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傑
鄭仍我
梁友維
林峻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鄭仍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梁友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林峻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鄭仍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柔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2 年9 月25日17時許,在其友人詹勝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處,見詹勝騰與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處理債務糾紛,其因懷疑詹勝騰遭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詐騙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遂撥打電話或傳送微信訊息聯絡周振傑、鄭仍我前來協助處理,周振傑即夥同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仍我則帶同林峻毅,共同前去詹勝騰上開住處,劉柔莉於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到場前,先持開山刀1 把立於詹勝騰上開居處門口附近,而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9 時許到場後,隨即與劉柔莉共同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奕均、李為謙頭部、腹部,致陳奕均受有左眼挫傷並瘀青之傷害及李為謙受有額頭紅腫、後腦及腹部疼痛等傷害,周振傑復令李為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李為謙所有之現金1 萬3,000 元後強行取走,不久,鄭仍我、林峻毅到場後,亦與劉柔莉、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改由鄭仍我持開山刀在旁,周振傑則令陳奕均、李為謙吞食胡椒粉、半蹲及交互蹲跳,再由劉柔莉持鄭仍我所攜帶之折疊刀,並向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告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錢來就不准離開等恐嚇言語,鄭仍我亦持上開開山刀對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告以:外面一隻手行情6萬,看你們要斷幾隻等恫嚇之詞,周振傑、鄭仍我復令陳奕均、李為謙各簽立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1 紙,末由鄭仍我持上開開山刀,令楊翊廷交出其所有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只,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嗣陳奕均佯裝同意外出籌錢,並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詹勝騰上址居處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為謙、陳奕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等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等人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下揭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詹勝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於本案被告鄭仍我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5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詹勝騰係被告鄭仍我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鄭仍我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上揭決議要旨,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然證人詹勝騰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而證人詹勝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鄭仍我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屬證明被告鄭仍我本案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要性無疑。且證人詹勝騰係因其經警方於102 年9 月25日晚上10時42分許,接獲報案而至證人詹勝騰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居處前往處理,因而逮捕被告劉柔莉、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本院審酌證人詹勝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事證可認經員警、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或違法取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共同被告劉柔莉之聯繫而到場,並與證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因渠等與證人詹勝騰間之債務而起爭執,被告鄭仍我亦有攜帶折疊刀1 把到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只是坐在客廳和證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聊天云云,惟查:
