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生
- 選任辯護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58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仟貳佰參拾貳點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以色列IMI 廠牌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柒顆及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智生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撤銷假釋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上開後4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各減其刑期、罰金2 分之1 ,並就經撤銷假釋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上開後5 案件(非經撤銷假釋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6 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7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後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入監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後,再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智生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之居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向李智生借貸18萬元,並交付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牌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16顆等物予李智生,以供上開借貸之質押,李智生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9 月16日某時在其上址居處客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復於翌(17)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一處所再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凱。
(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在其當時上址居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欲向李智生借貸100萬元,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9 包(純質淨重合計2146.37公克)作為借貸之擔保,李智生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其當時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5分許),因李智生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當時上址居處逮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李智生即向警方自首坦承,且主動告知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6.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32.95 公克)放置處,並接受裁判。警方除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外,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前揭槍、彈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智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161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部分:
1.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80 號卷(下稱偵25580 卷)第46至49頁、第63至65頁、第67頁】,暨以色列IMI 廠牌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7顆及非制式子彈3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7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8張)在卷可按(見偵25580 卷第125 至128 頁),顯見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前揭扣案槍彈係綽號阿德之友人以18萬元賣給伊云云(見偵25580 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第93頁),惟於嗣後之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改稱:阿德帶其朋友來,跟伊說朋友的妹妹生病急需用錢,以槍向伊借18萬元,過2 天會贖回等語(見偵25580 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5頁背面),前後供述矛盾,且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然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以上開槍彈係因阿德為質押而交付被告之情節較為輕微,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二)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但被告當時在睡覺,不知劉益全等人有無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
2.經查:
(1)證人劉益全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6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該日給伊的,伊該日去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之居處,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要用的人就可以用,施用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不用給錢。黃文凱是103 年9 月17日至上址,伊17日睡醒時,伊有看到黃文凱也在施用被告放在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81 號卷(下稱偵25581 卷)第129 頁】,與證人黃文凱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曾於103 年9 月17日在被告上址當時之居處內,施用放在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伊過去時就有的,不用花錢買,大家都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44至146 頁)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被告確曾於103 年9 月16日劉益全到達上址時,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供他人無償施用之事實。且劉益全、黃文凱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5134 、AF351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分別有劉益全檢體編號:C0000000號、黃文凱檢體編號:C1031221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5581 卷第133 、149 、153 、155 頁),暨於上址客廳桌上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可資佐證,堪認劉益全、黃文凱確曾分別於103 年9 月16、17日施用被告所放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劉益全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03 年9月16日在上址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阿全」之人購買,被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見偵25581 卷第23、128 頁),惟其隨即於同次偵訊中證稱:被告曾叫伊不要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給,所以伊一開始不敢說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29、130 頁)。是堪認劉益全前揭偵訊中所證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給等語,較為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6、17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4)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黃文凱、林郁恩為證人,以證明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一事,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上開2 人於104 年3 月10日審理時到庭而未到,嗣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該2 人,渠等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04 年3 月10日及104 年4 月14日之庭期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60 頁),且黃文凱另案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2 月25日通緝一事,亦有黃文凱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故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三)如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25580 卷第46至49頁、第67至72頁、第78頁),暨甲基安非他命9 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毒品(褐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994.62公克;白色晶體8 包,驗前淨重合計1238.65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取0.17公克、0.15公克檢驗用罄,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95%、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146.