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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賽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林基勝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元峯
- 選任辯護人
- 龔維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0066 、31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賽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基勝犯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及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吳元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元峯犯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貳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通話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基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賽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基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賽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共2次,並賺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差利益。
二、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湯宜修、林勢峯等人,並賺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價差利益。
三、吳元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並賺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差利益。
四、林基勝與吳元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地及過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1 次,並賺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價差利益。
五、林基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1 次。
六、吳元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1 次。
七、嗣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就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枚);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通話卡1 枚);在吳元峯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枚)、吳元峯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 批及磅秤2 臺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基勝、吳元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元峯、證人陳威宏、湯宜修及林勢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張賽全、林基勝分別委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150 頁背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查:被告林基勝委由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宜修及林勢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惟被告林基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摘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又上揭證人吳元峯、陳威宏、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林勢峯則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渠等4 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證述要旨,是上揭被告林基勝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之偵查中供述證據,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林基勝、湯宜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書面陳述),就證人林基勝、湯宜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吳元峯及其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人林基勝、湯宜修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對被告吳元峯,有證據能力;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對被告3 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裡由
(一)就被告張賽全部分訊據被告張賽全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當天,均有於該所示地點與林基勝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當天,伊找不到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凌晨2 時6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還沒睡覺嗎?B(指張賽全,下同):還沒。A:那你在幹嘛?B:家裡啊。A: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B:你要多少?A:不用太多,我自己要用。B:那夠啦。A:你要怎麼算?B:要你啦。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B:讚啦。A:你是很累嗎?B:嗯。A:你會睡著嗎?B:你要過來嗎?A:我等下打給你。B:好。」
②當日凌晨2 時8 分許:「B(指張賽全,下同):喂。A(指林基勝,下同):我過去。B:好。 A:你東西夠給我嗎?B:有啦,你說那個的話,應該夠啦。A:最少也要1 個人。B:1 個人夠啦。A:好,那我現在過去。B:好。」
③當日凌晨2 時1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走64(應指快速道路)是要從哪裡下去?B(指張賽全,下同):64就從蘆洲下來。A:看到蘆洲出口就下是嗎?B:對。A:下去以後呢?B:下來,走堤防就到我家了。A:好」
④當日凌晨2 時35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是蘆洲還是成子寮?B(指張賽全,下同):蘆洲啦。A:走左邊嗎?B:左邊對啦。A:看起來不太像。B:走錯再走回來就好了啊。A:你是以為我很閒是嗎?應該走對。B:好。」
⑤當日凌晨2 時38分許「A(指林基勝):到了。B(指張賽全):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3122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 年7 月1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張賽全之通話,伊要向張賽全買1 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伊們在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靠近堤防之住處交易,伊到張賽全家後,張賽全下樓拿毒品給伊,伊有交付錢給張賽全等情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30066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101 頁背面),此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所顯示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毒品(你那邊怎樣,手頭還有東西嗎?)、毒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A:你要怎麼算?B:要你啦。A:怎麼看我,又不是不用錢,你覺得東西好不好?B:讚啦。)、(A:你東西夠給我嗎?B:有啦,你說那個的話,應該夠啦。A:最少也要1 個人。B:1 個人夠啦。)等情節相合,堪以採信為真實。而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揭102 年7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賽全間之通話,伊請張賽全幫伊聯絡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與張賽全碰面,伊到(約定地點)後,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給張賽全,由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張賽全朋友(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賽全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背面至196 、198 頁),是證人林基勝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當日證人林基勝有與被告張賽全為上揭內容通聯以及嗣後有見面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張賽全及自被告張賽全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合。又證人林基勝所證當日係由被告林基勝之綽號「阿強」之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顯然與偵查中所證伊係向被告張賽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合。再者,如證人林基勝所證當天有一名被告張賽全之友人到場為真,就此攸關交易對象、過程之重要事項,何以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未完整陳述?是證人林基勝上揭審理所證述當日另有「阿強」到場云云,非可遽信甚明。又依據上揭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以觀,在對話中,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毒品及數量之際,被告張賽全直接表示數量足夠1個 人,且品質好等情明確,若被告張賽全本身並無毒品,猶須聯絡阿強之人到場,則被告張賽全豈可能在該通話中,直接表示數量足夠,品質優良?況且該通話內容中亦無被告張賽全要向他人調貨或通知「阿強」到場之通話內容,益徵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到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⑶被告張賽全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當天,伊找不到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云云,惟當天被告張賽全確實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並收取證人林基勝所交付2,000 元之現金等情,業經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上揭該等2 人間當日凌晨2 時許通話內容相符,復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證人林基勝詢問被告張賽全有無毒品之際,被告張賽全並未表示沒有毒品,反而詢問證人林基勝要多少數量?在證人林基勝回答「不用太多,我自己要用」之際,被告張賽全即回答「那夠啦」,是由該等對話內容,足見當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通聯之際,已持有足夠售予證人林基勝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亦再次印證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日伊向被告張賽全購買1 公克、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賽全有交付毒品給伊,伊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張賽全等情,應為真實,益徵被告張賽全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被告張賽全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6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當日晚間9 時23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幹,又不回了。B(指張賽全,下同):微信阿,我不知道,沒看。A:你在家嗎?B:我在外面,怎樣?A:我需要找你,方便嗎?B:要晚一點。A:多久?B:10點半。A:一樣2 元嗎?B:你說一半嗎?A:嗯。B:應該吧,可是我要先打給人家。A:那你先確定好,你是說10點半一定有嗎?B:應該有啦,10點半。A:好。」
②當日晚間9 時32分許: 「A(指林基勝,下同):是10點半到,還是10點半出發?B (指張賽全,下同):10點半到就可以了。A:那我等下跟我朋友一起去,就之前我給你我朋友電話的那個,我會跟他一起去。B:好。」
③當日晚間10時21分許:「A(指林基勝):我現在要過去了。B(指張賽全):喔,好。」
④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A(指林基勝):喂,到了,到了。B(指張賽全):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復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張賽全買1 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譯文中「一樣2 元」就是2,000 的意思,伊們在張賽全住處樓下交易,伊朋友載伊過去,但伊下車交易,所以伊朋友沒有看見,是張賽全下樓將毒品交給伊,伊錢交給張賽全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101 頁背面),此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所顯示證人林基勝向被告張賽全詢問有無「一樣2 元嗎?」之毒品金額情節相合,堪以採信為真實。而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請張賽全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上揭102 年10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張賽全間之通話,伊請張賽全聯絡朋友幫伊調2,000 元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有與張賽全在張賽全住處樓下碰面,等張賽全朋友到了之後,伊將錢交給張賽全,由張賽全將錢交給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張賽全朋友(即阿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賽全,張賽全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是證人林基勝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當日證人林基勝有與被告張賽全為上揭內容通聯以及嗣後有見面並交付現金予被告張賽全及自被告張賽全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均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合。惟證人林基勝所證當日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顯然與偵查中所證伊係向被告張賽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合。又衡情,如證人林基勝所證當天有一名被告張賽全之友人到場為真實,何以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未完整陳述?是證人林基勝上揭審理所證述當日「阿強」有到場之情節,非可遽信。再者,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供稱:上揭102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23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林基勝要向伊拿毒品,伊忘記金額;伊等交易方式是林基勝拿錢來,伊再叫伊毒品上游拿毒品給伊,伊再轉交給林基勝,但林基勝並未見過伊毒品上游等情綦詳(見偵四卷第96頁背面),可見上揭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之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明顯與被告張賽全上揭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且如證人林基勝確實於本次交易過程中曾經目睹被告張賽全與毒品上游「阿強」間之交易過程,此本對被告張賽全有利之事項,何以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反而供稱:證人林基勝未見過伊毒品上游?足見當日並無證人林基勝所證之「阿強」到場之情形。綜上,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係由被告張賽全之綽號「阿強」之友人到現場,被告張賽全將金錢交付予「阿強」,「阿強」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賽全,被告張賽全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基勝之情節,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賽全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⑶被告張賽全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當天被告張賽全確實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並收取證人林基勝所交付2,000元現金等情,業經證人林基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上揭該等2 人間,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間通話內容相符。復依該等通話內容以觀,並無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各出10,000元合資購買毒品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張賽全上揭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且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元峯拿10,000元與被告張賽全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伊與吳元峯是一起坐計程車過去,而102 年10月6 日這次,伊是由綽號「胖胖」載伊過去,伊是要1 公克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張賽全幫伊聯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則證人林基勝對於102 年10月6 日當日,係由證人林基勝友人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並非吳元峯與被告張賽全合資購買毒品當日所搭乘之計程車前往等情,能清楚記憶分辨,當無誤植之可能。