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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瑜玲莊哲誠錢衍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貴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慶禹律師
被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告
陳伯東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貴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麗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伯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貴係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2 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26,下稱太一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並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係從事業務之人;;林麗珍係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審核處理太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亦係從事業務之人;陳伯東則係伯昌資訊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下稱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蔡文貴之妻鄧敏坫之妹夫,陳伯東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另曾金松係臺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6 ,下稱臺灣扇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太一公司於99年間因經營狀況不佳,蔡文貴為美化財務報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遂以進行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太一公司營業額以求太一公司繼續營運,先於99年3 月間成立九瑱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1 ,下稱九瑱公司),並找不知情之友人洪元煌之胞姐洪子雲擔任九瑱公司名義負責人,再請陳伯東提供其掌控之相關公司作為假交易對象,陳伯東同意蔡文貴之謀議後,遂成立光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光節公司),並擔任光節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配合蔡文貴進行虛偽交易。蔡文貴再向臺灣扇港公司之負責人曾金松佯稱太一公司日前承接大陸地區某城市照明案,雙方可配合拓展大陸地區LED 市場,但須臺灣扇港公司當中間商以進行三方交易云云,使不知情之曾金松信以為真,以臺灣扇港公司名義與太一公司簽約,約定由臺灣扇港公司下單購買太一公司之燈具模組產品,太一公司、九瑱公司、臺灣扇港公司與陳伯東所掌控之伯昌公司、光節公司藉以進行虛偽交易,其交易模式為:由臺灣扇港公司向太一公司下單購買燈具模組,太一公司即虛偽出貨予臺灣扇港公司,九瑱公司再向臺灣扇港公司投遞不實訂單,由臺灣扇港公司以高於前揭訂單成本1%至2%之價格,虛偽出貨予九瑱公司,九瑱公司再與伯昌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書,將上開虛偽購入之貨品,出賣予伯昌或光節公司,再由伯昌或光節公司以高於成本1%至2%之價格賣回給太一公司,然實際上太一公司並未將上開燈具模組出貨。

㈠於99年11、12月間,太一公司為使太一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即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4 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 筆)虛偽交易,由蔡文貴負責處理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文貴華南銀行帳戶)、蔡文貴所掌控之洪子雲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事宜,由林麗珍負責處理九瑱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事宜,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完成上開虛偽交易之金流,掩飾上開虛偽交易之事實。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太一公司與臺灣港扇公司並無實質交易之事實,且太一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虛偽不實之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且於開立上開發票後,製作一般傳票,記載太一公司有上開來自臺灣扇港公司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等不實事項,復於臺灣扇港公司自其開設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太一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99年12月1 日、99年12月9 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6 月22日、100 年6 月28日製作一般傳票及於100 年6 月27日、100 年6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製作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用以沖銷太一公司對臺灣扇港公司之不實應收帳款。

