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麗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67
、237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91、7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楊麗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自民國99年4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8 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黃文雄、歐雨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靜艷、傅萱、陳雲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麗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各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觀諸卷附前揭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為時,神情自若,態度機警,舉止敏捷,且多係利用他人疏於注意防範,趁隙竊取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金錢,犯罪目的明確,顯係觀察週遭人事環境,綜合判斷後伺機而為,足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虞。復經囑託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臨床診斷為「偷竊癖」之長期問題,過去雖有情緒低落表現,然不影響辨識能力,亦無明顯強迫症狀,仍具有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及日常生活能力,能夠區分他人及自身之物品,雖測驗結果顯示整體認知功能不佳,但依被告對案件之陳述,顯示被告了解偷竊或侵占他人物品為不當行為,也了解偷竊行為若被發現,可能須入監服刑,其認知功能應可了解上述情況,故未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情形,且被告非全無犯案動機,趁機行竊,占有價值高之物品的意圖明顯,也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專科證書1148號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益徵被告行為時確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在旅館員工更衣室內行竊,該場所即不失為住宅之ㄧ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7 至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自99年4 月27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6 月26日。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共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所犯㈡至㈤共九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自99年6 月27日起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 月15日,自103 年1 月16 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犯上開各罪,於100 年10月19日假釋時,其中所犯㈠獨立之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應認此部分已執行完畢,被告於該部分徒刑執行完畢(99年6 月26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員警確知其竊盜犯罪前,主動供述所持有金箔1 個,為行竊所得,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偏差,復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嚴重危害民眾居住安寧、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所肇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雖與告訴人李靜艷、歐雨函、傅萱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 至9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 至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編號6 至9 部分所定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人,除有前項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於受刑之執行、假釋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1 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四罪)、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102 年度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二罪)、102 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共三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三罪)、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日、103 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0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三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上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顯有犯罪習慣,且其竊盜惡習非僅未因前次刑之執行有所矯正,於獲假釋寬典後,反更趨頻繁、密集行竊,其行為呈現反社會性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民眾財產權益,參酌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本院囑託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長期「偷竊癖」,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改變動機低落,再犯機會高,有卷附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足佐,綜核上情,認有令被告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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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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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查獲經過 │證據清單 │主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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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黃文雄於102 年8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月11日晚間8 時許│ 文雄於警詢時之│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11日下午│,察覺其情,報警│ 陳述。 │,處有期徒刑│
│ │2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處理,為警調閱監│㈡新北市政府警察│玖月。 │
│ │為「晚上8 時許」),│視器攝影畫面,循│ 局板橋分局搜索│ │
│ │徒手開啟新北市板橋區│線查獲,並扣得手│ 扣押筆錄、扣押│ │
│ │四川路一段165 號建物│錶包裝盒1 只。 │ 物品目錄表、贓│ │
│ │大門,侵入該址住宅,│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竊取黃文雄所有之手錶│ │ 1 件、監視錄影│ │
│ │1 只(含包裝盒)、玉│ │ 畫面翻拍照片5 │ │
│ │飾、鑽石對戒、紅寶石│ │ 幀。 │ │
│ │墜子、藍寶石戒指等珠│ │ │ │
│ │寶及現金約5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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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楊麗萍於102 年8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月31日下午1 時30│ 莉薰於警詢及檢│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分許,在新北市新│ 察官訊問時具結│,處有期徒刑│
