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祿富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9、2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祿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周祿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與郭振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周祿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振聲,並收取各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9 次;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地點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振聲時,因郭振聲未依約前來,而未得逞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1所示之時間,與張勝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周祿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1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5、17至2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德,並收取各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10次。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與張勝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周祿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地點,交付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德,而轉讓禁藥1 次。
(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時間,與李先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周祿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先信,並收取各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次。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與蘇怡菁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由周祿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怡菁,並收取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 次。
二、嗣警方經本院核准就周祿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復於104 年6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祿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201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6 所示分裝勺4 支、編號7 所示分裝袋4 包,暨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4.1497公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 2所示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66公克)、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12只、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2 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先信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周祿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爭執證人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先信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前揭一、二所示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後引各項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當天,伊與李先信相約見面後,李先信身上沒有錢,故當天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先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交付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未提及價格,又其稱被告是在住處樓下85度C 附近交易,此與被告供述見面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及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叫證人李先信前來家中交易均不相符,另證人李先信於審理時已證述當天未與被告見面,足見認其證述不一,況譯文僅能證明當天雙方有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尚無法證明該次有交易成功,是本次交易應屬未遂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17至22、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振聲、張勝德、李先信、蘇怡菁等人共2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振聲未遂1 次,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予張勝德1 次等犯行,於警詢或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振聲、張勝德、蘇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各該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載卷內出處),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插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4 支、分裝袋4 包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先信部分: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先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玩陣頭認識的朋友,104 年6 月4 日譯文內容是伊到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住處附近有間85度C 買毒品,伊在樓下等他,被告拿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被告說未成功並不實在,只要伊去找被告,目的都是買毒,不然不會去找他,且伊並沒有去被告家中不用付錢就可以拿到毒品的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實有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先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參見偵字第 18629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⑴104年6月4日凌晨1時37分11秒:李先信:喂。被 告:喂。李先信:你在忙嗎?被 告:對啊。李先信:好,那你忙。被 告:怎樣?李先信:去找你。被 告:找我幹嘛?李先信:一樣。被 告:誰要啊?李先信:一半。被 告:啥?李先信:一半。被 告:誰?李先信:我要半個。被 告:喔,你來再講。李先信:好。
⑵104年6月4日凌晨2 時0分46秒:李先信:喂。被 告:喂,過來啊。李先信: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證人李先信上開通話內容,係在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及雙方於通話後確有見面等情,坦認不諱,僅辯稱當日見面後因證人李先信身上沒有錢,故未交易成功(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26頁背面、第115 頁、本院卷第46頁),已可佐徵證人李先信於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繫後,曾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虛捏,自可採信。
2.證人李先信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4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伊在家裡,沒有去找被告;伊不知道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有多少,但伊沒有未帶錢去找被告拿毒品之後再還錢的情形,有時候會少給幾百元,算是用欠的;偵查中伊會說當日有到85度C 向被告拿半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時間過太久,且多少受到施用毒品的影響,所以記憶不清楚,後來回想才想起當時伊睡著了,因為當時白天要上班,所以晚上睡覺,比較不會出門,所以沒有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背面)。然查,證人李先信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當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能針對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出兩人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而其於警詢之初即陳明精神狀況可以清楚陳述等語(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106 頁),足見其當時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嗣於偵查中更陳明被告所辯當日未交易毒品乃不實之辯解,雙方被告相約見面即為購買毒品,別無其他目的,益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況且,當日被告與證人李先信確有碰面一節,迭經被告坦認不諱,則證人李先信猶否認當日未出門交易,實非無疑,而證人李先信倘因疲累或身上未有足夠現金可購買毒品,不願出門購買毒品,大可於電話中表明,何需深夜時分應允前往交易,此亦與常情相悖。另參以證人李先信與被告為認識4 、5 年以上之朋友,兩人關係不錯,無債務或仇恨糾紛一節,此據證人李先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等既為多年交情之朋友,證人李先信自無特意誣指該日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存在,故其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較與實情相符。綜上,足認證人李先信前揭審理中改稱當日未與被告見面云云,無非基於兩人之情誼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有交付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未提及價格,又稱被告是在住處樓下85度C 附近交易,此與被告供述見面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及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叫證人李先信前來家中交易均不相符,而譯文僅能證明當天雙方有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無從證明該次有交易成功,本次交易應屬未遂云云。經查: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證述該次購買毒品數量為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未陳明交易價金多寡,仍無礙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先信之認定,而證人李先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在電話中所說的「一半」實際重量伊不清楚,通常與被告買「一半」價格是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依其等交易習慣,該次乃以500 元之價格購買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並未供述該次碰面之地點係在住處內,而參諸前述譯文內容,被告稱:「喂,過來啊」,證人李先信答稱:「好」等語,固可認定係被告指示證人李先信前來交易,惟尚難排除證人李先信抵達被告住處樓下後,另與被告相約在該處樓下85度C 咖啡店交易之可能。又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通訊譯文內容,購毒者李先信確實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倘若其身上現金不足,大可於電話中告知即可,無需親赴現場碰面,可徵李先信應有攜帶足額現金赴約無疑,佐以被告坦承該對話內容乃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嗣後雙方並有見面交易之事實,在此情形下,被告應無不依約交付毒品予證人李先信之可能,是綜合被告之供述,自得補強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證述該次確有向被告購得半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既遂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予張勝德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德之犯行,然查,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伊本來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來伊沒有錢所以沒辦法向被告買,但被告還是到伊家給伊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那些是他要請伊施用的;伊原本要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伊當時出門購物,所以身上錢不夠,後來是被告請伊一些,量比之前購買的少等語(見偵字第18626 號卷一第98頁、第102 頁),並參諸被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勝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之對話內容(參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