㈡另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6 月27日,太一公司再以上開交易模式與臺灣扇港公司進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億元、1,200 萬元之2 筆虛偽交易後,由蔡文貴指示林麗珍及不知情之林雅慧(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將上開2 筆虛偽交易之對應價款匯至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再從九瑱公司該帳戶匯至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曾金松再自臺灣扇港公司該帳戶匯至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林麗珍再自太一公司該帳戶匯款至伯昌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伯昌公司遠東銀行帳戶)或光節公司設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節公司遠東銀行帳戶),陳伯東再自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各該帳戶匯款至九瑱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藉此資金循環往來進行虛偽資金流程之安排,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又太一公司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蔡文貴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製財務報告送請會計師核閱(第1 季、第3 季財務報告)或查核簽證(半年報、年度財務報告),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而財務報告為依證券交易法公告之財務資訊,對於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而言,乃判斷投資標的、時機之重要依據,亦為往來銀行判斷融資條件(即所謂銀根)之主要依據,故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詎蔡文貴、林麗珍均明知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共同基於虛增太一公司營業績效以製作太一公司虛偽財務報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貴指示林麗珍製作太一公司100 年5月31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500 萬元,貸:銷項稅額500 萬元,貸:銷貨收入1 億元」之不實傳票、100 年6 月27日內容為「借:應收帳款1 億1,760 萬元,貸:銷項稅額560 萬元,貸:銷貨收入1,200 萬元,貸:銷貨收入1 億元」之不實傳票、100 年6 月24日內容為「借:預付貨款6,350 萬4,000 元,貸:其他應付費用6,350 萬4,000 元」之不實傳票、「借:進項稅額302 萬4,000 元,貸:預付貨款302 萬4,000 元」之不實傳票及「借:其他應付帳款6,350 萬4,000 元,貸:銀行存款6,350 萬4,000 元」之不實傳票,並將上開不實交易內容記載於太一公司帳冊、財務報表及100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表示太一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27日各銷售1 億元、1 億1,200 萬元之燈具模組予臺灣扇港公司,並開立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臺灣扇港,另於100 年6 月24日,預付6,350 萬4,000 元貨款向伯昌公司購買燈具模組,達到虛增營業績效、美化太一公司財報之目的,並將上開不實之財務報表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之,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太一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伯東亦明知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間並無上開交易燈具模組之情事,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4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予太一公司,將之作為太一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嗣於100 年8 月24日,太一公司公告調降100 年5 、6 月之營業收入各1 億元、1 億1,200 萬元,並於100 年9 月2 日,公告揭露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始為主管機關獲悉情節有異,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陳伯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雅慧、洪子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人洪元煌、謝毓樺、曾金松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太一公司99年11月30日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99年12月1 日之應收憑單列印、出貨單、一般傳票、收款沖帳單列印;99年12月9 日之一般傳票、收款沖帳單列印;99年12月24日之一般傳票、統一發票,99年12月25日之出貨單;99年12月27日之出貨單、應收憑單列印、收款沖帳單列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附件、被告蔡文貴華南銀行帳戶、洪子雲合作金庫帳戶、九瑱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臺灣扇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太一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洪子雲於合作金庫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九瑱公司於兆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伯昌公司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光節公司於遠東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扇港公司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太一公司於華南銀行五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證人洪子雲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12張、證人洪子雲匯款予九瑱公司之匯款申請書13張、臺灣扇港公司匯款1,575 萬元、4,320 萬7,744 元、189 萬元、1,575 萬元、1,963 萬5,000 元予太一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臺灣扇港公司匯款予九瑱公司2,308 萬1,500 元、3,0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太一公司匯款6,350 萬4,000 元予伯昌公司之匯款單1 紙、太一公司匯款253 萬3,986 元予光節公司之匯款單1 紙、太一公司匯款5,302 萬5,000 元予臺灣扇港公司之匯款單1 紙、資金流向圖1 份、九瑱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臺灣扇港公司對太一公司之訂購單2 紙、合約/訂單確認書2 紙、出貨通知單2 紙、九瑱公司對臺灣扇港公司之訂購單2 紙、伯昌公司對九瑱公司之採購合約書1 份、太一公司與伯昌公司之採購合約書2 份、太一公司之「太一節能總帳一般傳票」列印畫面4 