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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景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詹千慧」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家睿前於①民國100 年8 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於101 年6 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本件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又於②100 年11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再於③100 年12月6 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家睿於101 年8 月底某日,與友人詹千慧出遊時,在臺灣鐵路局臺北火車站向詹千慧借用國際牌型號GF-3號相機、任天堂NDSL掌上型遊樂器各1 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相機、遊樂器侵占入己,並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經詹千慧向李家睿索還上揭相機、遊樂器各1 臺時,李家睿即藉口上揭相機因故障送修、遊樂器已贈與他人而拒不歸還,詹千慧始悉上情。

㈡、李家睿於101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居所內,拾獲詹千慧不慎遺失在該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時(已發還詹千慧),李家睿明知系爭信用卡為詹千慧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起訴書原記載李家睿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將系爭信用卡1 張侵占入己。

㈢、李家睿於侵占詹千慧所遺失之上揭信用卡1 張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燦坤3C新松山店」,佯裝其為詹千慧,並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家睿刷卡進行購物,惟該次刷卡並未成功,因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李家睿簽名,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而不遂。

㈣、李家睿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燦坤3C新松山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品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金額撥付予「燦坤3C新松山店」,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燦坤3C新松山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家睿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哈林- 饒河」商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各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商品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3 至7 所示金額撥付予「哈林- 饒河」商店,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哈林-饒河」商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㈥、李家睿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好樂迪KTV 松隆店」,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消費如附表1編號8 所示金額之服務,並在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金額之服務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金額撥付予「好樂迪KTV 松隆店」,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好樂迪KTV 松隆店」、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㈦、李家睿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編號9 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詹千慧之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該店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與李家睿約定於1 週後再將商品郵寄予李家睿,並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將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金額撥付予「崇時科技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詹千慧本人、「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國泰世華銀行發覺系爭信用卡係遭李家睿盜刷,而與「崇時科技有限公司」聯繫後,該公司遂未將商品出貨寄予李家睿收受。

