,需資金周轉,乃於同年月9 日,與陳錫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委請陳錫奇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別稱「號仔」)回臺,並言明如陳錫奇嗣後表示需調度金錢,黃智賢即知陳錫奇同意私運海洛因回臺,黃智賢並於翌(10)日前往寮國與李欣喜見面,李欣喜表示將給與陳錫奇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回臺所需夾藏菜底及運輸之費用,事成後,將再給予陳錫奇、黃智賢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報酬;陳錫奇因經濟拮据,遂於同年月17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智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告知需調度人民幣16萬元,黃智賢即知悉陳錫奇已同意私運李欣喜之海洛因回臺,經黃智賢聯繫李欣喜,李欣喜即依陳錫奇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入不知情之梁武城之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錫奇與黃智賢、李欣喜遂共同基於運輸及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智賢與陳錫奇於同年月25日在越南見面,黃智賢即告以陳錫奇自越南私運海洛因回臺之事宜及可獲取之報酬(含菜底、運輸費用),嗣受李欣喜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亦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飛龍飯店附近交付海洛因予黃智賢,黃智賢即搭乘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小貨車載運4 箱以水果箱包裹之海洛因磚270 塊至越南胡志明市常鳳(音譯,下同)飯店門口交付予陳錫奇及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黃」之助理保管,並於同日20時許,共同與陳錫奇偕同陳錫奇不知情之助理「阿黃」搭乘計程車載運前述海洛因至「阿黃」位於附近工業區之居所內,開啟前述4 個水果箱,復清點數量無誤、確認前述海洛因磚上均蓋有「順」字後,黃智賢即將前述海洛因交由陳錫奇處理夾藏於菜底等私運相關事宜後離去,陳錫奇遂囑咐其助理以冷凍芋頭為夾藏之菜底,將前述海洛因夾藏於裝載有冷凍芋頭40包之麻布袋(開口處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麻布袋底部密封處角落並有黑色筆跡記載之「*」字)中之數包內,並於同年10月1 日在越南裝置於1 個裝載冷凍芋頭之貨櫃內,陳錫奇並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B 」之助理聯繫不知情之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之助理,委請陳金輝以該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前述以芋頭為菜底、夾藏海洛因之貨櫃進口我國境內,於同年月6 日抵達高雄港,黃智賢於同年月2 日至大陸地區某處與李欣喜聯繫前述運輸海洛因及海洛因私運回國後等接貨之相關事宜,且自李欣喜處取得欲交付予陳錫奇之70萬元菜底費用,並於同年月3 日自香港地區搭乘編號CI614 號班機返國後,應陳錫奇之要求於同年月7 日匯款人民幣8 萬元至不知情之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錫奇於同年月8 日回國後,以電話聯繫黃智賢前述海洛因已運抵入境等事宜,該2人即於翌(9 )日16時許在臺中太原火車站見面,並由黃智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搭載陳錫奇至陳錫奇友人陳金城位於臺中市太平市處所,將李欣喜交付之70萬元交予陳錫奇收受,並將該租賃車置於陳錫奇處,黃智賢、陳錫奇復相約同年月11日16、17時許貨櫃通關後,陳錫奇領取前述夾藏海洛因之冷凍芋頭,將前述海洛因置放於前述租賃車後,黃智賢再至臺中市駕駛載有前述海洛因之租賃車,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等單位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開櫃查驗後發現陳錫奇私運進口之芋頭夾藏海洛因(詳後述三),陳錫奇、黃智賢因而未能順利領取私運之海洛因。
二、陳錫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 日前之某日,在越南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下稱愷他命)後,亦以前述事實一之冷凍芋頭為夾藏之菜底,連同黃智賢所交付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裝載有冷凍芋頭40包之麻布袋(開口處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麻布袋底部密封處角落並有黑色筆跡記載之「*」字)中之數包內(與前述海洛因各別置放),並於同年10月1 日在越南裝置於前述事實一之貨櫃內,且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B 」之助理聯繫不知情之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以該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前述愷他命進口我國境內,於同年月6 日抵達高雄港。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等單位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開櫃查驗後發現陳錫奇私運進口之芋頭夾藏愷他命(詳後述三),陳錫奇因而未能順利領取私運之愷他命。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50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錫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智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及持同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02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7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84 號通訊監察書分別對黃智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於102 年10月11日10時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之相關人員,至高雄港70號碼頭之集中查驗區,截獲夾藏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冷凍芋頭乙批(報單編號:BC/02/UZZX/0011 號),經開櫃查驗後,當場於該冷凍櫃底之芋頭麻布袋40包(開口處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麻布袋底部密封處角落並有黑色筆跡記載之「*」字)內查獲並扣得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0 塊(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 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復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分別於同日14時許、16時5 分許拘提黃智賢、陳錫奇到案說明,並於同年月12日8 時45分許至黃智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扣得黃智賢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筆記本1 本(其內記載梁武城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註記被告陳錫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 張、註記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紙條1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非黃智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於同日9 