紙、太一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九瑱公司開立予伯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九瑱公司開立予光節公司之統一發票、伯昌公司開立予太一公司之統一發票、太一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統一發票、臺灣扇港公司開立予九瑱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紙、九瑱公司開立予臺灣扇港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 紙、臺灣扇港公司開立予太一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 紙、太一公司開立予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紙、伯昌公司開立予九瑱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3 紙、太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財務報告更(補)正查詢作業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75 8號卷㈠第12、14、15、32頁、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126 至128 、134 至139 、142 、144 、147 、153 至19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 至14、61至130 頁、102 年度他字第3385號卷第5 至54頁),足認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伯東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伯東固坦承其係伯昌、光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伯昌公司於100 年6 月24日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太一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交易是假交易,當時被告蔡文貴問伊對LED 產業有無興趣,伊回答說有興趣,蔡文貴就說他有批貨因為要降低成本,所以要透過伯昌公司做交易,這是伯昌公司第一批LED 模組的交易,伊跟蔡文貴簽約後,他就付了6,350 萬4,000 元給伯昌公司,上開款項分成2 筆,蔡文貴在簽約幾天後就把上開款項匯給伊,蔡文貴要求伊儘快把上開款項匯給九瑱公司,再由太一公司直接跟九瑱公司進貨,整個交易流程都是由蔡文貴負責處理,伊認為太一與九瑱公司真的有進出貨云云;被告陳伯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陳伯東與被告蔡文貴為連襟關係,且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有數年之業務往來,以致陳伯東相信蔡文貴之提議而簽訂上開合約並為上開交易流程。被告陳伯東對於太一公司與九瑱公司間有何關係,太一與九瑱公司是否有資金往來,均全無所悉,況且,被告蔡文貴亦未告知被告陳伯東其為上開假交易之目的係為了虛增太一公司之營收及美化財報,再參以被告蔡文貴於偵查中供稱:伊是以發展LED 市場為由,找被告陳伯東來進行上開交易,陳伯東並不知道伊用伯昌、光節公司的名義或帳戶,來進行上開虛偽交易,陳伯東只是配合伊的要求去做,他不清楚伊真正的用意等語,足證被告陳伯東對於太一公司與伯昌、光節公司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交易之情,毫無所悉云云,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陳伯東係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太一公司於100 年6 月24日給付6,350 萬4,000 元之貨款予伯昌公司,被告陳伯東即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太一公司,為被告陳伯東所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伯昌公司之基本資料1 份、100 年6月3 日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100 年6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附表三所示之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18、19、1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2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貴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100 年6 月3 日太一公司、伯昌採購合約書影本1 份〉該交易係何時開始洽談?由2 公司何人洽談?交易內容為何?)大約是100 年5 月份,我請九瑱公司的洪元煌在大陸找價格較低廉的LED 零件,他有找到一些價格低廉的樣品給我,因為向大陸進貨需要預付,我擔心會不會過程中出狀況,所以我找陳伯東擔任負責人的伯昌公司來作為太一公司跟九瑱公司的緩衝,萬一出現錢預付出去貨沒有到,或者是貨的品質有問題,後續會對太一公司造成嚴重影響,所以由伯昌公司直接與九瑱公司簽約,由太一公司跟伯昌公司簽約,貨則由九瑱公司直接自大陸進口交給太一公司‧‧‧」、「(伯昌公司有無履行上開合約?)實際上是我直接跟九瑱公司進貨, 與伯昌公司沒有直接關係。」、「(問:據上開合約內容顯示,太一公司須先預付6,350 萬4,000 元(含稅)予伯昌公司,太一公司是否有確實支付?如何支付?)有的,太一公司有匯款至伯昌公司的帳戶內。」、「(問:太一公司為何願意預付高達6,350 萬4,000 元,委託伯昌公司代為訂購合約內買賣標的:LED Module及Power BoardModule ?伯昌公司本身是否有生產?)如我前述,伯昌公司本身沒有生產,我是擔心向大陸進貨會發生狀況,進而影響太一公司的營運,所以找伯昌公司來做緩衝,陳伯東是我的親戚,他也願意幫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7 、8 頁),於偵查中證稱:九瑱公司是伊掌握的紙上公司,太一公司出貨給臺灣扇港公司,臺灣扇港公司再出貨給九瑱公司,但實際上是太一公司直接把貨交給九瑱公司,金流部分,是九瑱公司匯給臺灣扇港公司,臺灣扇港公司再匯給太一公司,九瑱公司的資金來源是伊個人的資金,最終資金會匯回到太一公司,臺灣扇港公司賺買賣價金的1 、2%。另一方面,九瑱公司的這批貨,再以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伯昌公司,伯昌公司賺取1 、2%的差價後,再將同一批貨轉賣給太一公司,一來一往間,同一批貨會回到太一公司,但帳面上太一公司是以較低的價格取得上開貨物,虧損的部分由九瑱公司承擔,也就是由伊個人的資金來承擔虧損。上開交易都是不實在的,貨物雖然有出貨,但後來因為伊的資金不足,無法繼續上開交易模式,所以取消了所有交易,回復原狀,貨物就還是屬於太一公司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164 至166 頁),上情亦為同案被告林麗珍自白屬實,足徵太一公司與臺灣扇港、伯昌、九瑱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被告陳伯東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陳伯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伯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問:伯昌公司於100 年間是否與太一、九瑱公司有業務往來?