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肆點壹肆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民國101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700、7185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 月29日起至103 年7 月28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75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 、278、27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0日1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201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1500公克,驗餘淨重共4.149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4.1500公克,驗餘淨重共4.14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11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吸食器2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有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合計淨重4.1500公克,驗餘淨重共4.1497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