時30分許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調查處扣得陳錫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黃智賢、證人陳金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屬被告陳錫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陳錫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陳錫奇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910 號判決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黃智賢於102年12月3 日偵查中及102 年10月13日羈押訊問時,基於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其中關於本案認定被告陳錫奇犯罪事實部分,對被告陳錫奇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言,然共犯黃智賢為該供證時,並未具結,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錫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證據,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陳錫奇陳述之證明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陳金輝於102 年11月5 日偵查中、共犯黃智賢於102 年10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及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詳見該等筆錄及證人結文),且共犯黃智賢、證人陳金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證稱該次筆錄有遭受檢察官恐嚇等外力干擾之情事(見本院103 年2月19日、103 年4 月2 日、103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共犯黃智賢、證人陳金輝到庭具結作證,並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陳錫奇及其辯護人詰問上述證言之機會,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共犯黃智賢、證人陳金輝於調查局、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陳錫奇及其辯護人有所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智賢、陳錫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4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黃智賢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13 號〈下稱偵卷〉第54至59頁反面、第84至92頁、第171 至172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且經證人陳金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陳錫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證人陳大齊、許哲榮、呂俊諺、朱逸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118 、119 頁、第18至24頁、第46至51頁、第161 至163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第204 至209 頁反面、第321 至328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3 張、身分證照片圖檔1份、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暨毒品檢驗照片1 張、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2 年10月11日(102)高關港移字第1 號函暨檢送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編號:BC/02/UZZX/0011 號)各1 份、102 年10月9 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蒐證畫面照片2張、陳錫奇傳簡訊予陳金輝之內容照片1 張、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 年11月18日函暨檢送陳金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950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020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73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黃智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10張、本院勘驗查獲現場錄影光碟筆錄1 份(含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12頁、第68至72-1頁、第13至14頁、第25頁、第37、38頁、第41至43頁、第60頁、第68至72-1頁、第122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7 、176 、177 頁、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第213 至217 頁、第270 至289 頁),復有被告黃智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筆記本1 本(其內記載梁武城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註記被告陳錫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 張、註記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紙條1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被告陳錫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270 塊磚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 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純度81.87%,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黃智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陳錫奇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在越南認識被告黃智賢,又於102 年9 月18日10時許、同年月23日,有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黃智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同年月2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常鳳飯店與被告黃智賢見面,且透過被告黃智賢向其「老大」先後借貸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一所述與被告黃智賢、李欣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二所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9 月間有投資大陸地區生蠔加工需要匯款至大陸地區,因缺乏資金,故於同年月10幾日向被告黃智賢商借人民幣16萬元(折合約80萬元),被告黃智賢當場打電話向某人商借,伊看手機顯示名稱為「世昌」,伊當時用被告黃智賢的行動電話跟「世昌」講話,並表示感謝及一定盡快歸還欠款之意,並向被告黃智賢告知如願意借貸,則直接匯款至伊的友人梁武城申請之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幾天後,被告黃智賢就告知已經匯款入梁武城前開帳戶內,嗣於同年9 月25日後,又向被告黃智賢借貸人民幣8 萬元(折合約40萬元),被告黃智賢在同年10月才借錢給伊,伊同樣告知被告黃智賢將款項匯入梁武城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黃智賢於同年9 月30日與伊同住越南常鳳飯店,知伊欠缺資金,便告知他在越南有收購感冒藥,要摻雜在伊進口回臺的芋頭中,請伊幫忙,伊就跟被告黃智賢說整個載運27噸芋頭的貨櫃,以每公斤42元的價格都賣給他,總共約120 