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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陳志勝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②案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並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志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1.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毛重0.996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陳志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
    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8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為6月、2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06號、第7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3日14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2,5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提起公訴)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3日14時55分許,由友人林
    俊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而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自陳志勝長
    褲口袋內起獲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毛重1.0公克,驗餘毛
    重0.996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14/00000000)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65公克
      )1小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0公克,驗餘毛重0.9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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