進、銷貨詳情為何?)伯昌公司於100 年間跟太一、九瑱公司有業務往來,伯昌公司是出貨給太一公司,向九瑱公司進貨,當時是太一公司向伯昌公司下訂6,000 多萬的貨(LED 模組零件),雙方有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分批出貨,伯昌公司出貨90 餘 萬後,因太一公司反應簽約價格與市場價格落差太大(簽約價格高於市場價格),要求後續的貨暫停出貨,伯昌公司就沒有再出貨。伯昌公司也向九瑱公司下訂6,000 多萬的貨,約定分批向九瑱公司進貨,後因太一公司反應簽約價格與市場價格落差太大,本公司即要求九瑱公司暫停出貨。」、「(問:伯昌公司係何人與太一公司、九瑱公司聯繫業務?該等2 公司業務聯伯窗口分別係何人?)都是由我與蔡文貴連絡,九瑱公司也是透過蔡文貴聯繫的,當時蔡文貴向我表示太一公司因某些因素無法直接向九瑱公司進貨,我不清楚原因為何,蔡文貴希望我配合他,讓太一公司可以透過伯昌公司向九瑱公司進貨,伯昌公司與九瑱、太一公司的買賣合約內容及簽立時間都是由蔡文貴約定,伯昌與太一公司簽訂合約是蔡文貴通知我到太一公司,由我在合約上蓋立伯昌公司大、小章,伯昌公司與九瑱公司簽訂合約是蔡文貴通知我到九瑱公司與一位林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簽約並在在合約上蓋立伯昌公司大、小章。其後有關出貨給太一公司的出貨單,是由伯昌公司出具,伯昌公司向九瑱公司進貨的出貨單則是由九瑱公司的林小姐傳真到伯昌公司。伯昌公司實際上有向九瑱公司進貨約90餘萬元,再轉出貨給太一公司,但後來太一公司反應價格落差太大,要求暫停供貨,太一公司預付給伯昌公司的6,000 餘萬元於100 年年底有辦理銷退,九瑱公司匯款退還給伯昌公司,伯昌公司再匯款退還給太一公司。」、「(問:九瑱公司與伯昌公司的合約內容係由何人擬定?)我不清楚,我是按蔡文貴的指示到達九瑱公司後,該公司的林小姐即將合約交給我,我確認無誤後即蓋印伯昌公司大、小章。」、「(問:你所謂確認無誤,所指係合約哪些內容?我是確認採購數量、項目、單價以及總價。」、「(問:上開合約進貨品名、數量、單價、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都是你實際要向九瑱公司進貨的內容及方式嗎?你與九瑱公司何人洽談商議?)合約中進貨品名、數量、單價、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都是蔡文貴指定的,我事先沒有與九瑱公司洽談過任何事,只有簽約當天去過九瑱公司1 次,是找一位林小姐簽約。」、「(問:九瑱公司如何出貨?伯昌公司是否需要驗收?如何驗收?有無相關憑證資料?)我不清楚,我並沒有實際驗收,貨物應該是直接進入太一公司,我也沒有有關驗收的憑證資料。」、「(問:依你前述,九瑱公司何時出貨、出貨多少、有無符合合約內容等,你均不知情,你如何付款?)我只向九瑱公司進貨一筆90餘萬元的貨而已,起初蔡文貴找我幫忙即預付了6,000 餘萬元的貨款給我,我再依蔡文貴的要求,依照合約內容再匯款預付6, 000餘萬元給九瑱公司。」、「(問:太一公司為何願意預付高達6,350 萬4,000 元,委託伯昌公司代為訂購合約內買賣標的:LED Module及Power Board Module?伯昌公司本身是否有生產?)是蔡文貴拜託我幫忙讓太一公司可以透過伯昌公司向九瑱公司進貨,伯昌公司本身只是負責訂購轉銷售,不是製造商。」、「(問:是否有收貨再出貨?進出貨由太一公司那邊處理。」、「(問:貨物是否經過伯昌公司或光節公司?)沒有。」、「(問:你的獲利為何?)20、30萬元,因為有部分銷退。」、「(問:在本交易前,伯昌公司是否曾與九瑱公司交易過?)沒有,這是第一次」、「(問:蔡文貴是伯昌公司的股東或是有在伯昌公司任職嗎?)都沒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69至73頁、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18 1頁反面至182 頁),且核與被告蔡文貴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實質上資金僅係於上開帳戶間流轉以製造虛偽進銷貨有資金進出之假象,最後仍回流至被告蔡文貴所掌控之上開帳戶。再參以被告陳伯東上開供述,可知伯昌公司與太一、九瑱公司上開交易金額高達6,000 多萬元,被告陳伯東對於金額如此大之交易竟未審慎評估交易風險,卻僅單方面由被告蔡文貴決議上開合約內容,實與常理有悖,且伯昌公司尚未出貨予太一公司,九瑱公司尚未出貨予伯昌公司之際,太一公司即先給付6,000 多萬元之貨款給伯昌公司,被告陳伯東隨即於同日將上開6,000 多萬元之貨款再轉匯給九瑱公司,顯見上開交易僅係紙上作業,與正常交易流程簽約、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應需一段時間始得完成,及交易單據上載資訊應得以逐筆核對相符有別。復參以被告陳伯東對於上開交易之進貨成本、如何進貨、銷售對象為何、銷售單價為何、利潤為何等細節均表示不知情,上開高達6000多萬元之交易內容、匯款流程均係依被告蔡文貴之指示進行上開交易流程,凡此均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足認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間之上開交易均屬非常規型態之虛偽交易,是證人蔡文貴證稱:被告陳伯東不知上開交易是虛偽交易云云,要屬迴護被告陳伯東之詞,尚難遽予採為有利被告陳伯東之認定。

⒋再查,創造上開虛偽金流假象之過程雖由被告蔡文貴負責執行,然其於伯昌公司並無主導財務及資金往來之權限,是上開虛偽交易如非由伯昌公司內部熟知資金往來狀況之人配合提供蓋印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或取款憑條及安排資金進出之順序,實難以完成,再觀諸被告陳伯東之上開供述,其對於太一公司與伯昌、九瑱公司之整個虛偽交易之經過及帳務處理之細節,均能一一詳述交代清楚,且佐以被告陳伯東自承:伊於100 年6 月24日預付6,000 多萬元給九填公司,上開交易獲利20、30萬元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㈠第71頁、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48 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九瑱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㈡第1 至9 頁),足認被告陳伯東確有參與上開虛偽交易,其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蔡文貴所主導之上開虛偽交易,亦不知情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伯東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伯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原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9年6 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6 月2 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 