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佩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佩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陸顆沒收。
事實
一、呂佩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之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4日,因他案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1之住處,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袋、玻璃球6顆,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佩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891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80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袋及玻璃球6顆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另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照顧高齡且生病中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玻璃球6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