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韋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而於翌(3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27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更於96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下稱甲案,刑期自101 年7 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4日);㈥復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1 年4 月25日確定;㈦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同年4 月12日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5 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6 月14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甲、乙2 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㈧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4 月18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揭㈧、㈨所示之刑,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6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14日),並與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7 月24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丙案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韋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3)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宏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共0.2055公克,施宏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警採集陳韋宏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732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7月24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丙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 案既已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2060公克,驗餘淨重共0.2055公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非其所有,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施宏蓉所有,該等物品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