且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就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中,並無證人林基勝與吳元峯間之通聯對話內容而言,益徵被告張賽全所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記憶有誤,不值採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張賽全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張賽全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惟依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張賽全2 、3 年,是朋友介紹認識,平常沒有聯絡,只有伊請張賽全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與張賽全聯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是以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深厚情誼,被告張賽全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林基勝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張賽全,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賽全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林基勝(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勝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持用,且於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陳威宏所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湯宜修所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時、地,均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林勢峯所交付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一)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係伊與陳威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威宏,未向陳威宏收取金錢;(二)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係伊與湯宜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三)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係伊與林勢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當天伊並未與林勢峯見面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 、5 、9 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威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9日、102 年7 月22、23日、102 年8 月27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 年6 月29日當日晚間9 時45分許:「B(指陳威宏,下同):我等一下去找你。A(指林基勝,下同):家裡,家裡。B:好,我到打給你。A:好。」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B(指陳威宏):再5 分鐘。A(指林基勝):5 分鐘,你是要100 還是50?」當日晚間10時1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是要100 還是50?B(指陳威宏,下同):100 。A:到了嗎?B:到了。A:好。」
②102 年7 月22、23日102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幫你留」(林基勝發簡訊給陳威宏)102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我2 點到」(陳威宏發簡訊給林基勝)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嗯」(林基勝發簡訊給陳威宏)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那東西價格有變高了,你知道嗎?B(指陳威宏,下同):啊,你說什麼?A:現在價格變高一點B:哦,我過去再講啦。A:好。B:我現在過去」當日下午2 時10分許「B(指陳威宏):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
③102 年8 月27日當日晚間8 時32分許「B(指陳威宏,下同):你人在哪裡?A(指林基勝,下同):我在華中橋這邊。B:我有重要事情找你。A:什麼事情?B:很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你,你何時回去?A:你這樣我會很神經,我何時回去我不曉的。B:就是山豬的事情,我今天被弄去市刑大,我已經好了,現在要坐計程車去你那邊,跟你講一下。A:我在外面吃東西。B:我坐計程車過去也要一段路啊,看你啦。A:你回中和,我再過去找你。B:你要過來找我,我要過去找你。A:你來我這邊要死哦B:你不要煩惱啦,我沒問題,才敢過去找你。A:你這樣我一定很煩惱B:不是啦,因為我東西都被沒收了。當然一定要過去找你。A:一樣啦,反正先見到面。B:約在哪?A:你是被偵幾隊帶回去?B:偵二隊。A:偵二,也不早點打。B:手機都被沒收,怎麼打?現在都OK了。A:你到華中橋7-11打給我。B:好我馬上過去。」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 「B(指陳威宏,下同):喂,我要過橋了,你等我一下。A(指林基勝,下同):好,你到7-11等我。B:你還沒好啊?A:我在附近。B:我想跟你吃飯,你一個人吃,我不用吃啊?A:你在7-11等我,你再這樣我關機。B:好啦。」當日晚間8 時50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你在哪裡?B(指陳威宏,下同):我在對面,我要下計程車了。A:嗯。B:你看對面有一臺計程車。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偵字第30066 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96頁)。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10時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之對話,伊向林基勝購買「100 」就是1 公克、2,000元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林基勝將毒品拿到樓下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上揭102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林基勝雖說有變貴,但當天沒有算伊貴,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林基勝將毒品拿到樓下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上揭102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2分許至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 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於中和區中正路住處交易,當天伊從臺北搭計程車去林基勝家拿毒品,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92頁背面)。又參照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於102 年6 月29日通聯中,被告林基勝主動詢問證人陳威宏「你是要100 還是50?」;被告林基勝於102 年7月22日,主動發簡訊給證人陳威宏表示「幫你留」,被告林基勝復於翌日於通聯中向證人陳威宏表示「那東西價格有變高了」;及於102 年8 月27日通聯中,證人陳威宏向被告林基勝表示:因「山豬」的事情,伊為市刑大查獲,因而東西都被沒收了,當然一定要過去找林基勝等通聯內容,皆與證人陳威宏上揭所證述上揭通話係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於通話後,在被告林基勝位在中和中正路住處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內容相合,足認證人陳威宏上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又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揭102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10時19分許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聯絡要一起購買毒品,之後有交易成功,是伊至林基勝家樓下,拿2,000 元給林基勝,伊們就在樓下等林基勝聯絡一個老老的人過來,之後該名老老的人就拿安非他命給林基勝,林基勝就拿2,000 元給那個人,之後林基勝就原封不動將毒品交給伊;上揭102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2 時10分許之5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聯絡要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在林基勝家樓下見面後,伊拿2,000 元給林基勝,再由林基勝聯絡同一個老老的人過來,林基勝給那個老老的人4,000 元,老老的人拿毒品2 包給林基勝,伊與林基勝各1 包,伊拿到的是1 包1 公克的毒品;上揭102 年8 月27日晚間8 時32分許至50分許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之通聯,當天伊被抓交保出來後,伊打電話給林基勝,伊是要跟林基勝談伊被抓的事情,當天伊們有見面吃飯聊天,但沒有說及毒品交易,伊先前做筆錄時講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惟查:
①參以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3 次與被告林基勝見面,現場均無其他人見到之情節,明顯與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該等交易均有另一位老老之人到場之情節有違,衡情若當真該等交易均有另一位老老之人到場,證人陳威宏在偵查中當無隱瞞之理,是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交易之時有名老老之人到場之情節,顯非可遽信。又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基勝未曾跟伊說林基勝毒品來源如何交易;就照外面的行情,因為伊還有向別人拿毒品,所以伊知道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因為別的來源毒品品質不好,伊想換個來源看看品質會不會比較好,伊從林基勝處買得的毒品品質都差不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而言,既然證人陳威宏所謂與被告林基勝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均與一般市場行情無差,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大致相同,衡情證人陳威宏何需大費周章特地與被告林基勝一同合資購買?益徵,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與被告林基勝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應非事實。
②又依上揭102 年6 月29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通話譯文而言,並無任何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亦未表示須待他人送東西或欲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內容,被告林基勝反而直接詢問證人陳威宏是要100 還是50,益徵102 年6 月29日當天應該是由被告林基勝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威宏,並向證人陳威宏收取現金2,000 元,並無老老之人到場甚明。
③另依上揭102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49分許,被告林基勝傳送予證人陳威宏簡訊中,被告林基勝向證人陳威宏表示「幫你留」之內容,是若如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次是與被告林基勝各出2,000 元,在被告林基勝家樓下由被告林基勝向老老之人合資購買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節為真實,何以被告林基勝在前一天晚上要傳簡訊告知證人陳威宏表示已幫其保留毒品?且以上揭102 年7 月22、23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通話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亦未表示須待他人送東西或欲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內容,且以該通「幫你留」之簡訊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林基勝應該已先行取得毒品,方才會以簡訊通知證人陳威宏表示已為其預留毒品,並非與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甚明。而證人陳威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23日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被告林基勝幫伊預留的,那老老之人並未出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可見證人陳威宏上揭於本院審理所證述,102 年7 月23日當日該次係與被告林基勝各出2,000 元,向老老之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基勝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8 月27日當天是因為1 位叫「山豬」的朋友,因毒品的原因而遭市刑大偵二隊逮捕,因而伊身上所有的毒品均遭查扣,所以當日晚間是因為需要毒品才會與被告林基勝聯絡,伊打算以2,000 元向被告林基勝拿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9頁),亦與上揭102 年8 月27日當日晚間8 時32分許,兩人間之通話內容相符合,堪信為真實,可見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102 年8 月27日兩人僅見面,並未進行毒品交易云云,亦係迴護被告林基勝之詞,當不足以採信。又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2 年8 月27日當天是與林基勝先約在華中橋下,之後伊與林基勝一同搭乘計程車至林基勝住處樓下,伊是拿2,000 元給林基勝,再由林基勝聯絡老老的那個人送毒品過來云云,惟以上揭102 年8 月27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之通話內容以觀,並無任何合資購買之通話內容,被告林基勝亦未表示須待他人送東西或欲向他人調取毒品之內容,且亦與證人陳威宏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不合,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交易現場均無其他人見到之情節矛盾,證人陳威宏上揭所證述,亦非可採信甚明。
⑤綜上,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所證述上揭3 次均係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與上揭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相符,而值採信。至於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與被告林基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先前證述不符、矛盾,亦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歧異,均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基勝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係伊與陳威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威宏,未向陳威宏收取金錢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威宏於附表二編號1 、5 、9 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基勝均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與上揭2 人間經由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話內容譯文內容相符,俱如上述。又證人陳威宏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係與被告林基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如前述。是被告林基勝該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等情,均堪認定。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林基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林基勝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惟依證人陳威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2 、3 年前,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基勝,伊與林基勝聊天時,得知林基勝有施用毒品,伊問林基勝有無辦法幫伊拿到毒品,林基勝表示有認識的人,伊因而拜託林基勝幫伊拿毒品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陳威宏間並無血緣關係,亦無深厚情誼,被告林基勝若非為圖利,當無甘冒為警查緝甚至遭判刑之風險,而無償為證人陳威宏調取毒品之動機甚明。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林基勝,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林基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5 、9 所示3 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③綜上,被告林基勝所辯均非可採信甚明。
⒉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勝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1 次等情,經其於警詢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一59頁背面、150 頁、本院104 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被告林基勝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等情,亦經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2頁背面)。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11所載時間,和證人陳威宏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該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6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綜上所述,被告林基勝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⒊就附表二編號2 、3、 4、7 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宜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30日、102 年7 月3 日、102 年7 月21日、102 年8 月4 日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 年6 月30日當日晚間8 時33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上班嗎?A(指林基勝,下同):沒有,快講。B:一半。A:好,我在家裡。B:可是要晚一點。A:可以,你再打給我。」當日晚間9 時2 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我現在要過去了。A(指林基勝,下同):要等我一下。B:還要晚一點啊。A:對啊,你剛沒馬上過來,我現在有事情。B:我馬上到。A:我人已在外面。B:是哦。A:差不多10點多好嗎?B:好。」當日晚間9 點51分許「A(指湯宜修):喂!你可以過來了。B(指林基勝):好。」當日晚間9時52分許「A(指被告林基勝,下同):你說你要打砲啊,半打是嗎?B(指湯宜修):對啦。A:好。」當日晚間10時許「B(指湯宜修):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等我一下。」
