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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085、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玉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玉堂」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上開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蘇玉堂」署押共拾壹枚(含簽名肆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玉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玉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3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昂來客」網咖店內,趁曾奎逸熟睡之際,以徒手竊取曾奎逸所有置放在電腦桌面之廠牌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變買得款供己花用。嗣於101 年10月9 日6 時許,蘇玉麟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網路帝國」網咖店(與「昂來客」網咖店為連鎖店)消費時,遭曾任職「昂來客」網咖店之店員黃晨頊認出其為於101年10月3 日在「昂來客」網咖店行竊之人,遂報警處理,蘇玉麟並配合隨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接受調查,詎蘇玉麟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蘇玉堂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自同日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2 樓辦公室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蘇玉堂」署押共11枚(含簽名4 枚、指印7 枚),足以生損害於蘇玉堂及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蘇玉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到案供稱本件係遭其胞兄蘇玉麟冒名,經檢察官通知移送機關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調查筆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調查筆錄上之指印6 枚均與蘇玉麟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蘇玉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16日2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0 號(即2 樓)歐麗秋住處,以拔釘器撬開上址鐵門鐵柵及木門後,侵入屋內,竊取歐麗秋之子吳宏恩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8,000 元得逞。嗣吳宏恩於翌(17)日凌晨4 時返家時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蘇玉麟行竊後,因與歐麗秋為舊識而良心不安,遂向歐麗秋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於102 年5 月25日歸還上揭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於102 年5 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其前揭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警方將自蘇玉麟行竊後遺留在上址陽臺大門入口處之拔釘器1 支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蘇玉麟之DNA- STR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奎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奎逸、證人黃晨頊、蘇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宏恩、歐麗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昂來客」網咖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被告及蘇玉堂手部特徵照片各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101 年度偵字第2835 9號偵查卷第4 、5 、12至14、16、17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偵查卷第28、29、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附刑案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8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住宅竊盜案照片12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34至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蘇玉堂」之簽名及指印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出於冒用「蘇玉堂」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第2 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1 支,係屬鐵製尖銳之物(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33號偵查卷第72、73頁照片),既足以破壞鐵門鐵柵及撬開木門,質地自屬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之破壞被害人歐麗秋住處大門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坦承犯行,有被告102 年5 月27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偵查卷第2 、3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蘇玉堂之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因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蘇玉堂」署押共11枚(含簽名4 枚、指印7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偵查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時間  │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證據出處  │
├──┼──────┼───────┼───────┼──────┤
│ 1  │101年10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 │「蘇玉堂」簽名│101 年度偵字│
│    │13時58分許  │              │3 枚、指印6 枚│第28359 號偵│
│    │            │              │(共9 枚,起訴│查卷第4 、5 │
│    │            │              │書誤載為「共3 │頁          │
│    │            │              │枚」)        │            │
├──┼──────┼───────┼───────┼──────┤
│ 2  │101年10月9日│犯罪嫌疑人權利│「蘇玉堂」簽名│同上偵查卷第│
│    │            │告知書        │1 枚、指印1 枚│17頁        │
│    │            │              │(共2 枚,起訴│            │
│    │            │              │書誤載為「1 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