⑴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57分41秒:被 告:喂。張勝德:拿1 張。被 告:等一下啦,我正在處裡啦。張勝德:好啦。
⑵104年5月25日上午11時1分20秒:被 告:喂。張勝德:我要出去一下,大約快1點才會回來。被 告:好啊,你回來再打給我。張勝德:好。
⑶104 年5 月25日下午2時11分7秒:被 告:喂。張勝德:你可以過來了。被 告:我人在五股,我等一下回去了。張勝德:好。
⑷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19秒:張勝德:喂。被 告:你在哪裡?張勝德:在家。被 告:幹嘛都不接?張勝德:剛剛在廁所。被 告:喔,我現在過去。張勝德:好啦。被 告:你還要嗎?張勝德:怎樣?被 告:你不是要還我錢,還要嗎?張勝德:沒有啦,先忍一下,我不夠錢。被 告:喔,我倒一些請你啦!張勝德:好。
⑸104年5月25日下午3時24分25秒:被 告:喂,下來啊,下來張勝德:好。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張勝德證述該次係由被告無償提供施用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係轉讓予張勝德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尚非無稽,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未有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依證人張勝德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外,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4所示之毒品交易,其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各該交易對象之目的均在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與各該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理。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分別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4日 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5、17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2罪);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其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 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予證人張勝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數量,且證人張勝德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則對被告而言,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德,業如前揭理由欄貳、一之㈢所述,惟起訴事實與被告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勝德施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68、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前揭案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減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4年7 月1 日警詢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13至15 、17 至21、22、24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否認附表一編號5 、11、12、23部分犯行(參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偵字第2456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自白不諱,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見偵字第18629 號卷一第115 頁)。而檢察官未再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之事實再為訊問被告,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2、24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再就附表一編號10(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遞減之,其餘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依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59條部分: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獲有重大利益,且各該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至其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衡諸該罪法定本刑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而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斟酌後認此部分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甚為不該,並參酌其貪圖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之範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5、17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收取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犯行時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已經認定如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6 所示之分裝勺4 支、編號7 所示之分裝袋4 包,亦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俱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總淨重4.1497公克)、編號4 所示殘渣袋4 只、編號8 所示之吸食器2 組等物,均係警方於104 年6 月30日前往被告租屋處搜索查扣之物,對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為104 年6 月13日,已逾10餘日之久,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是否即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而剩餘或預備販賣之物,甚值存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陽性反應,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扣案之物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此部分扣案毒品、物品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當無從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66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起訴│對象(持│ 聯繫時間 │毒品、禁藥數量│ 補強證據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書附│用電話號├──────┼───────┤ │ │ │ │表一│碼) │交付毒品地點│交易金額(幣別│ │ │ │ │編號│ │ │:新臺幣,均未│ │ │ │ │ │ │ │扣案) │ │ │ ├─┼──┼────┼──────┼───────┼───────────┼───────────┤ │1 │1-1 │郭振聲(│104 年5 月 3│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日中午12時32│包(2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32)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3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8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2,000 元 │ 偵卷第49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2 │同上 │104 年5 月16│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5 時59│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4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8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000 元 │ 偵卷第49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3 │同上 │104 年6 月 2│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0 時51│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6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0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60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附近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便利商店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4 │同上 │104 年5 月18│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0 時17│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4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9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1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樓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1-5 │同上 │104 年5 月20│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7 時 5│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4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5頁、第89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樓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6 │同上 │104 年5 月21│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中午12時23│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5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9頁至第89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樓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1-7 │同上 │104 年5 月24│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2 時56│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5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0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樓下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1-8 │同上 │104 年5 月26│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8 時44│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5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0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附近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便利商店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1-9 │同上 │104 年5 月27│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4 時53│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5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86頁、第90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郭振聲位於新│1,000元 │ 偵卷第59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五股區O│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O路0巷0號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樓住處附近之│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便利商店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1-10│同上 │104 年5 月16│甲基安非他命 │⑴證人郭振聲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5 時40│(未交付)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84頁、│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第89頁)。 │支(含門號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六OOO號SIM 卡壹張)│ │ │ │ │被告位於新北│無 │ 偵卷第50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 │ │ │ │市三重區中華│ │ │肆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路00巷0號0樓│ │ │之。 │ │ │ │ │0室租屋處樓 │ │ │ │ │ │ │ │下,惟郭振聲│ │ │ │ │ │ │ │未依約到場 │ │ │ │ │ │ │ │ │ │ │ │ ├─┼──┼────┼──────┼───────┼───────────┼───────────┤ │11│2-1 │張勝德(│104 年4 月22│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日下午9 時46│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5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6頁、第101 頁背面│(含門號OOOOOOO│ │ │ │ ├──────┼───────┤ )。 │OOO號SIM 卡壹張)、│ │ │ │ │新北市三重區│1,500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藝術公園之道│ │ 偵卷第61頁)。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路邊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2│2-2 │同上 │104 年5 月14│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6 時16│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6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1 頁背面至第 102│(含門號OOOOOOO│ │ │ │ ├──────┼───────┤ 頁)。 │OOO號SIM 卡壹張)、│ │ │ │ │張勝德位於新│1,000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北市三重區新│ │ 偵卷第61頁)。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北大道0段00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巷0弄0號0樓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住處樓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2-3 │同上 │104 年5 月16│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10時 5│包(1 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6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7頁、第102 頁)。│(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500元 │ 偵卷第61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4│2-4 │同上 │104 年5 月23│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2 時55│包(重量不詳)│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7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2 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500元 │ 偵卷第62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2-5 │同上 │104 年5 月23│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9 時28│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7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2 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000元 │ 偵卷第62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6│2-6 │同上 │104 年5 月25│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 │日上午10時57│包(重量不詳)│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8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第102 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門號OOOOOOOOO│ │ │ │ │同上 │無償轉讓 │ 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O號SIM卡壹張)、電子 │ │ │ │ │ │ │ 。 │磅秤壹臺、分裝勺肆支、│ │ │ │ │ │ │ │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17│2-7 │同上 │104 年5 月27│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9 時43│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8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2 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500元 │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8│2-8 │同上 │104 年5 月30│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上午5 時58│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8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99頁、第102 頁)。│(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500元 │ 偵卷第64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9│2-9 │同上 │104 年6 月 2│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晚間11時許│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 18629 號卷一第99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2 頁至第103 頁)│(含門號OOOOOOO│ │ │ │ ├──────┼───────┤ 。 │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500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偵卷第64頁)。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0│2-10│同上 │104 年6 月 5│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8 時39│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9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3 頁)。 │(含門號OOOOOOO│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000元 │ 偵卷第65頁)。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2-11│同上 │104 年6 月13│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張勝德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下午8 時39│包(逾0.5 公克│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分許 │) │ 18629 號卷一第99頁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第100 頁、第103 頁)│(含門號OOOOOOO│ │ │ │ ├──────┼───────┤ 。 │OOO號SIM 卡壹張)、│ │ │ │ │同上 │1,000元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 │ 偵卷第65頁)。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3-1 │李先信(│104 年5 月31│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之│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日(起訴書誤│包(1公克) │ 證述(見偵字第 1862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45) │載為104 年 5│ │ 號卷一第110 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月20日,業經│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含門號OOOOOOO│ │ │ │ │公訴檢察官正│ │ 偵卷第66頁)。 │OOO號SIM 卡壹張)、│ │ │ │ │)下午3 時29│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分許 │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被告位於新北│1,200元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市三重區中華│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00巷0號0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室租屋處內 │ │ │ │ │ │ │ │ │ │ │ │ ├─┼──┼────┼──────┼───────┼───────────┼───────────┤ │23│3-2 │同上 │104 年6 月4 │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李先信於偵查中之│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日凌晨1 時37│包(0.5公克) │ 證述(見偵字第 1862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分許 │ │ 號卷一第111 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⑵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含門號OOOOOOO│ │ │ │ ├──────┼───────┤ 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二三六號SIM 卡壹張)、│ │ │ │ │被告位於新北│500元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市三重區中華│ │ │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路00巷0號0樓│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室租屋處附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近85度C咖啡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店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4-1 │蘇怡菁(│104 年1 月 7│甲基安非他命 1│⑴證人蘇怡菁於警詢、偵│周祿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插用門號│日(起訴書誤│包(4公克) │ 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00000000│載為104 年 7│ │ 3622號卷第24頁至第2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21號之行│月1 日,應予│ │ 頁、第115 頁至第 115│(含門號OOOOOOO│ │ │ │動電話通│更正)下午 4│ │ 頁背面)。 │OOO號SIM 卡壹張)、│ │ │ │訊軟體)│時許 │ │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肆│ │ │ │ ├──────┼───────┤ 內容之翻拍照片3 張(│支、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 │ │ │新北市新莊區│6,000元 │ 見同上他卷第29頁至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芎林路上之萊│ │ 31頁)。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爾富便利商店│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 │ │淨重4.15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 │ │罄,驗餘總淨重4.1497公克)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7│ │ │0 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 │ │餘淨重0.5566公克) │ ├─┼─────────────────┤ │3 │ASUS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909│ │ │216236號SIM 卡1 張) │ ├─┼─────────────────┤ │4 │殘渣袋12個 │ ├─┼─────────────────┤ │5 │電子磅秤1臺 │ ├─┼─────────────────┤ │6 │分裝勺4支 │ ├─┼─────────────────┤ │7 │分裝袋4包 │ ├─┼─────────────────┤ │8 │吸食器2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