款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二、查被告蔡文貴係太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伯東係伯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麗珍係太一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審核處理太一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相關業務,業據被告蔡文貴陳伯東、林麗珍供承在卷,且有太一、伯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文貴、陳伯東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林麗珍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內部傳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違反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為處罰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即該條係以「發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足見該條係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太一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被告蔡文貴係太一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蔡文貴即係代表太一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又被告林麗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渠等彼此間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故核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填製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陳伯東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利用不知情之太一公司員工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製作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蔡文貴係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與無此身分之被告林麗珍共同實施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犯行;被告陳伯東就伯昌公司與太一公司為假交易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上開犯行,自始即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而申報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其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及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之規定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蔡文貴、林麗珍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實發票予臺灣扇港公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第2486號),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係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行使之方式同時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

八、再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蔡文貴、林麗珍2 人為虛偽不實之交易而填製不實之交易事項,是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之防禦權。

九、被告蔡文貴、林麗珍就本案為上開假交易而使太一公司100年度財報不實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本案並查無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林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林麗珍係因職務關係,受被告蔡文貴之指示而協助辦理清理存貨,犯罪動機非出於損害太一公司或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並無任何不法所得,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麗珍涉案情節以及業經本院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應無刑法第59 條 情輕法重而得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十、爰審酌被告蔡文貴為興櫃公司之負責人,受有證券市場內廣大投資人之付託,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不思嚴謹經營,竟因太一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興櫃目標,即指示被告林麗珍為上開不實之虛偽交易,藉以美化公司財務報表,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另被告陳伯東為伯昌公司之負責人,竟未能嚴謹行事,為賺取利潤即同意配合太一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其等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渠等之行為並未實際造成股市投資大眾損失,復衡以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伯東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東部分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陳伯東於事證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並將本案之刑事責任均推諉予被告蔡文貴,顯然毫無悔意,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被告蔡文貴、林麗珍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文貴、林麗珍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分別宣告被告蔡文貴緩刑5 年,被告林麗珍緩刑4 年;併斟酌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使其等能深切省悟、知所戒慎,認應命其2 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蔡文貴、林麗珍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日期        │動支帳戶        │支出去向帳戶    │交易金額(單位:新│