②102 年7 月3 日當日下午4 時19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在忙嗎?A(指林基勝,下同):還好,怎樣。B:800 。A:打幾將。B:1 將。A:好。B:不要上次那幾個人。A:不一樣的人。B:哦,我現在從臺北回去。A:好。」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B(指湯宜修):我現在過去。A(指林基勝):好。」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你在哪?A(指林基勝,下同):你想呢?當然還沒下班。B:上次那邊嗎?A:對。」當日下午6 時33分許「B(指湯宜修):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等我一下。」
③102 年7 月21日當日凌晨0時42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你在忙嗎?A(指林基勝,下同):對啊,你怎麼知道,幹嘛?B:找你去玩啊。A:要打麻將就說,還說要玩。B:對啊。A:你要打多久?B:1 將就好。A:不過要等我一下。B:要等多久?A:不會太久,我還在公司,我回去打給你。B:好。」當日凌晨1 時5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B(指湯宜修):還沒下班?A:差不多了,我回家打給你。」當日凌晨2 時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我現在要回去了,你可以過來了。B(指湯宜修,下同):好,你人都準備好了嗎?人都叫好了阿?A:對啊B:好。」當日凌晨2 時12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我到了。A(指林基勝):你等我一下。B:好,快一點。」
④102 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4 時5 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你在幹什麼?A(指林基勝,下同):怎麼了?B:要打牌啊。A:要打多久?B:一樣阿。A:好啊。B:要去哪裡拿。A:家裡。B:好,喂,是上次那種嗎?A:不是。B: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A:什麼啦,不要說那些。B:好。」當日下午4 時2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在哪裡?B(指湯宜修,下同):我在家裡。A:那我要出去了。B:你要去哪?A:我要出去一下。B:多久回來?A:不會太久,你等我回來,我再打給你。B:好。A:差不多1 個小時。」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我快到了。B(指湯宜修):好,我差不多再20分鐘出門。A:好。」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B(指湯宜修):喂,我現在出門了。A(指林基勝):好。」當日下午5 時44分許「B(指湯宜修):喂,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背面)。又上揭通話內容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珮涵弟弟申請,平常由伊持用。102 年6 月30日晚間8 時33分許至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對話,該通通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 個」、2,500 元的安非他命,差不多是1 公克,伊們在林基勝的公司(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19分許至6 時33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向林基勝購買1 公克,2,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靠近板南路附近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42分許至2 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 公克,2,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某處檳榔攤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102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5 時44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向林基勝購買1 公克、2,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的公司,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附近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86頁背面)。且依⑴上揭102 年6 月30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湯宜修所提及「一半」、被告林基勝所問之「你說你要打砲啊,半打是嗎?」等語;⑵102 年7 月3 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所答稱:「800」、被告林基勝詢問「打幾將?」、證人林湯宜修答稱「1 將」、被告林基勝回答「好」、證人湯宜修復表示:「不要上次那幾個人」、被告林基勝回答「不一樣的人」等語;⑶102 年7 月21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表示:「找你去玩啊。」、被告林基勝答稱:「要打麻將就說,還說要玩。」、證人湯宜修答稱:「對啊。」、被告林基勝詢問:「你要打多久?」、證人湯宜修答稱:「1 將就好」等語;⑷102 年8 月4 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中,證人湯宜修詢問:「要打牌啊。」、被告林基勝回問:「要打多久?」,證人湯宜修回答:「一樣阿」;被告林基勝回稱:「好啊。」、證人湯宜修詢問:「要去哪裡拿?」、被告林基勝回答:「家裡。」、證人湯宜修復稱:「好,喂,是上次那種嗎?」、被告林基勝回答:「不是」、證人湯宜修答稱:「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等通聯內容中,兩人係以「打麻將」、「打砲」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1將」、「半打」、「800 」等語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的代號,復以「不要上次那幾個人」、「不一樣的人」、「上次那種」、「上次那種的,很想睡覺的那樣」等語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之暗語,此等節皆與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情節,應值採信。雖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林基勝拿毒品時,每次都有一個老老的人在場,離他約2 、3 公尺,林基勝都事先向伊收錢,再去向老老的人拿毒品,伊有看到林基勝拿錢給那個老老的人,但伊不知道拿多少錢給那個老老的人;伊有看到那個老老的人拿了一包一包毒品給林基勝,但拿了多少毒品,伊不知道;林基勝再從向老老之人拿得的毒品中取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情(見本院10 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10至11頁),然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未曾證述其與被告林基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有該名老老之人在場,是上揭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次交易均有該名老老之人在場之情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者,依據上揭證人湯宜修與被告林基勝間之通話內容而言,被告林基勝並無表示要待他人到場或是代為購買或須待他人送貨等情形,益徵上揭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可採甚明。
⑶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係伊與湯宜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云云,惟查:
①證人湯宜修於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向被告林基勝均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與上揭2 人間經由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話譯文內容相符,俱如上述。又證人湯宜修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該4 次交易之際,均係被告林基勝收取伊所交付之金錢後,再向現場另一老老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如前述。何況即便上揭證人湯宜修所證述該等4 次交易之際,均有一老老之人到場,惟證人湯宜修並不知悉被告林基勝究竟交付多少金錢予該名老老之人或是從該名老老之人處總共取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下,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林基勝係與證人湯宜修合資購買毒品甚明。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林基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林基勝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惟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林基勝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時間沒有很長,大約1 、2 年,伊與林基勝間並無私交,除了向林基勝購買毒品外,並不會與林基勝聯絡,伊都稱呼林基勝為「阿勝」,是到警局才知道林基勝的本名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足見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湯宜修間非親非故,並無私交,被告林基勝若非為圖利,何以甘冒為警查緝及刑事責任風險,而為證人湯宜修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林基勝,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林基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4 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③綜上,被告林基勝所辯均非可採信甚明。
⒋就附表二編號6 、8 、10部分,
⑴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28日、102 年8 月4 日、102 年9 月7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 年7 月28日當日下午6 時24分「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A(指林基勝,下同):啊。B:我要領一天工錢。A:嗯。B:那你要吃什麼?我買過去。A:你自己要的嗎?B:對,我自己要的你要吃什麼?A:隨便。B:好。」當日下午6 時38分「B:喂我要上去了。A:好。」
②102 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5 時5 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可以嗎?A(指林基勝,下同):什麼?B:我要跟你領工錢A:什麼啦,我不是跟你說,回去打給你。B:好。」當日下午5 時35分許「A(指林基勝):喂,你還不來,你在幹什麼?B(指林勢峯):好。」
③102 年9 月7 日當日下午12時13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啊。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要那個。A:嗯。」當日下午12點41分許「A(指林基勝):喂,在巷口了。B(指林勢峯):好。」
④又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7 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當日下午12時18分許「A(指林基勝):抱一臺電腦過來。B(指吳元峯):好」「當日下午12時21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聽到嗎?B(指吳元峯,下同):怎樣。A:12點半有辦法到嗎?B:現在幾點?A:12點多。B:有,有辦法,我馬上飆過去。A:好。B:喂,剩9 分鐘ㄟ。A:你就儘量趕,超過一點沒關係。B:好,我儘量趕。」「當日下午12時40分許B(指吳元峯):喂,我到了。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61頁)。又上揭通話內容①、②、③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核與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至7 頁)。另上揭通話內容④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5頁),核與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2 年7 月28日下午6 時24分許至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對話,該通通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2,000 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1 樓電梯口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並沒有其他人看到;102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5 分,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意思就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2,000元1 公克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1 樓電梯口進行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並沒有其他人看到;102 年9 月7 日下午12時13 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2,000 元、1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林基勝公司後面交易,林基勝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林基勝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89頁)。且依上揭102 年7 月28日、102 年8月4日 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林勢峯所提及「我要跟你領一天的工錢」;102 年9 月7 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通話中,證人林勢峯所提及:「我要那個」等通聯內容中,是以「領工錢」、「要那個」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以「1 天」等語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的代號等節,皆與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應值採信。
⑶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是伊與林勢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被告林基勝所辯已與證人林勢峯上揭所證述情節及該等2 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內容不同,且上揭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電話通聯中亦無提及2 人如何合資購買之情節,益徵被告林基勝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⑷被告林基勝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伊當日並無與林勢峯見面云云,經查: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7 日下午12時18分許,伊與林基勝通聯之中,林基勝說叫伊抱1 臺電腦過來,電腦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基勝要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 臺」指的是1 公克,當天伊沒有碰到林基勝,而是在林基勝公司外,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勢峯,並收取林勢峯所交予之金錢,伊收了錢之後,並未交付予林基勝;當天伊過去時,看見林勢峯在那邊等,伊問林勢峯東西是不是你要的?林勢峯說是,是伊向林勢峯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惟依上揭102 年9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吳元峯係在證人林勢峯到達約定地點之前,已經到達該處,是證人吳元峯上揭所證述伊直接將毒品交予林勢峯等情,明顯有疑。何況在該通訊監察譯文當中,被告林基勝僅向證人吳元峯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通知證人吳元峯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勢峯,且既係被告林基勝在電話中向證人吳元峯調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元峯在未先與被告林基勝見面,亦無電話通聯下,何以能知悉該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交付予證人林勢峯?益徵上揭證人吳元峯所證述,當天係伊自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林勢峯,並自行收取金錢云云,並非可採。則依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102年9 月7 日,伊不是向吳元峯購買毒品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89頁背面),參以當日下午12點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勢峯確實到達約定地點之巷口,復以當日下午12時18分許、12時21分許,被告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通話內容,且參酌上揭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通聯後,被告林基勝隨即與證人吳元峯聯繫,通知證人吳元峯儘速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林基勝所在處,足徵該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林基勝欲出售予證人林勢峯甚明。再以上揭證人吳元峯所證述:當日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之情節非非真實下,足以認定當日被告林基勝確實有與證人林勢峯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誤。是被告林基勝所辯與證人林勢峯上揭所證述情節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本件被告林基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得知被告林基勝實際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惟依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之通聯內容,均為交易毒品而聯繫,足見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間並無深厚情誼,被告林基勝若非為圖利,何以甘冒為警查緝及刑事責任風險,而為證人林勢峯間聯繫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林基勝,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林基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8 、10所示3 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基勝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共10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宏、湯宜修、林勢峯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予證人陳威宏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吳元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吳元峯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持用,並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並收取金錢,且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3 、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伊並未賺取價差;因為伊進價較高,湯宜修向伊表示要毒品品質好一點,價格高沒關係,所以伊向上游找品質較好的毒品給湯宜修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
