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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明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明犯竊罪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罪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凌晨4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培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已丟棄滅失)啟動A 車引擎電門,竊取A 車得手,旋即騎乘A 車逃離現場。

(二)繼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騎乘A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 段行駛,行經自強路1 段222 號前時,見古美珠獨自行走在道路左側,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接近古美珠,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古美珠右肩側背之肩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含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手錶1只、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400 餘元、提貨卷1 張【面額20,000元】等物),得手後立即騎乘A 車逃逸。

(三)後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前某時許,因A 車油料耗盡,遂將之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已尋獲發還蔡培生),並在該處見陳家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鑰匙未拔,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B 車電門,竊取B 車得手,旋即騎乘B 車離去。

二、嗣經古美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於104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 巷口前查獲張俊明,並當場扣得其騎乘之B 車(已發還陳家緯)、古美珠所有之上開手機1 支,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90 巷旁防火巷內扣得張俊明棄置之前揭皮包1 個(均已發還古美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就竊取A 車及B 車部分,分別有證人蔡培生、陳家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27490 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B 車)、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查獲照片3 幀(B 車)可考(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就搶奪被害人古美珠財物部分,則另有證人古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40頁、第46頁至54頁)。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古美珠所有之現金金額為6,000 元,然被告辯稱該皮包內僅有400 餘元,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害人古美珠指稱遭搶奪6,000 元之說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應認被告搶奪之金額為400 餘元,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前開事證可佐,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地點上均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行;又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起意行竊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保全而貧寒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切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竊取A 、B 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搶奪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二)被告前因:⒈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⒉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⒍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共2 罪);⒎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⒈⒉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 年8 月又4 日),前揭⒊至⒎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48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8 月又4 日(自94年4 月22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25日) 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該假釋嗣經撤銷,殘刑4 月又3 日);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98號駁回上訴確定;⒐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⒑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3罪);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⒓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⒔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2罪);⒕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⒖搶奪、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開⒏至⒖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3日(自98年5月27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9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9月又23日)。是被告歷次定其執行刑之際,先前一罪均尚未執行完畢,不合「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之要件,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最後一次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9月29日,距本件行為時亦已逾5年,故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低、家庭經濟環境困難,需負擔年邁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之弟弟及同居人羅家妤之生活費與醫藥費,且本身又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兼以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羅家妤於案發當日揚言自殺,被告為及早尋獲羅家妤以阻止羅家妤輕生,情急之下乃竊取路旁機車找尋羅家妤,嗣接獲醫院電話通知,告知其已尋獲羅家妤,現人在醫院,其因身無分文,恐無力支付醫藥費,遂搶奪路人皮包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另辯稱:就竊取B 車部分,當時警察逮捕伊時,問伊這台車是誰的,伊說是伊偷來的,警察才去查,故伊認為這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拒絕診療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主張其於案發前即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翌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之訊問時,對於警員及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就行竊及行搶之時間、地點、方式、搶奪之財物內容、有無共犯、犯案動機、棄置A 車及被害人古美珠皮夾之地點等節,亦能明確交代,且警方於其所供述之地點確實尋獲A 車及皮夾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為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84至86頁、第4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之能力較常人為遜,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上開情狀,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即不足採。

2、次查,被害人陳家緯因其所有之B 車失竊,於104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 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報案乙情,業據證人陳家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45頁),而警方係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47 巷口查獲被告,並經警方現場以行動電腦查詢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發覺為被害人陳家緯失竊之B 車等情,亦有被告104 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新北市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3頁、第36頁;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係就「已發覺」之犯罪向員警坦承犯行,僅能謂為自白,而非自首,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係擔心其同居人之安危及醫療費用等問題,然其大可請求警方協助尋找羅家妤,並循合法途徑籌措醫藥費,惟其捨此不為,竟任意竊取被害人蔡培生、陳家緯所有之機車,且見被害人古美珠孤身1 人又係女子,又萌生歹念,搶奪被害人古美珠之財物,雖未造成被害人古美珠之身體傷害,但其行為本身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使被害人古美珠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創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法定刑分別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尚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粉紅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及背號「82」外套各1 件,為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特意準備,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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