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61號
- 被告
- 陳子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上開6 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等人(起訴書所載共犯林建利,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由王聖隆、郭俊傑合夥開設賭場,2 人先責由王全夆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王聖隆支付,郭俊傑則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於賭客身分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王聖隆、郭俊傑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僱用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甲○○輪流看顧賭場、兌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牌尺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 名賭客組合1 桌麻將,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300 元,每臺再加100 元,放槍者則要付給贏家300 元,而自摸者需繳付抽頭金200 元予賭場,如打完1 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金600 元予賭場,在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由賭場人員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付完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甲○○等人薪資後,其餘獲利由王聖隆、郭俊傑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承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由徐聖祐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 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注輸贏,與機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20倍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可向王聖隆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歸王聖隆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因王聖隆前與何鎧任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又誤認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乙○○經營之天龍汽車商行之職員,竟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邀集甲○○、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林建利(王聖隆、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在案;林建利則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在該處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砸車教訓何鎧任,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一同前往上開商行,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抵達該處,由王聖隆與「小花」持不明槍枝朝該商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甲○○、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該商行內所有之汽車,林建利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危害該商行內之職員張勝彥,並損壞該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共犯王聖隆、郭俊傑、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全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共犯林建利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
三、論罪科刑: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經共犯王聖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賭博的人大多都是郭俊傑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想打就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共犯王聖隆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所開設之賭場,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㈡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與共犯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與共犯王聖隆、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林建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甲○○與共犯王聖隆、郭俊傑、王全夆、呂明勳、林玟彥、徐聖祐等人,自102 年2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賭場人員亦會加入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後,自102 年5 月初(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經營賭場之目的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器物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毀損他人器物罪論處,起訴書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上開經營賭場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恣意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上揭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賭場期間、賭場規模、分工及參與程度、以領取薪資方式獲利;砸毀天龍汽車商行之車輛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天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商行損失;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內賭資,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物,係共犯王聖隆所有,供其等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1 萬元,則係共犯王聖隆所有,經營賭場所得財物,業據共犯王聖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一第163 頁至同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所宣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共犯王聖隆等人前往天龍汽車商行所持不明槍枝,共犯王聖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槍枝去哪裡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卷二第7 頁背面),足見該等槍枝業已滅失,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麻將牌 │3副 │王聖隆 │ ├──┼──────────┼─────────┼─────────┤ │ 2 │骰子 │1 盒(內裝12個) │同上 │ ├──┼──────────┼─────────┼─────────┤ │ 3 │CASINO籌碼 │2盒 │同上 │ ├──┼──────────┼─────────┼─────────┤ │ 4 │搬風骰子 │3顆 │同上 │ ├──┼──────────┼─────────┼─────────┤ │ 5 │賭場帳冊 │2本 │同上 │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 │ 7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 │ 8 │監視器鏡頭 │1支 │同上 │ ├──┼──────────┼─────────┼─────────┤ │ 9 │MOTOROLA無線電對講機│2 支(起訴書誤載為│同上 │ │ │ │1支) │ │ ├──┼──────────┼─────────┼─────────┤ │ 10 │「金銀豹第三代」電子│1台 │同上 │ │ │遊戲機(含IC板1塊) │ │ │ ├──┼──────────┼─────────┼─────────┤ │ 11 │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290元 │同上 │ │ │賭資 │ │ │ ├──┼──────────┼─────────┼─────────┤ │ 12 │抽頭金 │1 萬元(起訴書誤載│同上 │ │ │ │為11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