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
謝○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163、211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結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七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把沒收。
謝明宗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罪名暨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及編號六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蔡結文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8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明宗㈠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2 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9年4 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簡字第6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及㈤至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年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張孝忠等人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物。嗣張孝忠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孝忠、林秀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結文、謝明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孝忠、林秀玲、被害人鄭進瑞、彭俊良、江政東於警詢時、被害人劉問泳、陳春木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張佳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3 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查獲現場及遭竊財物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4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錀匙及一字螺絲起子各1 把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時,有使用一字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又該物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蔡結文就如附表編號1至4 及編號6 、7 所為之犯行,以及被告謝明宗就如附表編號2 至4 及編號6 所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蔡結文、謝明宗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結文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告謝明宗所為就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被告2 人先前分別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及搶奪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是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結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及編號6 、7 所示之罪刑及被告謝明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及編號6 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 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 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把係屬被告蔡結文所有,供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結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3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明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然該物非被告2 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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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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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6月20│新北市五│張孝忠(│蔡結文於左列時、地,見│蔡結文犯竊盜│
│ │日9時許 │股區芳洲│有提出告│張佳琳所有,由張孝忠所│罪,累犯,處│
│ │ │九路附近│訴)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有期徒刑伍月│
│ │ │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如易科罰金│
│ │ │ │ │,且無人看管,即基於意│,以新臺幣壹│
│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扣案之鑰匙│
│ │ │ │ │以自備之鑰匙1 把開啟上│壹把沒收。 │
│ │ │ │ │開車輛車門後而竊取之,│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 │ │ │ │。 │ │
├──┼─────┼────┼────┼───────────┼──────┤
│2 │103年6月23│新北市中│鄭進瑞(│蔡結文、謝明宗駕駛上開│蔡結文共同犯│
│ │日23時51分│和區莒光│未提出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罪,累犯│
│ │許 │路103 巷│訴)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
│ │ │內 │ │、地,見鄭進瑞所有之車│陸月,如易科│
│ │ │ │ │牌號碼S9-2252 號自用小│罰金,以新臺│
│ │ │ │ │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幣壹仟元折算│
│ │ │ │ │人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壹日,扣案之│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鑰匙壹把沒收│
│ │ │ │ │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由謝明宗負責把風,蔡│謝明宗共同犯│
│ │ │ │ │結文則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盜罪,累犯│
│ │ │ │ │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而竊│,處有期徒刑│
│ │ │ │ │取之,得手後由謝明宗、│伍月,如易科│
│ │ │ │ │蔡結文分別駕駛上開2 部│罰金,以新臺│
│ │ │ │ │車輛離去。嗣蔡結文將上│幣壹仟元折算│
│ │ │ │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壹日,扣案之│
│ │ │ │ │2 號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鑰匙壹把沒收│
│ │ │ │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15 │。 │
│ │ │ │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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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25│新北市中│劉問泳(│蔡結文、謝明宗駕駛上開│蔡結文共同犯│
│ │日3 時21分│和區莒光│未提出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罪,累犯│
│ │許 │路63號前│訴)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 │ │ ││ │ │ │ │小客車,得手後旋│ │ │
│ │ │之241號 │ │、地,見夏玉惠所有,由│陸月,如易科│
│ │ │停車格 │ │劉問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
│ │ │ │ │K9-1503 號自用小客貨車│幣壹仟元折算│
