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金全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四)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減刑,並就(二)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就(四)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上開(三)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 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前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就上開(五)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六)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3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金全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00號之1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遭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5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102 年11月22日),距前案施用毒品時間(查係98年11月25日),已將近4 年,被告自承因心情低落,始再沾染毒品1 次,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期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