(一)經查,共同被告劉柔莉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證人詹勝騰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間之債務糾紛,以行動電話或微信訊息聯繫被告周振傑、鄭仍我,並由被告周振傑帶同被告梁友維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不久,再由被告鄭仍我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並夥同被告林峻毅至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嗣由證人陳奕均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處理等節,除為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楊翊廷所不否認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為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勝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柔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45 號卷【下稱102 偵24945 卷】一第7 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6頁、第192至194頁、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至6頁、第178頁正反面、第23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00至101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共14張、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胡景棠10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詹勝騰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24945卷一第122至128頁、第16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102偵24945卷二第12頁、第19至21頁),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經查,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至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商討渠等之債務糾紛,共同被告劉柔莉已在案發現場,告訴人楊翊廷與證人詹勝騰進入房間內商討,此時,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被告周振傑、鄭仍我之後,即先持開山刀1 把站立於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大門附近,以此強暴方式防止陳奕均、李為謙離去,待被告周振傑帶領被告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頭部、腹部,致告訴人陳奕均受有左眼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致告訴人李為謙受有額頭紅腫、後腦及腹部疼痛等傷害,被告周振傑復令告訴人李為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李為謙所有之現金1萬3,000元並交付予被告周振傑,嗣被告鄭仍我、林峻毅到場後,改由被告鄭仍我持開山刀在旁,被告周振傑則令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吞食胡椒粉、交互蹲跳,再由共同被告劉柔莉持被告鄭仍我所攜帶之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告以:如果今天沒有交出錢來就不准離開,鄭仍我亦持上開開山刀對楊翊廷告以:外面一隻手行情6萬,看你們要斷幾隻等恫嚇之詞,周振傑、鄭仍我復令陳奕均、李為謙各簽立金額為28萬元之本票1紙,末由被告鄭仍我持上開開山刀,令告訴人楊翊廷交出其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陳奕均佯裝同意外出籌錢趁機報警,經警於同日22時42分許至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到場處理,被告梁友維、林峻毅遂將現場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開開山刀1把往樓下丟棄,故警方僅在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李為謙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李為謙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與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證人詹勝騰等4 人約定合資購買車,我與告訴人陳奕均共同出資25萬,另楊翊廷出資22萬、詹勝騰則出資28萬,我們各自交付資金給一位綽號「維陽」之男子,但後來該名綽號「維陽」之男子現下落不明,無法連絡,所以我與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於102 年9 月25日晚上6 時許前往證人詹勝騰居處,找證人詹勝騰商量這個債務問題,沒想到我和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一到屋內,共同被告劉柔莉則開門讓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周振傑及3 名男子進入屋內,然後被告周振傑一進屋內就腳踹桌子,徒手毆打我跟告訴人陳奕均的頭部、腹部、背部,但是告訴人楊翊廷並沒有遭毆打,因為共同被告劉柔莉向被告周振傑稱我跟告訴人陳奕均是所謂的「對方」,周振傑誤以為我跟告訴人陳奕均即騙走證人詹勝騰資金的人,所以當時他們就一直毆打我跟告訴人陳奕均,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等3 人在旁見狀,也參與毆打我跟告訴人陳奕均,我後腦勺及腹部都隱隱作痛,另外額頭有紅腫情形,然後被告周振傑及告訴人劉柔莉則大聲指責我們3 人,稱出資購車的錢是被我們騙走,並逼迫我們3 人還錢,否則要押走我們,被告周振傑擋住大門,不讓我們3 人出去,另外被告鄭仍我則手持1 把黑色開山刀,使我們不敢輕舉妄動,被告周振傑從我褲子口袋搜出現金1萬3,000元,直接就拿走這些錢,當作是抵押對證人詹勝騰債務之用,被告周振傑叫我跟告訴人陳奕均原地跳並半蹲等方式虐待,並逼迫我跟告訴人陳奕均吃辣椒、胡椒粉,虐待時間長達2小時之久,被告周振傑問我名下有無車及財產,我回答名下有一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周振傑便使喚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押陳奕均去牽我機車,告訴人陳奕均是趁對方不注意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後來這3名男子見警方上門前來,便逃逸無蹤,在案發現場,被告周振傑是從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1小包,另外被告鄭仍我則從隨身背包取出愷他命1小包,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周振傑及另外逃逸之3名男子都有施用愷他命,因為警察在樓下敲門按門鈴時,被告周振傑使喚被告林峻毅、梁友維2人趕緊拿白色塑膠袋,將這些愷他命粉末、塑膠袋放置白色塑膠袋,然後拿到屋後,因為是丟棄至樓下,所以警方現場沒有發現這些相關毒品證物,至於證人詹勝騰都在旁向他表妹劉柔莉及周振傑求情,沒有參與虐待過程等語(見102偵24945卷一第7至9頁反面)。
