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燕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6 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燕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燕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第3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參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三、查受刑人郭燕輝前因(1)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2)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而為執行;(3)另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4)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外,(5)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1)(2)(3)(4)所示罪刑,乃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5)(6)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字第242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3月23日起迄至99年12月22日止),後案則經同署以100 年執更字第2276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99年12月23日起迄至101年8月22日止),嗣郭燕輝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9日始期滿,然郭燕輝於101年7月20日15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此遭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依受刑人前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等事證可知,其經檢察官就各該應執行刑簽發執行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歷經前案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99年12月22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而於「100年12 月6日」假釋出監,雖因假釋經撤銷,留有殘刑7月又23日而須入監執行,惟前案應執行刑既於假釋出監前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9年12月22日」,至為明瞭。
四、又受刑人於「101年12月11日」再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同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雖執行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既其中前案徒刑己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即99年12月22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就主刑部分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參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從刑(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