萬元,也就是用這120 萬元抵銷伊積欠的人民幣24萬元(即前述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共折合約120 萬元),貨櫃運回來臺灣後還要再給伊運送芋頭的利潤70萬元,伊則不問被告黃智賢在貨櫃裡面裝運的貨品為何,被告黃智賢又說他的朋友來越南看芋頭品質,要把感冒藥混進去芋頭裝貨,伊就打電話給冷凍庫管理員處,叫管理員載40包芋頭(每包約30公斤)至常鳳飯店,於同日17時許,芋頭載來飯店時,伊與被告黃智賢下樓至貨車旁,被告黃智賢就上了載40包芋頭的貨車離開飯店,嗣於同年10月1 日芋頭貨櫃裝櫃當日,被告黃智賢叫人將該40包芋頭送回冷凍庫裝櫃現場,伊在出貨之前沒有再去檢查冷凍庫的貨,都是交由冷凍庫的助理處理,貨櫃在同年10月4 日離開越南,約3 、4 天後抵達臺灣,貨櫃進到臺灣是委由陳金輝報關,伊不知道被告黃智賢在芋頭中夾藏毒品,伊沒有與被告黃智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就如何收受及交付海洛因、收受上游交付毒品之地點、上游載用毒品之工具、收取毒品後交付予何人、如何運送、運送至何處何人在場等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智賢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多有反覆,且扣案之海洛因磚上,除「順」字、紅色印文、藍色防水塑膠外,其他包裝方式與扣案之愷他命相同,足以顯示係同一批人所為,惟據被告黃智賢所述,其將簽有「順」字海洛因交付予被告陳錫奇或其助理夾帶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且藍色防水塑膠膜包裹緊實,應係借助機械,非被告陳錫奇或其助理可為,況倘藍色防水塑膠膜係由被告陳錫奇助理所為,何以僅用於包裹海洛因磚,如愷他命為被告陳錫奇本身之貨品,豈有不就自己貨品特別包裝防水之理,又何以不在夾藏後再將系爭麻布袋加以車邊縫線,竟僅以紅色塑膠繩簡單綑綁,均不合常理,足見證人黃智賢之證述不實:再者,被告陳錫奇係以處理整櫃貨品予被告黃智賢之方式,向其索取可期利潤70萬元,並未與被告黃智賢共謀及取得300 萬元報酬,即被告陳錫奇運送芋頭之成本及利潤約190 萬元,被告證稱被告陳錫奇事先知情及300 萬元報酬乙事,並非事實;且越南當地對海洛因檢舉之獎金甚高,被告黃智賢等人怎可能全部託付一越南籍助理,又被告陳錫奇如知曉貨櫃內容物,何以敢將重要領關文件託付一不認識之越南籍女子,況被告陳錫奇不願為被告黃智賢夾帶物品,故以整個貨櫃處分予被告黃智賢,足見被告陳錫奇對系爭貨櫃夾藏之毒品確無事先認知,與被告黃智賢等人無共謀之意思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陳錫奇於越南經營農產品進口回臺,且其生意之經濟狀況欠佳,需資金周轉,乃於102 年9 月17日12時44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智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告知需調度人民幣16萬元,經被告黃智賢聯繫其「老大」,「老大」即依被告陳錫奇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入不知情之梁武城之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陳錫奇與黃智賢於越南胡志明市常鳳飯店內會面;被告黃智賢又應被告陳錫奇之要求於同年10月7 日匯款人民幣8 萬元至不知情之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陳錫奇於同年月8 日回國後,以電話聯繫被告黃智賢貨櫃已運抵入境等事宜,該2 人即於翌(9 )日16時許在臺中太原火車站見面,並由被告黃智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搭載被告陳錫奇至被告陳錫奇友人陳金城位於臺中市太平市處所,將「老大」交付之70萬元交予被告陳錫奇收受;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憲兵隊於102 年10月11日10時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之相關人員,至高雄港70號碼頭之集中查驗區,截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冷凍芋頭乙批(報單編號:BC/02/UZZX/0011 號),經開櫃查驗後,當場於該冷凍櫃底之芋頭袋40包(開口處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麻布袋底部密封處角落並有黑色筆跡記載之「*」字)內查獲並扣得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70塊(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 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而上開以芋頭夾藏海洛因、愷他命毒品之貨櫃,係由被告陳錫奇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B 」之助理聯繫不知情之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之助理,委請陳金輝以該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上開報單所示之貨櫃進口我國境內,於同年月6日抵達高雄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錫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47至51頁、第161 至162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證人陳金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4至91頁、第118 至119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3 張、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暨毒品檢驗照片2 張、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2 年10月11日(102 )高關港移字第1 號函暨檢送之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編號:BC/02/UZZX/0011 號)各1份、102 年10月9 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蒐證畫面照片2 張、被告陳錫奇傳簡訊予陳金輝之內容照片1 張、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2 年11月18日函暨檢送陳金輝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1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黃智賢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份、現場查獲及毒品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 至12頁、第68至72-1頁、第13至14頁、第37、38頁、第41至43頁、第60頁、第68至72-1頁、第122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54 頁反面至第157 頁、第167 、176 、177 頁、本院卷一第72至81頁、第213 至217 頁、第270 至289 頁),復有被告黃智賢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筆記本1 本(其內記載梁武城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記被告陳錫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張、註記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紙條1 張、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非被告黃智賢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及被告陳錫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270 塊磚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純度81.87%;及扣案240包結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純度95.17%,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陳錫奇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其因欠缺資金需要匯款至大陸地區,而向被告黃智賢商借金錢,見被告黃智賢撥打行動電話向某人詢問,且見該行動電話號碼顯示通話對象為名稱「世昌」之人,其當時亦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世昌」通話得知姓氏為「張」,默記「世昌」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儲存至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嗣於102 