│號│            │                │                │臺幣)            │
├─┼──────┼────────┼────────┼─────────┤
│  │99年11月29日│蔡文貴華南銀行  │洪子雲合作金庫  │40,000,000元      │
│1 ├──────┼────────┼────────┼─────────┤
│  │99年11月30日│洪子雲合作金庫  │九瑱公司兆豐銀行│40,000,000元      │
│  ├──────┼────────┼────────┼─────────┤
│  │99年11月30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33,880,335元      │
│  │            │                │銀行            │                  │
│  ├──────┼────────┼────────┼─────────┤
│  │99年12月01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32,880,000元      │
│  │            │銀行            │                │                  │
├─┼──────┼────────┼────────┼─────────┤
│  │99年12月07日│鄧敏坫(蔡文貴妻)│洪子雲合作金庫  │30,000,000元      │
│2 ├──────┼────────┼────────┼─────────┤
│  │99年12月08日│洪子雲合作金庫  │九瑱公司兆豐銀行│30,000,000元      │
│  ├──────┼────────┼────────┼─────────┤
│  │99年12月08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33,910,507元      │
│  │            │                │銀行            │                  │
│  ├──────┼────────┼────────┼─────────┤
│  │99年12月09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32,914,831元      │
│  │            │銀行            │                │                  │
├─┼──────┼────────┼────────┼─────────┤
│  │99年12月22日│鄧敏坫(蔡文貴妻)│蔡文貴華南銀行  │30,000,000元      │
│3 ├──────┼────────┼────────┼─────────┤
│  │99年12月22日│蔡文貴華南銀行  │洪子雲合作金庫  │27,000,000元      │
│  ├──────┼────────┼────────┼─────────┤
│  │99年12月23日│洪子雲合作金庫  │九瑱公司兆豐銀行│27,000,000元      │
│  ├──────┼────────┼────────┼─────────┤
│  │99年12月23日│九瑱公司兆豐銀行│臺灣扇港公司第一│27,000,265元      │
│  │            │                │銀行            │                  │
│  ├──────┼────────┼────────┼─────────┤
│  │99年12月24日│臺灣扇港公司第一│太一公司華南銀行│22,735,781元      │
│  │            │銀行            │                │                  │
└─┴──────┴────────┴────────┴─────────┘
附表二:太一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營業稅(新臺│總計(新臺幣│
 │    │            │            │          │元)            │幣:元)    │:元)      │
 ├──┼──────┼──────┼─────┼────────┼──────┼──────┤
 │ 1  │臺灣扇港公司│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45,391,444      │2,269,572   │47,661,016  │
 │    │            │            │          │                │            │            │
 ├──┼──────┼──────┼─────┼────────┼──────┼──────┤
 │ 2  │臺灣扇港公司│99年11月30日│QU00000000│17,270,300      │863,515     │18,133,815  │
 │    │            │            │          │                │            │            │
 ├──┼──────┼──────┼─────┼────────┼──────┼──────┤
 │    │臺灣扇港公司│99年12月24日│不詳      │77,042,000      │3,852,100   │80,894,100  │
 │ 3  │            │            │          │                │            │            │
 ├──┼──────┼──────┼─────┼────────┼──────┼──────┤
 │ 4  │臺灣扇港公司│99年12月24日│QU00000000│9,570,500       │478,525     │10,049,025  │
 │    │            │            │          │                │            │            │
 ├──┼──────┼──────┼─────┼────────┼──────┼──────┤
 │ 5  │臺灣扇港公司│100年5月31日│QC00000000│100,000,000     │5,000,000   │105,000,000 │
 │    │            │            │          │                │            │            │
 ├──┼──────┼──────┼─────┼────────┼──────┼──────┤
 │ 6  │臺灣扇港公司│100年6月27日│QC00000000│112,000,000     │5,600,000   │117,600,000 │
 │    │            │            │          │                │            │            │
 └──┴──────┴──────┴─────┴────────┴──────┴──────┘
  附表三:伯昌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新臺幣:元│營業稅(新臺幣:元│總計(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太一公司    │100年6月24日│UC00000000│63,504,000        │3,024,000         │63,504,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