⑴被告吳元峯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宜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28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 年9 月10日當日下午1 時53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我是阿勝的朋友。A(指吳元峯):嗯,你收收訊不好。B:那我找個收訊好點的地方打給你。」當日下午1 時55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我跟你約下班。A(指吳元峯,下同):好。B:那我問你2個有比較便宜嗎?A:有。B:多少?A:45好不好?B:好,要實的。A:你放心一定是實的。B:那我下班打給你。A:好。」當日下午4 時26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我剛下班。A(指吳元峯,下同):那你過來阿。B:我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啊。B:就我早上跟你說的那樣。A:好。」當日下午4 時50分許「B(指湯宜修):喂,我到了。A(指吳元峯):好」
②102 年9 月28日當日下午5 時53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喂,你知道我是誰嗎?A(指吳元峯,下同):我知道啊。B:那個4,500元的。A:幾點會來?B:等下過去。A:哦,好,沒問題。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A:我說你幾點過來?B:我現在就可以過去,我剛下班。A:好,你現在過來。B:我在三重環快,很快就到。A:好。」當日下午6 時23分許「B(指湯宜修,下同):兄弟,我到了。A(指吳元峯):我在你這邊,你巷子騎進來就可以看到我了。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吳元峯與證人湯宜修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支扣案可稽。
⑵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2 年9 月10日下午1 時53分許至下午4 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吳元峯間對話,該通通話是伊要向吳元峯購買4,500 元、2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某處進行交易,吳元峯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吳元峯;102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53分至6 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吳元峯間對話,該通通話是伊要向吳元峯購買4,500 元、2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們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處進行交易,吳元峯毒品有給伊,伊錢有給吳元峯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86頁背面)。且依上揭102 年9 月10,被告吳元峯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湯宜修所詢問「那我問你2 個有比較便宜嗎?」、被告吳元峯則回答「45好不好?」等語;102 年9 月28日被告吳元峯與證人湯宜修間通話內容中,證人湯宜修所詢問「那個4,500元的」等語中,兩人間是以「2 個」、「4,500 」作為購買2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節,皆與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述伊向被告吳元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益徵上揭證人湯宜修於偵查中所證述等情,應值採信。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裝袋1 批及磅秤2 臺在卷可按。
⑶被告吳元峯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伊並未賺取價差;因為伊進價較高,湯宜修向伊表示要毒品品質好一點,價格高沒關係,所以伊向上游找品質較好的毒品給湯宜修云云,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吳元峯否認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有賺取價差,然依證人湯宜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林基勝介紹認識吳元峯,伊是到警局才知道吳元峯的姓名,伊之前都是叫吳元峯為阿勝的朋友,伊與吳元峯並無私交,伊不知道吳元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多少,伊覺得伊向吳元峯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行情差不多;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次 交易,伊並沒有向吳元峯表示要品質較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本院103 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2、9 頁)。則被告吳元峯與證人湯宜修間並非親屬,亦無深厚情誼,被告吳元峯若非為圖利,何以甘冒為警查緝及刑事責任風險,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益徵,被告吳元峯,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認定被告吳元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確均具營利意圖甚明。益徵被告吳元峯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被告吳元峯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共2 次,每次皆賺取500 元價差利益等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至9 頁、180 頁、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又被告吳元峯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2 次等情,亦核與證人湯宜修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四卷第86頁背面、87頁)。復有被告吳元峯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於附表三編號3 、4 所載時間通聯時,經監聽記錄之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0至91頁)。此外經警於上揭查獲時、地,查扣被告吳元峯所有用於本件毒品交易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 張)及販毒時秤重使用之磅秤2 臺及分裝毒品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 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9頁、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及上揭行動電話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5 至208 頁),且有上揭行動電話1 支、磅秤2 臺及分裝袋1 批扣案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吳元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5號)所示交易,當時伊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為1 公克2,000 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而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交易,被告吳元峯係以2,500 元價格,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宜修,已如上述,故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2 次交易,被告吳元峯每次均賺取500 元之價差利益甚明。益徵,被告吳元峯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吳元峯主觀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佐被告吳元峯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2 次犯行,確具營利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吳元峯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⒊訊據被告吳元峯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約0.2 或0.3 克予證人林勢峯1 次等情,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2頁、偵四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184 頁、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被告吳元峯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等情,亦經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0頁)。綜上所述,被告林基勝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元峯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就被告林基勝、吳元峯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勝固不否認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9日有下列通聯譯文內容之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伊是合資購買毒品,毒品取回後,是林勢峯將錢直交繳給吳元峯,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吳元峯直接交給林勢峯,沒有賺價差云云。被告吳元峯則坦承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並賺取價差500 元利益等情。經查:
⒈被告林基勝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9 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①102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27分「B(指林勢峯,下同):喂,阿勝,你幾點下班?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要找你,那你幾點下班?A:不知道。B:那我6 點去找你。A:隨便你。」
②當日下午6 時3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等一下叫阿峯過去拿2 臺平板。B(指吳元峯,下同):好。A:然後,1 臺是他要的,1 臺我再跟你算。B:好。A:我那1 臺, 你就拿給他,我再跟他拿就好。B:好。」
③當日下午6 時14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我總共要4 臺電腦才對。你4臺,幫我1 臺1 臺分開放。B(指吳元峯,下同):好。A:3 臺我再跟你算,了解嗎?B:了解。」
④當日下午6 時21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在寵物公園這邊。A(指林基勝,下同):哪有寵物公園?B:我沒有看到隔熱紙。A:你要往臺北方向。B:就旁邊有1 間加油站A:對,你往前走,看右手邊就會看到。B:好。」
⑤當日下午6 時2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到了。B(指吳元峯,下同):好。
⑥當日下午6 時23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是汽車隔熱紙嗎?A(指林基勝,下同):對啦。B:好,我到了,旁邊是OK嗎?A:不是,好像是642 或652 號。B:好。
⑦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嗎?你下去了嗎?B(指吳元峯,下同):沒看到人阿。A:還沒看到啊,幹,他有夠白目的,我已經跟他說的夠清楚了,他還跑到旁邊有OK的,你娘的,B:嗯。A:你在樓下嗎?B:沒有,找不到人,我又跑上來了。A:好,我等下打給你。
⑧當日下午6 時32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我到了。A(指林基勝,下同):你確定?B:昇華汽車隔熱紙,旁邊是賣咖啡的。A:好。」
⑨當日下午6 時32分許「A(指林基勝):喂,到了,到了。B(指吳元峯):好。
⑩當日下午6 時36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有嗎?B(指吳元峯,下同):有啊,他拿回去了,你還沒下班啊。A:下班了啊。B:回到家了嗎?A:對啊。B:你就叫我過去就好,還叫1 個不知道路的人過來。A:就是故意要叫他過去。B:那我還不是要過去。你看怎麼打給我,我再過去。A:好。」
⑪當日下午6 時37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喂,好了,我是要到家裡還是公司找你?A(指林基勝,下同):家裡。B:我好了。A:喂,家裡啦。B:嗯。」
⑫當日下午6 時49分許「B(指林勢峯):喂,我到了,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你等我一下,我在外面買東西。」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2至9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林基勝分別與證人林勢峯、被告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偵四卷第89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 支,扣案可稽。
⒉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102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6 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與林基勝間對話,林基勝叫伊去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的隔熱紙店面,後來伊到該處,吳元峯拿毒品下來給伊,吳元峯有拿4 包安非他命,其中1 包是伊買的,1 公克、2,000 元,伊2,000 元有給吳元峯,剩下3 包吳元峯要伊拿給林基勝,伊有幫忙拿過去等情明確(見偵四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102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當中之「阿峯」指的是林勢峯,兩臺平板電腦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2 克;林基勝所指的「一臺是他要的」、「一臺我再跟你算」指的是1 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勢峯要的,一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林基勝自己要的;當天林勢峯應該是給伊2,000 元;伊將要給林基勝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拿給林勢峯,請林勢峯拿給林基勝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核與證人吳元峯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9 月9 日有賣1 公克、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勢峯,並請林勢峯轉交3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基勝等情相合(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又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所證情節,亦與上揭102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6 時49分許間,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及證人即被告吳元峯間所為之通聯內容相合。
⒊被告林基勝辯稱:伊是合資購買毒品,毒品取回後,是林勢峯將錢直接交給吳元峯,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吳元峯直接交給林勢峯,沒有賺價差云云,惟查,依上揭102 年9月9 日下午5 時27分許至6 時49分許間,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及證人即被告吳元峯間所為之通聯內容而言,證人林勢峯係與被告林基勝聯繫,之後被告林基勝即與證人即被告吳元峯聯絡,被告林基勝並指示吳元峯交付1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勢峯,同時要證人即被告吳元峯將3 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證人林勢峯轉轉交被告林基勝之情節,參以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林勢峯係先聯絡被告林基勝,欲向被告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經由被告林基勝之指示,到達該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向被告吳元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吳元峯,足見被告林基勝主觀上自始即知,證人林勢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聯繫被告吳元峯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足堪認定被告林基勝主觀上有與被告吳元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之犯意聯絡甚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吳元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四所示交易,當時伊所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價格為1 公克1,500 元,該次交易賺取500 元之價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益徵,被告吳元峯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吳元峯主觀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更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佐被告吳元峯所為如附表四犯行,確具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林基勝對此,亦應知之無誤。又被告林基勝於知悉證人林勢峯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際,指示被告吳元峯與證人林勢峯交易,並同時聯繫證人林勢峯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且證人林勢峯亦僅交付其個人所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金錢,並取得該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當非合資購買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吳元峯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而被告林基勝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基勝、吳元峯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張賽全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吳元峯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 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之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參)。核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吳元峯所為如事實欄六(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林基勝、吳元峯,各就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11)、事實欄六(即附表三編號5 )所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指明。