年9 月18日10時42分許,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智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聯繫,對話內容提到的「80」就是其向被告黃智賢借錢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9 月18日10時42分許這通電話前幾天,其就有向被告黃智賢提過要借錢,這通電話是他說他有打電話跟他老大講了,看他打電話給他老大時,行動電話上有顯示「世昌」,且其當天有使用被告黃智賢的行動電話跟「世昌」通話,知道「世昌」姓張是因為電話中有問他貴姓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不敢肯定、不知道被告黃智賢提到的「我老大」實際上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4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認識、未曾見過「張世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陳錫奇向被告黃智賢商借金錢時,被告黃智賢轉向其「老大」借貸,雖被告黃智賢與該人通話時之通話對象顯示名稱為「世昌」,並經被告陳錫奇詢問「世昌」後得知該人姓氏為「張」,惟「張世昌」與被告陳錫奇未曾見面、相識,自難逕認被告黃智賢所稱之「老大」即為「張世昌」,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9 月17日1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老大」是指「阿順」,同年月18日10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陳錫奇叫其向「阿順」講要匯款給梁武城,上開兩通電話間,其有跟「阿順」在香港見面,同年10月7 日15時8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其幫被告陳錫奇匯人民幣8 萬元給梁武城,錢是「阿順」出的,被告陳錫奇有透過其向「阿順」借錢,又其於102 年10月9 日拿現金70萬元給被告陳錫奇,是「阿順」在大陸地區時託其交給被告陳錫奇,是之前講好要拿給被告陳錫奇的,要在向被告陳錫奇拿夾帶之海洛因時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8至9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海洛因是李欣喜(綽號「阿順」)委託其運輸,與張世昌沒有關係,其幫被告陳錫奇借錢,是「阿順」提供的,是向「阿順」借的,就其所知,陳錫奇與「阿順」從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反面、第124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陳錫奇與黃智賢均稱係由被告黃智賢與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老大」聯繫,且被告黃智賢確有與「老大」見面等情,被告黃智賢顯然與提供金錢予被告陳錫奇、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老大」較為熟識,並曾見面對話及以電話聯繫,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證稱其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老大」應為李欣喜(綽號「阿順」)等語,較為可信,則前述之匯款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及現金70萬元應均由李欣喜所提供,被告陳錫奇供稱前開款項係由「張世昌」提供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證人黃智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阿順」是在102 年9 月底在大陸見面,之後才去越南找陳錫奇,「阿順」說他有買一些農產品,要伊叫陳錫奇幫忙運回來,他說有人會送來給伊,伊再交給陳錫奇,後來好像在102 年10月1 日,伊在越南胡志明市接到「阿順」叫的人送這批貨給伊,伊沒有開拆查看這些貨品,但伊認為是海洛因,因為「阿順」說「你不用知道啦,不用知道太多事情」,伊當時在越南交給陳錫奇的東西頂多90公斤、用4 個紙箱裝的貨物,陳錫奇說伊在102 年9 月30日跟他拿了40包芋頭去裝「感冒藥」,然後再將這40包芋頭交給陳錫奇的助理裝入貨櫃乙節,是亂講的,伊確實只拿4 個紙箱的貨物給陳錫奇,由陳錫奇自己去進行夾帶、裝櫃,102 年9 月23日匯款給梁武城人民幣16萬元,同年10月7 日再匯款人民幣8 萬元,同年10月9 日又拿現金70萬元給陳錫奇,都是陳錫奇透過伊向「阿順」要錢等語(見偵卷第86、89、90頁),又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102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與李欣喜碰面,他說每個東西都有親筆簽名「順」字,因為他的綽號為「阿順」,並說會叫人託運海洛因至越南給伊,伊再幫他運回來,然後伊在越南認識陳錫奇,陳錫奇有在做進出口的生意,伊就去拜託他說有些東西幫忙運送,且跟陳錫奇說如果幫忙運東西回臺,之前他借的120 萬元(即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就一筆勾消,另外陳錫奇還要求要給他70萬元,所以伊在102 年10月9 日才又拿70萬元給他,之後於102年9 月30日或102 年10月1 日,李欣喜的人在越南用貨車把4 個紙箱的毒品送來伊住的常鳳旅店給伊,毒品的最小包裝是透明塑膠袋,外面有一個「順」字,伊跟陳錫奇講,陳錫奇叫伊交給他助理,他助理在常鳳旅店等伊,伊就再搭乘計程車將4 個紙箱的毒品送到貨櫃的工業區那邊交給陳錫奇的助理(綽號「阿黃」),不管陳錫奇要如何把毒品帶回臺灣;在越南時,沒有向陳錫奇說4 個紙箱裡面放的是「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20、121 、122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及反面、第130頁),嗣於103 年3 月31日提出刑事自白書供稱:「這批貨來源如2 月19日審理時所述貨主為李欣喜(阿順),我託陳錫奇運回臺灣。102 年9 月初李欣喜(阿順)問我是否有辦法將東西運回臺灣,於是我9 月8 日約陳錫奇在大陸東莞見面..,他於9 月9 日才從香港進大陸和我碰面,我跟陳錫奇說我朋友有批東西想從越南運回臺灣,能否幫忙,當時陳錫奇有問我什麼東西,我跟他說是「號仔」,當時他回答說這個好嗎?我說反正你也在缺錢用,生意上資金又短缺,如果可以的話,你也可以賺些錢,他當時回答說,他考慮看看,我說好,那你如果可以你再跟我說你要用錢,我就知道,到時我再跟你聯絡,他說不然他先回越南,於是我9 月10日從廣州飛寮國跟阿順碰面,阿順說他有270 塊海洛因,如果你越南朋友(指陳錫奇)可以從越南弄回去,看他叫什麼貨當菜底,費用看多少,菜底的貨一樣給他,另外事成之後,給我跟陳錫奇一人300 萬元(其實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是菜底費用),阿順說可以的話,我再去大陸跟他碰面,9 月15日我就先回臺灣過中秋節,陳錫奇9 月17日打來說他要領貨不夠錢,我說知道了,9 月21日我去大陸找阿順,阿順叫他老婆匯人民幣16萬元到梁武城的帳號,這是陳錫奇叫我匯給梁武城,9 月25日我再從香港飛越南和陳錫奇碰面,並告知一切事情及朋友阿順的貨何時會到,10月1日李欣喜的人那天傍晚6 點多到胡志明市,我接完貨物已8點多了,那時陳錫奇和他助理在常鳳飯店門口等,我和李欣喜的人就在常鳳飯店卸下4 箱貢梨水果箱的貨,然後我送走李欣喜的人,再回到常鳳飯店跟陳錫奇和他助理叫一部計程車將4 箱貨物載至靠工業區他助理阿黃的住處,把東西搬進屋內後面一間房間,開箱算數量共270 塊無誤,每一塊均有簽「順」字,當時我跟陳錫奇說,沒錯,這是我朋友阿順的東西,上面有他簽字,數量也對,我就把東西留在他助理那裡,陳錫奇說對就好,然後就給他助理處理,陳錫奇就告訴我差不多10月7 、8 日到臺灣,就和我約10月9 日下午4 點至臺中機場接他,還說他還差40萬元(即人民幣8 萬元)先幫他匯去大陸給梁武城,回去再給他70萬元,總共加起來就是190 萬元,是一櫃他叫的芋頭貨款錢(我是先不知道是芋頭,事情發生之後才知道是夾藏在芋頭裡面),10月2 日我就去大陸跟阿順報告一切事情、商討後,他說人民幣8 萬元他一樣在大陸匯給梁武城,然後說10月7 日他會叫人開部車給我,順把70萬元給我帶去給陳錫奇,10月9 日當天如果有順利接到貨,10月9 日晚上7 點把車開到中港路文心路加油站把車交給交車給我的人,到時那人會把酬謝金給我,10月4 日我就回臺灣,10月8 日陳錫奇打給我說提早回來,..