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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2 月6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晚間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303 室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處1 樓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信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104 毒偵1246卷】第16頁、第42頁)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扣得吸食器1 組,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共7 張附卷可憑(見104 毒偵1246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暨上揭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偉前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未能根絕毒害,先後再犯本案2 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念其於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參見104 毒偵1246卷第4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同卷第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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