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青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第19887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青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杓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含該門號SIM卡各壹張)均與蔡宗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陳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宗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蔡宗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宗德、陳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內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分裝袋壹批、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洪青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甲、乙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裁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丙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 號裁定就上開丙案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與甲、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丁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戊、己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丁、戊、己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青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詹益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康同興、陳吉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益興、康同興、陳吉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並各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元、1,000 元。
(二)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青芬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陳吉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推由蔡宗德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全,並收取價金1,000 元。
(三)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青芬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康同興、王佳錡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推由蔡宗德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同興、王佳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並各收取價金2,500 元、4,000 元。
(四)洪青芬、蔡宗德與陳萬(陳萬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青芬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康同興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洪青芬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蔡宗德再使用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陳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陳萬交付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同興,並收取價金1,500 元。
(五)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青芬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作為與王佳錡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渠等以上開手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洪青芬即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推由蔡宗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王佳錡則委請其男友李宗賢代為收取上開毒品。嗣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蔡宗德交付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賢,李宗賢再轉交王佳錡,惟因毒品數量不足(雙方約定買賣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交付約2 公克),王佳錡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洪青芬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3 樓居處樓下,由洪青芬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並收取本次毒品價金6,000 元。
(六)洪青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得淨重0.0590公克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後,自斯時起至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七)洪青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八)洪青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
二、嗣警方對洪青芬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2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旁查獲洪青芬,並扣得其所有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僅含嗎啡成分,起訴書贅載含可待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洪青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詹益興、陳吉全、康同興、證人洪逸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98 號卷(下稱偵16198 號卷)第47至50頁背面、第79至82頁背面、第94至99頁、第136 至140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32 至233 頁、第263 至264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2月9 日、102 年4 月4 日、102 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19日、102 年6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詳偵16198 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22至24頁背面、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887 號卷第65頁、第89頁、本院卷第101 頁),暨其所有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就附表編號八所示犯行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扣案為憑,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詳偵16198 號卷第249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分別與詹益興、陳吉全、康同興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就上開6 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二)附表編號四、六所示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王佳錡、證人李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偵16198 號卷第34至37頁背面、第61至66頁、第136 至140 頁、第144 至147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6 日、102年5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詳偵16198 號卷第25頁正背面),暨其所有供分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業如前述。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與王佳錡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已收取價金,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0590公克,驗餘淨重0.05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1026325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詳偵16198 號卷第247 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部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 年7 月2 日之報告序號「土城-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詳偵16198 號卷第253 至254 頁),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 項但書),因而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 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外,其餘所犯各罪固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為,然其既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九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部分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所為,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蔡宗德就附表編號
二、三、四、六部分犯行,以及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共犯蔡宗德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已如上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為由,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2 年6 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王佳錡,係王佳錡向伊買衣服,叫伊拿吊牌過去云云(詳偵16198 號卷第6 頁背面、第168 頁);嗣於本院102 年6 月28日訊問及102 年8 月1 日偵訊中改稱:102 年5 月6 日、同年月20日均係王佳錡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不是伊直接販賣毒品予王佳錡云云(詳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4 號卷第35頁背面、偵16198 號卷第258 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僅稱其係與王佳錡合資購買毒品,而未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之犯行,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而予減輕其刑。此外,辯護意旨復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囤積以供隨時販賣之情事,且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輕微為由,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先後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買受人個別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被告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執此請求遞減輕其刑云云,允難採認,附此敘明。