(二)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吳元峯如事實欄六(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時、地所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元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以2,000 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證人林勢峯,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⑴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你方便說話麼?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用幣跟你領工錢,領1,000 元好嗎?A:多少幣?B:我這邊有30幾萬,我匯17萬給你。A:要晚一點。B:好,那我先匯幣給你。A:好。」
⑵當日下午9 時6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那邊還有剩嗎?B(指吳元峯,下同):有啊,還有1 個啊。A:那我叫阿峯去找你。B:了解。A:我個人。B:好,那一半給你。我們一人一半。A:好。」
③當日下午9 時7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現在過去阿峯那邊。B(指林勢峯,下同):好。A:你過去弄好,再過來我家。B:我到那邊是打給你還是阿峯?A:都可以。B:好。」
⑷當日下午9 時41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阿峯心情好像不好。A(指林基勝,下同):阿,然後呢?B:他說等一下要找你,我現在過去找你。A:好。B:我再拿給你。A:什麼心情不好,你說什麼?B:等一下見面講。」
⑸當日下午9 時52分許「A(指林勢峯):喂,我到了,我在樓下。B(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被告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14至16頁、偵四卷第89頁背面)。
⒉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至晚間9 時52分間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用星辰遊戲幣來抵這1,000 元,林基勝同意,他收了遊戲幣170,000 後,林基勝叫我去找吳元峯,但吳元峯說毒品不夠,所以吳元峯只有拿0.2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華江橋附近的隔熱紙店拿給伊的等情綦詳(見偵四卷第90頁)。又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⑴所示通話內容是林勢峯用遊戲幣要伊幫忙拿毒品,用170,000 遊戲幣換價值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上揭②所示通話內容是伊請吳元峯幫伊拿毒品,伊向吳元峯說,伊會請林勢峯過去,直接過去找他;之後林勢峯有過去找吳元峯;吳元峯給林勢峯大概0.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勢峯去過吳元峯那裡後,有回來找伊,有拿自吳元峯處拿回的毒品給伊看,並表示這毒品是吳元峯要請他施用的,吳元峯應該沒有向林勢峯收取這毒品的對價;吳元峯並不知道遊戲幣的事情,伊本想先幫吳元峯收下該遊戲幣換成現金再交給吳元峯;因為林勢峯表示該毒品是吳元峯要請他的,伊已忘記是將遊戲幣直接匯還林勢峯,還是換成現金還給林勢峯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是對照上揭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可以確認當天被告吳元峯僅交付約0.2 或0.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無誤,依前述證人林勢峯與被告林基勝或吳元峯如附表二編號6 、8 、10及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易往例而言,該0.2 或0.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不及於1,000 元之賣價甚明,是當天被告吳元峯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顯非無疑。
⒊又被告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關於林勢峯以遊戲幣向林基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林勢峯有來找伊,伊有拿0.2 克或0.3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勢峯施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180 頁),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現,證人林勢峯係向證人林基勝聯繫以遊戲幣抵現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吳元峯聯繫之情節相符,亦與上揭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元峯並不知道遊戲幣的事情,伊本想先幫吳元峯收下該遊戲幣換成現金再交給吳元峯等情節相合。益徵,被告吳元峯當日係自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並無與證人林基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之情事,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元峯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惟二者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下,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間,就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張賽全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基勝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共1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1 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吳元峯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共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六(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1 次轉讓禁藥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元峯前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⒊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⒌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⒈至⒌所示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⒎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⒏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⒍至⒏所示案件,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由本院各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下稱甲罪)及2 年1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 日 至101 年3 月27日(已扣除羈押日數)」及「101年3 月28日至103 年4 月27日」,被告吳元峯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正執行殘刑中,此有上開被告吳元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吳元峯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3月27 日 ,則被告吳元峯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四(即附表四)及六(即附表三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吳元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附此指明),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六)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20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張賽全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是伊幫證人林基勝拿1 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並交付予證人林基勝,證人林基勝並交付金錢予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證人林基勝要跟伊拿毒品,伊忘記金額;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林基勝等情(見偵四卷第96頁背面),惟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當天,伊找不到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如附表一編號2 當天,是林基勝與吳元峯一起來找伊,是雙方各出資10,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足見被告張賽全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甚明。
⑵被告林基勝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綽號「小陳」之人請伊代購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綽號「小陳」之人要跟伊說「山豬」被抓的事,雙方約定見面,但並非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號2 、7 所示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綽號「麵友」之人請伊代購毒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綽號「麵友」之人找伊打麻將,並非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號6 、8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阿峯」之前在伊公司上班,要找伊領取工資,並非毒品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阿峯」要找伊借錢,並非毒品交易;如附表四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次是電腦買賣並非毒品交易等情(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被告林基勝偵查中則供稱:伊有時會幫證人陳威宏、湯宜修、陳威宏拿毒品,伊拿多少錢就給他們多少錢,伊沒有轉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天是陳威宏跟伊講「山豬」的事,陳威宏從市刑大回來,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情(見偵四卷第102 頁);被告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係伊與陳威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9 部分,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威宏,未向陳威宏收取金錢;如附表二編號2 、3 、4 、7 所示,係伊與湯宜修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係伊與林勢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未賺取價差;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當天伊並未與林勢峯見面云云;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伊是合資購買毒品,毒品取回後,是林勢峯將錢直接交給吳元峯,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吳元峯直接交給林勢峯,沒有賺價差云云。是被告林基勝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有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合資購買或未賺取價差,甚或否認有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林基勝均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法律意旨,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所規定之自白,當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吳元峯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將2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張裕謙(應為湯宜修)4,500 元,均有交易成功;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該次因張裕謙(應為湯宜修)沒帶足夠的錢並未交易成功;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伊將0.5 克安非他命賣給張裕謙(應為湯宜修),價格是1,000 元,本次有交易成功;被告吳元峯於偵查中則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與湯宜修見面,有給湯宜修毒品,也有收湯宜修2,500 元;林勢峯所證述伊於102 年9 月9 日賣1 公克2,000 元安非他命1 包給林勢峯部分,伊承認有賣給他,伊也承認有賣給湯宜修等情;被告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宜修;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伊並未賺取價差;因為伊進價較高,湯宜修向伊表示要毒品品質好一點,價格高沒關係,所以伊向上游找品質較好的毒品給湯宜修,並坦承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並賺取價差500 元等情。是被告吳元峯就附表三編號3 、4 及附表四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元峯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法律意旨,就該2次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指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張賽全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基勝所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共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元峯所為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非鉅量,且販賣對象分別僅為1 、3 、2 人,販賣所得總金額及事實上所得之利益亦非鉅大,均尚非為毒品盤商之交易,如對其等3 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2 )、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被告林基勝所為事實欄四(即附表四)及被告吳元峯所為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宣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以上;就被告吳元峯所為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3 、4 、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宣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較之其本案該次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之情狀相比,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另予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吳元峯所為事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3 、4 及事實欄四(即附表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非鉅,兼衡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3 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刑度,並依據被告3 人所犯次數、販賣之對象、對所生之危害輕重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張賽全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張賽全所有,業據被告張賽全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本件被告林基勝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林基勝所有,業據被告林基勝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亦為被告林基勝,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如上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⑶本件被告吳元峯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通話卡1 張)1 支,以為聯絡完成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上述,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吳元峯所有,業據被告吳元峯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另自被告吳元峯住處所扣得之分裝袋1 批及磅秤2 臺,係被告吳元峯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一節,亦經被告吳元峯供認無誤(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張賽全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2,000 、2,000 元(共4,000 元);被告林基勝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2,000 、2,500 、2,500 、2,500 、2,000 、2,000 、2,500 、2,000 、2,000 、2,000 元(共22,000元;被告吳元峯所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4,500 、4,500 、2,500 、2,500 元(共14,000元),分屬被告張賽全、林基勝、吳元峯,各犯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分別以被告張賽全、林基勝或吳元峯之財產抵償之。
