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本忠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 律師
陳尚義 律師
林文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綽號大頭)與李學龍(綽號老仔、師仔)、陳志昇(綽號明哥)、李怡蕙(綽號小雨)、黃名淵(綽號衰尾)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4 人本件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學龍帶領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組成俗稱「車手」之集團,李學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志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怡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名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聯繫之工具;該詐欺集團分工之模式,係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後,透過在臺灣地區之丙○○居中與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聯繫,由渠等聯絡黃名淵前往位於臺中市河南路上之超峰貨運站,領取該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經黃名淵先行測試確認該帳戶可供使用及金融卡密碼無誤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李怡蕙,再由李怡蕙負責每日測試該金融卡,直至該帳戶遭凍結始作罷回報;另方面,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甲○○、丁○○、巳○○○、子○○○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乙○○○、丁○○、巳○○○、子○○○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甲○○則因察覺有異,而未為匯款,渠等此部分(即詐騙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各次詐騙之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附表一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匯入之款項後,即透過丙○○通知李學龍等人,旋由陳志昇開車,搭載李學龍或李怡蕙,由李學龍、李怡蕙或陳志昇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持存摺、印章臨櫃取款,提領前述乙○○○等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並於扣除渠3 人各依領款金額百分之二(共計百分之六)比例計算之報酬後,再將所餘款項匯至丙○○指示之帳戶內,黃名淵則每測試3張人頭帳戶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1,000 元之報酬,並以之抵償其積欠李學龍之債務。嗣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處理,警方掌握上開李怡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名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為涉嫌詐欺之可疑門號,並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出現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訊息,乃循線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查獲李學龍、李怡蕙2 人,並於李學龍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於李怡蕙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復於96年6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5 樓之8 查獲黃名淵,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再經豐原憲兵隊於96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查獲陳志昇,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後述;以下仍沿用更名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丁○○、巳○○○、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5 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李學龍等4 人、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等5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亦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渠等與被告間關於本件犯行分工模式之情節、證人即負責調查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犯行事證之警員陳培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同案被告李怡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黃名淵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確係因接獲詐騙電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被害人乙○○○、丁○○、巳○○○、子○○○等人並均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甲○○則因察覺有異而未為匯款等事實,亦據被害人乙○○○、丁○○、巳○○○、子○○○、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巳○○○所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被害人子○○○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各1 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5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僅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款,致未能詐得款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5 次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及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尚屬過重,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及編號3 、編號4 