⑵證人李為謙復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詹勝騰與我、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合資要買車,要開中古車行,告訴人楊翊廷來我家帶我與告訴人陳奕均去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我們進去時有證人詹勝騰與共同被告劉柔莉在場,因為我、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證人詹勝騰合資的75萬被1 位綽號「維陽」男子騙走了,我們討論如何把錢要回來,此時共同被告劉柔莉聽了後,覺得是我們3 個騙了證人詹勝騰的錢,共同被告劉柔莉去旁邊打電話叫被告周振傑來的,隔沒多久,被告周振傑帶了4 個小弟上來踹桌子,我跟告訴人陳奕均在客廳,共同被告劉柔莉就跟被告周振傑說是我與告訴人陳奕均吞掉證人詹勝騰的錢,然後周振傑與4 個小弟就毆打我和告訴人陳奕均,當時告訴人楊翊廷在走道,沒有被打,被告周振傑硬說錢是我們騙走,證人詹勝騰一直叫他們不要打我,證人詹勝騰不覺得我有騙他錢,是共同被告劉柔莉覺得我們騙證人詹勝騰錢,被告周振傑要我打電話去借錢還證人詹勝騰,我就用我的手機打給我朋友借錢,但沒借到錢,被告周振傑問我有沒有機車,我說有,被告周振傑叫1個人來把我機車拿去當,但我沒看到那個人,是告訴人陳奕均有看到,被告周振傑一直叫我與告訴人陳奕均原地跳、半蹲、逼我與陳奕均吃胡椒粉,又發現我身上左邊後面褲子口袋有1萬3,000元,被告周振傑就拿走我1萬3,000元,在我吃胡椒粉後,被告鄭仍我來了,一直罵我叫我還錢,但是他沒有打我,然後被告周振傑叫告訴人陳奕均去牽我的機車給他們朋友典當,告訴人陳奕均就趁此時跑掉,去報警,我跟告訴人楊翊廷都還在屋內,後來警察來敲門就上來了,警察來後我有跟警察說周振傑有拿我的1萬3,000元,被告周振傑有聽到就把錢分掉,所以警察沒查到這筆錢,我原本與告訴人陳奕均約隔天去驗傷,但我因為紅腫沒事,很快就消,所以我就沒去驗傷,告訴人陳奕均有去驗傷,詹勝騰一開始到最後都一直幫我、告訴人陳奕均求情,叫被告周振傑及共同被告劉柔莉不要傷害我們,我沒有要告證人詹勝騰等語(102偵24945卷一第192至194頁)。
⑶證人李為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進屋之前,共同被告劉柔莉手上有拿1 把開山刀,因為那把刀非常大把,最起碼有超過3 、40公分,所以我覺得是開山刀,而且共同被告劉柔莉用那把刀擋在門口,不讓我跟告訴人陳奕均離開,那時候我和告訴人陳奕均坐在客廳沙發上,共同被告劉柔莉語帶恐嚇叫我們要交待清楚事情,說一定是我跟告訴人陳奕均、楊翊廷在搞鬼,才會害證人詹勝騰賠錢,不久,被告周振傑一進來就先踹進來的桌子,一踹之後,被告周振傑第一句話就是說「他們就是對方對不對」,共同被告劉柔莉說「是」,跟著被告周振傑及他旁邊的人就開始對告訴人陳奕均拳打腳踢,當時我有幫告訴人陳奕均阻擋,所以我也有被打到,我們被毆打完後,我的手機跟我身上的錢1 萬多元被搜走,當時被告周振傑手上有拿著那把開山刀,並摸我的褲子口袋,發現我褲子口袋裡面有錢,於是叫我自己拿出來,我就把手機跟錢一起拿出來給他們,至於被告鄭仍我則約晚10分鐘到案發場,然後被告他們就開始叫我跟告訴人陳奕均籌錢,這時被告鄭仍我手上有拿著那把開山刀恐嚇我們「一隻手6萬元」,但被告鄭仍我沒有毆打我們,再來被告他們又叫我們拿機車去當,恐嚇我說要帶我們去工廠什麼的,後面他們想不到辦法,就叫別人下樓去買胡椒粉,買完之後叫我們半蹲吃胡椒粉,還有交互蹲跳,後面又沒辦法,被告周振傑逼我跟告訴人陳奕均1 人簽1 張本票,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但應該是相同的金額,我簽完本票就被被告周振傑收走了,我也不清楚這2 張本票的下落,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楊翊廷的金項鍊、金戒指是怎麼被拿走的,是最後警察要上樓之前,我看到被告他們手上有拿金項鍊、金戒指,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整個案發過程中,我都不能自由出入詹勝騰住處,時間約有2 小時,一開始共同被告劉柔莉拿著開山刀,後來共同被告劉柔莉把那把開山刀交給被告鄭仍我,共同被告劉柔莉則改拿扣案的折疊刀,但是最後警察來的時候沒有找到那把開山刀,是因為在警察衝上來之前,被告他們看到樓下有警察,被告林峻毅、梁友維就跑到廚房,把那把開山刀以及毒品愷他命都往樓下丟,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都沒有搜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反面至第152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稱:因我、告訴人李為謙及楊翊廷與證人詹勝騰有金錢上的誤會,之前我們4 人說好,要向告訴人李為謙綽號「維陽(音譯)」的朋友投資做生意,我跟告訴人李為謙共出25萬元,告訴人楊翊廷出22萬元,證人詹勝騰出28萬元,共新臺幣75萬元,錢全部被李為謙綽號「維陽(音譯)」的友人拿走,所以證人詹勝騰就於102年9月25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翊廷約見面談這件事,並且要告訴人楊翊廷找我及告訴人李為謙一起到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我們3人到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先聊了一下,共同被告劉柔莉覺得我們要坑證人詹勝騰的錢,不知道打電話給誰,後來就一群人衝進屋內徒手毆打我們,我的左眼窩瘀血,而且有流鼻血,其中有2人分別拿摺疊刀及開山刀,他們就叫我們簽本票,要我們今日把錢交出來,不然不讓我們3人離開,後來被告周振傑叫我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共同被告劉柔莉在一旁拿折疊刀助勢,告訴人李為謙身上有新台幣1萬3,000元就被拿走,之後被告周振傑威脅我們要我們拿機車去當鋪當錢還債,因我佯稱我機車鑰匙放在家,被告周振傑就指派3個人騎告訴人李為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押我回我家,要我把我的機車拿去當鋪當錢還債,我回家後就趕緊報警,押我的那3個人看到警察來我家就跑走了,警察帶我回到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救告訴人李為謙及楊翊廷,至於開山刀,我跟警察返回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後就沒有看到了等語(見102偵24945 卷一第10至13頁)。
