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第71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再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⒌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⒋及⒌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5 行「嗣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3.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 公 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嗣於103 年9 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第7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參偵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及第8 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前述一、㈠編號⒉所示之罪刑,雖於103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惟該罪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與前開編號⒈及編號⒊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即甲應執行刑),則在甲應執行刑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編號⒉之罪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被告前述編號⒋及編號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乙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查至104 年3 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為本件犯行時,甲、乙應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前述編號⒉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3.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6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許家華」、綽號「滷蛋」之男子(參偵卷第5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果,本案承辦單位尚未因被告警詢所陳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卷附本案承辦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4 年1月8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難認有因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7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2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28日。嗣甲○○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為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8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前揭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更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1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
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64219)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
計3.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48公克)及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7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260號鑑定書1紙等
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