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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禧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 月19日1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 段○○巷00號公寓1 樓大門侵入樓梯間,再沿樓梯上至6 樓(即頂樓);其見陳思岑位於同巷37號6 樓頂樓加蓋住處之窗戶未上鎖,即翻越該窗戶(性質上屬安全設備)進入陳思岑住處,竊取屋內陳思岑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耳機1 副、鑰匙3 串、音樂盒1 個、樣品酒1 盒、剪刀2 把、黑色手提包1 個,且於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剪刀2 把等物藏放在他處,未隨身攜帶。

二、李禧駿在陳思岑住處遂行上開竊盜犯行後,旋於同日13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陳思岑住處天臺跨越區隔矮牆(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侵入隔壁住戶廖御誌位於同巷43號6 樓住處之天臺;其見廖御誌住處鐵窗逃生門(性質上屬安全設備)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該逃生門並由此攀爬進入廖御誌住處,竊取屋內廖御誌所有之現金3,750元、筆記型電腦2 台、平板電腦2 台、金戒指1 只、金飾4條、金手鍊2 條、行動電話2 隻、手錶3 支、存摺3 本、護照及駕照各1 張、冰箱內之寶特瓶裝飲料3 瓶,復將廖御誌之住處大門反鎖。待李禧駿喝完上開3 瓶寶特瓶裝飲料,將空瓶留在現場後離去,並攜帶其在陳思岑住處、廖御誌住處竊之物品前往同巷39號1 、2 樓樓梯間。

三、嗣陳思岑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陳思岑住處天臺採得李禧駿之鞋印跡證;且員警李俊享、黃國建在遭竊現場附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聽到同巷39號1 、2 樓之樓梯間有不明聲響,旋見李禧駿從該樓梯間下至1 樓,認其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李禧駿表示其係至該處找朋友,但卻無法說明其朋友究竟住在幾號幾樓,員警李俊享、黃國建因而開始懷疑李禧駿涉案,乃徵得李禧駿之同意,查看其鞋底,發現與陳思岑住處現場採得之鞋印跡證相符,便直接詢問李禧駿有無侵入陳思岑住處行竊,李禧駿當場承認,並帶同員警李俊享、黃國建至同巷39號2 樓樓梯間扣得李禧駿分別在陳思岑、廖御誌住處竊得之財物(不含已經喝完的3 瓶飲料)。又李俊享、黃國建等員警見李禧駿遭查獲時所持有之財物數量不少,猜測李禧駿可能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準備開始逐戶清查。李禧駿自知其侵入廖御誌住處竊盜之犯行遲早必遭警方查獲,即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其侵入廖御誌住處竊盜之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廖御誌其及配偶返家發現住處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時,直接向廖御誌表示其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已經遭竊。警方另於李禧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與本件2 次竊盜犯行無關之鉗子2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萬能鎖工具26支等工具。