⑸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共同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該購毒者所收取之對價2,000元,屬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共同犯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被告林基勝與吳元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不為沒收(銷燬)部分:
⑴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三民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 包部分,因該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張賽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基勝之時間已經過月餘以上,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尚難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張賽全所犯如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另扣案之海洛因部分,明顯與本案被告張賽全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該查扣時間距離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所示被告林基勝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已經過2 月餘,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尚難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基勝所犯如該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⑶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吳元峯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居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因該查扣時間距離事實欄三(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元峯最後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已經過近月,在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下,尚難認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所犯如該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海洛因部分,明顯與本案被告吳元峯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均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⑷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張賽全位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三民路居處所查扣之分裝袋1 批、注射針筒共4支、分裝杓管6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安非他命玻璃球2 個等物品,惟被告張賽全供稱:該扣案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杓管6 支,係要用來稀釋及施用海洛因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亦為供施用該等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被告張賽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林基勝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居處所查扣之磅秤1 臺及殘渣袋8 包等物,而被告林基勝供稱:該扣案磅秤1 臺,係要用來購入供己施用毒品秤重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又扣案之殘渣袋8 包,亦無從認定為共本件被告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經警於102 年11月20日,在被告吳元峯位在新北市○○區○○路居○○○○○○○○○0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均含通話卡1 張)部分,被告吳元峯供稱:是伊用來聯絡朋友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28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毒品交易聯繫相關;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明顯為施用毒品器具,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賽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晚間9 時59分至11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基勝以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樓下,以10,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克予林基勝、吳元峯,因認被告張賽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基勝與共同被告吳元峯(經本院認定構成轉讓禁藥犯行,俱如上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許至晚間9時52分許,被告林基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共同被告吳元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以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克予林勢峯,因認被告林基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賽全固坦承當日林基勝、吳元峯有一起來找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與林基勝、吳元峯各出資10,000元,共計20,000元,共同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吳元峯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賽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基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當日晚間9 時59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你在幹什麼?B(指張賽全,下同):沒幹嘛。A:你那邊怎樣?B:沒啦。A:想你,你跟我說沒啦。B:要叫人。A:要叫人過來,你自己沒準備嗎?B:沒那麼多。A:有一半的一半嗎?B:有。A:那一樣嗎?B:對。A:好,那我等下打給你。」
⒉當日晚間10時3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叫你朋友過去要很久嗎?B(指張賽全,下同):不知道,要問一下。A:我等下過去,這次沒司機,要坐計程車過去,你問一下你朋友,假如不用很久的話,叫他過來,我等我朋友過來就過去了B:好。」
⒊當日晚間10時2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要過來嗎?B(指吳元峯,下同):對啊。A:沙庫那邊怎麼樣?B:沒消息。A:還是去蘆洲,我有打給他。B:好啊。A:但我們要坐車去,剛剛打給胖胖他在睡覺。」
⒋當日晚間11時7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在哪裡?B(指吳元峯,下同):我們要坐計程車去嗎?A:你真的很會拖ㄟ。B:沒有啦,我怕會有事情,現在應該沒有事,我怕我妹去警察局自首,然後點我。A:每次都拖到三更半夜。B:我現在馬上過去。」
⒌當日晚間11時26分許「B(指吳元峯):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好。」
⒍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B(指張賽全,下同):喂。A(指林基勝,下同):你有找你那個朋友嗎?B:找不到人。A:好,那我現在過去。B:好。A:你那邊全部割愛。B:好。A:我現在坐車過去。B:好。A:你媽在嗎?B:有啊,沒關係,小聲一點就好。」
⒎當日晚間11時52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喂,在樓下。B(指張賽全,下同):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分別為證人林基勝與被告張賽全;證人林基勝與證人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被告張賽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基勝、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6 、197 頁、20 2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含通話卡)各1 支扣案可稽。
(二)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20日伊與林基勝的通話,是請他幫伊找人調毒品。通話後,伊與林基勝坐計程車去蘆洲找張賽全,到蘆洲張賽全住處附近;只有伊上去張賽全家,林基勝在樓下等,伊跟張賽全見到面後,伊跟他說一人出一半的錢,他說要等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他朋友到後通知張賽全,伊和張賽全下樓,下樓後未看到林基勝,伊和張賽全在樓下與張賽全朋友碰面,伊的錢是在樓上時就拿給張賽全,在樓下時張賽全把伊及他的錢一起交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把毒品交給張賽全,之後張賽全該朋友離開,伊與張賽全又回到樓上,將毒品對分,一人一半,伊拿到8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核與證人吳元峯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59分許至11時52分許間,這幾通電話是林基勝跟張賽全聯絡買毒品事宜,後來林基勝與伊聯絡後,伊們2 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向張賽全購毒,最後由伊出資10,000元代價叫張賽全幫伊們調得8克之安非他命,地點在張賽全家樓下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71頁),是證人吳元峯就當日透過林基勝聯繫張賽全以10,000之金額調取約8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中證述一致。又證人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20日通聯譯文聯絡的這次,是吳元峯請伊幫忙聯絡張賽全,之後伊與吳元峯坐計程車去張賽全家,伊在樓下等,是吳元峯上去找張賽全;伊就去巷口的便利商店等待。後來吳元峯有跟伊一起坐計程車回去;當天吳元峯好像有拿到安非他命,伊不是很清楚,吳元峯也沒有跟伊說是否完成交易。102 年10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顯現伊與吳元峯對話,是吳元峯找不到可以賣他毒品的人,請伊跟張賽全聯絡,之前吳元峯已經有先請伊跟張賽全確認有無辦法聯絡到張賽全的藥頭,譯文中我跟張賽全說「一半的一半」,應該就是指半兩的一半,也就是四分之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 7、198 頁背面),亦與上揭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交易情節相合。且觀諸上揭當日晚間9 時59分許,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間之通話內容而言,證人林基勝詢問「你那邊怎樣?」(即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張賽全即已表示「沒有,要叫人來」(即要找人送來),且證人林基勝在該通通話中亦詢問「有無一半的一半嗎?」(應即指8 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張賽全當日自己應無8 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證人林基勝,必須找人送毒品過來甚明,此情亦與上揭證人林基勝、吳元峯所證述情節相合。是即便在當日稍後被告張賽全與證人林基勝通話中,被告張賽全有向證人林基勝表示找不到「那個朋友」(即毒品上游),惟以上揭證人吳元峯及被告張賽全一致供述,當日證人吳元峯有以10,000元,取得8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言,足徵當日被告張賽全確實有聯繫其毒品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無疑,尚無法以該通話中被告張賽全表示未找到其友人,遽認證人林基勝、吳元峯之證述不實。綜上所述,則被告張賽全辯稱:當天伊與林基勝、吳元峯各出資10,000元,共計20,000元,共同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朋友將甲基安非他命送過來,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吳元峯等語,顯非無據。
(三)又證人吳元峯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20日晚間9 時59分許至11時52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林基勝、張賽全之對話,伊要向張賽全買8 克、10,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是透過林基勝,因為伊不認識張賽全;當天伊與林基勝一起去蘆洲張賽全住處找張賽全,伊到張賽全家,張賽全下來,伊給張賽全10,000元,張賽全進去他家一陣子,張賽全就拿8 克安非他命1 大包給伊,伊在他家這段期間都沒有看到張賽全的朋友來,伊與林基勝都在現場等情(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而言,就當日證人林基勝是否於進行交易之際在場,是否有被告張賽全之友人到場情形,雖與上揭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或有出入,然在上揭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其警詢中所證相合,亦與證人林基勝本院審理時所證及被告張賽全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合下,尚難僅以證人吳元峯於偵查中所證,當日證人林基勝是否於進行交易之際在場,是否有被告張賽全之友人到場情形有所不一下,遽認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而以為被告張賽全不利之認定甚明。
(四)又就被告張賽全於偵查中所供:對於吳元峯所證述,於102 年10月20日(筆錄誤載為2 日),晚間9 時59分許至11時52分許,有向伊購買8 克、10,000元安非他命部分,伊忘記了;伊承認有販賣毒品給林基勝、吳元峯等語(見偵四卷第96頁背面);又被告張賽全於警詢中則供稱:102年10月20日(筆錄誤載為2 日),晚間9 時59分許至11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基勝與伊聯絡後,林基勝與朋友來伊家樓下,伊忘記販賣多少公克安非他命給林基勝與其朋友,忘記向林基勝收取多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而言,則被告張賽全於警詢、偵查中所供關於102 年10月20日當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基勝、吳元峯之過程中,均未明確陳述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則上揭被告張賽全所供內容,明顯有疑,亦難以之為被告張賽全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張賽全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賽全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賽全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林基勝固坦承當日有取得林勢峯所交付之170,000元之遊戲幣,並以電話請吳元峯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並通知林勢峯直接去找吳元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是伊與林勢峯要透過吳元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吳元峯處沒有足夠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由吳元峯直接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施用;吳元峯並不知道遊戲幣的事情,伊本想先幫吳元峯收下該遊戲幣換成現金再交給吳元峯;因為林勢峯表示該毒品是吳元峯要請他的,伊已忘記是將遊戲幣直接匯還林勢峯,還是換成現金還給林勢峯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基勝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勢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元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20日,分別有如下的通話內容:
⒈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你方便說話麼?A(指林基勝,下同):怎樣。B:我用幣跟你領工錢,領1,000 元好嗎?A:多少幣?B:我這邊有30幾萬,我匯17萬給你。A:要晚一點。B:好,那我先匯幣給你。A:好。」
⒉當日下午9 時6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那邊還有剩嗎?B(指吳元峯,下同):有啊,還有1 個啊。A:那我叫阿峯去找你。B:了解。A:我個人。B:好,那一半給你。我們一人一半。A:好。」
⒊當日下午9 時7 分許「A(指林基勝,下同):你現在過去阿峯那邊。B(指林勢峯,下同):好。A:你過去弄好,再過來我家。B:我到那邊是打給你還是阿峯?A:都可以。B:好。」
⒋當日下午9 時41分許「B(指林勢峯,下同):阿勝,阿峯心情好像不好。A(指林基勝,下同):阿,然後呢?B:他說等一下要找你,我現在過去找你。A:好。B:我再拿給你。A:什麼心情不好,你在說什麼?B:等一下見面講。」
⒌當日下午9 時52分許「B(指林勢峯):喂,我到了,我在樓下。A(指林基勝):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又上揭通話內容所示為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被告吳元峯間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元峯、林基勝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14至16頁、偵四卷第89頁背面)。
(二)證人吳元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102 年10月20日當天,林基勝叫林勢峯找伊來拿林基勝要的毒品。那天林基勝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說伊跟林基勝一人一半,那天我因為有一些私事,林勢峯來找我時我手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只有0.3 克,因為林勢峯幫伊租房子,伊就請林勢峯施用;當天林勢峯有跟伊見面,見面時林勢峯跟伊說要幫林基勝拿東西。當天伊沒有把林基勝要的毒品交給林勢峯,伊當天是交付0.3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勢峯,在交付給林勢峯時,就告訴他這是要請他的,林勢峯在當時是很清楚的知悉是要請他施用;當天林勢峯沒有告訴伊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10月20日這次,林勢峯來找伊說要拿林基勝的東西,因為當天伊有跟別人吵架,心情很複雜,伊就叫林勢峯不要再講了,伊就說這些東西剩不多,就請他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至11頁);核與證人吳元峯於警詢中所證稱:(102年10月20日)本次林勢峯有來找伊,伊有拿0.5 克安非他命給林勢峯,但這次是免費請他,並沒有向他收錢等情(見偵一卷第82頁);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有如林勢峯作證所述,於102 年10月20日拿0.2 克安非他命給林勢峯,但伊沒有收錢等情(見偵四卷第98頁背面)前後大致相符。且上揭證人吳元峯所證情節,亦與上揭被告林基勝所辯情節相合,是被告林基勝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顯有疑。