⑵證人陳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我與告訴人李為謙、楊翊廷在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與證人詹勝騰協調債務的事情,共同被告劉柔莉打電話叫被告周振傑來脅迫我們拿錢出來,被告周振傑帶了3 、4 個小弟來,一進來就先打我們,逼我與告訴人李為謙吃胡椒粉,被告周振傑逼我們簽1 張28萬本票,只有我有簽,被告周振傑還打我跟告訴人李為謙,我左眼瘀傷,後來被告鄭仍我進來,共同被告劉柔莉與被告鄭仍我分別拿刀恐嚇我與告訴人李為謙,共同被告劉柔莉說「如果今天沒交錢出來就不准離開」,被告鄭仍我說「外面一隻手行情6 萬,看你們要斷幾隻」,我聽到後感到害怕,告訴人楊翊廷沒被打,證人詹勝騰與告訴人楊翊廷是乾哥與乾弟的關係,被告周振傑與他的小弟即被告梁友維、林峻毅都有打我,後來被告周振傑說要把我與告訴人李為謙的機車拿去當掉換錢,他叫3 個小弟押我回家,我回家趁機報警,我跟警察一起到現場時告訴人楊翊廷說他金項鍊、金戒指被搶走,警察就叫他們交出來,但我沒看到誰交出來,我沒有要告證人詹勝騰,因為證人詹勝騰都沒有打我或是恐嚇我,還替我跟告訴人李為謙求情等語(見102 偵24945 卷一第193 至194 頁)。
⑶證人陳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跟證人詹勝騰有金錢上糾紛,所以就到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談論這件事情,後來詹勝騰跟告訴人楊翊廷就進去房間,過沒多久,被告他們就進來屋內,然後就恐嚇我們要拿錢出來,毆打我跟告訴人李為謙的臉部、頭部,被告周振傑就說「你們既然拿不出錢,看你們身上有沒有錢」,我身上沒有帶錢,但是李為謙有,所以被告周振傑就拿走告訴人李為謙身上的1萬3,000元,被告周振傑又叫我跟告訴人李為謙半蹲、吃胡椒粉,之後被告鄭仍我拿出開山刀說「1隻手6萬,看要哪隻手」,之後被告他們就叫我簽本票,又叫我聯絡人叫人拿錢過來,但是我們聯絡不到人,他們就叫我去當車,要我回家拿行照,並且叫告訴人楊翊廷將金項鍊、金戒指拿下來給交給被告鄭仍我,當時他們要押我出去牽機車,我還沒有離開屋子的時候,我剛好要離開時,我就聽到他們把楊翊廷的金戒指跟金項鍊拿走,有1個大約3、40歲的人開1台自用小客車,另外2個大約20幾歲的人負責押我坐在後座,那2個人就坐在我左、右兩邊,因為告訴人李為謙還被他們關在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內,我就報警把告訴人李為謙救出來,我在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的那段期間,不能自由離開,因為被告5、6個人都擋在門口,而且我們手機都被收走了,另外,被告他們是分兩批進來的,被告他們第一批有5人進來,第二批是被告鄭仍我進來,都是共同被告劉柔莉通知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至第144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廷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楊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我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證人詹勝騰等4 人約定合資購買車,我出資22萬,告訴人李為謙與陳奕均共同出資25萬、證人詹勝騰則出資28萬,我們各自交付資金給一位綽號「維陽」之男子,他是告訴人李為謙的朋友,但後來該名綽號「維陽」之男子現下落不明,無法連絡,所以我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於102 年9 月25日晚間6 時許,前往證人詹勝騰上址住處,找詹勝騰商量債務問題,沒想到我和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3 人一到屋內,與證人詹勝騰聊天約10分鐘左右,共同被告劉柔莉就用手機打電話,隨後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周振傑就進入屋內,一進屋內就有人腳踹桌子,接著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周振傑等人就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當時在旁見狀,然後共同被告劉柔莉則大聲指責我們3 人,稱證人詹勝騰出資購車的錢是被我們騙走,並逼迫我們3 人還錢,否則要帶走我們,之後,告訴人陳奕均是趁對方不注意時,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當時共同被告劉柔莉有對我們3 人說如不還錢要帶我們走,被告鄭仍我、林峻毅、梁友維、周振傑等人,將我們控制在屋內不讓我們離開,共同被告劉柔莉有拿出1 把折疊刀,揚言今天不還錢就不讓我們3 人走出去等語(見102 偵24945 卷一第15至16頁)。
⑵證人告訴人楊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天,我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一起到證人詹勝騰家,要討論我們合資買車的錢下落不明這件事情,我們抵達證人詹勝騰上址住處,討論到一半,證人詹勝騰找我進去房間談,我們懷疑是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吞掉這筆錢,然後聽到房間外面有碰撞聲,我和證人詹勝騰出去看就看到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兩個人被一群人押著打,除了共同被告劉柔莉以外,進來的男生都有打,我與證人詹勝騰去阻止,後來他們就停手了,我與證人詹勝騰又再回房間討論,我後來再走出去時,告訴人陳奕均就不見了,被告鄭仍我就用右手拿起一把約25公分的刀子嚇我,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與證人詹勝騰就沒問,我從頭到尾都沒被打,我有看到告訴人陳奕均被逼吃胡椒粉,但是誰逼他的我不知道,我知道告訴人李為謙有帶1 萬3,000 元來,但我沒看到告訴人李為謙的錢被拿走,是告訴人李為謙有跟我說錢被拿走,但告訴人李為謙沒跟我說是誰拿走他的錢,之後陳奕均帶警察來,我們就被警察帶出去了,一開始我在房間裡聽到房間外面一陣吵鬧聲時,我就跟證人詹勝騰說我想離開,但被告周振傑、鄭仍我說我不能走,歷時約2 小時,直到警察來時我才能夠離開,我沒被打,但被告鄭仍我拿刀對著我叫我不要管那麼多,不能走,還叫我把金項鍊、金戒指拿下來,我就把金項鍊、金戒指各一個拿下來交給被告鄭仍我,被告鄭仍我就把我的金項鍊、金戒指拿給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鄭仍我拿刀我會害怕,我有聽到共同被告劉柔莉對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說「如果今天沒交錢出來就不准離開」,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有很害怕的樣子,我沒有要告詹勝騰恐嚇、妨害自由,我跟詹勝騰都在一起討論債務的事,詹勝騰與他們也不是一夥,他也不知道他們上來,我不曉得劉柔莉為何要叫人來幫忙詹勝騰處理債務事情,我的金飾價值6 萬,金飾警察已經還給我了,現在金飾在我家等語(見102 偵24945 卷二第6至7頁)。