及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李學龍、李怡蕙、黃名淵、陳志昇所有,供渠等與被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同案被告李學龍、李怡蕙、黃名淵、陳志昇等人均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自同案被告李學龍、李怡蕙、黃名淵處所扣得之物品(詳卷附上開各同案被告部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期間復以前述之分工模式,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癸○○、庚○○、午○○等人,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被害人癸○○、庚○○、午○○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提領(各次詐騙之被害人、行為時間、地點、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等,均詳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均與伊無關,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癸○○、庚○○、午○○等人確係接獲詐騙電話,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癸○○、庚○○、午○○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1 號偵查卷【下稱第14321 號偵查卷】第64頁、第67頁、第235 頁之調查筆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卷宗第1 冊第84至第86頁、第88至第102 頁)、被害人癸○○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1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見第14321 號偵查卷第65頁)、被害人庚○○所提出之匯款單據1 紙(見第14321 號偵查卷第68頁)、被害人午○○所提出之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1 紙(見第14321號偵查卷第237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渠等有為大陸地區代號「寶石」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卷附註記為「寶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通訊監察譯文中確出現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訊息(見第14321 號偵查卷第230 頁、第234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供稱:渠等有為大陸地區之客戶即代號「寶石」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由「寶石」提供人頭帳戶及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等情(見第14321 號偵查卷第18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225頁、第228 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05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第85頁之訊問筆錄),然渠等就該所稱「寶石」之詐欺集團成員姓名、特徵、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未為任何具體之描述,已無從特定該「寶石」之身分,且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閱卷知悉前開出現有如附表四所示各人頭帳戶訊息之「寶石」通訊監察譯文後,均稱:該等通聯並非與渠等聯繫,渠等均不知情,亦未去提領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583號刑事卷宗第1 冊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等人於偵查中所稱之大陸地區客戶「寶石」,是否即為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警自行註記之實際使用人「寶石」,顯非無疑問。再者,觀諸卷附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該等通聯中固出現有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簡訊或對話(包含附表四編號1 之程麗鳳、黃銘璋、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王嘉新帳戶),然該等通聯中相對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所持用之門號,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人有何關聯性,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其餘通聯紀錄,復均未見有與被告本人或同案被告李學龍、陳志昇、李怡蕙、黃名淵等人相關者;參合上情,自無從認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公訴人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地 點│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提領日期、金│ │號│ │(民國)│ │ │ │(新臺幣)│ │額 │ ├─┼───┼────┼───┼─────┼─────┼─────┼────┼──────┤ │1 │呂單淑│96年5 月│臺北縣│佯稱身分遭│96年5 月31│575,059元 │鳳山鳥松│96年5月31日 │ │ │媛 │31日 │板橋市│人冒用申辦│日 │(起訴書誤│郵局帳號│①5,000元 │ │ │ │ │(已改│富邦銀行金│ │載為575,05│00000000│②450,000元 │ │ │ │ │制為新│融卡,為防│ │7 元) │227787號│③60,000元 │ │ │ │ │北市板│再遭人利用│ │ │帳戶(戶│④20,006元 │ │ │ │ │橋區;│,需將存款│ │ │名:林文│⑤15,006元 │ │ │ │ │以下均│匯入林文斌│ │ │彬) │ │ │ │ │ │沿用改│檢察官之帳│ │ │ │ │ │ │ │ │制前之│戶內 │ │ │ │ │ │ │ │ │地名)│ │ │ │ │ │ │ │ │ │仁愛新│ │ │ │ │ │ │ │ │ │村49巷│ │ │ │ │ │ │ │ │ │1 號1 │ │ │ │ │ │ │ │ │ │樓 │ │ │ │ │ │ ├─┼───┼────┼───┼─────┼─────┼─────┼────┼──────┤ │2 │甲○○│96年5 月│臺北市│佯稱中得全│未匯款 │未匯款 │合作金庫│ │ │ │ │16日 │東興路│球育樂事業│ │ │商業銀行│ │ │ │ │ │2巷10 │股份有限公│ │ │一心路分│ │ │ │ │ │號2樓 │司之三獎,│ │ │行帳號15│ │ │ │ │ │ │得將獎品折│ │ │00000000│ │ │ │ │ │ │換現金76萬│ │ │344 號帳│ │ │ │ │ │ │元,需先行│ │ │戶(戶名│ │ │ │ │ │ │匯款至地院│ │ │:洪士翎│ │ │ │ │ │ │公證,並佯│ │ │) │ │ │ │ │ │ │稱將該中獎│ │ │ │ │ │ │ │ │ │款項投資獲│ │ │ │ │ │ │ │ │ │利3,500 萬│ │ │ │ │ │ │ │ │ │,需自負1%│ │ │ │ │ │ │ │ │ │匯款手續費│ │ │ │ │ ├─┼───┼────┼───┼─────┼─────┼─────┼────┼──────┤ │3 │丁○○│96年5 月│桃園縣│佯稱防詐騙│96年5 月21│20萬元 │高雄社東│96年5 月21日│ │ │ │21日 │龍潭鄉│機關之黃先│日 │ │郵局帳號│①50,000元 │ │ │ │ │新和路│生,告知名│ │ │00000000│②50,000元 │ │ │ │ │1號2樓│下帳戶涉嫌│ │ │315990號│ │ │ │ │ │ │詐騙案,為│ │ │帳戶(戶│ │ │ │ │ │ │配合案情,│ │ │名:林豐│ │ │ │ │ │ │需將其所有│ │ │億) │ │ │ │ │ │ │存款提領,│ │ │ │ │ │ │ │ │ │匯至指定帳│ │ │ │ │ │ │ │ │ │戶 │ │ │ │ │ ├─┼───┼────┼───┼─────┼─────┼─────┼────┼──────┤ │4 │劉黃來│96年6 月│臺中市│佯稱安泰銀│96年6月1日│90萬元 │安泰商業│96年6月1日 │ │ │好 │1日 │西屯區│行景美分行│ │ │銀行景美│①20,006元 │ │ │ │ │大鵬路│行員林怡瑋│ │ │分行帳號│②20,006元 │ │ │ │ │43巷11│,告知被害│ │ │00000000│③20,006元 │ │ │ │ │號 │人之台中市│ │ │535200號│④20,006元 │ │ │ │ │ │第二信用合│ │ │帳戶(戶│⑤20,006元 │ │ │ │ │ │作社帳戶遭│ │ │名:林怡│⑥20,006元 │ │ │ │ │ │人盜領,需│ │ │瑋) │⑦30,017元 │ │ │ │ │ │將存款匯入│ │ │ │⑧750,015元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5 │黃陳碧│96年6 月│臺中市│佯稱遭冒名│96年6月1日│60萬元 │合作金庫│96年6月1日 │ │ │春 │1日 │北屯區│開立遠東商│ │ │商業銀行│①20,006元 │ │ │ │ │文昌東│業銀行帳戶│ │ │羅東分行│②500,000元 │ │ │ │ │四街86│,並遭詐騙│ │ │(起訴書│③20,006元 │ │ │ │ │之1號 │集團作為人│ │ │誤載為臺│④20,006元 │ │ │ │ │ │頭帳戶,為│ │ │中昌平分│⑤20,006元 │ │ │ │ │ │配合調查,│ │ │行)帳號│⑥20,006元 │ │ │ │ │ │需將被害人│ │ │00000000│ │ │ │ │ │ │之帳戶清空│ │ │39720 號│ │ │ │ │ │ │,並將上開│ │ │帳戶(戶│ │ │ │ │ │ │帳戶資金匯│ │ │名:林松│ │ │ │ │ │ │款至指定帳│ │ │源) │ │ │ │ │ │ │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 文 │備註 │ ├──┼──────────────────┼──────┤ │一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附表一編號1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犯行 │ ├──┼──────────────────┼──────┤ │二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附表一編號2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犯行 │ ├──┼──────────────────┼──────┤ │三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附表一編號3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犯行 │ ├──┼──────────────────┼──────┤ │四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附表一編號4 │ │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犯行 │ ├──┼──────────────────┼──────┤ │五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附表一編號5 │ │ │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示之犯行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所有人/保管人 │ 備 註 │ ├──┼──────────────────────────┼───┼───┼───────┼─────┤ │ 1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片);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李學龍 │ │ ├──┼──────────────────────────┼───┼───┼───────┼─────┤ │ 2 │筆記本 │ 本 │ 1 │ 李怡蕙 │ │ ├──┼──────────────────────────┼───┼───┼───────┼─────┤ │ 3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片);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李怡蕙 │ │ ├──┼──────────────────────────┼───┼───┼───────┼─────┤ │ 4 │銀行地址清冊 │ 張 │ 3 │ 黃名淵 │ │ ├──┼──────────────────────────┼───┼───┼───────┼─────┤ │ 5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黃名淵 │ │ ├──┼──────────────────────────┼───┼───┼───────┼─────┤ │ 6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門號:0000000000號 │ 支 │ 1 │ 陳志昇 │扣於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 │ │ │ │ │ │檢察署96年│ │ │ │ │ │ │度偵字第19│ │ │ │ │ │ │486號案件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地 點│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 │號│ │(民國)│ │ │ │(新臺幣)│ │額 │ ├─┼───┼────┼───┼─────┼─────┼─────┼────┼──────┤ │1 │癸○○│96年4 月│臺北縣│詐稱個人資│96年4 月23│30萬元 │華僑銀行│96年04月23日│ │ │ │23日 │新莊市│料外洩,需│日 │ │永和分行│① 215,000元│ │ │ │ │中山路│將存款匯入│ │ │帳號0150│② 20,006元│ │ │ │ │3段598│檢察官之帳│ │ │00000000│③ 20,006元│ │ │ │ │之1號6│戶內 │ │ │22號帳戶│④ 20,006元│ │ │ │ │樓 │ │ │ │(戶名:│⑤ 20,006元│ │ │ │ │ │ │ │ │程麗鳳)│⑥ 5,000元│ │ │ │ │ │ ├─────┼─────┼────┼──────┤ │ │ │ │ │ │96年4 月23│40萬元 │臺中漢口│96年04月23日│ │ │ │ │ │ │日 │ │路郵局(│① 325,0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② 60,000元│ │ │ │ │ │ │ │ │載為嘉義│③ 15,000元│ │ │ │ │ │ │ │ │水上郵局│ │ │ │ │ │ │ │ │ │)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6381號帳│ │ │ │ │ │ │ │ │ │戶(戶名│ │ │ │ │ │ │ │ │ │:黃銘璋│ │ │ │ │ │ │ │ │ │) │ │ │ │ │ │ │ ├─────┼─────┼────┼──────┤ │ │ │ │ │ │96年4 月24│29萬元 │嘉義水上│96年04月23日│ │ │ │ │ │ │日 │ │郵局(起│① 230,000元│ │ │ │ │ │ │ │ │訴書誤載│② 60,000元│ │ │ │ │ │ │ │ │為臺中漢│ │ │ │ │ │ │ │ │ │口路郵局│ │ │ │ │ │ │ │ │ │)帳號00│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2427號帳│ │ │ │ │ │ │ │ │ │戶(戶名│ │ │ │ │ │ │ │ │ │:曾偉誌│ │ │ │ │ │ │ │ │ │) │ │ ├─┼───┼────┼───┼─────┼─────┼─────┼────┼──────┤ │2 │庚○○│96年4 月│臺北縣│詐稱帳戶遭│96年4 月19│46萬元 │寶華商業│96年04月19日│ │ │ │19日 │新莊市│利用,需匯│日 │ │銀行汐止│① 325,000元│ │ │ │ │新樹路│款至安全帳│ │ │分行帳號│② 20,006元│ │ │ │ │136巷 │戶 │ │ │00000000│③ 20,006元│ │ │ │ │28號 │ │ │ │1674號帳│④ 20,006元│ │ │ │ │ │ │ │ │戶(戶名│⑤ 20,006元│ │ │ │ │ │ │ │ │:王嘉新│⑥ 5,000元│ │ │ │ │ │ │ │ │) │ │ ├─┼───┼────┼───┼─────┼─────┼─────┼────┼──────┤ │3 │午○○│96年4 月│臺北縣│詐稱帳款未│96年4 月19│66,000元 │同上 │96年05月10日│ │ │ │19日 │新莊市│繳,要求其│日 │ │ │① 66,000元│ │ │ │ │四維路│匯款至指定│ │ │ │ │ │ │ │ │119巷1│帳戶 │ │ │ │ │ │ │ │ │1號5 │ │ │ │ │ │ │ │ │ │樓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