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1 至6 行所載「陳朝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1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朝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94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8 至9 行所載「嗣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判決減刑為8 月、4 月」,應予補充更正為「嗣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
㈢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10至16行所載「再因竊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撤銷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4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16至18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應予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21至22行所載「前開2 案刑期經定執行刑為1 年7 月,於103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予補充更正為「前開2 案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5行所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9行所載「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查獲死者郭瑞福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其中被告強制戒治業於90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並於90年3 月15日釋放出監,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朝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5 頁、第34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721號
被 告 陳朝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2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朝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3月14
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8月2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3號、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嗣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699號判決減刑為8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9月5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再因竊
盜、搶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
桃簡字第18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1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經桃園
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24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前開2案刑期經定執行刑為1年7月,於103年8月21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2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酒泉街旁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1
月10日7時1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123號房處理郭福瑞死亡案件時,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
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朝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為警 │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
│ │ 月25日尿液檢體編號D1│,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031321號濫用藥物檢驗│,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 報告1紙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代碼表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0年3月14日強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表。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
│ │ │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朝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