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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邱俊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7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 月5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8 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一)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前開(一)、(二)所示案件宣告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09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 月又15日確定;(四)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甫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合併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部分);(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六)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1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七)上開(五)、(六)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6 月6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 日(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6日1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友人租屋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及其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028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他案,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2 年5 月又3 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業於98年8 月5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50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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