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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星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甲○○遂於102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重量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星玄,並向王星玄收取4,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許,王星玄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甲○○表示欲給付上開交易所積欠之價金,而由王星玄之弟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同一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1,000 元予甲○○,用以清償上開交易積欠之價金。

(二)甲○○於102 年5 月9 日下午6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明天幫我留一個師傅」等暗語,雙方達成以2,000 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合意,甲○○嗣於翌(10)日中午12時18分許又與陳慶山以行動電話通話後約15分鐘,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龍興街口交付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山,並向陳慶山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察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於102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1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共10袋(合計驗餘淨重3.5251公克)、分裝杓3 支、分裝袋45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星玄、陳慶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分別於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星玄、陳慶山。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分別於前揭事實一之(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05 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0、51頁),符合前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632、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游,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函覆表示,被告經查獲後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小陳」及「小蔡」之人,惟於被告尚未供出「小蔡」(即蔡鎮隆)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已對綽號「小蔡」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外,亦未查獲綽號「俊仔」、「小陳」之人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6日乙○○玉雲102 偵16086 字第342873號函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10月8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 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蔡」之人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因對綽號「小蔡」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綽號「小蔡」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綽號「小蔡」之人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售之毒品數量尚少,所得有限等語,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6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上揭請求,尚難採認。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並進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非鉅,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0袋(扣案淨重共計3.5280公克,經共取樣0.002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525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與本案被告2 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屬相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連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分裝袋45個、分裝杓3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關於上揭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雖合意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惟其實際所得價額合計僅5,500元,而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得價額為2,000 元,分屬被告各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爰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另扣案之吸食器3 個、玻璃球9 個、殘渣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而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檢   驗   結   果     │   鑑    定    書   │    
│號│及數量  │                          │ (卷  面  位  置) │    
├─┼────┼─────────────┼──────────┤    
│1 │白色細結│送驗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晶1 袋(│淨重0.0710公克,取樣0.0025│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    
│  │毛重    │公克,驗餘淨重0.0685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0.271 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克)    │                          │第101頁)。         │    
│  │        │                          │                    │    
├─┼────┼─────────────┼──────────┤    
│2 │白色結晶│送驗之白色結晶塊7 袋(驗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塊7 袋(│淨重2.6610公克,取樣0.0002│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    
│  │毛重    │公克,驗餘淨重2.6608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4.0610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克)    │                          │第101頁)。         │    
│  │        │                          │                    │    
│  │        │                          │                    │    
├─┼────┼─────────────┼──────────┤    
│3 │白色透明│送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 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結晶塊2 │驗前淨重0.7960公克,取樣  │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    
│  │袋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5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    
│  │        │分。                      │第101 頁)。        │    
├─┼────┼─────────────┼──────────┤    
│4 │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                    │    
│  │1支(含 │1 支插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                    │    
│  │門號    │之SIM 卡1枚。             │                    │    
│  │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                          │                    │    
├─┼────┼─────────────┼──────────┤    
│5 │分裝袋45│                          │                    │      
│  │個      │                          │                    │     
│  │        │                          │                    │    
│  │        │                          │                    │    
├─┼────┼─────────────┼──────────┤      
│6 │分裝杓3 │                          │                    │    
│  │支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