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甲○○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長期斷續有幻聽現象,思考邏輯怪異,間歇性情緒激動,且因幻聽有關係妄想之情形,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幻聽之影響而有顯著之缺損,與一般人相較已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見丁○○與其女何○誼(98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乘坐嬰兒車之子何○霖(101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上前欲強行將何○霖自嬰兒車上抱起帶走,惟因何○霖繫有安全帶,致甲○○未能得逞,甲○○遂改捉何○誼之手,惟因丁○○當時拉住何○誼,且何○誼亦緊抓何○霖之嬰兒車,致其又未能得逞,甲○○轉而拉住丁○○之肩下,欲強行將其拉開,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丁○○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路人上前制止,甲○○始鬆手並逃離現場,因而遺留拖鞋1 只,經丁○○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見102年度偵字第29512 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71至7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丁○○所出具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等件(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4 頁 、第20至24頁、第6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因受幻聽症狀之影響,誤以為有空襲警報,所以想要抱走兒童何○誼、何○霖以避難,並無將何○誼、何○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5至65頁背面),並有其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詳後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特定之目的,以強暴之手段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況,是以被告之本案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無從以同法第241 條第4 項、第1 項略誘未遂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4 項、第1 項之略誘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先後對被害人何○誼、何○霖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又查,被告為成年人,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何○誼、何○霖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8頁),被告故意對於兒童何○誼、何○霖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下手強抱何○霖、強拉何○誼而已屬著手實施犯罪,惟尚未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路人上前制止,即趁隙逃脫,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伊罹患精神疾病,一直有幻聽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因而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陳員過去長期斷續有幻聽現象,思考邏輯怪異,間歇性情緒激動,並因幻聽有關係妄想,精神科之診斷應為⑴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須排除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之可能,⑵咳嗽糖漿依賴,⑶輕度智能不足。陳員否認有非法物質之濫用。陳員案發前即因經常與他人起衝突、幻聽、想法怪異等被要求到精神科就診,因病識感不足,並未持續就醫,屢次間歇性精神狀態混亂造成他人困擾。陳員表示案發時是因為聽到幻聽有空襲警報,所以緊急下才會想要幫助小孩避難,然而中間經過許多拉扯,即便想要幫助他人避難,受到他人抵抗也不應用強迫手段,也未向鄧女說明有空襲警報,想要協助其避難,作法尚難以說因精神症狀導致其行為有急迫性與不可選擇性。然陳員之幻聽可能導致他極度恐慌,當時只想要協助小孩逃難,加上陳員之認知功能不佳,解決問題之策略較為侷限,無法有更好之危機處理判斷,因此鑑定人推論陳員於本案發生之時,其知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幻聽影響有顯著缺損。建議陳員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以避免後續相同情況發生,造成自己本身與他人權益上之危害。」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3 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疾病幻聽等症狀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光天化日下對被害人為前揭犯行,造成被害兒童及告訴人均身心受創,所為誠值非議,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任何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以其係因精神病症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權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因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受精神疾病所擾,惟因病識感不足,未持續就醫,始犯下本件犯行,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各情,堪認其應係一時受幻聽症狀影響導致行為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雖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亦未達成和解,然本院參酌上揭情事,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於接受亞東醫院鑑定後已規律服藥控制病情,目前精神狀況趨於穩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前因欠缺病識感、未持續就醫而鑄錯,自制能力顯較薄弱,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後續相同情況發生等語,業如前述,是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命被告積極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