我說不然一樣明天下午4 點,我到臺中找你,10月9 日下午我先在臺中太原火車站接他,再到他朋友那裡交給陳錫奇70萬元,他說貨櫃領不出來,明天10號休息,後天11號才能領出來,叫我11日下午5 、6 點再來,我想了一下就說不然我把車子留下來給你,到時你貨領到直接放在車上,到時我再把車子開走就好,他說好,所以我就把車留在那裡,... 我就坐計程車離開,晚上7 點,我到文心路中港路和阿順朋友碰面說明原因,再約11日晚上7 點,阿順朋友說11日晚上7 點至7 點30分,如等不到我,他會先離開,到時看怎樣,他會叫阿順跟我聯繫,後來我就先回臺北,隔天10日早上我因為胃出血住進醫院,後來警察就來拘提我了,... 之前庭訊時,因為有畏懼刑責,回答問題有避重就輕,... 被告還押這段期間,逐日深思... 被告於今據實陳述整件事經過,自白句句實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3 頁),又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103 年3 月27日自白狀是伊寫的,自白狀提到陳錫奇問說什麼東西,伊說是「號仔」,「號仔」是指四號海洛因,伊找陳錫奇幫忙,如果他願意幫忙,要用什麼來夾藏,需要多少錢沒有關係,就是如果他願意幫忙,「阿順」願意出貨底的錢,另外還給伊跟陳錫奇代價,自白書上提到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都是陳錫奇報給伊菜底的錢,也就是陳錫奇願意幫忙運送這批海洛因,後來伊在10月1 日晚上6 點多,「阿順」派來的兩個人就到胡志明市,伊在飛龍飯店接到「阿順」派來的兩個人,他們是開16人座的廂型車,伊坐他們的車在8 點到常鳳飯店,在飯店卸下東西,當時陳錫奇在那邊,伊就送他們出去,伊再回來與陳錫奇到陳錫奇助理那邊清點數量,當時「阿順」有交代,所有海洛因均有簽「順」字,伊跟陳錫奇當面清點270 塊海洛因,也有確認的確有「順」字的海洛因塊,但包裝則沒有參與,就交給陳錫奇的助理處理,因為伊與陳錫奇事先已經講好,會付佣金給陳錫奇了,如果不相信,怎麼會把東西交給他,且陳錫奇那時說還差40萬元(即人民幣8 萬元),先幫他匯過去大陸給梁武城,就是他跟伊要菜底的錢,我把東西交給陳錫奇後,他有說東西差不多什麼時候回臺,伊就去大陸報告「阿順」,「阿順」就開始安排,8萬元由「阿順」在大陸匯,「阿順」把70萬元給伊,伊回臺後牽車,完成後再把車子還給那個人,那個人再把酬金交給伊,酬金是伊跟陳錫奇一人300 萬元,前述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都是菜底及運輸成本,不包括酬金,伊有跟陳錫奇說對方把車子開走後,伊領到錢就會回來給他,這件事情在越南就跟他講好,陳錫奇本來跟伊約10月9 日下午4 點到機場接他,但他提早回來,所以10月8 日就打電話給伊,伊跟他約9 日在臺中太原火車站,並開那部租賃車去找陳錫奇的朋友,在他朋友那邊交付70萬元給陳錫奇,伊寫的自白書及以上的陳述均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反面至第298 頁)。
3、觀諸證人黃智賢前開證詞可知,其就扣案海洛因之貨主為李欣喜(綽號「阿順」)、運輸扣案海洛因(「號仔」)進口回臺之事宜,有先後與李欣喜、陳錫奇聯繫、並未向被告陳錫奇提及託運回臺之貨物為「感冒藥」、李欣喜隨即指派人手將裝載於40個紙箱內之扣案海洛因運輸至越南胡志明市交由證人黃智賢收受,證人黃智賢再交由被告陳錫奇或被告陳錫奇之助理(綽號「阿黃」)裝櫃運輸回臺、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及現金70萬元均係李欣喜應被告陳錫奇之要求而匯款或交付等節,證詞均屬一致,雖證人黃智賢就被告陳錫奇是否知悉託運回臺之貨物為扣案海洛因乙節,於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2 月19日審理中均結證稱:伊拜託被告陳錫奇有些東西幫忙運送云云,即未指明係託運之物即扣案之海洛因,而有避重就輕、隱諱不明之情事,然證人黃智賢嗣於103 年3 月31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即供稱得知李欣喜欲運輸扣案海洛因回臺,即與被告陳錫奇相約見面、告以李欣喜託運之貨品為「號仔」(即海洛因),並詢問被告陳錫奇可否幫忙,被告陳錫奇當時雖未立即答應,其亦告知如有通知須資金調度,其即知悉被告陳錫奇願意運輸海洛因回臺之意,嗣即與李欣喜見面回報此事,李欣喜並稱會給付夾帶海洛因所需之菜底及運輸費用,且給付報酬予其及被告陳錫奇,而被告陳錫奇果於102 年9 月17日致電其領貨不夠錢,其即知悉被告陳錫奇同意運輸李欣喜託運之海洛因之意,遂聯繫李欣喜依被告陳錫奇之要求匯款人民幣16萬元至梁武城之帳戶內,其則至越南與被告陳錫奇碰面聯繫李欣喜託運之海洛因何時抵達越南等,嗣李欣喜指派之人運送裝有海洛因之4 個水果紙箱至越南胡志明市交由其收受,並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常鳳飯店門口,再由其與陳錫奇、陳錫奇之助理搭乘計程車運送該4 箱海洛因至陳錫奇之助理位於工業區附近住處內,開箱清點海洛因數量為270 塊無誤,並確認每塊海洛因均簽有「順」字,被告陳錫奇即將海洛因交由其助理處理,且與其相約10月9 日在臺灣見面、交付70萬元,復要求匯款人民幣8 萬元至梁武城帳戶內,證人黃智賢隨即與李欣喜見面告以上情,李欣喜即告以將匯款人民幣8 萬元、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陳錫奇、在臺接貨、酬金交付予其與陳錫奇等相關事宜,而前述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共約190 萬元,即被告陳錫奇夾藏海洛因所用1 個貨櫃芋頭之貨款錢,嗣於102 年10月8 日經被告陳錫奇致電並相約翌日見面之地點,其即於相約時地與被告陳錫奇見面並交付現金70萬元,而該日夾帶海洛因之貨櫃尚未領出,故交由被告陳錫奇於翌日將託運之海洛因270 塊裝載於其該日駕駛之小客車內,其於翌日再駕駛該裝載有海洛因270 塊之小客車離去等情綦詳,並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前開自白書所載內容均屬實、運輸扣案海洛因之酬金是伊跟陳錫奇每人300 萬元,前述16萬元、8 萬元人民幣、70萬元新臺幣都是菜底及運輸成本等語明確,且證人黃智賢前開於自白書之供述及於本院102 年5 月14日審理中之證詞,核與證人黃智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02年10月9 日在臺中市太平區蒐證畫面相符(見偵卷第177 頁、第155 至156 頁反面、第60頁),證人黃智賢前開證詞,實屬有據;又扣案之海洛因270 塊,淨重合計高達94,489.33 公克,數量甚鉅,一旦順利運輸回臺,於市面販售,獲利不在少數,衡情,運輸一般貨物,託運人及運送人均會清點貨物數量、辨識特徵、確認貨物內容,以避免領貨時就貨物數量、內容等節而起紛爭,況運送之貨品屬違禁物之海洛因,此等高價值之貨物,被告陳錫奇既允諾運送,自無任由其助理自行與證人黃智賢包裝、清點數量、確認特徵,其竟未到場確認之理,更無於未確認託運貨品數量、包裝、特徵、內容前即任由證人黃智賢自行將託運貨品夾藏於菜底(即芋頭)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陳錫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黃智賢於101 年間在越南認識,曾經同住於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大致知悉彼此於越南從事何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反面),及證人黃智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在越南認識陳錫奇,住常鳳旅店時與陳錫奇住同一家旅店,有跟陳錫奇說伊是在做化油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陳錫奇與證人黃智賢間於102 年9 月23日時(即被告陳錫奇透過證人黃智賢向李欣喜借款並順利借得人民幣16萬元時)僅係相識1 年許之普通朋友,彼此間並無深厚之情誼,如被告陳錫奇未向證人黃智賢允諾同意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進口農產品之貨櫃而共同運輸海洛因回臺,殊難想像被告陳錫奇透過證人黃智賢向素未謀面之李欣喜借貸數目非微之金錢,竟毋庸開立本票、支票或借據等憑證或提供擔保之理。足認證人黃智賢前開之自白書及於本院103年5 月14日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陳錫奇確實知悉運送回臺之貨物為海洛因,且參與海洛因270 塊之數量清點、辨識各塊海洛因上均簽有「順」字之特徵,及前述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都是菜底及運輸成本,伊與被告陳錫奇運輸扣案海洛因之酬金是每人各300 萬元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陳錫奇就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被告黃智賢、李欣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陳錫奇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智賢囑託夾藏於前述進口臺灣之芋頭貨櫃(報單編號:BC/02/UZZX/0011 號)中之貨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品270 塊及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是託證人黃智賢向其「老大」借貸之款項,現金70萬元是證人黃智賢及其「老大」託運感冒藥進口回臺之代價,用以夾藏感冒藥之芋頭則以120 萬元全部賣給證人黃智賢他們,即以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之借款抵銷證人黃智賢他們要給付之120 萬元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黃智賢就李欣喜指派人手運送海洛因270 塊至越南胡志明市交付予證人黃智賢之日期乙節,或證稱102 年9 月30日,或證稱102 年10月1 日,而參酌被告陳錫奇供稱證人黃智賢在102 年9 月30日說他的朋友會來越南看芋頭,要把感冒藥混進去芋頭裝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證人黃智賢應於102 年9 月30日收受李欣喜指派之人手交付之海洛因270 塊,併此指明。