│ │ │ │ │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壹日,扣案之│
│ │ │ │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鑰匙壹把沒收│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謝│謝明宗共同犯│
│ │ │ │ │明宗負責把風,蔡結文則│竊盜罪,累犯│
│ │ │ │ │以自備之鑰匙1 把開啟上│,處有期徒刑│
│ │ │ │ │開車輛車門後而竊取之,│伍月,如易科│
│ │ │ │ │得手後由謝明宗、蔡結文│罰金,以新臺│
│ │ │ │ │分別駕駛上開2 部車輛離│幣壹仟元折算│
│ │ │ │ │去。 │壹日,扣案之│
│ │ │ │ │ │鑰匙壹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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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6月25│新北市板│彭俊良(│蔡結文、謝明宗分別駕駛│蔡結文共同犯│
│ │日3 時30分│橋區國泰│未提出告│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竊盜罪,累犯│
│ │許 │街45號前│訴) │503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處有期徒刑│
│ │ │ │ │牌號碼8952-HE 號自用小│伍月,如易科│
│ │ │ │ │客車,於左列時、地,見│罰金,以新臺│
│ │ │ │ │彭俊良所有之冷氣機2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壹日。 │
│ │ │ │ │號自用小貨車上,且無人│謝明宗共同犯│
│ │ │ │ │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竊盜罪,累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處有期徒刑│
│ │ │ │ │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伍月,如易科│
│ │ │ │ │合力徒手將該2 臺冷氣機│罰金,以新臺│
│ │ │ │ │搬至車牌號碼00-0503 號│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自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之│壹日。 │
│ │ │ │ │,得手後謝明宗、蔡結文│ │
│ │ │ │ │再分別駕車離去。嗣謝明│ │
│ │ │ │ │宗將車牌號碼00-0503 號│ │
│ │ │ │ │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新北│ │
│ │ │ │ │市土城區臺北看守所附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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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6月27│新北市土│江政東(│蔡結文、謝明宗駕駛上開│蔡結文共同犯│
│ │日16時許 │城區立清│未提出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攜帶兇器竊盜│
│ │ │路69號前│訴)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罪,累犯,處│
│ │ │ │ │、地,見江政東所有之車│有期徒刑捌月│
│ │ │ │ │牌號碼5B-2073 號自用小│,扣案之鑰匙│
│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壹把沒收。 │
│ │ │ │ │看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謝明宗共同犯│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兇器竊盜│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先由│罪,累犯,處│
│ │ │ │ │蔡結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有期徒刑捌月│
│ │ │ │ │車門未果,再由謝明宗持│,扣案之鑰匙│
│ │ │ │ │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壹把沒收。 │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 │
│ │ │ │ │絲起子1 把,破壞上開車│ │
│ │ │ │ │輛車門電鎖而竊取之,得│ │
│ │ │ │ │手後由謝明宗駕駛車牌號│ │
│ │ │ │ │碼5B-2073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離去,蔡結文則將車牌號│ │
│ │ │ │ │碼8952-HE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棄置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 │ │ │ │路上某停車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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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6月27│新北市板│陳春木(│蔡結文、謝明宗駕駛上開│蔡結文共同犯│
│ │日19時6 分│橋區國泰│未提出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竊盜罪,累犯│
│ │許 │街75巷38│訴)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處有期徒刑│
│ │ │號 │ │、地,見陳春木所有之車│伍月,如易科│
│ │ │ │ │牌號碼5C-3238 號自用小│罰金,以新臺│
│ │ │ │ │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後車│幣壹仟元折算│
│ │ │ │ │廂未關閉,而置放於上開│壹日。 │
│ │ │ │ │車輛上之電視機、擴大機│謝明宗共同犯│
│ │ │ │ │各1 臺均無人看管,即共│竊盜罪,累犯│
│ │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處有期徒刑│
│ │ │ │ │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伍月,如易科│
│ │ │ │ │意之際,合力徒手將前揭│罰金,以新臺│
│ │ │ │ │電視機及擴大機各1 臺搬│幣壹仟元折算│
│ │ │ │ │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壹日。 │
│ │ │ │ │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得│ │
│ │ │ │ │手後再駕車離去。嗣於翌│ │
│ │ │ │ │(28)日12時30分許,謝│ │
│ │ │ │ │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
│ │ │ │ │市土城區清水路278 巷17│ │
│ │ │ │ │弄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 │一字螺絲起子1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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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7月29│新北市泰│林秀玲(│蔡結文於左列時、地,見│蔡結文犯竊盜│
│ │日2時許 │山區新北│有提出告│林秀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罪,累犯,處│
│ │ │大道7段 │訴) │-548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有期徒刑伍月│
│ │ │32巷口 │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即│,如易科罰金│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新臺幣壹│
│ │ │ │ │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把│,扣案之鑰匙│
│ │ │ │ │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而竊│壹把沒收。 │
│ │ │ │ │取之,得手後駕駛上開車│ │
│ │ │ │ │輛離去。嗣於103 年8 月│ │
│ │ │ │ │1 日12時許,蔡結文駕駛│ │
│ │ │ │ │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 │
│ │ │ │ │經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26│ │
│ │ │ │ │1 巷1 號對面時為警查獲│ │
│ │ │ │ │,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 │
│ │ │ │ │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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