四、案經陳思岑、廖御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禧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禧駿對事實欄所示先後侵入陳思岑住處、廖御誌住處行竊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告訴人陳思岑、廖御誌發現彼等住處遭竊過程,及彼等遭竊、領回之財物內容,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岑、廖御誌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卷第45、46、125 、126 頁;以下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20170 卷第23、24頁)。再事實欄所示本件查獲過程,亦據證人即員警李俊享、黃國建、林志毅、李晨杭、李其憲、吳柏緯於本院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101 至103 頁、第126 頁背面至131 頁),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遭竊地點之採證照片287 張(見偵20170 卷第30、119 至191 頁)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皆有攜帶扣案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云者。被告堅稱其未攜帶該等扣案工具行竊,該等扣案工具係警方在其所騎乘之置物箱內查獲等語。而證人即員警李俊享、林志毅、李其憲、吳柏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何查獲扣案工具,或稱已不復記憶,或稱未參與工具扣案過程(見本院易緝卷第101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第130 、131 頁);且稽諸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等書證(見偵20170 卷第17至22、25、26頁),亦未見扣案工具查獲地點之記載,自難僅憑扣案工具,逕認被告確有持之行竊。至證人即員警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扣案工具係在同巷39號2 樓樓梯間查獲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9 頁);然證人即員警李俊享卻證稱其對扣案工具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2 頁);李俊享、黃國建既均為首位查獲被告之員警,倘彼2人確有當場一併查獲扣案工具,何以證人李俊享對扣案工具完全沒有印象?是證人李俊享、黃國建難謂一致之證述,亦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侵入廖御誌住處行竊時,應該沒有攜帶其在陳思岑住處竊得之剪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32 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本件被告係自陳思岑住處天臺跨越頂樓之區隔矮牆侵入廖御誌住處天臺,再由鐵窗未上鎖之逃生門攀爬進入廖御誌住處,已認定如前。而頂樓之區隔矮牆及鐵窗逃生門性質上俱屬安全設備,故被告侵入廖御誌住處行竊時,顯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行竊時有攜帶扣案工具等物,亦如前述。是核被告李禧駿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事實欄部分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就事實欄部分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亦可能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後,其猶為認罪之表示,是此加重要件之更易,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三)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先後之別,且地點有異,侵害之財產法益互殊,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有下列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8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

(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與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且本次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皆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四)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獲准假釋,再執行㈢所示罰金3 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 年3 月2 日出監。本次假釋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故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至被告於102 年2 月1 日有期徒刑部分假釋並開始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時,僅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 月18日於98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紙本4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距被告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已逾5 年,故仍應以本次假釋期滿日為基準論以累犯。

五、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廖御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接到配偶電話通知住處大門打不開便立即返家,發現大門遭反鎖,當時隔壁頂樓有警察,待警察確認其為住戶後,即告知其家中的筆電等物遭竊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背面);且證人即員警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查獲被告時發現被告東西很多,可能不只行竊一戶,便開始逐戶清查,剛好43號6 樓那戶(按即廖御誌住處)打不開門,住戶便來跟我們交談,且被告在43號6 樓住戶跟我們交談之前,就有跟警方說他也有偷37號6 樓(按即陳思岑住處)的隔壁等語(見本院易緝122 卷第128 頁背面)。可知警方於廖御誌尚未進入住處前,即已因被告之供述,而確知廖御誌住處遭竊,更能於廖御誌入內清點財物前,具體向廖御誌說明遭竊之財物內容,且本件僅有陳思岑報案,警方於被告供訴前自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亦有侵入廖御誌住處行竊。至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攜帶之財物固然不少,惟廖御誌遭竊之財物品項甚為常見,任何人均可能循合法管道取得,亦非特殊狀況始會持有、攜帶,自難僅因被告涉嫌竊取陳思岑之物,即可合理懷疑被告被查獲時所攜帶之財物均係竊盜而來。況警方當時並不知道究竟係何戶可能亦已遭竊,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範圍均無從特定,故僅能選擇最無效率之方式逐戶清查;是警方於被告供述其另侵入廖御誌住處行竊之前,僅能猜測被告或許另涉其他竊盜犯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礙於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爰就事實欄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事實欄部分,雖於遭警方查獲之始即坦認犯行,然警方當時業已因陳思岑之報案而展開調查,旋在遭竊現場附近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復於比對被告穿著之鞋子底部與陳思岑住處採得之鞋印跡證後,認為相符,被告才向警方供稱其確有侵入陳思岑住處行竊;故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自白前,警方應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案,顯非自首。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舉,除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更已影響告訴人陳思岑對其住處安全性之信賴(見本院易緝卷第126 頁),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思岑、廖御誌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參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贓物、侵占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扣案鉗子2 支、螺絲起子1 支、手電筒1 支、萬能鎖工具26支等工具,雖為被告所有,然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或攜帶該等工具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云者,並非有據。

八、被告雖亦聲請傳喚證人即沙崙派出所所長呂智民及其他員警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未攜帶兇器,且事實欄所示部分符合自首條件(見本院易緝卷第131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惟該等待證事實經本院調查後,均為與被告主張同一之認定,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