4、再觀諸扣案海洛因、愷他命係分別夾藏在裝有芋頭之40個白色麻布袋內,麻布袋底部密封處係以黑色筆跡記載之「*」字,並以紅色或白色塑膠繩綑綁開口處,又前述以芋頭夾藏有海洛因、愷他命之白色麻布袋均置於貨櫃之最底層,且每塊海洛因外包裝為藍色塑膠紙、均蓋有「順成」之紅色圓形印文及「順」字之藍色印文,每2 塊海洛因包裝在一起,摻雜於前述裝載有芋頭之麻布袋內,愷他命則係各包先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在一起,再與前述芋頭裝載在同一麻布袋內等事實,有本院勘驗查獲毒品現場光碟之筆錄1 份暨光碟翻拍照片60張、證人陳大齊提供之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6 頁、第213 至217 頁),並經證人黃智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復有證人陳大齊、許哲榮、呂俊諺於本院審理中就查獲時係於貨櫃底層之麻布袋內始發現扣案之海洛因、愷他命及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特徵、夾藏前述毒品之方式等情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9 頁、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至第325 頁、第326 頁反面至第327 頁、第328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扣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外包裝(前者蓋有「順成」之紅色印文及「順」字藍色印文、後者則無)顯有差異,再者,前述兩種毒品與芋頭夾藏之方式亦屬不同,即扣案海洛因係直接與芋頭夾藏在同一個有前述「*」字標示之白色麻布袋內,扣案愷他命則係先以白色塑膠袋包裹在一起,再夾藏在同一個有前述「*」字標示之白色麻布袋內,又扣案海洛因、愷他命係分別夾藏在不同有「*」字標示之麻布袋內,俾利運送人區別分辨,足認扣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貨主非屬同一。辯護人前開辯稱扣案海洛因及愷他命之貨主為同一人云云,已難遽信。又扣案愷他命係由被告陳錫奇自越南運送回臺,且委請不知情之助理聯繫不知情之億祥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金輝之助理,以該公司名義自越南卡萊港以海運方式運輸、私運扣案愷他命進口我國境內,於同年月6 日抵達高雄港,衡情,該貨櫃之貨物既屬被告陳錫奇運輸進口,僅係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報關,被告陳錫奇應明確知悉裝載於該貨櫃之全部貨物內容,並有領取全部貨物之權利,自難就其運輸之貨物內容、包裝並裝載之過程諉為不知,被告陳錫奇辯稱扣案愷他命非其所運輸回臺云云,實不足採;再者,證人黃智賢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刑事自白狀載明:其於102 年10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車搭載被告陳錫奇至被告陳錫奇友人陳金城位於臺中市太平市處所,將李欣喜交付之70萬元交予被告陳錫奇收受,其即將該租賃車置於被告陳錫奇處,相約同年月11日貨櫃通關後,被告陳錫奇領取扣案海洛因並置放於前述租賃車後,黃智賢再至臺中市駕駛載有扣案海洛因之租賃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經檢方調取上開5430-99 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76 頁),該租賃小客車係5 人座之小客車,排氣量僅1584CC,再佐以證人陳大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扣案海洛因勉強可以全部塞在一輛5 人座之小客車,如果加上扣案愷他命,可能就有些吃力,因為愷他命量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足見該租賃車之容量、排氣量,實無可能一次載運扣案之毛重高達340 公斤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無法連同作為夾帶菜底之用之冷凍芋頭一次載運,是被告黃智賢供稱:其並無委託被告陳錫奇夾帶走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應屬較為可信,益徵被告陳錫奇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參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陳錫奇於本案事發當時已因資金週轉頻透過被告黃智賢向李欣喜索取錢,而同意與被告黃智賢、李欣喜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而扣案之愷他命數量高達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購入扣案愷他命顯需鉅額之資金,衡以被告陳錫奇於本件事發當時之財力、資力應無法負擔,是認扣案愷他命應非被告陳錫奇所購入,實際之貨主應另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先購入扣案愷他命後,再交由被告陳錫奇運輸回臺甚明。是被告陳錫奇就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智賢、陳錫奇與李欣喜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錫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扣案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運抵臺灣高雄港,雖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等單位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等相關人員於102 年10月11日開櫃查驗後發現被告陳錫奇私運進口之芋頭夾藏扣案之海洛因、愷他命,但該海洛因、愷他命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海洛因、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錫奇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和李欣喜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依上揭事實欄一所述之事前謀議、事中分工合作方式,並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達成其等自越南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共同目的,就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錫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陳錫奇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智賢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錫奇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賢所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此有被告黃智賢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智賢前於㈠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96年間,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黃智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被告黃智賢就其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不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含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及李欣喜共同自越南運輸扣案之270 