⑶證人楊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我是跟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一起去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一開始在場的人有我、證人詹勝騰、告訴人李為謙、陳奕均、共同被告被告劉柔莉,我們進屋之後就開始坐在沙發上講和證人詹勝騰合資的事情要怎麼處理,後來我看到共同被告劉柔莉打電話,我們也沒多想,過沒多久,共同被告劉柔莉就開門,其他被告就都進到屋內,我沒注意那群人是誰,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就被押著,共同被告劉柔莉拿著1把折疊刀說「今天沒有交錢出來不準離開」,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控制我和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行動,被告鄭仍我還有拿1 把比較長的刀恐嚇我說「外面行情一隻手6 萬元」,叫我一定要拿出來金項鍊、金戒指,我就把身上的金項鍊和金戒指交給共同被告劉柔莉,後來告訴人陳奕均被押著要去把他的車子當掉,告訴人陳奕均就趁機逃跑,案發當時也有隱約看到他們叫告訴人李為謙拿錢出來,但我不確定,是後面警察來的時候,告訴人李為謙有跟警察說他的錢被拿走,金額約是1 萬多元,從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遭毆打一直到離開案發現場歷時約2、3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至15頁)。
4.證人李為謙、陳奕均、楊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綜據告訴人3 人上開證述,被告等人經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後,分批到場,除告訴人楊翊廷因與證人詹勝騰於房間內討論合資債務糾紛外,而未能全程目睹所有案發經過,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均明確證述被告周振傑領人率先到場,並有掀桌而令人共同毆傷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之行為,告訴人李為謙亦屢次證述被告周振傑令其交出褲子口袋內之1 萬3,000 元及手機,告訴人陳奕均除證述其目睹此情外,亦附和渠手機亦遭取走,另被告鄭仍我因嗣後到場,並無毆打陳奕均、李為謙之行為,然有參與其後強制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半蹲、吃胡椒粉、交互蹲跳等行為,並於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籌款時,分別與共同被告劉柔莉持折疊刀、開山刀告知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上開恐嚇言語,而被告周振傑亦有強令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簽本票、當機車之行為,且告訴人陳奕均亦指述渠佯稱返家拿取行照,遭與被告周振傑同批到場之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強押外出後,伺機報警,又告訴人楊翊廷則遭被告鄭仍我持刀取走金項鍊與金戒指交予共同被告劉柔莉,告訴人3人證述之主要犯罪歷程稽詳,甚為可信;再者,與告訴人3人有金錢糾紛者為證人詹勝騰,苟告訴人等有以誣指他人犯罪而求脫免債務之情,渠等提起刑事告訴的對象自應包含證人詹勝騰,然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於偵查中均陳稱證人詹勝騰並無毆打之犯行,渠等亦無向證人詹勝騰提告之意,可認告訴人3人並無因金錢糾紛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且告訴人3人與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均無仇怨,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之理,且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坦白陳稱被告鄭仍我因係嗣後到場,並無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之行為,而無刻意隱匿或扭曲此節有利於被告鄭仍我之證述,是以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證述憑信性非低;復有全民醫院102年9月26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共14張、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胡景棠10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詹勝騰之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104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102偵24945卷一第162頁、第122至12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197頁、102偵24945卷二第12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149頁、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以及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益徵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證述遭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妨害自由等語,應屬信實。
5.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固辯稱未妨害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鄭仍我亦否認有上述恐嚇行為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被告周振傑及鄭仍我後,持開山刀1 把守立於證人詹勝騰上址居所,本有防免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於其餘被告到場前離去之意,而被告周振傑夥同被告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到場後,隨即共同徒手毆打陳奕均、李為謙,而據上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奕均確實受有傷勢,被告周振傑等人並令渠等交出行動電話以斷絕渠等對外求援,僅得在其等監控下使用行動電話籌款,均有以此等傷害、強暴行為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行動自由之意,待被告鄭仍我到場後,亦強令告訴人楊翊廷不得離開案發現場,而與共同被告劉柔莉分持開山刀及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告以上開恫嚇言詞,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折疊刀1 