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32.95 公克)一事,復有該局103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25580 卷第170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四)如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示部分:該等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25580 卷第46至49頁、第66、67頁),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51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5581 卷第58、121 頁),暨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前揭事實欄二之(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不含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 包部分】之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上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非不得於劉益全在103 年9 月16日施用置於上址客廳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自主回收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捨此未為,尤仍進而於翌日提供黃文凱施用,故被告係在不同時間分別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自屬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益全、黃文凱,應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前揭時、地逮捕時,警方雖有於被告前址居處客廳茶几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施用毒品工具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然警方於被告告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放置處前,除上開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發現被告持有其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2 公斤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帶同警方去臥室角落取出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面),是難認警方在被告未予主動告知之情況下即能研判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0公克以上之犯行,嗣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告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放置處乙節,亦據證人陳國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是警方在尚未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前,被告即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主動向警方供述,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扣案槍彈係伊主動提出給警方,伊走到客廳跟警察說伊房內有槍彈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自己供稱槍彈放在床上,已合於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惟查:
1.證人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所長陳國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帶隊至被告上址居處,伊有進到被告臥室內,被告當時是坐在床上,槍剛好放在床上,槍是伊在現場直接發現,不是被告跟伊說才發現的。因床上當時沒有子彈及彈匣,故於查扣槍枝後,伊詢問被告子彈及彈匣何在,被告始向伊表示是在房間旁邊櫃子的抽屜內,伊再去取出子彈及彈匣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正面),此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伊把槍彈放在伊房間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陳國裕係執勤員警,與被告素無怨隙,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槍彈查獲經過證述綦詳,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以採信。
2.且三重分局104 年1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檔案時間00:55時,攝影鏡頭自大樓公共走廊轉入某一住戶門內,並有人喊「不要動、出來」,並有一白色衣服肩背側背包之員警跑向屋內房間處;檔案時間01:01時,上開白色衣服員警右手持槍、左手勾住被告,該員警持槍抵住被告之右手臂,2 人一同自客廳後方接近房間處走至客廳前方;檔案時間01:02時,上開白色衣服員警與被告繼續往畫面右邊即該屋之門口方向走來;檔案時間01:03時,被告已被上開白色衣服員警帶至門口,此時並有人喊「趴下」。上開檔案區間均未聽到或見到被告向警方表示有何槍彈,被告亦未提及槍彈位置,此經本院法官勘驗上開現場蒐證光碟明確,並有勘驗附件照片4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10 、112 、113 頁)。益見被告於員警衝入其臥室逮捕前,並未主動告知本案槍枝而有自首情事。
3.被告既係員警衝入其臥室逮捕時,員警即已發現位於被告身旁床上之本案槍枝,嗣後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故被告就其所犯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不能認係自首。
(四)又被告雖在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警方於前揭時、地逮捕被告時,即在其居處客廳桌上發現施用毒品之工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11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25580 卷第148 至149 頁),是於此情況下,警方已能合理研判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部分難認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嚴重觸法行為,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純質淨重高達2146.3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等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犯罪目的與動機並無有特別可原諒之處,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手槍、子彈、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就轉讓禁藥犯行仍持否認之態度;其持有槍彈之動機,且實際上並未有持該等手槍、子彈為進一步之暴力或破壞行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沒收部分:
1.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牌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業如前述,自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所採樣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7 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試射擊發,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再警方固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5顆,但經送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232.95 公克)、殘渣袋1 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外包裝袋1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 個等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之外包裝袋合計9 只,雖亦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毒品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因欲向被告借貸金錢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交付被告時應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甚明,是該等外包裝袋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3.又本件固另扣得電子磅秤1 臺、封口機1 臺、咖啡包裝空袋33個、無線電1 支及金屬彈簧1 個等物,惟經本院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關聯,故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竟基於轉讓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早上某時至為警搜索前在上址客廳桌上轉讓予林郁恩、103 年9 月17日晚上11時許至為警搜索前在上址客廳桌上轉讓予李羽琁、林景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2.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前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7 小包(純質淨重共2146.37 公克)而持有之,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 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 項至第6 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倘認僅該當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自應就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主觀是否有販賣之意圖,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憑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等情狀,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推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恩、李羽琁、林景釧之罪嫌,無非以該3 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為其論述之依據;至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則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7 小包(純質淨重共2146.37 公克)為證據,並以被告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甚高,與一般販毒者購入純度高之毒品,摻入其他如葡萄糖等物以提高獲利之模式相符,且甲基安非他命具價格高昂,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故施用者通常僅係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殊無1 次購買大量以囤積備用之必要,而被告以100 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施用之份量迥異,況被告亦遭警查獲持有電子磅秤1 臺、封口機1 臺、分裝袋33個等物,與販賣毒品者之諸多表徵相合,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於包裝袋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數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被告若僅欲供己施用,自無必要再行分裝徒增耗損且自備封口機1 臺之理,足認被告應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欲伺機販賣以牟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阿祥於103年9 月17日凌晨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上址交給伊,伊因而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恩、李羽琁、林景釧;阿祥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係作為借款之質押,扣案電子磅秤係用以秤量黃金,封口機、分裝袋等物係用以裝茶葉等語。
(五)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予林郁恩部分:
(1)林郁恩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513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林郁恩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5581 卷第123 、152 頁),且林郁恩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1 次係於103 年9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上址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3頁),上開證據雖足認林郁恩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林郁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被告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但沒有拿給伊施用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25 頁),是已難逕認林郁恩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況證人林景釧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林郁恩有無施用毒品(見偵25580 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伊不知道林郁恩有無施用放在上址客廳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沒看到林郁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40 頁);李羽琁亦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伊沒看到林郁恩有在上址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35 頁),上開林景釧、李羽琁關於林郁恩在上址活動情形之證述,亦難認林郁恩曾施用上址客廳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黃文凱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有看到林郁恩在103年9 月17日有施用放在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25581 卷第145 頁),然實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林郁恩既明確陳稱被告未給伊施用等語,業如前述,則黃文凱此節證述是否為真仍非無疑,尚難僅憑黃文凱此節證述而遽認被告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恩。
2.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予李羽琁部分:李羽琁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513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李羽琁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5581 卷第138 、156 頁),上開證據雖足認李羽琁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李羽琁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美」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25581 卷第34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被告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35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羽琁之積極證據,故實難認李羽琁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提供。
3.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景釧部分:林景釧於103 年9 月18日警詢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 年10月2 日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F351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其上有林景釧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5581 卷第143 、154 頁),上開證據雖足認林景釧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證人林景釧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1 段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男子以3,000 元購得等語(見偵25581 卷第28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稱:伊雖曾在103 年9 月17日之前幾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天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給伊等語(見偵25581 卷第140 、141 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釧之積極證據,故尚不足認被告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景釧。
4.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 大包、7 小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146.37 公克,已於前述,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至其是否確有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主觀犯意,依前揭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7 小包云云,然檢察官未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阿祥所購買一事為任何舉證,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7 小包係綽號阿祥之男子拿來向伊借100 萬元所質押予伊,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5580 卷第10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因綽號阿祥之友人欠錢,故拿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向伊周轉,阿祥說過幾天會拿回去,伊不會拿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去賣等語(見偵25580 卷第92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祥在103 年9 月17日凌晨某時,帶著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7 小包,純質淨重2146.37 公克至伊上址居處,欲以該等毒品作為向伊借款100 萬元之質押,故將該等毒品留在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核被告就其係因阿祥交付其上開扣案之2 大包、7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借款之質押等語,前後供述大致相符。故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係因購買而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已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起訴意旨又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甚高、價值達100 萬元、數量甚多,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購買情形不同,且有電子磅秤、封口機及分裝袋33個等扣案物,與販賣毒品者之諸多表徵相合云云。然被告同時持有電子磅秤、封口機、分裝袋等物之原因不勝枚舉,除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外,亦可能基於施用、轉讓、受託保管或其他原因而持有,且電子磅秤、封口機、分裝袋亦可用於除毒品外,其他物品之秤量、包裝、分裝,此從常情上觀之,並非屬於特例之變態事實,尚難逕予排除。在無其他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或有交易帳冊可查,足以證明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尚難徒以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推定其有販賣之意圖。觀諸卷內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且無任何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者之證述,實已欠缺被告與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之相關佐證,況卷內亦無交易帳冊等關於販賣毒品之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尚屬無據。
5.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在其上址居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郁恩、李羽琁、林景釧之其他積極事證,以及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惟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確實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轉讓禁藥予林郁恩、李羽琁、林景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轉讓禁藥予林郁恩、李羽琁、林景釧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轉讓禁藥予劉益全、黃文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如有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應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 │(一)所示 │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扣案之以色列IMI 廠牌JE││ │ │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 │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制式子彈7 顆及非制式子彈9 顆均││ │ │沒收。 │├───┼────────┼─────────────────┤│ 二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二)所示轉讓甲│期徒刑8 月。 ││ │基安非他命予劉益│ ││ │全部分 │ │├───┼────────┼─────────────────┤│ 三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二)所示轉讓甲│期徒刑8 月。 ││ │基安非他命予黃文│ ││ │凱部分 │ │├───┼────────┼─────────────────┤│ 四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三)所示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扣││ │ │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合計2232.95 公克)均沒收││ │ │銷燬之。 │├───┼────────┼─────────────────┤│ 五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四)所示施用海│徒刑10月。 ││ │洛因部分 │ │├───┼────────┼─────────────────┤│ 六 │如前揭事實欄二之│李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四)所示施用甲│徒刑7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 │基安非他命部分 │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扣案之甲基││ │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沒││ │ │收。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