塊海洛因磚(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純度81.87%),被告陳錫奇自越南運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純度95.17%)進入我國,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價值甚高,兼以被告二人運輸前開毒品回臺,助長毒品交易熱度,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足徵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顯無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黃智賢於本案溝通貨主及運送人及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貨裝貨、酬金、菜底及運輸費用交付等相關事宜,被告陳錫奇則擔任運送人,均屬運輸毒品環節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行為甚無足取,兼衡被告黃智賢前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被告陳錫奇前於92、98、99年間,均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或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確定,或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黃智賢、陳錫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其等素行已屬不良,再考量被告黃智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錫奇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及被告陳錫奇運輸之愷他命,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均未取得300 萬元報酬,僅被告陳錫奇取得菜底、運輸費用(即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智賢、陳錫奇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錫奇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㈦、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0 塊(合計淨重94,489.33 公克、驗餘淨重94,485.32 公克、純質淨重77,358.41 公克、純度81.87%),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屬實,此有前述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2 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即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70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送,且屬共犯李欣喜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智賢、陳錫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愷他命240 包(合計淨重239,090.37公克、驗餘淨重239,080.84公克、純質淨重227,542.31公克、純度95.17%),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此有前述之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 頁),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於被告陳錫奇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40 個,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愷他命析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送,雖非被告陳錫奇所有,惟係與被告陳錫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錫奇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3、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之白色麻布袋10個,係共同正犯陳錫奇所有,而由其不知情之助理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於冷凍芋頭中,並掩飾海洛因、愷他命之外形,便於不知情之航運業者經由海運運輸抵臺,堪認屬共同正犯陳錫奇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智賢、李欣喜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筆記本1 本(其內記載梁武城廣西農行憑祥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註記被告陳錫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紙條1 張、註記梁武城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紙條1 張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該門號SIM 卡),均屬被告黃智賢所有、供本件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智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偵卷第56頁及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5 至156 頁),堪認屬共同正犯黃智賢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陳錫奇、李欣喜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陳錫奇所有,此經被告陳錫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核均屬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屬共同正犯陳錫奇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黃智賢、李欣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前開扣案物,均係本案共同正犯黃智賢、陳錫奇各自所有並達成其等共同輸運、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
⑵、至扣案之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雖係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惟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黃智賢、陳錫奇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枚、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枚)、被告黃智賢之護照1 本,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⑶、末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錫奇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自李欣喜處取得夾藏海洛因之菜底及運輸費用共計人民幣16萬元、人民幣8 萬元、7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錫奇、黃智賢宣告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錫奇、黃智賢之財產連帶抵償。至李欣喜允諾給予被告黃智賢、陳錫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之酬金各300 萬元,因運輸之海洛因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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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 │通話姓名及│通話姓名及│談話內容譯文 │