把,勘驗結果略以:「金屬材質,刀柄及刀身均為鐵製、黑色,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柄長度約14公分,合計為24公分,可折疊,按下刀柄上之按鈕,刀刃會自己彈起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堪認在場被告不僅人數上具有優勢,亦持有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鋒利刀械,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自無抵抗之能力;末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奕均伺機報案,帶同警方返回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而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後,告訴人楊翊廷隨即呼救逃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之104年8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苟告訴人等人係與被告等人在案發現場和平談論告訴人等人與證人詹勝騰間之金錢糾紛,告訴人陳奕均自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而告訴人楊翊廷何來向警方呼救之舉,職是,共同被告劉柔莉及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顯係以上述種種傷害、恐嚇、強制手段對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施以生理上之強暴行為或生理上之脅迫行為,藉以控制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並達成令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返還證人詹勝騰投資款項之目的。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礙難憑採。
6.起訴書雖漏載共同被告劉柔莉持有開山刀1 把,並曾於案發過程中,交由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所持用,另共同被告劉柔莉則持被告鄭仍我所有之折疊刀1 把等情,且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亦否認有開山刀之存在云云;被告鄭仍我則辯稱係將隨身之折疊刀取出切水果食用云云。但查,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述被告等人持有開山刀1 把及摺疊刀1 把等語,告訴人李為謙及楊翊廷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等人將開山刀1 把往樓下丟棄,故警方未能搜索扣押等語,推敲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證述,就案發現場確存有開山刀1 把之重要情節互核一致,且就開山刀與摺疊刀外觀不同之處指證歷歷,顯非憑空虛捏或通謀串證,是渠等證述案發現場另有開山刀1 把等語,應屬可採;再佐以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均證述共同被告劉柔莉於其餘被告未到場前,即持有刀械,而被告鄭仍我亦坦認扣案之折疊刀為其所有等語,且被告鄭仍我係稍後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故綜合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證稱現場另有開山刀1 把之指述,及共同被告劉柔莉持有刀械、被告鄭仍我攜帶摺疊刀1 把嗣後到場之先後順序,足認案發現場確存有開山刀1 把,且係由共同被告劉柔莉於其餘被告到場前所持用,待其餘被告到場後,共同被告劉柔莉則將開山刀交由被告周振傑或鄭仍我使用,而另行持用被告鄭仍我嗣後攜帶至案發現場之折疊刀1 把無訛。復查,告訴人楊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無人持刀切水果,被告鄭仍我、共同被告劉柔莉都有拿過刀,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拿刀進廚房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告訴人陳奕均則證稱:我不記得現場有人在吃水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且現場人數眾多,告訴人等人又遭強暴、脅迫而剝奪行動自由,足認氣氛緊張,難認平和,何有眾人吃食水果之雅興,可認被告鄭仍我前述持刀吃水果之辯解,顯屬無稽。
7.又起訴書亦漏列被告周振傑另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前往證人告訴人詹勝騰上址居處等節,惟被告陳奕均係遭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自用小客車強押返家拿取行照等情,而被告鄭仍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與被告林峻毅一同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林峻毅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睡在被告鄭仍我家,所以我就跟他去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等語(見102 偵24945 卷一第56頁),是本案之案發經過應為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被告周振傑及鄭仍我後,被告周振傑率先夥同被告梁友維及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被告鄭仍我及林峻毅不久後抵達案發現場無誤。
8.至告訴人楊翊廷於偵查中固無法具體指認何位被告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告訴人陳奕均指述共同被告劉柔莉於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到場前即持有折疊刀1 把,嗣後被告鄭仍我所攜至現場之刀械為開山刀1把云云;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均指稱被告鄭仍我僅一人到場云云,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出入,惟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可能渲染、誇大、偏頗或不實,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比較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有礙於真實發現,自應有所限制。