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3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鴻章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92年6 月29日,於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下稱甲案)。㈡復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6 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楊鴻章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因楊鴻章至胡志榕、吳明正與黃桂美住處或租屋處行竊時,分別在現場遺留有衛生紙、血跡、毛髮,經警方採證比對DNA 後,發現均與楊鴻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明正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鴻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榕、黃桂美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3 號、0000000000T14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與103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3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證據清單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138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犯行時,分別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該等物品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陽台鐵窗,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毀壞、踰越被害人之住家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6年5 月31日晚上11時前之某時許與96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至同月26日晚上9 時許間之某時許,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屬日落後夜間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成立1 罪。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95年3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4年6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以及於假釋期滿視為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起訴書漏未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再丙、丁案之罪刑,業已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丙、丁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而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1 次加重竊盜罪,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鉗子,雖各係被告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均已拋棄遺失等語,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遭 竊 物 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1 │胡志榕│於96 年5│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31日晚│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信用卡1 張、金牌│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上11時前│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1 面(價值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日間某│230 號2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元)、現金300 元│柒月。 │
│ │ │時許(無│樓 │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 │ │
│ │ │證據證明│ │臺後,以上開螺絲起│ │ │
│ │ │為日落後│ │子破壞鐵窗上鎖頭後│ │ │
│ │ │夜間所為│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 │ │
│ │ │) │ │被害人上開住處內(│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右列物│ │ │
│ │ │ │ │品得逞後逃逸。 │ │ │
├─┼───┼────┼────┼─────────┼────────┼────────┤
│2 │吳明正│於96 年6│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SONY數位DV1 臺、│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提告│月25日凌│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金戒指3 只(價值│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2 時至│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共15,000元)、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月26日│38巷10之│字型螺絲起子1 支,│幣8 枚(價值共25│捌月。 │
│ │ │晚上9 時│2 號3 樓│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000元)、現金15│ │
│ │ │許間之日│ │臺後,遂以上開螺絲│,000元、人民幣75│ │
│ │ │間某時許│ │起子破壞鐵窗後,踰│0元 │ │
│ │ │(無證據│ │越鐵窗侵入左列被害│ │ │
│ │ │證明為日│ │人上開住處內,竊取│ │ │
│ │ │落後夜間│ │右列物品得逞後逃逸│ │ │
│ │ │所為) │ │。 │ │ │
├─┼───┼────┼────┼─────────┼────────┼────────┤
│3 │黃桂美│102 年12│新北市板│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ENQ 筆記型電腦1│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7 日凌│橋區漢生│、身體具有危險性,│臺、國民身分證、│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晨0 時前│東路29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宅竊盜,累犯,處│
│ │ │之某時許│2 樓 │1 支,攀爬至左列處│公司、合作金庫商│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所後陽臺後,遂以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開鉗子破壞鐵窗後,│司之提款卡各1 張│ │
│ │ │ │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被│、汽車駕照與行車│ │
│ │ │ │ │害人上開租屋處內,│執照各1 張、價值│ │
│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逞後│4,000 元之轉運鍊│ │
│ │ │ │ │逃逸。 │1 條、LV長夾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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