│ │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莊區民生街3 巷15│ 之陳述。 │捌月。 │
│ │為「下午6 時30分」,│號2 樓行竊,遭陳│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侵入新北市板橋區館前│雲閔察覺,報警處│ 局新莊分局搜索│ │
│ │西路46巷2 號2 樓住宅│理,為警當場查獲│ 扣押筆錄、扣押│ │
│ │,竊取陳莉薰所有之輕│,並扣得相機、項│ 物品目錄表、贓│ │
│ │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鍊、金箔、金融卡│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行車執照1 張、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 1 件、照片1 幀│ │
│ │3 張、I-cash卡1 張、│分證、全民健康保│ 。 │ │
│ │股票卡1 張。 │險卡、駕駛執照、│ │ │
├──┼──────────┤行車執照、Happy ├────────┼──────┤
│3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GO卡、I-cash卡、│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股票卡等物品(均│ 萱於警詢及檢察│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26日下午│經發還),楊麗萍│ 官訊問時具結所│,處有期徒刑│
│ │3 時30分許,侵入新北│於員警查知犯罪前│ 為陳述。 │捌月。 │
│ │市板橋區東門街36之5 │,告知其中金箔1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號板橋馥麗商旅員工更│個係在新北市新莊│ 局新莊分局搜索│ │
│ │衣室,開啟傅萱使用之│區中正路84號竊得│ 扣押筆錄、扣押│ │
│ │置物箱,竊取國民身分│(編號6 ),而受│ 物品目錄表、贓│ │
│ │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裁判。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卡1 張、駕駛執照1 張│ │ 1 件、照片1 幀│ │
│ │、行車執照1 張、金融│ │ 、監視錄影畫面│ │
│ │卡3 張、信用卡1 張、│ │ 翻拍照片8 幀。│ │
│ │Happy Go卡1 張、 │ │ │ │
│ │I-cash卡1 張、I-pod │ │ │ │
│ │Touch 1 台、皮夾1 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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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均達於警詢及檢│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 │ 察官訊問時具結│,處有期徒刑│
│ │6 時30分許,開啟新北│ │ 之陳述。 │捌月。 │
│ │市○○區○○街000 號│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大門,侵入該址住宅,│ │ 局新莊分局搜索│ │
│ │竊取楊均達所有之金箔│ │ 扣押筆錄、扣押│ │
│ │5 個、金融卡1 張。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件、照片1 幀│ │
│ │ │ │ 。 │ │
├──┼──────────┤ ├────────┼──────┤
│5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雲閔於警詢、檢│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31日中午│ │ 察官訊問時具結│,處有期徒刑│
│ │12時許(起訴書誤為「│ │ 之陳述。 │捌月。 │
│ │下午1 時許」,開啟新│ │㈡證人陳雲斌於警│ │
│ │北市新莊區民生街3 巷│ │ 詢之陳述。 │ │
│ │15號2 樓大門,侵入該│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址住宅,竊取陳雲閔所│ │ 局新莊分局搜索│ │
│ │有之相機2 組、項鍊2 │ │ 扣押筆錄、扣押│ │
│ │條。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件、照片9 幀│ │
│ │ │ │ 。 │ │
├──┼──────────┤ ├────────┼──────┤
│6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 │㈠證人即被害人石│楊麗萍侵入住│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桂杉於警詢及檢│宅竊盜,累犯│
│ │於102 年8 月31日上午│ │ 察官訊問時具結│,處有期徒刑│
│ │10時許,侵入新北市新│ │ 之陳述。 │肆月,如易科│
│ │莊區中正路84號兼作廟│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罰金,以新臺│
│ │宇之住宅,竊取石桂杉│ │ 局新莊分局搜索│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之金箔1 個。 │ │ 扣押筆錄、扣押│壹日。 │
│ │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件、照片3 幀│ │
│ │ │ │ 。 │ │
├──┼──────────┤ ├────────┼──────┤
│7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楊麗萍竊盜,│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靜艷於警詢及檢│累犯,處有期│
│ │於102 年8 月21日晚間│ │ 察官訊問時具結│徒刑肆月,如│
│ │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 所為陳述。 │易科罰金,以│
│ │板橋區館前東路某處,│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臺幣壹仟元│
│ │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靜艷│ │ 局新莊分局搜索│折算壹日。 │
│ │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 │ 扣押筆錄、扣押│ │
│ │車門,入內竊取李靜艷│ │ 物品目錄表、贓│ │
│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 │ 1 件、照片1 幀│ │
│ │各1 張、金融卡5 張及│ │ 。 │ │
│ │現金約6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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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歐雨函於102 年8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楊麗萍竊盜,│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月11日下午3 時許│ 雨函於警詢、檢│累犯,處有期│
│ │於102 年11月18日中午│,察覺其情,報警│ 察官訊問時具結│徒刑肆月,如│
│ │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處理,為警調閱監│ 之陳述。 │易科罰金,以│
│ │區南雅南路二段21號亞│視器攝影畫面,循│㈡監視攝影畫面翻│新臺幣壹仟元│
│ │東紀念醫院2 樓檢查室│線查獲。 │ 拍照片6 幀。 │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歐雨函所有│ │ │ │
│ │之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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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麗萍基於意圖為自己│楊麗萍竊得鄭家淇│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楊麗萍竊盜,│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有之現金後,鄭│ 家淇於警詢、檢│累犯,處有期│
│ │於102 年12月10日下午│家淇察覺有異,上│ 察官訊問時具結│徒刑肆月,如│
│ │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前攔阻,並報警處│ 之陳述。 │易科罰金,以│
│ │三重區中央北路91之2 │理,為警當場查獲│㈡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臺幣壹仟元│
│ │號1 樓服飾店櫃檯處,│,扣得現金37100 │ 局三重分局搜索│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鄭家淇所有之│元。 │ 扣押筆錄、扣押│ │
│ │現金37100 元。 │ │ 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各│ │
│ │ │ │ 1 件、採證照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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