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
楊雅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413 、19826 、20079 、28013 、28014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義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義雄與孫益民(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而為竊盜或搶奪行為,不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經林東亮、謝珍珠及陳秋華報警處理後,為警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陳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湯義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亮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紙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3 年3 月25日鑑驗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19826 號卷第4 至16頁背面);關於附表標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珍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通聯紀錄各1 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暨湯義雄現場指認照片共41張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卷第51至54頁背面、第56至62頁);關於附表標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9日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79 號卷第19至21頁、第5 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與孫益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殺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8年度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重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8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82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又9 日;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①之殘刑5 年1 月又9 日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6 月又22日;③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再與上揭殘刑2 年6 月又22日接續執行(該殘刑於96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既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年以後,即103 年1 月30日,始故意再犯本件罪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要件不符,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6 月26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3 月17日再犯肇事逃逸罪,並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7 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附卷可佐,倘該案經判決確定,屆時被告上開假釋應依法予以撤銷,須再入監執行殘刑迄滿,始能謂前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尚未能遽以累犯論之。檢察官認屬累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手腳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窮困潦倒或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之值憫可宥之情,且前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受刑之部分執行後蒙獲假釋寬典,猶不知警惕,仍為貪圖非分財物再為本案竊盜及搶奪他人財物犯行,顯見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知警惕,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及搶奪之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與70餘歲之父親同住、胞姐為植物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另案在押目前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仍表示待出監後希望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2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惟因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滅失(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 │查獲方式 │主 文│備註 │ │ │ │ │ │ │ │ │ ├──┼────┼────┼─────────────┼─────────────┼─────────┼─────┤ │ 1 │103 年1 │新北市鶯│湯義雄與孫益民見林東亮所有│經林東亮報警處理,為警於10│湯義雄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30日凌│歌區二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一│ │ │晨5 時許│路25號附│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由孫│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下堤外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 │ │ │ │近 │益民負責把風,湯義雄則持自│車場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車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備鑰匙(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副駕駛座遺留之手套內檢出DN│ │ │ │ │ │ │入內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A-ST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 │ │ │ │ │ │ │孫益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2 │103 年3 │新北市三│由湯義雄駕駛其與孫益民共同│經謝珍珠報警處理,為警於10│湯義雄共同犯搶奪罪│即起訴書犯│ │ │月16日上│峽區介壽│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28分許│,處有期徒刑柒月。│罪事實欄一│ │ │午11時54│路2 段13│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犯行由臺│在左開產業道路查獲失竊車輛│ │(二) │ │ │分 │8 巷6 號│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及被搶奪之手提包後,始循線│ │ │ │ │ │前 │辦中),搭載孫益民行經左揭│查悉上情。 │ │ │ │ │ │ │路段前時,見謝珍珠獨自趴在│ │ │ │ │ │ │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車頭上休息,且其│ │ │ │ │ │ │ │手提包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 │ │ │ │ │ │ │認有機可乘,即趁謝珍珠不及│ │ │ │ │ │ │ │防備之際,先由湯義雄將車行│ │ │ │ │ │ │ │駛靠近謝珍珠,後由孫益民開│ │ │ │ │ │ │ │啟後座車門徒手搶奪謝珍珠之│ │ │ │ │ │ │ │手提包1 只(內裝有新臺幣【│ │ │ │ │ │ │ │下同】1 萬3,000 元、國民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 │ │ │ │ │ │ │、手錶6 只、項鍊1 條、萬泰│ │ │ │ │ │ │ │銀行金融卡、郵局存摺等物)│ │ │ │ │ │ │ │得手,2 人旋駕車逃離現場,│ │ │ │ │ │ │ │共同朋分贓物後,將上開車輛│ │ │ │ │ │ │ │及手提包分別棄置於桃園縣大│ │ │ │ │ │ │ │溪鎮康莊路5 段242 巷2 之7 │ │ │ │ │ │ │ │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及水溝內。│ │ │ │ ├──┼────┼────┼─────────────┼─────────────┼─────────┼─────┤ │ 3 │103 年3 │桃園縣八│湯義雄與孫益民見蘇阿華所有│嗣陳秋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湯義雄共同犯竊盜罪│即起訴書犯│ │ │月18日上│德市介壽│、由陳秋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理,為警於103 年3 月19日晚│,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一│ │ │午6 時45│路2 段95│71-VZ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上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三) │ │ │分 │1 巷19號│處無人看管,即由孫益民負責│鶯大橋下尋獲上開車輛,並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把風,湯義雄則持自備鑰匙(│車內後座腳踏板上遺留之黑色│ │ │ │ │ │ │業已丟棄)開啟車門入內發動│手提袋中之手套內檢出DNA-ST│ │ │ │ │ │ │引擎竊取該車得手。 │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孫益│ │ │ │ │ │ │ │民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