故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告訴人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以上述之強暴、強制、恐嚇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皆事發突然,過程雜沓紛亂,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處於被害過程中驚懼交加,均難觀察所有細節,又告訴人楊翊廷則因證人詹勝騰之維護而暫入房間內,未全程目睹所有情節,渠等縱有記憶模糊或缺漏亦屬正常,而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均與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及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素不相識,無法辨識其等進出之先後次序或人數,與常情無悖,渠等或有部分細節性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即妨害自由)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渠等陳述不符、不合常理或矛盾之細節事項,均屬被告等人所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枝節,並不影響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等人證述被告等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可信性或憑信性,附此敘明。
9.末查,證人詹勝騰固於警詢中證述:沒有那把開山刀,也沒有人拿折疊刀出來使用,也沒有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奕均去牽車過戶云云(見102 偵24945 卷一第26至29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楊翊廷是我乾弟,告訴人楊翊廷找我一起投資,我把28萬交給告訴人楊翊廷,後來告訴人楊翊廷跟我說錢被告訴人李為謙、陳奕均拿走,所以102 年9 月25日晚上,告訴人楊翊廷就帶告訴人李為謙、陳奕均來我上址居處解釋這件事情,他們說他們的錢也被騙走,被告周振傑講話都很平和,我也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來,警察來的時候,是我開門讓警察進來,當場李為謙有喊救命,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喊救命云云(見102偵24945卷一第145至146頁),惟本件妨害自由案件起因於證人詹勝騰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間之合資金錢糾紛,而共同被告劉柔莉及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為伊索討合資款項,證人詹勝騰自有維護被告等人之動機,況告訴人陳奕均確因被告周振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勢,告訴人李為謙亦自承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與證人詹勝騰熟識之告訴人楊翊廷亦於警方到場營救時當場求援,此情種種,均與證人詹勝騰前揭所述,案發當時眾人係平和討論金錢糾紛云云相悖,是證人詹勝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有利之佐證。
⒑據上,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所辯,均不足採,渠等以上述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為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口袋的錢被拿走、被逼簽本票,楊翊廷的金項鍊、金戒指有被拿走,這幾件事情與我們因為合資買車所衍生的債務糾紛有關係,被告等人做這些事情都是為了償還合資買車所衍生的債務糾紛,因為當時被告他們在拿財物的時候,講法就是這樣,我印象很清楚的是被告周振傑有叫我們拿車去當,當車的錢是為了要償還跟詹勝騰之間的債務糾紛,包括被告鄭仍我對我們說一支手5、6萬元時,他也是說要償還與詹勝騰之間的債務,但是被告周振傑動手拿這些錢的時候,並沒有特別明確的說這些是要償還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審判中證稱:反正被告周振傑就是要拿錢就對了,目的就是,我跟詹勝騰之間有金錢糾紛,他們來就是專門要來拿之前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等人拿出金項鍊、金戒指,叫告訴人李為謙把口袋內的現金交出來,叫告訴人陳奕均去當車給他們錢,與共同被告劉柔莉要拿回證人詹勝騰的錢,應該是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是以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倘係由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並不成立各該罪名,本件因認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出於為詹勝騰處理合資之債務糾紛之目的,堪以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誤解。
(四)至被告鄭仍我雖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對伊、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進行測謊鑑定,並調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而所謂測謊者,係透過儀器,以檢視受測者心理反應,並加以判斷受測者是否在說謊,惟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了解或臨時狀況等致出現不應當之情緒波動反應,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結果其地位與被告之自白相同,需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鑑驗結果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在學理上仍存有重大爭議。