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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宏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66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6、715、1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該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於90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⑨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⑧⑨各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就上開⑥所示之贓物罪、⑧罪與不應減刑之⑦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前開⑥所示之竊盜罪與③④⑤⑨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執行殘刑10月17日。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⑩⑪⑫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0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小吃店內用餐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計淨重7.797 公克、驗餘淨重7.7968公克),其並於警詢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陳家宏同意由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2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尿同意書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淨重7.797 公克、驗餘淨重7.7968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尚屬適法。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遭警盤查後,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淨重7.797 公克、驗餘淨重7.7968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採尿送驗,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是在103 年2 月12日約下午3 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3 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於警詢中所為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明其係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吸食第二級毒品等語,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施用毒品時間(即102 年2 月12日晚間8 時許)未盡相符,惟此尚無礙於其向警員自首於採尿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效力。再者,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而其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自首,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其自首之效力應及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淨重7.797 公克、驗餘淨重7.79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除檢驗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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