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凱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驗餘淨重陸點肆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藥剷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凱帆(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七)99年間因違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五)、(七)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3 月10日至103 年1 月1 日);就(四)、(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 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2 日至104 年11月1 日),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 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餘淨重6.4587公克)、玻璃球1 個、藥剷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凱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51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餘淨重6.4587公克)、玻璃球1 個、藥剷2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3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本案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對其實施攔查時,即主動交出置於褲袋內之扣案毒品等物,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104 年10月3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即將結婚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及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驗餘淨重6.4587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香菸1 支,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此部分海洛因成分與該香菸間無法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1 個、藥剷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