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君
賴世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1、47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伍點玖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ꆼ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靜君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6年3 月1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將有期徒刑6 月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無罪,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ꆼ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7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前開ꆼ、ꆼ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62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有期徒刑4 月、4 月,罰金部分經減為3,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ꆼ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5 日 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ꆼ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ꆼ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ꆼ上揭ꆼ、ꆼ、ꆼ、ꆼ、ꆼ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述ꆼ、ꆼ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賴世凱ꆼ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2 年、無期徒刑暨併科罰金50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暨併科罰金50萬元,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其所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先行確定;其餘部分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復由該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其所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2 年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部分因而確定;發回更審部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ꆼ字第664 號判決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0 號裁定就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並與不應減刑之部分(即有期徒刑2 年、9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假釋因而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2 年3 月又9 日。
三、詎其等仍不知戒絕毒品,陳靜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賴世凱則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與陳靜君當時共同居住之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7 月2 日晚上7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7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陳靜君、賴世凱於103 年7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上開居所1 樓電梯口為警查獲,經陳靜君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賴世凱所有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5.92公克,驗餘淨重5.9198公克)及注射針筒4 支等物;旋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復經陳靜君、賴世凱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於上開居所內扣得賴世凱所有暨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驗,陳靜君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賴世凱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靜君、賴世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被告陳靜君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賴世凱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Q0000000、Q0000000)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及初步檢驗照片共6 張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體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2公克,驗餘淨重5.919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等於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2 人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靜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賴世凱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2 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靜君、賴世凱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等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渠等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世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3.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5.92公克,驗餘淨重5.919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賴世凱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世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賴世凱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