實務上亦認為測謊鑑定結論雖可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則本件縱被告鄭仍我、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同意接受測謊,然其等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而影響其施測之結果,而被告鄭仍我確有上揭強制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鄭仍我、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嗣後有無對被告鄭仍我要求民事賠償,洵與被告鄭仍我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亦無依被告鄭仍我聲請調閱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等人以要求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賠償證人詹勝騰之損失為目的,先由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則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係以此強暴方法,達妨害自由之目的,非另有傷害故意而為之,是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雖因而受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害,然此屬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為強暴之當然結果,尚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用,又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及其餘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對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施以強暴脅迫而剝奪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吃胡椒粉、交互蹲跳、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以及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李為謙之現金、告訴人楊翊廷之金項鍊及金戒指等行為(公訴意旨雖認係另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查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等因與證人詹勝騰間之合資金錢糾紛,而需償還證人詹勝騰之出資款項,顯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述如前。),與共同被告劉柔莉持開山刀,被告鄭仍我則分別告以上開恐嚇言詞之行為,均可認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指被告周振傑、梁友維、鄭仍我、林峻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仍我、林峻毅雖於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到場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後,甫至案發現場,然被告鄭仍我經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後夥同被告林峻毅到場後,與被告林峻毅同至案發現場後,參與控制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並以上開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向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索討債務以遂行渠等妨害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自由之目的,是鄭仍我、林峻毅雖未參與毆打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等行為,惟被告鄭仍我於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其到場,並夥同被告林峻毅至證人詹勝騰上址居處時,已知悉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因與證人詹勝騰間之債務糾紛而遭強押妨害自由,被告林峻毅仍參與嗣後控制、恐嚇及強制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為,是其二人與共同被告劉柔莉及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等人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仍我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證人詹勝騰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合資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問題,而以前揭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之行動自由,令告訴人等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本案係共同被告劉柔莉聯繫被告周振傑、鄭仍我,再考量由被告周振傑、鄭仍我分別夥同其餘共犯到場,且被告周振傑、梁友維先行到場後,均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李為謙、楊翊廷之犯行,被告鄭仍我攜帶扣案之折疊刀到場,復有持開山刀恐嚇之行為,而被告林峻毅除因較晚到場而無參與毆打犯行外,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等犯罪分工情節,再參酌渠等僅坦承到場,被告鄭仍我復坦承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 把之部分客觀行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與告訴人陳奕均、李為謙、楊翊廷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周振傑國中畢業,現職為鐵板燒廚師,月薪約2萬8,000元,單身未婚,並無子女;被告鄭仍我大學肄業,現於內湖科技園區上班,月薪約2萬4,000元至3萬2,000元,單身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梁友維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單身未婚,並無子女;被告林峻毅高中肄業,在家中幫忙,沒有固定收入,單身未婚,並無子女(見本院卷三第16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屬被告鄭仍我所有,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鄭仍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以及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等人所宣告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開山刀1把,雖係供被告等人犯如事實二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顯示此為違禁物,或為共同被告劉柔莉、被告周振傑、鄭仍我、梁友維、林峻毅所有,且未據扣案,下落不明,故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