㈧、李家睿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時地,在國泰世華銀行之特約商店「購3C購物網」,佯裝其為詹千慧,持詹千慧之系爭信用卡1 張,冒用詹千慧名義,向該店店員佯稱欲刷卡購買如附表1 編號10至13所示金額之商品,使該店店員誤認係詹千慧本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家睿刷卡進行購物,惟各該次刷卡並未成功,而未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供李家睿簽名,致其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商品而不遂。嗣因詹千慧於101 年9月6 日上午11時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詢問是否正在刷卡消費等情,始驚覺遭盜刷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家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鄭雅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詹千慧、該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張馨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44頁至第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聲明書、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系爭信用卡蒐證照片4 張、系爭信用卡簽帳單8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60頁),此外,復有系爭信用卡1 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他人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冒名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冒名本人之署名,再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被冒名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本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㈦部分,係已經詐取商品得手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之被害人「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係於商品出貨前,即已經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該次交易係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為,因而未將商品寄予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屬尚未詐得財物而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罪名,與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罪名,二者之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㈥、㈦所示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4 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5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均係以同一持卡人之名義,持同一張信用卡,分別向「哈林- 饒河」商店及「購3C購物網」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係時間密接、場所同一,且方法相同,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㈦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至㈧部分所示犯行均為接續犯,以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一、㈢至㈧部分所犯之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㈣、㈤、㈥、㈦部分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㈧部分所示犯行,皆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8月22日,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於101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②100 年11月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30日確定;再於③100 年12月6 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6 月15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法院判決、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案件執行明細查詢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7頁),被告前開所犯①案件所處徒刑,雖已執行完畢出監,然因被告前開①案件部分,與上揭②、③案件所述各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所犯前開①案件所處徒刑,雖已101 年6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值此情形,即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核無累犯可言,基上,被告前開①案件所犯之罪部分,與上揭②、③案件所處徒刑,容有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宣告累犯,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侵占告訴人詹千慧所出借之相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9000元)、任天堂NDSL掌上型遊樂器各1 臺(價值5000元)後,復持告訴人詹千慧遺失之信用卡1 張冒名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非但侵害告訴人詹千慧、國泰世華銀行之財產權益,更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此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之刑度各為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4 月、3 月、3 月、2 月(均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且就上揭有期徒刑部分,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之數罪,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2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8 紙,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上應由持卡人簽名者僅有1 聯,是本件如附表2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詹千慧」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持卡使用時間  │  持卡使用地點  │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所犯法條  │
├──┼───────┼────────┼─────┼───────┼────┼──────┤
│1   │101 年9 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燦坤3C新松│11萬381元     │刷卡未成│刑法第339 條│
│    │晚間9 時20分許│路4段650號1樓   │山店      │              │功      │第3項、第1項│
├──┼───────┼────────┼─────┼───────┼────┼──────┤
│2   │101 年9 月4 日│同上            │同上      │5萬6780元     │刷卡成功│刑法210 條、│
│    │中午12時11分許│                │          │              │        │第216 條、第│
│    │              │                │          │              │        │339 條第1 項│
│    │              │                │          │              │        │(起訴書固載│
│    │              │                │          │              │        │刑法第217 條│
│    │              │                │          │              │        │偽造署押罪,│
│    │              │                │          │              │        │惟此部分偽造│
│    │              │                │          │              │        │署押之行為,│
│    │              │                │          │              │        │係偽造私文書│
│    │              │                │          │              │        │之階段行為,│
│    │              │                │          │              │        │又偽造私文書│
│    │              │                │          │              │        │之低度行為,│
│    │              │                │          │              │        │為行使之高度│
│    │              │                │          │              │        │行為所吸收,│
│    │              │                │          │              │        │不另論罪,起│
│    │              │                │          │              │        │訴意旨容有誤│
│    │              │                │          │              │        │會,併此敘明│
│    │              │                │          │              │        │)          │
├──┼───────┼────────┼─────┼───────┼────┼──────┤
│3   │101 年9 月5 日│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哈林-饒河 │1萬2718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8 時41分許│街137號1樓      │          │              │        │            │
├──┼───────┼────────┼─────┼───────┼────┼──────┤
│4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1488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9 時16分許│                │          │              │        │            │
├──┼───────┼────────┼─────┼───────┼────┼──────┤
│5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7375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37分許│                │          │              │        │            │
├──┼───────┼────────┼─────┼───────┼────┼──────┤
│6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2470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41分許│                │          │              │        │            │
├──┼───────┼────────┼─────┼───────┼────┼──────┤
│7   │101 年9 月5 日│同上            │同上      │540元         │同上    │同上        │
│    │晚間11時46分許│                │          │              │        │            │
├──┼───────┼────────┼─────┼───────┼────┼──────┤
│8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信義區松隆│好樂迪KTV │1467元        │同上    │刑法第210 條│
│    │凌晨4 時31分許│路327 號B1及1 樓│松隆店    │              │        │、第216 條、│
│    │              │(起訴書誤載為臺│          │              │        │第339 條第2 │
│    │              │北市信義區松龍路│          │              │        │項(起訴書原│
│    │              │327號B1、1樓路)│          │              │        │記載刑法第33│
│    │              │                │          │              │        │9 條第1 項,│
│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    │              │                │          │              │        │官更正如上)│
├──┼───────┼────────┼─────┼───────┼────┼──────┤
│9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市民大道3 │崇時科技有│1萬9800元     │同上    │刑法第210 條│
│    │上午10時53分許│段8號           │限公司    │              │        │、第216 條、│
│    │              │                │          │              │        │第339 條第3 │
│    │              │                │          │              │        │項、第1 項  │
├──┼───────┼────────┼─────┼───────┼────┼──────┤
│10  │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市民大道3 │購3C購物網│4萬1100元     │刷卡未成│刑法第339 條│
│    │上午11時48分許│段8號5樓B91室   │          │              │功      │第3項、第1項│
├──┼───────┼────────┼─────┼───────┼────┼──────┤
│11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2萬550元      │同上    │同上        │
│    │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
│12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2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上午11時57分許│                │          │              │        │            │
├──┼───────┼────────┼─────┼───────┼────┼──────┤
│13  │101 年9 月6 日│同上            │同上      │4萬1100元     │同上    │同上        │
│    │中午12時00分許│                │          │              │        │            │
└──┴───────┴────────┴─────┴───────┴────┴──────┘
附表2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卷附影本之卷宗號碼及頁數  │備註        │
├──┼────────┼─────────────┼──────┤
│ 1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3頁                  │表1 編號2 所│
│    │押壹枚。        │                          │為          │
├──┼────────┼─────────────┼──────┤
│ 2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4頁                  │表1 編號3 所│
│    │押壹枚。        │                          │為          │
├──┼────────┼─────────────┼──────┤
│ 3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5頁                  │表1 編號4 所│
│    │押壹枚。        │                          │為          │
├──┼────────┼─────────────┼──────┤
│ 4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6頁                  │表1 編號5 所│
│    │押壹枚。        │                          │為          │
├──┼────────┼─────────────┼──────┤
│ 5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7頁                  │表1 編號6 所│
│    │押壹枚。        │                          │為          │
├──┼────────┼─────────────┼──────┤
│ 6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8頁                  │表1 編號7 所│
│    │押壹枚。        │                          │為          │
├──┼────────┼─────────────┼──────┤
│ 7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59頁                  │表1 編號8 所│
│    │押壹枚。        │                          │為          │
├──┼────────┼─────────────┼──────┤
│ 8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101 年度偵字第25325 號偵查│李家睿於如附│
│    │造之「詹千慧」署│卷第60頁                  │表1 編號9 所│
│    │押壹枚。        │                          │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