(六)科刑方面:
1.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四氫大麻酚、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青壯,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其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為淨重0.0590公克,尚非甚鉅;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家境為小康,惟被告無業)及生活狀況(尚有2 年幼子女仰賴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之罪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就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刑,以及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方面:
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行動電話既為金錢以外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經查: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7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係供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剩餘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犯行之主文項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上開犯行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2)扣案之分裝杓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之分裝袋1 批,乃供被告犯本案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固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蓋該條規定限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能適用),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與蔡宗德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與蔡宗德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蔡宗德、陳萬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陳萬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張),係被告與蔡宗德為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蔡宗德、陳萬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宗德、陳萬連帶追徵其價額。
(5)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時、地向詹益興、康同興、陳吉全所收取之價金2,000 元、2,500 元、1,000 元,均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與蔡宗德於附表編號二、
三、四、六所示時、地向陳吉全、康同興、王佳錡所收取之價金1,000 元、2,500 元、4,000 元、6,000元,均係渠等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被告與蔡宗德、陳萬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向康同興所收取之價金1,500 元,係渠等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與蔡宗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6)又被告與蔡宗德、陳萬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陳萬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張),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是陳萬在使用,伊並不清楚是否為陳萬所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按被告既已坦承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故該物品非被告所有,又是否為共犯蔡宗德或陳萬所有,則仍有存疑,自不得宣告沒收。
2.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部分:扣案四氫大麻酚1 包內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5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所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78公克)、殘渣袋2 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另扣案之分裝袋1 批,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7 頁)。故上開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扣案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另扣案之分裝袋1 批,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預備,且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37 頁)。故上開分裝杓1 支、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批等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起訴書│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附表編│ │ │ ││ │號 │ │ │ │├──┼───┼─────────────────┼────┼─────────────┤│ 一 │ 5 │洪青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之││ │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晚│級毒品 │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間10時19分許至10時33分許,使用其所│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 │ │益興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 元買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之合意後,洪清芬即委請不知情之洪逸│ │所得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 │ │期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12月9 日晚間10時37分許後未久之同日│ │償之。 ││ │ │某時,洪逸期在新北市○○區○○路00│ │ ││ │ │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約0.5 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詹益興,並代洪青芬收取價金│ │ ││ │ │2,000 元。 │ │ │├──┼───┼─────────────────┼────┼─────────────┤│ 二 │ 1 │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之││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第二級毒│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102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11時│品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1040││ │ │29分許,由洪青芬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 │114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吉全所使用│ │話各1 具(含該門號SIM 卡各││ │ │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搭配門號0916│ │1 張)均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24904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約0.2 至0.3 │ │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青芬│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 │1,000 元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 │其與蔡宗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推由蔡宗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 ││ │ │101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29分許洪青芬│ │ ││ │ │與陳吉全通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蔡宗│ │ ││ │ │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口│ │ ││ │ │之天橋下交付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予陳吉全,並收取價金1,000 │ │ ││ │ │元。 │ │ │├──┼───┼─────────────────┼────┼─────────────┤│ 三 │ 6 │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之││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第二級毒│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102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14分許至7 時│品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91040││ │ │6 分許,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 │114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41號行動電話與康同興所持用搭配門號│ │話各1 具(含該門號SIM 卡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1 張)均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宜,雙方達成以2,500 元買賣約1 公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青芬使用│ │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門號│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動電│ │2,500 元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推│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由蔡宗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 │其與蔡宗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7 分許至14分許間│ │。 ││ │ │之某時,蔡宗德在新北市○○區○○路│ │ ││ │ │與○○路口之加油站前交付約1 公克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同興,並收取價金2,│ │ ││ │ │500 元。 │ │ │├──┼───┼─────────────────┼────┼─────────────┤│ 四 │ 3 │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之││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第二級毒│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102 年5 月6 日晚間8 時42分許至8 時│品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54分許,由洪青芬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佳錡所持用│ │話各1 具(含該門號SIM 卡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1 張)均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4,000 元買賣約2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青芬│ │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 │4,000 元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推由蔡宗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其與蔡宗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02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11時│ │。 ││ │ │3 分許間之某時,蔡宗德在王佳錡位於│ │ ││ │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5樓居處│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約2 公克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並收取價金4,│ │ ││ │ │000 元。 │ │ │├──┼───┼─────────────────┼────┼─────────────┤│ 五 │ 7 │洪青芬、蔡宗德與陳萬共同基於販賣第│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第二級毒│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絡,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9 時26分許│品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至10時20分許,由洪青芬使用其所有搭│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同興│ │話各1 具(含該門號SIM 卡各││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1 張)均與蔡宗德、陳萬連帶││ │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500 元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賣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時,與蔡宗德、陳萬連帶追徵││ │ │,洪青芬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 │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 │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二級毒品所得1,500 元與蔡宗││ │ │繫(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 │德、陳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芬所有),蔡宗德再使用上開搭配門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宗││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萬所持用搭│ │德、陳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 ││ │ │動電話聯繫,推由陳萬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嗣於102 年5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 │ ││ │ │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陳萬在新北市中│ │ ││ │ │和區○○路與○○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 │ ││ │ │前交付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 │ ││ │ │同興,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 │├──┼───┼─────────────────┼────┼─────────────┤│ 六 │ 4 │洪青芬與蔡宗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扣案之││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第二級毒│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102 年5 月20日下午6 時1 分許至7 時│品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52分許,由洪青芬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佳錡所持用│ │話各1 具(含該門號SIM 卡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1 張)均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易事宜,雙方達成以6,000 元買賣約3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洪青芬│ │蔡宗德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宗德所持用搭配│ │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行│ │6,000 元與蔡宗德連帶沒收,││ │ │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係洪青芬所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推由蔡宗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王佳│ │其與蔡宗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錡則委請其男友李宗賢代為收取上開毒│ │。 ││ │ │品。嗣於102 年5 月20日晚間7 時53分│ │ ││ │ │許至57分許間之某時,蔡宗德在王佳錡│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00樓│ │ ││ │ │居處樓下交付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予李宗賢,李宗賢再轉交王佳錡,惟因│ │ ││ │ │毒品數量不足(雙方約定買賣約3 公克│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交付約2 公克),│ │ ││ │ │王佳錡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至洪青芬│ │ ││ │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 │ ││ │ │號0 樓居處樓下,由洪青芬交付約1 公│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佳錡,並收取本│ │ ││ │ │次毒品價金6,000 元。 │ │ │├──┼───┼─────────────────┼────┼─────────────┤│ 七 │ 8 │洪青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之││ │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晚│級毒品 │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均沒││ │ │間6 時59分許至8 時42分許,使用其所│ │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 │ │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康│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該門││ │ │同興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500 元買賣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合意後,洪青芬於102 年6 月5 日晚間│ │所得2,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 │ │8 時42分許與康同興通話後未久之同日│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路│ │償之。 ││ │ │口之加油站前交付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康同興,並收取價金2,500 元。│ │ │├──┼───┼─────────────────┼────┼─────────────┤│ 八 │ 2 │洪青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扣案甲││ │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2日中│級毒品 │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 │ │午12時許前之同日某時,使用其所有搭│ │他命(驗餘淨重0.0478公克)││ │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吉全│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 │ │聯繫(陳吉全使用不詳處所之公共電話│ │裝袋1 只、扣案之分裝袋1 批││ │ │)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 │、分裝杓1 支均沒收;未扣案││ │ │買賣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之合意後,洪青芬於102 年6 月12日中│ │電話1 具(含該門號SIM 卡1 ││ │ │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口之「○○海岸餐廳」前交付約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0. 2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 │ │全,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九 │ │如事實欄一之(六)所示。 │持有第二│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級毒品 │,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內││ │ │ │ │之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05││ │ │ │ │07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 │ │ │ │品之外包裝袋1 只沒收。 │├──┼───┼─────────────────┼────┼─────────────┤│ 十 │ │如事實欄一之(七)所示。 │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級毒品 │,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驗餘淨重0.0478公克││ │ │ │ │)、殘渣袋2 只內之微量甲基││ │ │ │ │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 │ │ │ │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扣案之││ │ │ │ │分裝袋1 批、分裝杓1 支、玻││ │ │ │ │璃球吸食器2 組均沒收。 │├──┼───┼─────────────────┼────┼─────────────┤│十一│ │如事實欄一之(八)所示。 │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分裝││ │ │ │級毒品 │袋1 批、分裝杓1 支、注射針││ │ │ │ │筒2 支均沒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