(三)證人林勢峯於偵查中證稱:上揭102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56分至9 時52分間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基勝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伊用星辰遊戲幣來抵這1,000 元,林基勝同意,他收了遊戲幣170,000 元後,林基勝叫伊去找吳元峯,但吳元峯說毒品不夠,所以吳元峯只有拿0.2 克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華江橋附近的隔熱紙店拿給伊的等情綦詳(見偵四卷第90頁),且亦與上揭證人吳元峯所證述,當日係交付約0.3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勢峯,並未向林勢峯收取金錢一節相合。又參以上揭102 年10月20日當日,被告林基勝與證人林勢峯、吳元峯間之通話內容,當日證人林勢峯並未直接與證人吳元峯通聯,此亦與被告林基勝所辯:當天是伊與林勢峯要透過吳元峯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是被告林基勝雖事先收取證人林勢峯交付之遊戲幣,惟事後係證人吳元峯主動無償轉讓微量約0.2 或0.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勢峯,已難認被告林基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1,000 元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 克予林勢峯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基勝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基勝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基勝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2 年7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張賽全位在新北│由林基勝於10│張賽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日凌晨2 │ │非他命│月1 日凌晨│市蘆洲區長安街│2 年7 月1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6 、8 分│ │約1 公│2 時38分後│313 巷44號5 樓│凌晨2 時6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許 │ │克 │某時許(起│住處樓下 │8 分許,以門│號○○○○○○○○○○│ │ │ │ │ │訴書附表一│ │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1 誤載│ │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凌晨│ │撥打張賽全所│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2 時6 分至│ │持用之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8分許,應│ │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予更正) │ │動電話,約妥│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後,隨即由│ │ │ │ │ │ │ │ │林基勝於同日│ │ │ │ │ │ │ │ │凌晨2 時13、│ │ │ │ │ │ │ │ │35、38分許起│ │ │ │ │ │ │ │ │,以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張賽全所持用│ │ │ │ │ │ │ │ │之上揭門號行│ │ │ │ │ │ │ │ │動電話通聯後│ │ │ │ │ │ │ │ │,林基勝至左│ │ │ │ │ │ │ │ │列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張賽全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約1 公克予林│ │ │ │ │ │ │ │ │基勝,並向林│ │ │ │ │ │ │ │ │基勝收取新臺│ │ │ │ │ │ │ │ │幣(下同)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而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2 │102 年10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10│張賽全位在新北│由林基勝於10│張賽全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日晚間9 │ │非他命│月6 日晚間│市蘆洲區長安街│2 年10月6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23分許 │ │約1 公│10時43分後│313 巷44號5 樓│晚間9 時23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 │住處樓下 │許,以門號09│號○○○○○○○○○○│ │ │ │ │ │ │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 │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 │ │張賽全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之門號09300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8817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林基│ │ │ │ │ │ │ │ │勝於同日晚間│ │ │ │ │ │ │ │ │9 時32分、10│ │ │ │ │ │ │ │ │時21、43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與張賽全所持│ │ │ │ │ │ │ │ │用之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通聯│ │ │ │ │ │ │ │ │後,林基勝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張賽全│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基勝,並向│ │ │ │ │ │ │ │ │林基勝收取 │ │ │ │ │ │ │ │ │2,000 元之對│ │ │ │ │ │ │ │ │價,而賺得不│ │ │ │ │ │ │ │ │詳價差之利益│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合意時間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 │命價格(新│非他命│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 │臺幣) │重量 │ │ │ │ │ │ │ │ │ │ │ │ │ │ ├──┼─────┼─────┼───┼─────┼───────┼──────┼───────────┤ │1 │102 年6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6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9 │ │非他命│月29日晚間│正路881 號12樓│2 年6 月29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45分許、│ │約1 公│10時19分後│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9 時45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10時14分許│ │克 │某時許(起│ │許、10時14、│號○○○○○○○○○○│ │ │、10時19分│ │ │訴書附表二│ │19分許,以門│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許 │ │ │編號1 誤載│ │號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晚間│ │號行動電話,│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9 時45分至│ │撥打林基勝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時19分許│ │持用之門號09│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應予更正│ │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約妥│ │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後,隨即陳│ │ │ │ │ │ │ │ │威宏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陳威宏│ │ │ │ │ │ │ │ │,並向陳威宏│ │ │ │ │ │ │ │ │收取新臺幣(│ │ │ │ │ │ │ │ │下同)2,000 │ │ │ │ │ │ │ │ │元之對價,並│ │ │ │ │ │ │ │ │賺得不詳價差│ │ │ │ │ │ │ │ │之利益。 │ │ ├──┼─────┼─────┼───┼─────┼───────┼──────┼───────────┤ │2 │102 年6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6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湯宜修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30日晚間8 │ │非他命│月30日晚間│和路177 巷22號│2 年6 月30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33分許、│ │約1 公│10時後某時│ │晚間8 時33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9 時52分許│ │克 │許(起訴書│ │許,以門號09│號○○○○○○○○○○│ │ │ │ │ │附表二編號│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2 誤載為同│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日晚間8 時│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33分至10時│ │之門號09818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晚間9 │ │ │ │ │ │ │ │ │時2 、51、52│ │ │ │ │ │ │ │ │分、10時許起│ │ │ │ │ │ │ │ │,以上揭門號│ │ │ │ │ │ │ │ │行動電話通聯│ │ │ │ │ │ │ │ │後,隨即湯宜│ │ │ │ │ │ │ │ │修至左列所示│ │ │ │ │ │ │ │ │地點後,由林│ │ │ │ │ │ │ │ │基勝交付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約1 公│ │ │ │ │ │ │ │ │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收│ │ │ │ │ │ │ │ │取2,500 元之│ │ │ │ │ │ │ │ │對價,並賺得│ │ │ │ │ │ │ │ │不詳價差之利│ │ │ │ │ │ │ │ │益。 │ │ ├──┼─────┼─────┼───┼─────┼───────┼──────┼───────────┤ │3 │102 年7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橋│由湯宜修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日下午4 │ │非他命│月3 日晚間│和路靠近板南路│2 年7 月3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19分許 │ │約1 公│6 時33分後│附近某處 │下午4 時19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3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晚間│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4時19 分至│ │之門號09818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6時33 分許│ │3636號行動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晚間6 │ │ │ │ │ │ │ │ │時15、33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後,隨即湯│ │ │ │ │ │ │ │ │宜修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 │ │ │ │ │ │ │ │收取2,500 元│ │ │ │ │ │ │ │ │之對價,並賺│ │ │ │ │ │ │ │ │得不詳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4 │102 年7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湯宜修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凌晨零│ │非他命│月21日凌晨│山路2 段某處檳│2 年7 月21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42分許 │ │約1 公│2 時12分後│榔攤 │凌晨0 時42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4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凌晨│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0時42 分至│ │之門號09818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2時12 分許│ │3636號行動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凌晨1 │ │ │ │ │ │ │ │ │時52分、2 時│ │ │ │ │ │ │ │ │、2 時12分許│ │ │ │ │ │ │ │ │起,以上揭門│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 │ │ │ │ │ │ │ │聯後,隨即湯│ │ │ │ │ │ │ │ │宜修至左列所│ │ │ │ │ │ │ │ │示地點後,由│ │ │ │ │ │ │ │ │林基勝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約1 │ │ │ │ │ │ │ │ │公克予湯宜修│ │ │ │ │ │ │ │ │,並向湯宜修│ │ │ │ │ │ │ │ │收取2,500 元│ │ │ │ │ │ │ │ │之對價,並賺│ │ │ │ │ │ │ │ │得不詳價差之│ │ │ │ │ │ │ │ │利益。 │ │ ├──┼─────┼─────┼───┼─────┼───────┼──────┼───────────┤ │5 │102 年7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基勝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晚間11│ │非他命│月23日下午│正路881 號12樓│2 年7 月22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49分許 │ │約1 公│2 時10分後│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11時49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5 誤載│ │動電話,傳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22日晚間│ │簡訊至陳威宏│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11時至23日│ │所持用門號09│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下午2 時10│ │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分許,應予│ │動電話,約妥│ │ │ │ │ │ │更正)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隨即由2 │ │ │ │ │ │ │ │ │人於翌日下午│ │ │ │ │ │ │ │ │1 時30分、1 │ │ │ │ │ │ │ │ │時54分、2 時│ │ │ │ │ │ │ │ │10分許起,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陳威宏,並向│ │ │ │ │ │ │ │ │陳威宏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6 │102 年7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7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勢峯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下午6 │ │非他命│月28日下午│山路某處 │2 年7 月28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24分許 │ │約1 公│6 時38分後│ │下午6 時24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6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晚間6 時│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2 分至38分│ │之門號09818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6 │ │ │ │ │ │ │ │ │時38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林勢峯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勢峯,並向│ │ │ │ │ │ │ │ │林勢峯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7 │102 年8 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建│由湯宜修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下午4 │ │非他命│月4 日下午│一路附近某處 │2 年8 月4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5 分許 │ │約1 公│5 時44分後│ │下午4 時5 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7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下午│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4時5分至5 │ │之門號09818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44分許,│ │3636號行動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人 │ │ │ │ │ │ │ │ │於同日下午4 │ │ │ │ │ │ │ │ │時22分、5 時│ │ │ │ │ │ │ │ │5 、35、44分│ │ │ │ │ │ │ │ │許起,以上揭│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通聯後,隨即│ │ │ │ │ │ │ │ │湯宜修至左列│ │ │ │ │ │ │ │ │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林基勝交付│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約│ │ │ │ │ │ │ │ │1 公克予湯宜│ │ │ │ │ │ │ │ │修,並向湯宜│ │ │ │ │ │ │ │ │修收取2,500 │ │ │ │ │ │ │ │ │元之對價,並│ │ │ │ │ │ │ │ │賺得不詳價差│ │ │ │ │ │ │ │ │之利益。 │ │ ├──┼─────┼─────┼───┼─────┼───────┼──────┼───────────┤ │8 │102 年8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林勢峯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下午5 │ │非他命│月4 日下午│山路某處 │2 年8 月4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5 分許 │ │約1 公│5 時35分後│ │下午5 時5 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8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下午5 時│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5 分至35分│ │之門號09818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許,應予更│ │3636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正)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5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林勢峯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勢峯,並向│ │ │ │ │ │ │ │ │林勢峯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9 │102 年8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8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27日晚間8 │ │非他命│月27日晚間│正路881 號12樓│2 年8 月27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32分許 │ │約1 公│8 時50分後│林基勝住處樓下│晚間8 時32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9 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同日晚間│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8 時32分至│ │之門號09818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8 時50分許│ │3636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 │ │ │ │ │ │ │ │至左列所示地│ │ │ │ │ │ │ │ │點後,由林基│ │ │ │ │ │ │ │ │勝交付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約1 公克│ │ │ │ │ │ │ │ │予陳威宏,並│ │ │ │ │ │ │ │ │向陳威宏收取│ │ │ │ │ │ │ │ │2,000 元之對│ │ │ │ │ │ │ │ │價,並賺得不│ │ │ │ │ │ │ │ │詳價差之利益│ │ │ │ │ │ │ │ │。 │ │ ├──┼─────┼─────┼───┼─────┼───────┼──────┼───────────┤ │10 │102 年9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9 │新北市中和區橋│由林勢峯於10│林基勝販賣第二級毒品,│ │ │7 日下午12│ │非他命│月7 日下午│和路某處 │2 年9 月7 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時13分許 │ │約1 公│12時41分後│ │下午12時13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號○○○○○○○○○○│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號通話卡壹張)沒收;因│ │ │ │ │ │編號10誤載│ │動電話,撥打│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 │ │為下午12時│ │林基勝所持用│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13至41分許│ │之門號09818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予更正│ │3636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話,約妥交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12│ │ │ │ │ │ │ │ │時41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林勢峯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林基勝│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林勢峯,並向│ │ │ │ │ │ │ │ │林勢峯收取2,│ │ │ │ │ │ │ │ │0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11 │102 年9 月│無 │不詳重│約102 年9 │新北市中和區中│由陳威宏於10│林基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11日下午6 │ │量甲基│月11日下午│正路881 號12樓│2 年9 月11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時58分許後│ │安非他│6 時58分後│林基勝住處內 │下午5 時23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某時許 │ │命(淨│某時許 │ │許,以門號09│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重未達│ │ │00000000號行│○○○○○○○○○○號│ │ │ │ │10公克│ │ │動電話,撥打│通話卡壹張)沒收。 │ │ │ │ │) │ │ │林基勝所持用│ │ │ │ │ │ │ │ │之門號098183│ │ │ │ │ │ │ │ │3636號行動電│ │ │ │ │ │ │ │ │話,約妥轉讓│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34、38、51│ │ │ │ │ │ │ │ │、53、56分、│ │ │ │ │ │ │ │ │6 時58分許,│ │ │ │ │ │ │ │ │以上揭門號行│ │ │ │ │ │ │ │ │動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陳威宏│ │ │ │ │ │ │ │ │至左列所示地│ │ │ │ │ │ │ │ │點後,由林基│ │ │ │ │ │ │ │ │勝交付淨重未│ │ │ │ │ │ │ │ │達10克之不詳│ │ │ │ │ │ │ │ │數量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公克予陳威│ │ │ │ │ │ │ │ │宏,供陳威宏│ │ │ │ │ │ │ │ │當場施用。 │ │ └──┴─────┴─────┴───┴─────┴───────┴──────┴───────────┘ 附表三 ┌──┬─────┬─────┬───┬─────┬───────┬──────┬───────────┐ │編號│合意時間 │甲基安非他│甲基安│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 │命價格(新│非他命│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 │臺幣) │重量 │ │ │ │ │ │ │ │ │ │ │ │ │ │ ├──┼─────┼─────┼───┼─────┼───────┼──────┼───────────┤ │1 │102 年9 月│4,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9 │新北市板橋區文│由湯宜修於10│吳元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下午1 │ │非他命│月10日下午│化路2 段某處 │2 年9 月10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3分許 │ │約2 公│4 時50分後│ │下午1 時53、│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克 │某時許(起│ │55分許,以門│門號0九一七一九一八一│ │ │ │ │ │訴書附表二│ │號0000000000│三號通話卡壹張)、分裝│ │ │ │ │ │編號12誤載│ │號行動電話,│袋壹批及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為同日下午│ │撥打吳元峯所│;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1 時53分至│ │持用之門號09│之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4 時50分許│ │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應予更正│ │動電話,約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毒品之事│ │ │ │ │ │ │ │ │宜後,隨即由│ │ │ │ │ │ │ │ │2 人於同日下│ │ │ │ │ │ │ │ │午4 時26、50│ │ │ │ │ │ │ │ │分許,以上揭│ │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通聯後,隨即│ │ │ │ │ │ │ │ │湯宜修至左列│ │ │ │ │ │ │ │ │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吳元峯交付│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約│ │ │ │ │ │ │ │ │2 公克予湯宜│ │ │ │ │ │ │ │ │修,並向湯宜│ │ │ │ │ │ │ │ │修收取新臺幣│ │ │ │ │ │ │ │ │(下同)4,50│ │ │ │ │ │ │ │ │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價│ │ │ │ │ │ │ │ │差之利益。 │ │ ├──┼─────┼─────┼───┼─────┼───────┼──────┼───────────┤ │2 │102 年9 月│4,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9 │新北市板橋區文│由湯宜修於10│吳元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28日下午5 │ │非他命│月28日下午│化路2 段某處 │2 年9 月28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53分許 │ │約2 公│6 時23分後│ │下午5 時53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門號0九一七一九一八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三號通話卡壹張)、分裝│ │ │ │ │ │編號13誤載│ │動電話,撥打│袋壹批及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為同日下午│ │吳元峯所持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 時53分至│ │之門號091719│之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6 時23分許│ │1813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6 │ │ │ │ │ │ │ │ │時23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湯宜修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吳元峯│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2 公克予│ │ │ │ │ │ │ │ │湯宜修,並向│ │ │ │ │ │ │ │ │湯宜修收取4,│ │ │ │ │ │ │ │ │5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得不詳│ │ │ │ │ │ │ │ │價差之利益。│ │ ├──┼─────┼─────┼───┼─────┼───────┼──────┼───────────┤ │3 │102 年10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10│新北市板橋區文│由湯宜修於10│吳元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6 日下午12│ │非他命│月6 日下午│化路2 段某處 │2 年10月6 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時44分許 │ │約1 公│2 時27分後│ │下午12時44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門號0九一七一九一八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三號通話卡壹張)、分裝│ │ │ │ │ │編號14誤載│ │動電話,撥打│袋壹批及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為同日下午│ │吳元峯所持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12時44分至│ │之門號091719│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2 時27分許│ │1813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應予更正│ │話,約妥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1 │ │ │ │ │ │ │ │ │時41分、2 時│ │ │ │ │ │ │ │ │27分許,以上│ │ │ │ │ │ │ │ │揭門號行動電│ │ │ │ │ │ │ │ │話通聯後,隨│ │ │ │ │ │ │ │ │即湯宜修至左│ │ │ │ │ │ │ │ │列所示地點後│ │ │ │ │ │ │ │ │,由吳元峯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約1 公克予湯│ │ │ │ │ │ │ │ │宜修,並向湯│ │ │ │ │ │ │ │ │宜修收取2,50│ │ │ │ │ │ │ │ │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取500 元│ │ │ │ │ │ │ │ │之價差利益。│ │ ├──┼─────┼─────┼───┼─────┼───────┼──────┼───────────┤ │4 │102 年10月│2,5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10│新北市板橋區文│由湯宜修於10│吳元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下午5 │ │非他命│月19日下午│化路2 段某處 │2 年10月19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時20分許 │ │約1 公│5 時43分後│ │下午5 時20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克 │某時許(起│ │許,以門號09│門號0九一七一九一八一│ │ │ │ │ │訴書附表二│ │00000000號行│三號通話卡壹張)、分裝│ │ │ │ │ │編號14誤載│ │動電話,撥打│袋壹批及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為同日下午│ │吳元峯所持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5 時20分至│ │之門號091719│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43分許,應│ │1813號行動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予更正) │ │話,約妥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毒品之事宜後│ │ │ │ │ │ │ │ │,隨即由2 人│ │ │ │ │ │ │ │ │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43分許,以│ │ │ │ │ │ │ │ │上揭門號行動│ │ │ │ │ │ │ │ │電話通聯後,│ │ │ │ │ │ │ │ │隨即湯宜修至│ │ │ │ │ │ │ │ │左列所示地點│ │ │ │ │ │ │ │ │後,由吳元峯│ │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約1 公克予│ │ │ │ │ │ │ │ │湯宜修,並向│ │ │ │ │ │ │ │ │湯宜修收取2,│ │ │ │ │ │ │ │ │500 元之對價│ │ │ │ │ │ │ │ │,並賺取500 │ │ │ │ │ │ │ │ │元之價差利益│ │ │ │ │ │ │ │ │。 │ │ ├──┼─────┼─────┼───┼─────┼───────┼──────┼───────────┤ │5 │102 年10月│無 │約0.2 │約102 年10│新北市板橋區華│由林勢峯於10│吳元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20日晚間9 │ │或0.3 │月20日下午│江橋附近某處 │2 年10月20日│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時52分許後│ │公克甲│9 時7 至41│ │下午9 時7 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某時許 │ │基安非│分間某時許│ │41分許,至左│ │ │ │ │ │他命 │ │ │列處所,由吳│ │ │ │ │ │ │ │ │元峯交付約 │ │ │ │ │ │ │ │ │0.2 至0.3 克│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林勢峯。 │ │ └──┴─────┴─────┴───┴─────┴───────┴──────┴───────────┘ 附表四 ┌──┬─────┬─────┬───┬─────┬───────┬──────┬───────────┐ │編號│販賣甲基安│販賣甲基安│販賣甲│交付甲基安│交付甲基安非他│聯絡交易方式│ 主 文 │ │ │非他命合意│非他命價格│基安非│非他命時間│命地點 │ │ │ │ │時間 │(新臺幣)│他命重│ │ │ │ │ │ │ │ │量 │ │ │ │ │ ├──┼─────┼─────┼───┼─────┼───────┼──────┼───────────┤ │1 │102 年9 月│2,000 元 │甲基安│約102 年9 │新北市板橋區華│由林勢峯於10│林基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下午5 │ │非他命│月9 日下午│江橋附近某處 │2 年9 月9 日│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時27分許 │ │約1 公│6 時32分至│ │下午5 時27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克 │36分許之間│ │、6 時21、23│含門號0九八一八三三六│ │ │ │ │ │(起訴書附│ │、32分許,以│三六號通話卡壹張)、行│ │ │ │ │ │表二編號11│ │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誤載為同日│ │99號行動電話│一七一九一八一三號通話│ │ │ │ │ │下午5 時27│ │,與林基勝所│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及│ │ │ │ │ │分至6 時49│ │持用之門號09│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 │ │ │ │ │分許,應予│ │00000000號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更正) │ │動電話通聯後│新臺幣貳仟元與吳元峯連│ │ │ │ │ │ │ │,另由林基勝│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以上揭門號行│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動電話,於當│連帶抵償之。 │ │ │ │ │ │ │ │日下午6 時3 │ │ │ │ │ │ │ │ │、14、22、29│吳元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32分許,與│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吳元峯聯絡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林基勝指示│(含門號0九一七一九一│ │ │ │ │ │ │ │林勢峯前往左│八一三號通話卡壹張)、│ │ │ │ │ │ │ │列地點,由吳│分裝袋壹批、電子磅秤貳│ │ │ │ │ │ │ │元峯交付第二│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號○○○○○○○○○○│ │ │ │ │ │ │ │非他命約1 公│號通話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克予林勢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並向林勢峯收│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基勝│ │ │ │ │ │ │ │取2,000 元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對價,並賺得│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 │500 元價差之│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利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