│號│ │號碼 │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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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錫:早,我現在在機場,臺中這邊沒│
│ │8 日6 時54│陳錫奇 │517 │ 在賣票啦,機場沒賣票啦,香港│
│ │分(見臺灣│ │黃智賢 │ 深圳都沒賣啦,所以變成明天才│
│ │新北地方法│ │ │ 有飛啦,因為回來禮拜五了,也│
│ │院檢察署10│ │ │ 晚了,禮拜六日旅行社也沒賣票│
│ │2 年度偵字│ │ │ ,明天我坐11點20到香港。 │
│ │第26013號 │ │ │賢:好好。 │
│ │偵卷第155 │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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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錫:我想說電話打不通。 │
│ │17日12時44│517 │258 │賢:我差不多22、23就會過去啦,你│
│ │分(見同上│黃智賢 │陳錫奇 │ 不是要回來嗎? │
│ │偵卷第155 │ │ │錫:對啊,我現在就是有一些事情很│
│ │頁) │ │ │ 頭痛,跟你老大拜託的不知道有│
│ │ │ │ │ 沒有辦法。 │
│ │ │ │ │賢:有啦,他有幫你準備啦。 │
│ │ │ │ │錫:看明天有沒有辦法,我那邊要用│
│ │ │ │ │ ,我也不好意思一直打。 │
│ │ │ │ │賢:我晚上跟他見面再跟他說,好嗎│
│ │ │ │ │ ? │
│ │ │ │ │錫:這樣喔,明天要領貨都不夠錢。│
│ │ │ │ │賢:好啦,我晚上跟他講看怎樣再打│
│ │ │ │ │ 給你。 │
│ │ │ │ │錫:好啊。 │
│ │ │ │ │賢:你是在我們這邊還是那邊? │
│ │ │ │ │錫:我現在在越南啊,我要回去啦。│
│ │ │ │ │賢:好,了解。 │
│ │ │ │ │錫:我等下會坐飛機去胡志明啦。 │
│ │ │ │ │賢: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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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9 月│同上 │0000000000│賢:我昨天有跟我老大講,他說看禮│
│ │18日10時42│ │8 │ 拜五來不來得及,最慢禮拜一可│
│ │分(見同上│ │陳錫奇 │ 以嗎? │
│ │偵卷155 第│ │ │錫:沒關係那就禮拜一啦,我現在就│
│ │頁正反面)│ │ │ 是已經有先跟人家拿啦。 │
│ │ │ │ │賢:喔,那最慢禮拜一啦,明天休息│
│ │ │ │ │ 嘛,如果後天有,你看是要匯到│
│ │ │ │ │ 小梁那邊,他戶頭我知道我就匯│
│ │ │ │ │ 進去還是怎樣,還是匯哪裡再跟│
│ │ │ │ │ 我說。 │
│ │ │ │ │錫:匯到小梁那裡就好啦。 │
│ │ │ │ │賢:那我就幫你匯小梁那邊,那要匯│
│ │ │ │ │ 多少? │
│ │ │ │ │錫:80啦。 │
│ │ │ │ │賢: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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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9 月│0000000000│0000000000│錫:你好。 │
│ │23日11時23│陳錫奇 │990 │賢:我嫂子她給你匯16萬人民幣啦。│
│ │分(見同上│ │黃智賢 │錫:好啦。 │
│ │偵卷第155 │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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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9 月│同上 │0000000000│錫:小梁喔,我剛打好啦,51萬2 千│
│ │24日12時44│ │058 │ 啦。 │
│ │分(見同上│ │小梁 │梁:好。 │
│ │偵卷第155 │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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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賢:你沒出去嗎? │
│ │6 日22時2 │黃智賢 │黃小弟 │弟:沒啊。 │
│ │分(見同上│ │ │賢:我的車沒去牽嗎? │
│ │偵卷第155 │ │ │弟:沒啊,我打都打不通啊。 │
│ │頁反面至第│ │ │賢:打不通喔? │
│ │156 頁) │ │ │弟:對啊。 │
│ │ │ │ │賢:我就跟你說他現在就這樣阿,我│
│ │ │ │ │ 沒騙你。 │
│ │ │ │ │弟:沒關係啦,到時候那款的時間到│
│ │ │ │ │ 我也是,我就要就像我像你講的│
│ │ │ │ │ 那樣,你聽懂嗎? │
│ │ │ │ │賢:沒啊,要注意什麼事情自己去用│
│ │ │ │ │ 就好啊,現在忙那個也沒差阿。│
│ │ │ │ │弟: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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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賢:梁先生嗎? │
│ │7 日15時8 │517 │058 │梁:是哪位? │
│ │分(見同上│黃智賢 │梁武城 │賢:我是那個越南陳先生的朋友,他│
│ │偵卷第156 │ │ │ 今天有叫我給你匯8 萬塊的人民│
│ │頁正反面)│ │ │ 幣,但是那邊農行今天放假,我│
│ │ │ │ │ 這邊轉帳的話明天才會到。 │
│ │ │ │ │梁:轉過來給我是嗎? │
│ │ │ │ │賢:他叫我給你匯8萬塊人民幣。 │
│ │ │ │ │梁:是哪個? │
│ │ │ │ │賢:對,那我先跟你講,因為他今天│
│ │ │ │ │ 農行那邊還休息嘛對不對,我這│
│ │ │ │ │ 邊轉帳的話他明天才會到喔。 │
│ │ │ │ │梁:不是,你直接轉就直接到啦,不│
│ │ │ │ │ 會有到明天。 │
│ │ │ │ │賢:不是我現在人在臺灣,沒有在大│
│ │ │ │ │ 陸,我在臺灣這邊辦的。 │
│ │ │ │ │梁:喔,是誰叫你轉的錢? │
│ │ │ │ │賢:不然你有沒有別家的可以給我嗎│
│ │ │ │ │ ,不要農行的,因為我是用別家│
│ │ │ │ │ 銀行不是農行的。 │
│ │ │ │ │梁:你是哪個行? │
│ │ │ │ │賢:我是工商啊。 │
│ │ │ │ │梁:工商也有啊,你是? │
│ │ │ │ │賢:我公司是工商銀行在深圳的。 │
│ │ │ │ │梁:喔,可以啊,你是哪位? │
│ │ │ │ │賢:喔,小梁哥,我以前有跟你在越│
│ │ │ │ │ 南有跟你吃過一次飯啊,我跟那│
│ │ │ │ │ 個大哥,我們有一次在胡志明我│
│ │ │ │ │ 們有吃過飯啊,我姓黃。 │
│ │ │ │ │梁:喔,在越南那時候是嗎? │
│ │ │ │ │賢:對,我是說你不用麻煩的話,我│
│ │ │ │ │ 這邊弄一樣,明天你一樣可以就│
│ │ │ │ │ 到你的帳了。 │
│ │ │ │ │梁:不是,你如果明天才到帳的話,│
│ │ │ │ │ 我明天要去越南耶。 │
│ │ │ │ │賢:你明天要去越南,那你現在把你│
│ │ │ │ │ 工商銀行的發給我,發到這個電│
│ │ │ │ │ 話給我,我馬上給你辦。 │
│ │ │ │ │梁:那這個錢要轉給大哥是嗎? │
│ │ │ │ │賢:不曉得耶,他叫我就是匯8 萬過│
│ │ │ │ │ 去給你,我之前那個錢都是我匯│
│ │ │ │ │ 給你的,都是我在匯給他的啦,│
│ │ │ │ │ 就是匯你那邊。 │
│ │ │ │ │梁:那我把帳號發過去給你,工行的│
│ │ │ │ │ 。 │
│ │ │ │ │賢:工商的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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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10月│同上 │同上 │【簡訊】 │
│ │7 日15時12│ │ │梁:梁武城工行卡號:000000000000│
│ │分(見同上│ │ │ 0000000。 │
│ │偵卷第156 │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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